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資格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05年度,177號
KSHV,105,上,177,2017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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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陳傅清梅
訴訟代理人 陳永順
訴訟代理人 吳任偉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蜜鉢蘭若寺
法定代理人 許正孟
上 訴 人 林洲田
      楊百族
      陳蒼茂
      張偉堅
      吳偉翰
      蔣承廷
      盧旻秀
      陳鐘秀惠
      金天麗
      鄭如君
      沈利英
      劉麗鄉
      鄧美華
      張美華
      吳淑靜
      陳秀錦
      許素芬
      蔡佩瑾
      張素娥
      邱秀梅
      蔡孟潔
      謝宜君
      關惠馨
兼上列二四人
訴訟代理人 涂序光律師
上列二五人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被上訴人  許正孟
      盧俊成
      許寶珠
      沈鈺卿
      葉欣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涂序光律師
      吳志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資格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
5 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381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林洲田楊百族陳蒼茂張偉堅吳偉翰蔣承廷盧旻秀陳鐘秀惠金天麗鄭如君沈利英劉麗鄉鄧美華張美華吳淑靜陳秀錦許素芬蔡佩瑾張素娥邱秀梅蔡孟潔謝宜君關惠馨涂序光與上訴人蜜鉢蘭若寺間之信徒關係不存在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陳傅清梅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陳傅清梅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陳傅清梅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陳傅清梅起訴主張:
陳傅清梅及訴外人陳永順均為上訴人蜜鉢蘭若寺之原始信徒 ,陳永順於民國97年8 月11日以前則擔任蜜鉢蘭若寺之住持 ,且蜜鉢蘭若寺於97年7 月2 日以前之原始信徒僅陳傅清梅陳永順陳弘富陳弘豐林靖于楊英梅葉秀蘭等7 人。訴外人凃傑生係於97年7 月2 日成為蜜鉢蘭若寺之信徒 ,嗣經陳永順於97年8 月11日依該寺廟章程第7 條規定指定 擔任蜜鉢蘭若寺,然凃傑生自97年8 月11日接任住持起,已 有5 年未到蜜鉢蘭若寺,經陳傅清梅陳永順林靖于、楊 英梅、葉秀蘭(以下合稱陳傅清梅等5 人)於101 年8 月2 日召開執事會議,決議革除凃傑生之住持身分,另外推選陳 永順擔任住持(下稱系爭執事會議),蜜鉢蘭若寺凃傑生 間自斯時起即無住持關係存在,倘認前開會議決議尚不足以 解任凃傑生之住持身分,則凃傑生因於101 年7 月26日、10 2 年9 月24日分別經信徒請求召開信徒大會,均置之不理, 依蜜鉢蘭若寺章程第16條規定,已得執此為由註銷凃傑生之 信徒資格,蜜鉢蘭若寺原始信徒遂推舉陳永順於102 年10月 3 日召集信徒大會,而在該大會中決議解除凃傑生之住持身 份,及修訂蜜鉢蘭若寺章程第7 條之規定(下稱系爭信徒大 會),自此蜜鉢蘭若寺凃傑生間已無住持關係存在。 ㈡依蜜鉢蘭若寺章程之規定,須為蜜鉢蘭若寺之住眾及信徒,



