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378號
上 訴 人 蔡吉宗
訴訟代理人 蔡陳清票
被上訴人 王旗英
訴訟代理人 宋源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9月1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6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與上訴人使用之同 段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相鄰。詎上訴人未經伊同 意,亦無合法權源,竟越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416.33平方公尺,並在其上種植農作物香蕉、設 置工作物錏管,顯已侵害伊之所有權,且伊請求上訴人清空 、拆除上開農作物及工作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均未獲置理 。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16.33平方公尺之農作物及工作物 清空、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之判決。二、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土地原為伊祖父即訴外人蘇圖所有,蘇 圖死亡後,伊祖母蔡金將系爭土地交給伊耕種使用,並交代 系爭土地要給伊,詎被上訴人竟於民國104 年11月10日以贈 與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合法性尚待釐清, 難謂被上訴人得行使民法第767 條之權利。㈡又伊數十年來 均在系爭土地上耕作,系爭土地之前手迄至被上訴人以前, 均未有任何反對之意思,亦未曾要求伊除去上開農作物及工 作物,顯有默示同意伊得繼續耕作使用系爭土地,故伊非屬 無權占有。㈢另被上訴人與系爭土地之前手即訴外人尹堂成 等人假藉贈與之方式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目的顯欲脫免被 上訴人及其前手應負容忍伊之占有之義務,而有權利濫用及 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且被上訴人應補償伊填地整地、鋪設水 泥及涵管之花費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 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為蘇圖所有,嗣由尹堂成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並
於104年11月10 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被上訴人 名下,被上訴人現為土地登記謄本上之登記所有權人。 ㈡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於其上種植香蕉及設置錏管, 業據上訴人於原審勘驗時自認。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 除系爭土地上之農作物及工作物後返還土地,有無理由?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⒈系爭土地原為蘇圖所有,嗣由尹堂成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並於104 年11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被上 訴人名下,被上訴人現為土地登記謄本上之登記所有權人 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自堪認定為 真實。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原為伊祖父蘇圖所有,蘇圖之三 女即蔡蘇茂秀係伊母親,伊應為系爭土地之繼承人之一, 且未拋棄繼承,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合法性待 釐清云云。惟按「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 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於臺灣光復以前者(34年10月24日 以前),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繼承開始於 臺灣光復後(34年10月25日以後)至74年6月4日以前者, 依修正前之民法親屬、繼承兩編及其施行法規定辦理。繼 承開始於74年6月5日以後者,應依現行民法親屬、繼承兩 編暨其施行法規定辦理」;「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 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家產為戶主所有之財 產;私產係指家屬個人之特有財產。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 戶主權而開始;私產繼承則因家屬之死亡而開始。」;「 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為 :(一)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二)指定之財產繼承 人。(三)選定之財產繼承人。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 繼承人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 、自然血親或準血親)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 」;「戶主指定某人為戶主權之繼承人,應同時指定該人 為財產繼承人,兩者有不可分之關係」,分別為繼承登記 法令補充規定第1點、第2點、第3點及第5點所明定。查, 被繼承人蘇圖所遺系爭土地,前於104年4月14日由繼承人 尹堂成檢具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戶籍謄本、印 鑑證明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文件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 山地政事務所(下稱鳳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分割繼承登記
,嗣再由尹堂成將系爭土地全部贈與被上訴人等情,有鳳 山地政事務所函送之上開二登記案件相關資料在卷可稽( 一審卷一第56至85頁、第86至92頁),又被繼承人蘇圖係 於日據時代昭和14年即民國28年9 月14日以戶主身分死亡 ,依上開規定,系爭土地為家產,其第一順序繼承人為同 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惟其長男蘇居貴及次男蘇後傳 均分別於大正4年(民國4年)、大正9年(民國9年)死亡 絕嗣,其配偶蔡金及當時生存之女子直系卑親屬次女蘇諒 、三女蔡蘇茂秀均無繼承權,而蘇圖之孫蘇萬清相續繼承 為戶主,由其繼承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蘇萬清於臺灣 光復後之民國37年5月2日死亡,因無配偶絕嗣,依74年 6 月3 日修訂前之民法繼承編規定,應由第二順序之繼承人 即蘇萬清之父吳坤、母蘇諒共同繼承(應繼分各1/2 ), 吳坤嗣與蘇諒離婚後與吳黃陣結婚,收養吳國雄為養子, 吳坤再與吳黃陣離婚後於59年2月2日死亡,其應繼分 1/2 由養子吳國雄單獨繼承;至蘇諒與吳坤離婚後出嫁尹清吉 為後妻,嗣39年5月9日與尹清吉離婚後於67年10月30日死 亡,其與尹清吉所生子女,四女尹綠詩因被收養、六女尹 氏子因於繼承前死亡無繼承權,蘇諒應繼分1/2 由長男尹 堂成、次男尹振太(83年10月11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 尹林鳳蓮、長男尹智焜、次男尹智立、長女尹碧昭、次女 尹碧菊等5人)、三男尹振地、五女王蘇琴等4人繼承(應 繼分各1/8 );又系爭土地之繼承人吳國雄、尹林鳳蓮、 尹智焜、尹智立、尹碧昭、尹碧菊、尹振地、王蘇琴(下 稱王蘇琴等8 人),均同意由繼承人尹堂成繼承系爭土地 全部,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有鳳山地政事務所 105 年6月7日高市地鳳登字第10570616100 號函暨所附系爭土 地繼承登記應適用之法規及歷次繼承經過等資料附卷足憑 (一審卷二第3 至31頁),足證上訴人之母蔡蘇茂秀就系 爭土地並無繼承權,上訴人自無從繼承系爭土地所有權之 應有部分。