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李淑妃律師即鄧崑正遺產之破產管理人
被上訴人 宋千金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複代理人 黃雅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6
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83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5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經原審法院民國96年度破更㈠字第9 號 裁定選任為訴外人鄧崑正之破產管理人。緣鄧崑正於89年3 月29日匯款新臺幣(下同)4,384,527 元(下稱系爭4,384, 527 元),至被上訴人板信商業銀行(合併前為高雄市第五 信用合作社,下稱板信銀行)苓雅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替被上訴人清償借款,即鄧崑正與被上訴人間因消費借 貸關係,而代墊被上訴人板信銀行債務。若認二人間無消費 借貸關係,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開款項,致鄧崑正 受有損害,亦應返還。又鄧崑正另提供其所有坐落屏東縣○ ○鄉○○段地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供被上訴人向 板信銀行借款之擔保,92年間經法院拍賣,計清償被上訴人 414,666 元債務(下稱系爭414,666 元),依民法第879 條 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14,666 元;若認不能為上 開請求,被上訴人亦因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開利益,仍應返 還。共計被上訴人應返還鄧崑正4,799,193 元(0000000 + 414666=0000000 ),爰依民法第478 條、第879 條第1 項 及第179 條規定擇一請求等語。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4,799,1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夫即訴外人張文熙借用伊名義,與訴外人 鄧崑正、蘇文雅、戴盛昌、黃國從、黃萬功、蔡光榮、翁清 朝、林淑芬(下稱鄧崑正等8 人),於81年設立明璋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明璋公司),鄧崑正等8 人及張文熙並合 資購買系爭土地,並按出資比例共有系爭土地。嗣明璋公司 因資金需求,由鄧崑正等8 人提供系爭土地於81年10月16日 設定擔保債權額2,4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 權)予板信銀行,由伊與鄧崑正等8 人於85年12月5 日簽立 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即由伊掛名擔任借款人,鄧崑正等
8 人擔任物上保證人兼連帶保證人,向板信銀行借款共14,5 32,500元(下稱系爭借款)。惟各股東內部約定,就系爭借 款均為借款人,且按出資比例負擔借款債務。嗣鄧崑正於89 年間就系爭借款及其他款項與板信銀行協商還款,並匯款4, 384,527 元至板信銀行放款專戶,系爭4,384,527 元款項, 係鄧崑正就自身債務清償,與伊無涉。再系爭土地為系爭借 款之擔保品,於92年間遭拍賣,鄧崑既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 ,上訴人依民法第879 條物上保證人償還請求權、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414,666 元均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求為如原審聲明所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鄧崑正於90年9 月20日死亡,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原審法院 裁定鄧崑耀為遺產管理人,鄧崑耀聲請宣告鄧崑正之遺產破 產;原審以96年度破更㈠字第9 號裁定宣告鄧崑正之遺產破 產,並選任上訴人為破產管理人。
㈡被上訴人對高雄市國稅局98年3 月10日財高國稅審二字第00 00000000函及附件、94年5 月13日財高國稅審二字第000000 0000A 函、93年10月28日財高國稅審二字第0930074198、93 年11月12日板信苓雅字第09319000393 函及附件被上訴人呈 報書形式上為真正。
㈢上訴人對被證6 至7 之明璋公司登記資料、高雄市第五信用 合作社擔保借款收據形式上為真正。
㈣恆春地政事務所104 年6 月30日屏恆地一第00000000000 號 函及附件異動索引、104 年9 月7 日屏恆地一第0000000000 0 號函及手載土地登記謄本形式上為真正。
㈤板信銀行前鎮分行104 年8 月24日板信前鎮字第1041800040 號函及附件借據等形式上為真正。
㈥同意不引用原審卷一第146 至180 頁被上訴人高市五信0000 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表資料。 ㈦板信商銀105 年1 月18日板信前鎮字第1051800002號函及附 件分攤表、交易明細表、放款帳戶帳卡明細查詢表、借據等 形式上為真正。
五、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鄧崑正之破產管理人,鄧崑正於89年 3 月29日匯款4,384,527 元至被上訴人系爭帳戶;又提供之 系爭土地於92年間經拍賣,清償被上訴人積欠板信銀行414, 666 元債務等情,已據其提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下稱高 雄市國稅局)98年3 月10日財高國稅審二第0000000000號函
、94年5 月13日財高國稅審二第0000000000A 號函、000000 0000號函,板信銀行93年11月12日板信苓雅字第0931900093 號函及附件呈報書、原審法院破產裁定為證(原審卷㈠第24 至35頁)。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張鄧崑正匯入系爭帳戶4,38 4,527 元、系爭土地遭拍賣及上訴人為鄧崑正之破產管理人 等情不爭,其餘事實則以前開情詞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規定,被上訴人即應就鄧崑正與被上訴人間存有 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之事實為舉證。