始得成為蜜鉢蘭若寺之住持及執事,詎凃傑生於不具蜜鉢蘭 若寺住持身分後,竟於102 年9 月間指定不具住眾及信徒身 分之上訴人許正孟被上訴人盧俊成、許寶珠沈鈺卿、葉 欣慈(下稱許正孟等5 人)為執事,復於102 年10月11日指 定許正孟擔任新任住持,其所為指定均不生效力,蜜鉢蘭若 寺與許正孟5 人間即無執事關係存在,與許正孟間亦無住持 關係存在。
㈢上訴人林洲田楊百族陳蒼茂張偉堅吳偉翰蔣承廷盧旻秀陳鐘秀惠金天麗鄭如君沈利英劉麗鄉鄧美華張美華吳淑靜陳秀錦許素芬蔡佩瑾、張素 娥、邱秀梅蔡孟潔謝宜君關惠馨涂序光(下稱林洲 田等24人)並非在蜜鉢蘭若寺皈依或出家,對蜜鉢蘭若寺亦 無特殊貢獻,其信徒身分亦未經住持陳永順認定或信徒大會 決議通過,依蜜鉢蘭若寺章程第5 條規定,林洲田等24人與 蜜鉢蘭若寺間自無信徒關係存在。
㈣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⒈確 認凃傑生許正孟蜜鉢蘭若寺間之住持關係不存在;⒉確 認許正孟等5 人與蜜鉢蘭若寺間之執事關係不存在;⒊確認 林洲田等24人與蜜鉢蘭若寺間之信徒關係不存在。二、上訴人蜜鉢蘭若寺林洲田等24人及被上訴人許正孟等5 人 之答辯:陳傅清梅等5 人並非蜜鉢蘭若寺之住眾,亦不具執 事身分,其等係非法召集執事會議,所為革除凃傑生住持身 分、推選陳永順擔任住持之決議,均不生效力。又凃傑生陳永順要求召開信徒大會後,已分別於101 年10月23日及10 2 年10月25日召開信徒大會,而陳永順並無召集信徒大會之 事由及權限,其所召集之系爭信徒大會自不合法,且系爭信 徒大會所為革除凃傑生之住持職務之決議,與蜜鉢蘭若寺章 程規定不符,自不合法,凃傑生仍為蜜鉢蘭若之住持,故其 於102 年10月11日,依蜜鉢蘭若寺章程第7 條之規定指定許 正孟為新任住持,自屬合法。又許正孟5 等人均居住在蜜鉢 蘭若寺內,具有住眾身分,凃傑生指定其等為蜜鉢蘭若寺之 執事,合於蜜鉢蘭若寺章程之規定。再者,林洲田等24人已 於102 年10月2 日在蜜鉢蘭若寺皈依,且林洲田等24人係因 集資提供蜜鉢蘭若寺修繕經費,凃傑生有感此等貢獻對蜜鉢 蘭若寺意義非凡,遂指定林洲田24等人至蜜鉢蘭若寺皈依, 並依蜜鉢蘭若寺章程第15條規定提交執事會審議,經執事會 同意而通過信徒加入案,林洲田等24人自具有蜜鉢蘭若寺信 徒身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㈠確認凃傑生蜜鉢蘭若寺間之住持關係不存在 ;㈡確認林洲田等24人與蜜鉢蘭若寺間之信徒關係不存在,



並駁回陳傅清梅其餘請求。陳傅清梅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陳傅清梅部分廢棄;㈡確認 許正孟蜜鉢蘭若寺間之住持關係不存在;㈢確認許正孟等 5 人與蜜鉢蘭若寺間之執事關係不存在。蜜鉢蘭若寺及林洲 田等24人亦就原審確認其等間信徒關係不存在部分提起上訴 ,其等上訴聲明:㈠原判決確認林洲田等24人與蜜鉢蘭若寺 間之信徒關係不存在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傅清梅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兩造均聲明:駁回對造之上訴(原審判 決確認凃傑生蜜鉢蘭若寺間之住持關係不存在部分,未據 凃傑生蜜鉢蘭若寺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蜜鉢蘭若寺原住持為陳永順陳永順於97年8 月11日指定凃 傑生繼任住持,並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前高雄縣政府) 提出申請並經核准。
陳傅清梅另提起確認97年8 月22日由凃傑生召集之蜜鉢蘭若 寺信徒大會,所為加入12名信徒許正孟盧俊成陳碧勤林鶴許寶珠葉欣慈沈鈺卿陳鐘秀惠盧旻秀、蔡佩 瑾、林洲田涂序光之決議不存在,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以101 年度上字第8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 字第1474號民事裁定,於102 年8 月7 日確認該決議不存在 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訴訟)。
凃傑生指派許正孟等5 人為蜜鉢蘭若寺五大執事,蜜鉢蘭 若寺並於102 年9 月24日造報執事名冊並送高雄市政府民政 局備查,且經高雄市政府民政局於102 年9 月27日同意備查 蜜鉢蘭若寺之執事名冊。
