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339號
上 訴 人 顏炎輝
顏喜美
顏美淑
顏美枝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軍男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世文
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8 月
24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6年1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屏東市○街段○○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分稱127 地號、128 地號,合稱系爭土地)原 為訴外人即伊先父李開山所有,嗣李開山死亡,伊於民國63 年10月22日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上訴人未得李開山 及伊同意,亦無任何合法占用系爭土地權源,竟以繼承取得 其等之父即訴外人顏清標有事實上處分權之門牌號碼屏東縣 屏東市○○里○○路0 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占用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127 地號部分面積12平方公 尺、128 地號部分面積35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經伊請求 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上訴人均置之不理, 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除去地上物 並返還土地。又上訴人占用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系爭土地 ,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伊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時起回溯5 年期間(即99年4 月3 日 至104 年4 月2 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57,960 元【10 4 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8,000元×(12+35 )×10%×1/ 12=10,966元(每月) ;10,966×12×5=657,960 元(5 年 )】,及自104 年4 月3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伊10,966元。並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分別為12平方公尺、35平方公尺土地 上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 657,960 元及自104 年4 月3 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0,966元。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 執行之宣告。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係上訴人之父親顏清標於41年10月9 日向李開山之胞兄李開胡所價購,且執有經當時屏東市市長 即訴外人李世昌(被上訴人之胞兄)監證之杜賣盡根為憑, 。又雖因年代久遠且當事人均已過世,惟李開山與李開胡乃 兄弟關係,其等就系爭土地應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關係或默 示租賃關係或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是李開胡於41年間將系爭 建物出賣給顏清標後,顏清標應繼受李開胡與李開山就系爭 土地之利用關係,上訴人因繼承而取得顏清標對李開山之權 利,被上訴人亦因繼承關係,須繼受李開山對顏清標之同意 使用系爭土地義務,故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況焉有李開山 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多年,於其生前皆未對顏清標及上訴 人主張權利,遲至相關當事人皆死亡,被上訴人才提起本件 訴訟之理。又系爭建物係作教會聚會用,並無作居住及營業 使用,被上訴人主張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過高等語抗 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坐落127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 面積12平方公尺及128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35 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將上開土地全部返還被上訴人 ,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4,832 元,並自104 年4 月3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081 元; 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 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 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 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李開山於昭和10年(民國24年)6 月22日買受系爭土地取得 所有權,嗣其於63年10月22日死亡,由被上訴人繼承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並於65年8 月27日以繼承為原因辦理登記為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㈡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建物,占用範圍如附圖斜線所示(面積合 計47平方公尺)。
㈢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係由李開胡所興建,顏清標 於41年間向李開胡買受,因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又李開胡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李開山為兄弟關係。上訴 人於97年10月13日自顏清標繼受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而上訴人顏炎輝於103 年5 月23日向稅籍機關辦理系爭 建物(潛在應有部分)1/4 贈與予上訴人顏喜美,目前系爭 建物稅籍登記標示顏喜美(2/ 4)、上訴人顏美淑、顏美枝
(各1/4 )。顏炎輝目前占有使用系爭建物。 ㈣李開胡與顏清標所書立之杜賣盡根憑證之建物標示為「屏東 市○○里○○路0 號」,和系爭建物地址相符。依系爭建物 之稅籍設籍資料,顏清標係於57年間申請稅籍申設,顏清標 於41年將戶籍設籍至系爭建物址。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拆除並 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 占用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有無 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係由李開胡所興建,顏清標 於41年間向李開胡買受,因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又上訴人於97年10月13日自顏清標繼受取得系爭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屬實。惟被上 訴人主張李開山及伊未曾同意李開胡及顏清標占用系爭土地 等情,上訴人則辯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係有權占用云 云,則上訴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負舉 證責任。