六、本院論斷:
㈠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系爭4,384,527 元,有無理由?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即當事人間必本於 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 方之行為。又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則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又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存有消費借貸關係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 致及借款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如僅證明金錢之交付 ,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有借貸關係存在 。上訴人主張鄧崑正與被上訴人間存在4,384,527 元消費借 貸關係,無非以上開高雄市國稅局、板信銀行93年11月12日 函為據。然查:上訴人上引證據,僅足憑認被上訴人系爭帳 戶曾由鄧崑正匯入4,384,527 元,不足憑以證明該等金錢, 係鄧崑正基於與被上訴人間消費借貸關係而匯款代償。此外 ,上訴人又未為其他舉證,則上訴人主張鄧崑正與被上訴人 間4,384,527 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並據以請求返還該消費 借貸款,即非有據,其請求為不應准許。
⒉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其後以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 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 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且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舉證證明給付欠 缺給付目的。經查:
⑴依上訴人前開主張,足認其本件主張者屬「給付類型之不當 得利」,依上說明,上訴人應就給付原因自始不成立或嗣後 原因消滅為舉證,然並未就給付原因何以不成立或何因導致 嗣後消滅為舉證,主張非可遽信。
⑵況查,明璋公司是由被上訴人之配偶張文熙借用被上訴人名 義、莊潮彬借用蘇文雅名義,與鄧崑正等8 人於81年間設立 ,鄧崑正等8 人與張文熙、莊潮彬並合資購買系爭土地,按 出資比例於81年7 月27日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張文熙於 81年8 月25日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贈與被上訴人)。嗣明 璋公司因資金需求,其實際股東即鄧崑正等8 人、莊潮彬、 張文熙欲借款供明璋公司使用,故由其等股東於81年6 月間 提供共有之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板信銀行。於85年 12月5 日由被上訴人為借款人而簽立系爭借據;鄧崑正等8 位股東則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及物上保證人,向板信銀行 借得系爭借款供明璋公司使用。至明璋公司實質股東即鄧崑 正等8 人與莊潮彬、張文熙,則內部約定就各就系爭借款按 出資比例負擔債務等情,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配偶張文熙證 稱:「81年間找了10個親朋好友成立明璋公司,要購地建屋 賣出去賺錢,每個股東出資都有百萬以上,之後明璋公司資 金不夠,股東就拿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向板信銀行借錢,系 爭借款都是供明璋公司使用,之後伊把自己份賣出去,股份 轉讓同時也把系爭土地的持分一併轉讓,賣予許明平;鄧崑 正則陸續買下他人的持股」等語(原審卷㈠第56至58頁); 證人林淑芬證稱:「伊曾出資投資明璋公司擔任股東,系爭 土地是股東合資購買的,之後明璋公司又要買地但錢不夠, 就拿系爭土地向銀行借錢,股東擔任連帶保證人簽立系爭借 據,被上訴人掛名擔任借款人,最後明璋公司還不起借款, 伊就跟其他幾個股東去找銀行談,就自己要負擔的債務償還 」等語(同上卷第133 至137 頁);證人蘇文雅證稱:「明 璋公司當初有10個股東,其中一個股東借用伊的名義投資, 伊本身也有投資,最初股東合資購地建屋,之後明璋公司資 金不夠,股東拿共有的系爭土地向銀行借款,股東擔任連帶 保證人,當初會用被上訴人名義擔任借款人,是因為放款人 為第五信用合作社,合作說公司不是會員,會員只有自然人 ,才由被上訴人擔任借款人;系爭借款撥下來後都供明璋公 司使用,之後伊把股份讓給別人,系爭土地的持分也隨同移 轉」等語(同上卷第138 至141 頁)。依上開證人所證明璋 公司有10份股東,因資金不足,由股東合意推由被上訴人為 借款人向板信銀行為系爭借款,其他股東則擔任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並將系爭土地提供設定抵押權予板信銀行而同時為 物上保證人等語,互核相符。且有原審法院調閱之明璋公司 設立登記卷宗、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㈠第212 至214 頁)、系爭借據(本院卷一第52頁)、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可證(原審卷㈡第61頁),堪認被上訴人抗辯明璋公司股
東間合意以伊名義借款供明璋公司使用,股東內部間則同意 按股份比例負責清償債務,並以移轉股權及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方式確保各自之權利、義務等情,為可採。