凃傑生於102 年10月2 日召開執事會議,通過新增林洲田等 24人為信徒加入蜜鉢蘭若寺,經高雄市美濃區公所同意備查 。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陳傅清梅為蜜鉢 蘭若寺之原始信徒,其主張許正孟許正孟等5 人、林洲田 等24人與蜜鉢蘭若寺間之住持、執事、信徒關係不存在,為 對造所否認,而上開住持、執事關係是否存在,對於許正孟 得否因具有住持之身分而得管理蜜鉢蘭若寺之全體人事及召 開信徒大會(蜜鉢蘭若寺章程第9 條第2 款、第17條第3 款 ),及蜜鉢蘭若寺之執事會係由何人組成、何人有寺務運營



決策權、註銷信徒名份權(蜜鉢蘭若寺章程第12條、第15條 、第16條),均存有影響,進而將影響陳傅清梅因信徒身分 之相關權益,林洲田等24人有無信徒資格,亦將影響陳傅清 梅於信徒大會行使信徒身分同意權、寺廟收支結算審議權、 財產處分議決權之權值比例,致陳傅清梅上開信徒權利行使 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危險不安之狀態,可 藉由法院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從而陳傅清梅提起本件確認 訴訟,即有確認利益。蜜鉢蘭若寺許正孟等5 人、林洲田 等24人抗辯陳傅清梅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確認利益云云 ,洵屬無據。
許正孟蜜鉢蘭若寺間有無住持關係存在部分: ⒈陳傅清梅主張:陳傅清梅等5 人曾於101 年8 月2 日召開 系爭執事會議,作成革除凃傑生之住持職務及推選陳永順 擔任住持之決議,凃傑生自斯時起即非蜜鉢蘭若寺之住持 ,如認凃傑生之住持身分並未因而遭解除,凃傑生經信徒 請求召開信徒大會,均置之不理,蜜鉢蘭若寺原始信徒遂 推舉陳永順於102 年10月3 日召集系爭信徒大會,並作成 解除凃傑生之住持身分之決議,及修訂蜜鉢蘭若寺章程第 7 條之規定,自此蜜鉢蘭若寺凃傑生間亦已無住持關係 存在,凃傑生於102 年10月11日指定許正孟擔任新任住持 時,既已非蜜鉢蘭若寺之住持,其所為指定即不生效力, 且許正孟蜜鉢蘭若寺之住眾及信徒,亦無被指定為住持 之資格,並提出系爭執事會議紀錄、申請書、蜜鉢蘭若寺 信徒大會通知、開會通知單、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系爭信 徒大會會議紀錄為證(原審卷一第48、49頁、卷二第19至 24頁、本院卷第172 至181 頁),為蜜鉢蘭若寺許正孟 所否認,並以系爭執事會議及系爭信徒大會,均屬無召集 權人所召集之會議,且違反蜜鉢蘭若寺章程之規定,自屬 無效,凃傑生指定許正孟蜜鉢蘭若寺之新住持,實屬合 法等語置辯。
⒉依蜜鉢蘭若寺章程第17條規定:「本寺得如期召開左列各 種會議:執事會議,每6 個月召開1 次。信徒會議, 每1 年召開1 次。上列定期會議外,必要時得召開臨時 會議。所有會議,均由住執召集,並為會議主持人。」, 堪認蜜鉢蘭若寺執事會議及信徒會議之召開,須由蜜鉢蘭 若寺之住持為之,即蜜鉢蘭若寺之住持始為該寺執事會議 及信徒會議之召集權人。又依蜜鉢蘭若寺章程第9 條第2 款規定:「本寺住持職責如左:管理本寺所有人事。」 、第10條規定:「本寺住持在住眾不滿5 人,無法指派4 大執事情況下,仍需指派副寺1 人,以負財務之專責。」



,及第12條規定:「本寺住眾需分擔執事,並另定清規, 為全體住眾遵行之準則,並為參與執事會議之依據。如有 違犯者,上至住持,下至清眾,均依清規議處。住持違犯 根本大戒者,經執事會議,革除其住持職務,並逐出寺門 ,永不共住。」,可知蜜鉢蘭若寺之執事係由住持所指定 ,非謂具蜜鉢蘭若寺之信徒或住眾身分者,均當然為蜜鉢 蘭若寺之執事,且蜜鉢蘭若寺住持之解任,係由執事會議 為之。查,凃傑生陳永順指定為蜜鉢蘭若寺之住持後, 並未指定陳傅清梅等5 人為蜜鉢蘭若寺之執事,嗣迄至10 2 年9 月間始指派許正孟等5 人為執事,系爭執事會議乃 陳傅清梅等5 人所召集,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系 爭執事會議既非由有召集權之凃傑生所召集,陳傅清梅復 未提出證據證明陳傅清梅等5 人有召集系爭執事會議之權 ,是系爭執事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堪予認 定。又陳傅清梅等5 人既未經凃傑生指定為蜜鉢蘭若寺之 執事,不具蜜鉢蘭若寺執事之身分,其等於101 年8 月2 日所召開之會議,亦顯難認屬執事會議。系爭執事會議既 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開,參與會議者復不具執事身分,即難 認屬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所為決議自屬當然無效,不生 解除凃傑生住持職務之效力。
