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柯仙賜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邱怡瑄律師
被上訴人 陳正賢
訴訟代理人 蔡千卉律師
蕭宇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3 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425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10月8 日上午6 時 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 貨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快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至 民族一路與天祥一路交岔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左轉往東時 ,本應注意遵守系爭路口左轉號誌之指示,並注意車輛前後 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竟疏於注意,未待左轉號誌亮起 、復未注意車輛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即貿然自系 爭路口起駛左轉,適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民族一路慢車道由南向北行 駛至系爭路口,見狀避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 爭事故),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雙側硬腦膜下出血、蛛 網膜下出血、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股骨頭骨折合併脫臼 、四肢多處擦挫傷、頸部撕裂傷,創傷嚴重度19分,符合嚴 重外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 下列損害: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4,900元、⑵2 個月 全日看護費用72,000元、⑶1 年不能工作之損失822,031 元 、⑷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合計1,468,93 1 元,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為此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 規定,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1,468,9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二、上訴人則以:伊當時於系爭路口停等準備左轉,待民族一路 北往南號誌之由直行綠燈轉為轉黃燈時即起步左轉,途經民 族一路南往北方向慢車道寬度約1/3 、距離被上訴人約20公 尺處,見到被上訴人騎乘機車移動快速,伊即煞停,在靜止
狀態下遭被上訴人撞上,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雖有過失,惟 被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採取適當閃避措施、未減 速慢行甚至超速之過失。不爭執被上訴人已支出醫療費用74 ,900元,惟被上訴人因受傷需休養而不能自理日常生活之期 間僅有1 個月,被上訴人主張不能工作之期間,尚領有訴外 人台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朔公司)之職業災害補償 ,被上訴人並未受有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且被上訴人 主張不能工作期間長達1 年,並不合理。被上訴人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亦有過高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87,111 元(即醫療費用 74,900元+看護費用72,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822,031 元 +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81,820元 =1,187,111 元),及自104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提起上 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上訴人於102 年10月8 日上午6 時50分,駕駛系爭小貨車 ,沿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快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至系爭 路口欲左轉往東,未待左轉指示燈亮起、未注意車輛前後 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即自系爭路口起駛左轉,適被 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民族一路慢車道由南向北行駛至 系爭路口,兩車發生碰撞,被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雙 側硬腦膜下出血、蛛網膜下出血、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左 側股骨骨折合併脫臼、四肢多處擦挫傷、頸部撕裂傷,創 傷嚴重度19分,符合嚴重外傷之傷害。
㈡上訴人行駛之車道設有左轉指示燈,上訴人應待左轉指示 燈亮起始得左轉。
㈢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74,900元。 ㈣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向台朔公司請公傷假期間自102 年11 月1 日起至104 年1 月7 日止。
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及損害之擴大是否與有過失?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
六、得心證理由:
㈠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及損害之擴大是否與有過失?
