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327號
上 訴 人 劉依茹
輔 佐 人 陳詰儒
被上訴人 游桂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8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柒佰伍拾貳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11月11日9 時6 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鼎 山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通過鼎山街與大順二路交岔口後, 適有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上 訴人所駕上開車輛右前方。上訴人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後 行車應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後始得超越,並應於前 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其疏未注意,於超越伊所騎乘之機 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致其右前車頭擦撞伊之機車左後側 ,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鎖骨骨折、左第3 至第7 肋骨骨 折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100,269 元、交通費4,020 元、復健食品費3 萬元、復健費22,471元、看護及清潔打掃費用3 萬元、看護 費18萬元、機車修理費13,000元、申請行車鑑定費3,000 元 ,且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0萬元,及精神上損失60萬元,以上 共計1,282,760 元(原判決誤計為1,347,500 元);伊僅請 求1,216,020 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此金額及自103 年7 月30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66,818 元 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至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849,202 元(1,21 6,020 元-366,818元)本息部分,未據上訴,已確定。二、上訴人則以: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係在鼎山街與大順二路北 向交接處停等紅燈,俟綠燈後起行往南通過大順二路,被上
訴人並非與伊同在北向交接處停等紅燈,而係由大順二路右 轉進入鼎山街,當時大順二路交通號誌為紅燈,被上訴人因 高速行駛致迴轉半徑過大,閃避不及而擦撞伊之自用小客車 ,伊並無過失;且被上訴人未領有重型機車駕照卻騎車上路 ,嚴重影響他人安全;又被上訴人請求之機車修理費,未必 係本件事故所造成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2 年11月11日上午9 時許騎乘車號000-000 普 通重型機車,在鼎山街與被上訴人所駕車號0000-00 自用小 客車發生擦撞(即系爭事故)。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94,639元、復健費用9,07 0元、看護費58,000元、交通費4,020元,並受有不能工作之 薪資損失229,468元。
㈢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所騎乘之前揭機車,為2010年11 月出廠,登記於其女兒即訴外人林詩庭名下,目前已出售他 人。林詩庭同意將系爭機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 上訴人已於本件訴訟中就此債權讓與情事受通知。 ㈣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55,510元 。
㈤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交易字第 65號判決依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 個月;上訴人不服,惟 逾期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經本院刑事 庭以103 年度交抗字第6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下統稱 系爭刑案)。
四、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如均有過失,過失比例各 為何?
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係同向騎行在上訴人所駕 自小客車之右前方,因上訴人超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擦撞 伊機車之左後側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上訴人係由 大順二路右轉進入鼎山街,因迴轉半徑過大、閃避不及而撞 擊伊所駕車輛等語。經查:
㈠依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顯示,鼎山街北往 南方向過大順二路交岔口後約3 公尺處起,有被上訴人機車 之刮地痕(圖面顯示刮地痕起點距對向車道停止線對等延伸 位置約1.5 公分,比例尺為每公分等於2 公尺,依此換算為 3 公尺,見外放系爭刑案警詢影卷第16、30、32頁),由此 足佐兩造車輛當係於此處發生碰撞。又證人即事發時行駛於 對向車道之劉健崑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我看到時機車已