⑵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繼承取得之系爭建物,占用如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合計47平方公尺)之事實, 已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並有屏東縣政 府稅務局105 年6 月8 日屏稅房字第1050016445號函檢附之 系爭建物課稅明細表及納稅義務人變動明細卷可稽(見原審 卷一第9 至13、184 至190 頁),且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屏東 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原審勘驗測量 筆錄及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所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29 至132 頁反面、第162 至163 頁),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建物占用如附圖斜線所示上開面 積之系爭土地範圍之事實,惟辯稱:系爭建物係顏清標於41 年間向李開胡買受,又李開胡與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李開 山為兄弟關係,其等對系爭土地之利用關係應有約定租地建 屋或具有使用借貸關係云云,並提出杜賣盡根憑證及買賣契 約書為佐(見原審卷一第119 至120 頁、本院卷第38、39頁 )。而依杜賣盡根憑證及買賣契約之標的建物標示為「屏東 市○○里○○路0 號」,與系爭建物地址相符,出賣人為李 開胡、承買人為顏清標,並經時任屏東市市長之李世昌蓋章
監證,堪信系爭建物係李開胡於41年間出賣給顏清標,此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惟系爭土地自李開山於24年6 月22日買受 後至63年10月22日李開山死亡時止,所有權人均為李開山, 有系爭土地歷年之人工謄本、舊簿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 135 至第161 頁),且屏東縣政府105 年4 月20日屏府城管 字第10512119800 號函覆原審稱:並無系爭建物申請建築資 料之相關資料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70 頁),已難認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李開山曾出具任何同意書,供李開胡合法占用系 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又上開杜賣證書及買賣契約書之當事 人係顏清標與李開胡,與李開山無關,且其等就基地之使用 權源,於上開書面隻字未提,甚至於契約書中將基地刪除( 見本院卷第38頁),足見其等並未就基地之使用權源為任何 約定或說明,又無證據顯示其二人另與李開山有何使用系爭 土地之約定,則上開杜賣憑證縱經市長監證,惟此亦與有無 取得系爭土地之合法占用權源並無必然關係,難以憑此認定 顏清標或上訴人已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權源,並足以對抗李 開山或被上訴人。再者,上訴人自承從未支付租金予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亦不知上一代有無給付租金予李開山等情(見 原審卷二第11頁背面),被上訴人亦否認兩造間有默示租賃 或使用借貸關係,自亦難認兩造間存有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 。另李開山與李開胡雖係兄弟關係,亦無法逕予推認其等間 必存有租地建屋或使用借貸關係。則被上訴人繼承系爭土地 後,既否認與上訴人或顏清標成立任何租約或使用借貸關係 存在,且李開胡與顏清標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關係,亦無法 據為對被上訴人主張有任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力。是就被上 訴人而言,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顏清標之占有,均欠缺正當 之權源。
⑶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建物於41年間,即已由李開胡申請設立稅 籍,並向稅捐稽徵處繳納房屋稅,且顏清標一家人已遷入系 爭建物居住,並非於57年始由顏清標設立稅籍居住,且系爭 建物在屏東市都市計劃於44年7 月15日發布實施前之41年或 更早之前即已興建,當時建造無需申請建築執照及檢具土地 使用同意書,系爭建物並取得屏東縣政府核發之「實施都市 計劃前已興建房屋」之合法房屋證明,依常情,李開胡應已 取得其弟李開山同意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且李開山對李開胡 於41年間出售系爭建物予顏清標,未曾異議或請求拆屋還地 ,足見李開山應有明示或默示同意顏清標在系爭土地有合法 使用權源,並應推斷已默許系爭建物承買人即顏清標及為其 繼承人之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並提出屏東稅捐稽徵處 房捐查定通知書暨繳納證明、房屋買賣契約書、屏東縣都市
計劃區明細表、106 年1 月11日屏東縣政府函文為據(見本 院卷第37-41 、63頁)。惟查,上訴人並未能提出李開山或 被上訴人有同意李開胡使用系爭土地之相關證明,且自承未 給付租金給被上訴人,是李開山與李開胡雖為兄弟關係,亦 不足據此認定二人就系爭土地已有租地建物或使用借貸關係 ,已如前述。又屏東縣政府稅務局已函覆:系爭建物之稅籍 資料,僅為課徵房屋稅之依據(見原審卷第184 頁),足見 稅籍資料及繳納房屋稅證明,僅財稅機關就房屋徵稅之管理 之相關憑證,尚不能憑以證明上訴人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權 源,亦不足李開山與李開胡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再者,系爭 建物於屏東市都市計畫發布前興建,為兩造所未爭執,而當 時縱無需由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同意書即可興建,事後又縱可 憑當時之設立稅籍證明書,據以向屏東縣政府申請核發合法 房屋之證明,有上訴人提出之前開106 年1 月11日屏東縣政 府函文可參,惟承上所述,房屋稅籍證明書,僅係稅捐稽機 關就系爭建物有課徵房屋稅之行政管理措施之相關證明,並 不足以證明李開山與李開胡間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 更不足以證明李開山及被上訴人同意李開胡、顏清標或上訴 人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且李開山縱未於生前向顏清標訴請 拆屋還地,亦無法以此推認李開山明示或默許李開胡、顏清 標或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另系爭建物既於都市計畫發 布前已存在,當時興建系爭建物倘無需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 執照,益徵李開胡建造系爭建物時,難認有向李開山取得土 地使用同意書,且被上訴人否認李開山同意李開胡使用系爭 土地,則上訴人在無法進一步證明李開山或被上訴人同意李 開胡、顏清標及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證據,復自承已無法 找到李開山出具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情,難認上訴人確 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另縱使李開山曾同意李開胡 使用系爭土地,此亦屬其等間存有使用借貸之債權關係,李 開胡並無法以此對抗嗣後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被上訴 人;又李開胡嗣後將系爭建物出售予顏清標,不論係顏清標 或上訴人,亦均難執李開胡與李開山間之債權關係,作為其 等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論據。故上訴人所為上開抗辯並稱若 無合法產權及占用權源,不可能設立房屋稅籍云云,均無可 採。
⑷另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李開山死亡後繼承系爭土地,並 於本件起訴前,明知顏清標自41年向李開胡買受系爭建物後 迄今數十年,竟均未對顏清標及上訴人異議或訴請拆屋還地 ,足以推斷應有明示或默示同意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合 法性,顏清標及上訴人具有使用系爭土地權源,得於系爭房