⒈上訴人於102 年10月8 日上午6 時50分,駕駛系爭小貨車 ,沿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快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至系爭 路口欲左轉往東,未待左轉指示燈亮起、未注意車輛前後 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即自系爭路口起駛左轉,適被 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民族一路慢車道由南向北行駛至 系爭路口,兩車發生碰撞,被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雙 側硬腦膜下出血、蛛網膜下出血、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左 側股骨骨折合併脫臼、四肢多處擦挫傷、頸部撕裂傷,創 傷嚴重度19分,符合嚴重外傷之傷害等情,除為兩造所不 爭執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照片(本院卷第173 至182 頁 ),堪予信實。
⒉上訴人於本件雖抗辯係直行綠燈轉為黃燈時起步左轉云云 ,然上訴人於接受高雄市○○○○○○○○○○○道路○ ○○○○○○○○○○號誌為「直行箭頭綠燈」,有談話 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181 頁)。衡情,上訴人於系爭事 故並未受傷,既能接受製作談話紀錄陳述肇事經過情形, 就事關其肇事責任之號誌,應無可能不提及號誌轉為黃燈 之情,而明確表示係直行箭頭綠燈之理。是上訴人此部分 抗辯,並無可採。系爭路口號誌為左轉保護三時相,系爭 事故發生時號誌動作正常,有現場圖(背面交通號誌時相 種類索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查(外放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刑事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 24、25頁),上訴人行駛之民族一路北往南車道既為直行 箭頭綠燈,則被上訴人行駛之民族一路南往北車道亦為綠 燈,應可認定,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確認被上訴人當時 係綠燈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140 頁),上訴 人復行爭執被上訴人係黃燈或綠燈,要非有理。又據系爭 事故現場圖顯示,兩車發生碰撞後系爭小貨車位於民族一 路南往北慢車道前方路口,車身已橫跨民族一路南往北慢 車道約3.6 公尺,占該車道路寬約67 %(慢車道路寬5.4 公尺,3.6 ÷5.4 ≒0.67)7.6 公尺。依通常駕駛習慣, 如駕駛人欲停等確認慢車道有無車輛駛來,應該會在分隔 島附近並僅有車頭略微探出,上訴人已經幾乎全部身車進 入慢車道,要無可能係在該處靜止停等,而應係在左轉進 入慢車道後,見到被上訴人人車駛近,採取應變措施而煞 車減速移動,終因兩車碰撞而停於該處。再者,系爭小貨 車右前車身受損、系爭機車前車頭受損,有系爭事故現場 圖及照片可稽,而現場血跡、碰撞發生後兩車相對位置均 甚接近,可見,系爭機車於接近碰撞之際,車速已略減,
否則應會因慣性及碰撞之反作用力而偏離碰撞地點。綜上 各節,足認系爭事故發生前上訴人於民族一路北往南號誌 為直行綠燈時,即自系爭路口起駛左轉,至其駛入被上訴 人行駛之慢車道前方路口,適有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於 慢車道號誌為綠燈時通過停止線進入路口,見上訴人駕駛 系爭小貨車已駛入其車道前方路口,減速仍閃避不及,系 爭小貨車右前車身與系爭機車前車頭發生撞擊。 ⒊上訴人雖抗辯:依當時天候、光線、路況,被上訴人應能 注意從對向駛來左轉之系爭小貨車,且民族一路南往北方 向慢車道停止線至兩車碰撞地點距離至少有10公尺,被上 訴人應能及早減速慢行或採取其他防範措施,又依兩車撞 擊位置、受損情形,及現場無系爭機車煞車痕之情況,可 見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採取必要閃避措施,且行 經路口未減速、甚至超速以致閃避不及,亦為系爭事故之 發生原因云云。然查:
⑴觀之系爭事故現場圖,被上訴人行駛於民族一路南往北 方向之慢車道,而該慢車道與同向快車道間設有分隔島 ,快車道有3 線,系爭路口南北兩端之路幅甚寬,行駛 於慢車道之車輛如非接近路口,恐未必能完全掌握對向 車輛之行進有無未依號誌即左轉之情形,上訴人並未舉 證證明其自民族一路北往南方向快車道開始左轉時,被 上訴人於民族一路南往北方向慢車道上已駛至可清楚看 見對向車輛行車狀況之位置,並排除被上訴人視覺受分 隔島、道路設施及其他往來車輛影響之可能性,單憑當 時天候晴、光線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障礙物等節 ,推論被上訴人應能注意從對向駛來左轉之系爭小貨車 云云,並無可採。
⑵民族一路南往北方向慢車道停止線至兩車碰撞地點雖有 10公尺之距離,然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見系爭小 貨車進入慢車道前方路口時,兩車間之距離為10公尺, 上訴人以此推論被上訴人應能及早減速或採取其他防範 措施,已無可採。況且,兩車碰撞係在上訴人駛入慢車 道前方路口後發生,已如前述,被上訴人發現此情並開 始採取閃避措施仍需些許反應時間,而每人反應能力、 所需時間均不相同,未能一概而論10公尺內必然能採取 有效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 能及早減速慢行或採取其他防範措施云云,並無可採。 ⑶車輛碰撞位置僅能供作兩車行車路徑之研判,與車速無 必然關連;而兩車碰撞後之受損情形,尚與車輛本身結 構耐受程度有關,非出於車速之單一因素。系爭機車乃
84年5 月出廠,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查(警卷第41頁 ),系爭事故發生時(102 年10月),已經使用18年, 車況難免因長期使用磨損,耐受程度自然較差,且系爭 機車前輪乃首當其衝之處,未必係因被上訴人超速撞擊 才導致前輪與車身分離,況且系爭小貨車之鈑金受損情 況並非嚴重,而後照鏡、前檔玻璃,本係較為脆弱之物 ,是由兩車碰撞後之受損情形,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有 超速情形。
