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七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二九號
上 訴 人 大協進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英輝
上 訴 人 誌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敏雄
被上 訴人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黃德治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七十七年九月八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甲○○、葉年中、林祿勝、李榮、吳明理、趙恭一、鍾定祥、曾崑量、 許世河有犯罪嫌疑,牽涉本訴訟事件之裁判,經於七十七年九月八日裁定,命在 刑事訴訟終結以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茲查該刑事案件業經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八八七號、八十三年度臺上字 第二五七五號、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三七號、本院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㈧字第 二四九號刑事判決確定,有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熙 嫣 法 官 黃 雅 惠
法 官 詹 文 馨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紀 昭 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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