屋可使用期限內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故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 地,實屬權利濫用並有違誠信原則云云。並執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457 號判例、95年台上字第2897號判決要旨及89台 上2606號判決為佐(見本院卷第30至36頁)。惟承上所述, 李開山縱未於生前向顏清標訴請拆屋還地,亦無法以此逕以 推認李開山明示或默許李開胡、顏清標或上訴人繼續使用系 爭土地,況李開山或被上訴人並無任何外在行為表示不行使 拆屋還地請求權,及默示同意於系爭建物可使用之期限內繼 續使用系爭土地,引起上訴人之正當信任;而被上訴人為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其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為本件請求,乃權 利正當行使,自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情形。故上訴人 抗辯被上訴人係屬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云云,要屬無據 。至於上訴人所引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57 號判例適用 之前提,係以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出售 之情形,核與本件不同;又上訴人所舉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 第2897號判決,及89年度台上字第2606號判決,其案情亦均 與本件有異,本不得比附援引,執為上訴人之有利論據。 ⑸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因繼承取得顏清標 於41年間向李開胡購買未經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惟依前揭規定,上訴人在未經登記前,無法處分 系爭建物,且未辦理遺產分割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應仍為上訴人公同共有狀態,故顏炎輝雖有自行將其中潛在 之應有部分1/4 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稅籍標示1/4 移轉予顏 喜美,惟顏炎輝仍為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人之一,自係與上 訴人顏喜美、顏美淑、顏美枝仍公同共有系爭建物並占用系 爭土地。又因上訴人始終未能舉證證明其等與李開山或被上 訴人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或租賃關係或其他合法使用關係 存在,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繼承顏清標之系爭建物而占有 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法律權源,堪可採信。是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顏炎輝、顏喜美、顏美淑、顏 美枝一併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占用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是以,上訴人無權占有如
附圖斜線所示(面積合計47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其無法 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自 應返還所受之不當利益。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 條第1 項、第105 條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 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 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 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判例、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坐落屏東縣屏東市,99年1 月及102 年1 月之 申報地價皆為6,640 元,此有系爭土地歷年申報地價查詢資 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22-1至22-2頁)。又系爭土地面 臨屏東縣屏東市光復路與復興路交岔口,鄰近屏東夜市、長 鶴百貨(舊名)、屏東火車站、汽車總站,週邊商家林立商 業繁榮,系爭建物為一層樓平房鐵皮屋,有閣樓,作為教會 聚會使用,內有桌椅傢俱,但不做為居住使用等情,業經原 審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29 至13 2 頁反面),是系爭土地雖位於繁榮商業區,惟斟酌上訴人 占用系爭土地並未作營業使用,僅以系爭建物作為教會聚會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20至21頁),故被上訴 人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審以申報地價年息8 % 計算,並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自99年4 月3 日至10 4 年4 月2 日5 年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金額為 124,832 元【計算式:申報地價6,640 元×(12+35 )×8 %×5 =124,832 元】;被上訴人自104 年4 月3 日起至上 訴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得請求上訴人償還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其金額為2,081 元【計算式:6,640 ×(12 +35 )×8 %÷12=2,081 】,應屬合理適當,且上訴人對被上 訴人得請求原審所計算之上開不當得利亦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47、48頁)。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時起 回溯5 年期間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24,832 元,及請求上 訴人自104 年4 月3 日起至上訴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81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第179 條之規 定,請求上訴人將127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2 平方公尺及128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35平方公 尺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暨請求上 訴人給付124,832 元,及自104 年4 月3 日起至上訴人返還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08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並各附條件准、免 假執行之宣告,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兩造其 餘攻防暨訴訟資料,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 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 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戴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