⑷系爭路口之時相號誌為「05」即左轉保護三時相,有系 爭事故現場圖即交通號誌時相種類索引可參(警卷第23 、24頁),是被上訴人應可信賴其於綠燈直行時並無左 轉來車,而可通過路口,當無可能在看見系爭小貨車駛 入慢車道前方路口前,即採取任何閃避措施。上訴人所 提本院104 年上易字第109 號刑事判決、逢甲大學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中心之個案時相號誌「01」即普通二時相 (本院卷第123 頁),與本件情形並不相同,上訴人據 以主張被上訴人行經系爭路口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 況之義務云云,並無可採。
⑸系爭事故現場圖雖無標示被上訴人行車方向之煞車痕, 然煞車痕係輪胎與路面摩擦所留下之痕跡,其長度、深 淺,均與煞車輕重、緩急狀況有關,尚不能以現場圖未 標示煞車痕即推論被上訴人並未煞車以採取閃避措施, 況且,被上訴人係綠燈行駛,其信賴對向無違規左轉來 車,致其忽見上訴人駛入其車道前方時,兩車距離已接 近,反應距離、時間有限,致現場未留下煞車痕,亦非 無可能,是上訴人據此抗辯被上訴人已見系爭小貨車於 其前方仍未採取必要閃避措施,亦為系爭事故之發生原 因云云,難認可採。
⑹系爭事故現場周遭監視器畫面已覆蓋,系爭小貨車並未 裝設行車紀錄器,業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函覆在卷(本院卷第193 頁),是僅以上訴人主觀陳述 被上訴人當時車速很快,及兩車碰撞後受損情形,均無 法斷論被上訴人有超速情事。
⑺上訴人雖聲請由逢甲大學鑑定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有無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交岔路口超速(被上 訴人實際車速約多少公里)、或未減速慢行之肇事原因 等節。然對照上訴人所陳:欲鑑定事故當時之車速,須 有行車紀錄或監視器等相關影像電子檔等語(本院卷第 161 頁),另參上訴人所提另案逢甲大學鑑定報告書, 亦係佐以影像資料進行鑑定,則本件既無監視器畫面可
確認兩造於事故發生前之相對位置及行進軌跡,僅有系 爭事故發生後之現場圖所標繪之系爭事故發生後兩車靜 止位置及被上訴人所遺留之血跡、現場照片、車損情形 、兩造供述,欲還原事故發生前之狀況,應有困難,再 行鑑定,恐難有釐清爭議之效果,認無調查必要。 ⒋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 員之指揮,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 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 明定。又按參與交通之人,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能 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 ,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此即所 謂信賴原則。系爭事故發生前上訴人於民族一路由北往南 號誌為直行綠燈時,即自系爭路口起駛左轉,至其駛入被 上訴人行駛之慢車道前方,與被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撞 擊,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有轉彎時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之過失 ,為肇事原因,應可認定。被上訴人騎乘機車於綠燈時進 入路口,對於上訴人違規左轉情事,實無法預見,而不及 採取任何閃避措施,是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即難 認有何過失,即無肇事因素。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 果,亦同此認定,有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85、86、197 、198 頁)。從而,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云云,並無可採。至於被 上訴人雖另主張上訴人未注意車輛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 輛行人,上訴人亦無爭執,然系爭事故乃上訴人未依號誌 行駛即左轉所致,尚與上訴人有無「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 礙或車輛行人」無關,自不得認上訴人有此部分過失。上 訴人之過失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堪認有據。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
對於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已 如前述,茲就被上訴人各項損害之請求,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 費用74,900元乙情,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 為憑,經核相符,上訴人亦無爭執,此部分請求,應予 准許。