經倒地;(被撞機車的行進方向?)機車是倒在汽車前面, 且是同方向,也是同一個車道等語【見外放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1069號影卷 第24-25 頁】。再者,上訴人自小客車之左側後視鏡於事故 後位置正常,右側後視鏡則往後彎,有照片存卷可考(外放 系爭刑案一審影卷第61頁背面),足徵曾有物體在該右側後 視鏡前方,與之碰撞後將之往後推。另被上訴人機車之左側 車身於事故後留有刮擦痕,亦有照片在卷足憑(警詢影卷第 32頁)。綜此,可認兩造車輛係同向行駛之際,在鼎山街過 大順二路交岔路口後約3 公尺處發生撞擊。且經原審囑託財 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成大基金會)鑑定結果, 亦同認系爭事故係屬「同向擦撞」,有鑑定報告書在卷足稽 (見原審卷二第90頁)。
㈡次以,上開交岔路口東南角及鼎山街南往北方向近上開交岔 路口東側路旁各有1處設置監視器(依序為編號KC101A1155 、KC101A1154),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3年9 月9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372549500號函暨所附位置圖在 卷可稽(外放系爭刑案一審影卷第14、15頁)。而經原審法 院刑事庭當庭勘驗東南角其中1 處(編號KC101A1155)監視 器錄影畫面結果(拍攝範圍為鼎山街北向近與大順二路交接 處),於監視器畫面秒數32秒至39秒,上訴人所駕自小客車 出現於畫面中,由北向南行進;被上訴人機車則始終未出現 在錄影畫面中(見系爭刑案一審影卷第32頁)。又成大基金 會亦同認上開監視器長約1 分22秒之畫面中可見上訴人自小 客車由北往南行經鼎山街之畫面,惟並無被上訴人機車之影 像(原審卷二第98-99 頁)。復經成大基金會檢視拍攝範圍 相同、長約8 分鐘之另一監視錄影檔案,亦僅見上訴人自小 客車行駛在外側快車道,而未出現被上訴人機車(見原審卷 二第99-102頁)。基此,上訴人所稱系爭事故發生前,其與 被上訴人係沿鼎山街北往南同向行駛,已乏客觀事證可資憑 佐;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係於事發前甫由大順二路右轉進入 鼎山街,應較可信。
㈢雖上訴人進稱:被上訴人因右轉之迴轉半徑過大,始閃避不 及而撞擊伊之自小客車云云。然兩造車輛係在鼎山街過大順 二路交岔路口後約3 公尺處發生撞擊,已如前述,是事發當 時被上訴人機車已轉入鼎山街至明。又由前述設置在鼎山街 南往北方向近上開交岔口東側路旁之監視器畫面顯示(編號 KC101A1154,拍攝範圍為上開交岔路口西南側及鼎山街南向 車道),事發前上訴人自小客車之前、後均有車輛緊接沿鼎 山街北往南方向行駛,右側亦有機車數輛並行,有擷取畫面
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92-94 頁)。如被上訴人右轉之迴轉 半徑過大,在上開交岔路口內當即撞擊沿鼎山街北住南直行 之機車,而無可能轉入鼎山街後約3 公尺始與上訴人自小客 車發生擦撞。反之,鼎山街北往南方向原係兩線快車道,在 通過大順二路後僅剩一線快車道,路幅明顯縮小,用路人均 需謹慎通行,有成大基金會鑑定報告書所附照片在卷可參( 原審卷二第88-89 頁);而事發前上訴人前方車輛偏靠分向 限制線行駛,以避讓騎行在快、慢車道邊緣之機車,上訴人 自小客車則相對偏靠慢車道行駛,有上開監視器擷取畫面附 卷足稽(原審卷二第91-94 頁)。復參以被上訴人於系爭刑 案一審審理中陳稱:我騎乘在靠對向車道分隔線,跟著(機 車)車陣往前騎等語(系爭刑案一審影卷第32頁),亦即其 係沿慢車道偏靠快車道處騎行;且由上開監視器擷取畫面可 見,系爭事故甫發生之際,被上訴人機車係傾倒在快慢車道 分隔線上,被上訴人則摔落至快車道(原審卷二第97、98頁 )。鑑此,足認兩造在鼎山街過大順二路後路幅縮小之路段 ,均疏未注意保持與同向鄰車之適當距離,始肇致本件事故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大順二路右轉進入鼎山街之時迴轉 半徑過大而衍生系爭事故云云,難以採取。
㈣至上訴人於系爭刑案警詢至審理中均稱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 ,先於鼎山街與大順二路交岔路口前停等紅燈,待綠燈起駛 後行至前揭地點始發生事故(系爭刑案警詢影卷第2 頁、高 雄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7527號影卷第7 頁背面至第8 頁、 一審影卷第29頁背面);而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中 亦未否認此情(一審影卷第29頁背面)。依此足認上訴人綠 燈起駛時,大順二路之行向應係紅燈;而被上訴人既由大順 二路右轉進入鼎山街,應為違規紅燈右轉。然被上訴人係於 轉入鼎山街後始與上訴人汽車發生同向碰撞,非於右轉之際 與直行車輛發生撞擊,故其違規紅燈右轉,與系爭事故之發 生尚無因果關係存在。另被上訴人僅領有輕型機駕照而騎乘 上開車號重型機車,雖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之1 第 1 款規定,然被上訴人一路騎乘重型機車至鼎山街上開處所 方與上訴人發生擦撞,足認其未領有重型機車駕照尚不影響 其駕騎該類機車之能力,且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無涉。均併敘 明。
㈤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 項所明定。兩造在鼎山街過大順二路後路幅減縮之南向 車道同向行駛,均疏於注意保持並行之間隔並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以致發生擦撞。本院審酌兩車行向、應負注意義務