⑶又查,依板信銀行105 年1 月18日板信前鎮字第1051800002 號函覆原審法院略以:「鄧崑正為擔保物提供人兼連帶保證 人並來行協議償還(分配表如附件),清償借款人蘇文雅、 宋千金(即被上訴人)之借款金額,協議後於89年3 月29日 轉入本行放款專戶,金額4,384,527 元,加計6 筆相關人之 存款額20,095,748元,合計24,480,275元,其中償還宋千金 之借款本息共2 筆」等語(原審卷㈡第21頁)。而依板信銀 行上攤還分配表所載借款人,有蘇文雅及被上訴人,系爭土 地及同段第226 地號土地提供為借款之擔保,且其上記載鄧 崑正持分為90分之12,持分攤還額為4,384,527 元(同上卷 第22頁),則被上訴人抗辯該4,384,527 元是鄧崑正清償自 己債務云云,已非虛詞。次查,張文熙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為 明璋公司股東後,按股東內部約定於將股份讓與訴外人許明 平;亦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與 許明平,有87年6 月19日以買賣原因辦妥移轉登記之土地登 記謄本可稽(原審卷㈠第219 頁)。佐以,系爭土地因多次 明璋公司股權之變動,致最後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者,即 為後述於清償分攤表上所載股東,亦有土地登記謄本與上開 清償分攤表可資比對。按清償分攤表攸關板信銀行債權之清 償,並經債權人銀行函覆原審法院,自堪認為真實。且亦足 認被上訴人所辯伊非明璋公司實質股東、系爭實質借款人等 語為可採。
⑷稽之,鄧崑正等與板信銀行協議清償分攤部分,已將許明平 持分為10/90 部分扣除,即僅就:德源營造有限公司、黃國 從、黃萬功、翁清潮、蔡光榮、詹嘉尚及鄧崑正(下稱德源 公司等7 人),應有部分80/90 (原審卷第22頁),協議攤 還金額共29,230,178元,扣除攤還表註明減去之詹嘉尚部分 4,749,903 元,餘額即為前揭攤還表所載之24,480,275元, 堪認該協議與許明平應分攤部分無關。查,被上訴人非但未 被明璋公司其他股東及板信銀行列入上開清償分攤表上,反 載明許明平持分為10/90 ,足認板信銀行亦同意被上訴人借 款債務由許明平負責。
⑸綜上,足認被上訴人抗辯:明璋公司股東間同意以被上訴人 、蘇文雅名義借款(蘇文雅出名借款部分與本件無關,不贅 述)供明璋公司使用,並協議依各自持有明璋公司股份比例 負責清償借款,並為擔保股份買賣權義,於出售股份時,登 記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即隨之變動,及鄧崑正依協議匯
款至系爭專戶均與伊無涉等語,為可採。是上訴人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384,527 元,為無據。 ㈡依民法第879 條第1 項規定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系爭414,666 元,是否正當?
⒈按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 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該第三人於其清償 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 權人之利益,民法第8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物上保 證人,乃指非債務人,而設定抵押權行為之設定人(最高法 院65台上字第796 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其中414,666 元,是鄧崑正替被上訴人代償款項 ,應依民法第879 條第1 項規定償還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 。經查,鄧崑正等股東與板信銀行協議攤還後,於89年3 月 間共攤還24,480,275元如上;反之,系爭土地遲至92年間經 債權人聲請拍賣,板信銀行受償2,973,796 元,有該行105 年4 月21日板信前鎮字第1051800010號函及附件原審法院92 年度執字第2055號、第6360號執行分配表可稽(原審卷㈡第 66頁;下稱執行分配表)。依該執行分配表所示之債務人為 許明平等人,亦無被上訴人,即於鄧崑正等股東與板信銀行 協商後,板信銀行縱因系爭借款借據等未變更借款人名義, 致形式上仍將被上訴人列為系爭借款債務人,實則其亦知被 上訴人非系爭借款之實質借款人,方於前開清償分攤表上排 除被上訴人,並於執行事件及分攤表改列許明平為債務人。 則明璋公司縱有股東於89年3 月間與板信銀行協議攤還後, 未依協議全數清償,或未參與攤還協議,致系爭土地遭拍賣 受償,惟如前所述,於股東內部關係,被上訴人既非債務人 ,則被上訴人已非系爭土地所擔保之借款債務人,自無民法 第789 條第1 項之適用。是上訴人據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償還414,666 元,為非正當。
⒊上訴人備位主張,如上開請求為無據,伊亦得基於不當得利 請求等語。然查,被上訴人僅為系爭借款出名借款人,事後 張文熙出讓明璋公司股份予許明平,並經板信公司同意,有 各該上開攤還協議表、執行分配表債務人名義可稽,亦即被 上訴人抗辯未因系爭土地遭強制執行清償受有利益,上訴人 不得對伊主張不當得利等語,為可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鄧崑正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4,384,52 7 元有消費借貸關係;或被上訴人亦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 有損害,為不當得利,均得請求返還該金額。另伊提供系爭 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被上訴人系爭借款之清償,為物上保證 人;縱令不合,被上訴人亦因而受有該部分利益,致伊受有
損害,均得請求返還該金額等語,均為不可採。從而,上訴 人依消費借貸、物上保證人求償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 一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4,384,527 元、414,666 元,均為 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未盡相同,結論 則無二致,均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 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故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黃國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史安琪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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