⑵看護費用: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無法自理 日常生活,需專人全日看護2 個月,受有看護費用損害 72,000元乙節,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僅需專人全日看 護1 個月等語為辯。查:本院函詢被上訴人就診之高雄 榮民總醫院,該院105 年10月12日高總管字第10534038 19號函覆:被上訴人右側遠端橈骨骨折、蛛網膜與硬腦 膜下腔出血,估計出院後3 個月內需專人全天看護(本 院卷第165 頁),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其2 個月不能自理 日常生活而請求2 個月之看護費用損失,係屬有據。至 於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診斷證明書雖僅記載「需專人 照顧1 個月」,然其上醫囑另記載「建議休養3 個月」 、「右手3 個月內不可負重」等語,審諸被上訴人已近 70歲高齡,復原速度不若青壯年時,建議休養期間又不 能使用慣用之右手,能否自理日常生活,仍有疑義,自 不能以該紙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應以本院檢附該紙診斷證明書函詢高雄榮民總醫院所獲 結果較為可採。被上訴人主張每月看護費用為36,000元 ,上訴人未予爭執,是被上訴人請求2 個月看護費用72 ,000元,堪認有理,應予准許。
⑶不能工作之損失: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休養 2 年,請求1 年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822,031 元,上訴 人則抗辯被上訴人領有公傷假期間,領有職業災害補償 ,被上訴人並未受有薪資損失,且不能工作期間長達1 年,並不合理。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須休養期間為 1 年,業據高雄榮民總醫院105 年10月12日高總管字第 1053403819號函覆:1 年內不宜從事負重工作等語在卷 (本院卷第165 頁)。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向台朔公司 請公傷假期間自102 年11月1 日起至104 年1 月7 日止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需 休養而不能工作,期間有1 年,被上訴人請求1 年不能 工作之薪資損失,自屬可採。至於被上訴人於休養期間 向其雇主即台朔公司請公傷假,並領有公傷補償,固有 台朔公司105 年6 月29日台朔重工字第105029號號函可 稽(本院卷第77頁),然其性質係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
第1 項第2 款之職業災害薪資補償,亦有台朔公司10 6 年1 月10日台朔重工字第106006號函足參(本院卷第 267 頁),而此薪資補償與上訴人因侵權行為而對被上 訴人所負之損害賠償義務,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又職業 災害補償制度採無過失責任主義,旨在保護受僱人,非 為減輕職業災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故上訴人對於被上 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殊不因受領台朔公司之 職業災害薪資補償而喪失,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上訴 人之抗辯洵非可採。被上訴人就其薪資所得已提出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證明之(司雄調字卷 第7 頁),勞工薪資通常依年資遞增,是被上訴人請求 休養期間1 年之薪資損失,依102 年度申報所得資料為 據,即822,031 元,應屬可採。
⑷精神慰撫金: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 前述,衡情,被上訴人自會因其身體受有傷害而有精神 上之痛苦,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受傷而有非財產上損害, 應可認定。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被上訴人所受之傷 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識經歷、財產 狀況及被上訴人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查被上訴人係高 職畢業,於台朔公司擔任搪銑操作技術員,103 年度申 報所得789,361 元,名下財產有土地及投資,上訴人係 大專畢業,從事碗粿攤販生意,每月收入約10,000元, 103 年度無申報所得資料、名下財產有汽車及投資,除 據兩造陳明在卷外,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警詢筆錄可稽。綜上各節及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 原因、被上訴人受傷後需專人看護、休養期間等情,認 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0,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 求,並無可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得請求150,000 元,亦非有理。
⒉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被 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81,820元 ,兩造並無爭執。揆諸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 ,應扣除其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部分,是被上訴 人得請求之金額為1,187,111 元(74,900+72,000+822, 031 +300,000 -81,820=1,187,111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 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187,1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0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佳蓉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