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雙方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負百分之 50之過失責任。至成大基金會固認被上訴人由大順二路違規 紅燈右轉應負維持車輛左右間安全間隔之責,而為造成系爭 事故之主因。惟被上訴人於其行向為紅燈時違規右轉,與系 爭事故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且被上訴人係轉入鼎山街約3 公尺後始與上訴人車發生同向撞擊,俱如前述。以事發前兩 造處於並行之狀態,依前引規定,自各負有保持適當安全間 隔之義務,非得僅因被上訴人係右轉後行駛,而責由其單方 負維持安全距離之責。猶以成大基金會依上訴人自小客車右 側後視鏡於事發後往後彎之狀態,推認曾有物體在該後視鏡 前方,及碰撞當時上訴人自小客車之相對速度較高各情(原 審卷二第90頁)。準此,足認事發前被上訴人機車尚曾騎行 在上訴人自小客車稍前之位置,上訴人自當謹慎保持與並行 車輛之安全間距,而無概由被上訴人保持安全距離之理。是 成大基金會此部分鑑定意見,本院不予採取。另高雄市政府 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意見書雖皆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無 肇事原因(系爭刑案警詢影卷第12-13 頁、一審影卷第19頁 正、背面),惟此等見解容有忽視被上訴人自承事發前偏靠 快、慢車道邊緣騎行及上開監視器擷取畫面所呈現事發後被 上訴人機車倒置在快、慢車道分隔線上之事實,亦不足取。 ㈥據上,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俱有過失,過失比例各為百分 之50,洵堪認定。
五、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機車修復費3,327 元、精神慰撫金 40萬元,是否有理由?
㈠機車修復費3,327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機車修復費13,000元,並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原審卷一第22-2 4 頁)。核閱該估價單所載各修復項目及費用,其中「車台 校正」450 元當屬工資,其餘12,550元則屬零件。上訴人雖 稱部分修繕項目並非就系爭事故所致損害而為。惟觀之卷存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可知被上訴人機車傾倒後遺留 長達7.8 公尺之刮地痕(警詢影卷第16頁);左側及前側車 身均有明顯刮擦痕(警詢影卷第32頁)。而上開估價單所載 「腳踏板」、「前輪圈」、「側蓋」、「面板」、「前叉」 等修繕項目,並未脫逸上開車損範圍,是堪認上開估價單所 載修繕項目確係修復系爭事故所生損害。原審認該機車於99 年11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02 年11月11日已逾機器腳 踏車3 年之耐用年限,並據以算定上開零件費用之折舊額為 9,673 元,從而核算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機車修復費為3,
327 元(工資450 元+零件費用12,550元-零件費用折舊額9, 673 元),核無不合,且被上訴人亦無異議,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54 條第2 項規定,引用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之理由。職 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付機車修復費3,327 元,自屬有 據。
㈡精神慰撫金40萬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 資參照。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鎖骨及肋骨骨折之傷 害,情節非輕,衡情精神上應生相當之痛苦,則其請求上訴 人賠償精神慰撫金,自有所據。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係高職畢 業,101、102年度綜合所得均數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投 資;上訴人為高職畢業,目前任家管,100 年度綜合所得為 數千元,名下有汽車1 輛,分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原審卷一第17、103 、第106 頁證物袋;警詢影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 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
六、綜合前述,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支出機車修復費3,327 元, 並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35萬元,均堪認定。又被上 訴人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94,639元、復健費用9,070 元 、看護費58,000元、交通費4,020 元,並受有不能工作之薪 資損失229,468 元各節,為兩造所不爭。故被上訴人因系爭 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為748,524 元(3,327 元+35 萬元+94,63 9 元+9,070元+58,000 元+4,020元+229,468元)。兩造就系 爭事故應各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已敘如前,依民法第21 7 條第1 項規定,被上訴人得為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按其過失 比例減為374,262 元(748,524 元÷2 )。再者,被上訴人 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55,510元,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於上訴人受賠償請求時得自損 害賠償金額中扣除,經予扣除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 償之金額應為318,752 元(374,262 元-55,510 元)。七、故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66, 818元本息,於其中318,752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 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珈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