又尹堂成既因分割繼承登記而合法取得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全部,其嗣於104年11月10 日將系爭土地贈與 原告並移轉所有權登記,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即由被上訴 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殆無疑義。是上訴人主張其應 為系爭土地之繼承人之一,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之合法性待釐清云云,洵屬無據,要無可採。
㈡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 除系爭土地上之農作物及工作物後返還土地,是否有據?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以無權 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或不當得利之訴,被告以非 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證明之。又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語文 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 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 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 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 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度 上字第762 號判例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確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1 6.33平方公尺,並於其上種植香蕉及設置錏管之事實,業 據上訴人於原審勘驗時自認在卷(一審卷二第33頁、第36 頁),並有原審勘驗筆錄、勘驗現場照片及鳳山地政事務 所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一審卷二第33至43頁、第45頁) ,堪信屬實。而上訴人抗辯其非無權占有,依前開說明及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上訴人舉證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前手均知悉上訴人數十年使用 系爭土地而未為反對之主張,已有使用借貸之默示同意云 云,惟系爭土地於104年10月20 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予尹 堂成所有之前,係由王蘇琴等8 人與尹堂成公同共有系爭 土地,而觀諸各共有人之住居地:尹堂成、尹林鳳蓮、尹 碧菊及尹智立等均設籍於高雄市旗山區;尹振地、王蘇琴 分別設籍於高雄市苓雅區、鳳山區;尹智焜、尹碧昭則分 別設籍於基隆市、嘉義縣,有其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一 審卷一第72至75頁),衡諸系爭土地長久以來為多人共有 狀態,各共有人復未居住於鄰近系爭土地之處,參以系爭 土地於原所有權人蘇圖於日據時代昭和14年(民國18年) 死亡,於台灣光復後之長時間並無人辦理繼承登記,迄10 4年4月間始由尹堂成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見一審卷二第 8 頁),是可見各共有人對土地之使用無殷切之需求,當無 從探知實際使用人為何人,是縱令被上訴人之前手就上訴 人使用系爭土地乙節未曾表示異議,自僅係單純沈默,難 認與上訴人間已達成使用借貸之默示意思表示合致甚明。 ⒊上訴人復辯稱: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蘇圖早死,由其妻即 伊之祖母蔡金叫伊耕種迄今,故被上訴人應一併承受上訴 人與蔡金間無償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故伊係有權使用系 爭土地,而非無權占有云云。查,本件縱蔡金於蘇圖死亡 後有權管理系爭土地而將系爭土地無償借用上訴人耕種, 惟使用借貸契約為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故
被上訴人之前手已不當然繼受蔡金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 之使用借貸契約,被上訴人自亦不當然繼受此使用借貸契 約,故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並不可採。從而,對被上訴人而 言,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仍屬無權占有,故上訴人此 部分所辯即非可取。
⒋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土地已由上訴人耕作迄今數十年,被 上訴人及其前手尹堂成等人均無提出異議,被上訴人碍於 上開蔡金與上訴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故與系爭土地之前 手尹堂成等人假藉贈與之方式,使被上訴人成為系爭土地 名義上之所有權人,脫免被上訴人及其前手之容忍上訴人 占有義務,被上訴人之目的顯在妨害上訴人之占有,故被 上訴人物上請求權之主張顯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之情形 ,自非法所許云云。惟查,本件並不能認被上訴人之前手 尹堂成等人有默示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已如 前述,是其等與上訴人間並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且其等 亦不繼受上訴人與蔡金間之使用借貸契約,被上訴人亦不 繼受上訴人與蔡金間之使用借貸契約,上訴人亦未證明「 被上訴人與其前手尹堂成等人間係為使上訴人不能以上述 之使用借貸關係為有權占有之抗辯而通謀虛偽將系爭土地 贈與被上訴人」之事實,則此部分事實尚難採信,故上訴 人此部分所辯亦不可取。
⒌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填土整地、舖設水 泥及涵管之費用,始為公平云云。被上訴人就此則主張: 水泥地及涵管並非舖設在系爭土地上,而是在鄰近之國有 地聯外道路上,且那條路被上訴人沒有用上等語。經查, 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與被上訴人本件行使物上請求權,並無 同時履行抗辯之關係,故上訴人拒絕返還所占有土地,並 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係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16.33 平方公尺之農 作物及工作物,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原審 予以准許,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黃科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