凃傑生曾於98年12月24日就蜜鉢蘭若寺相關債務問題召開 臨時信徒大會,陳永順葉秀蘭並親自參與該次會議,陳 傅清梅嗣於100 年間以97年8 月22日信徒會議紀錄不存在 為由提起確認會議不存在之訴(即前案訴訟),前案訴訟 迄至102 年8 月7 日始告確定,有臨時信徒大會之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會議相片、高雄縣政府97年9 月11日府民宗 字第0970221061號函、98年7 月16日府民宗字第09801641 14號函、前案歷審判決、裁定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106 至109 頁、原審卷一第135 至160 頁),陳傅清梅既提起 前案訴訟請求確認蜜鉢蘭若寺信徒大會於97年8 月22日所 為加入新信徒之決議不存在,則凃傑生因考量該加入新信 徒決議之存否尚有爭議,為避免其所召開之會議程序事項 違背相關法令,滋生疑義及徒增其他訴訟,而於前案訴訟 進行中,暫不召開信徒會議,自屬有不召開信徒會議之正 當事由。又陳永順等原始信徒曾於101 年7 月26日函請凃 傑生召開蜜鉢蘭若寺之信徒大會,凃傑生以存證信函表示 為避免前案訴訟之爭議而以暫不召開信徒大會為宜,嗣後 則訂於101 年10月23日召開信徒大會,並將開會通知寄予 陳永順等原始信徒,陳永順陳傅清梅即以該信徒會議有 處分寺廟資產之虞,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



院)聲請裁定禁止許正孟等人行使信徒權利之暫時狀態處 分,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裁全字第2183號裁定駁回其聲 請,且101 年10月23日信徒大會召開後之會議紀錄業經高 雄市美濃區公所同意備查等情,有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申請書、高雄市美濃區公所101 年11月12日高市 美區民字第10131752100 號函、高雄地院101 年度裁全字 第2183號裁定在卷可佐(原審卷二第110 至125 、153 至 155 頁):另陳永順於102 年8 月14日自任召集人表示將 於同年月24日召開信徒大會,凃傑生旋以存證信函告知其 召集不合法,將擇期召開信徒大會,復於102 年9 月27日 通知陳永順等原始信徒,訂於102 年10月25日召開信徒大 會等情,有蜜鉢蘭若寺信徒大會通知、系爭信徒大會開會 通知單、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附卷可稽( 原審卷二第20至23、121 至132 頁),亦堪認凃傑生並無 不召開信徒大會之情形。凃傑生於99、100 年間既有暫不 召開信徒大會之正當事由,其後則已於101 年10月23日召 開信徒大會,並訂於102 年10月25日召開信徒大會,而無 不召開信徒大會之情形,陳永順等原始信徒即不得逕行推 選陳永順為信徒大會之召集人,是陳永順於102 年10月3 日召開之系爭信徒大會,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開之會議,非 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所為決議當然無效,不生解除凃傑 生住持職務、由陳永順接任住持及變更蜜鉢蘭若寺章程第 7 條規定之效力。
蜜鉢蘭若寺章程第7 條規定:「本寺住持之繼承,依本寺 之慣例辦理之。本寺住持繼承之慣例是住持指定。如無法 依慣例產生時,得由所屬教會依其教規選任之。」,可見 蜜鉢蘭若寺之住持係由前住持所指定,且遍觀蜜鉢蘭若寺 章程全部內容,並未就住持之資格為限制,則凃傑生於10 2 年10月11日指定許正孟蜜鉢蘭若寺之住持,自無違反 蜜鉢蘭若寺章程之處。陳傅清梅雖主張凃傑生係先登記為 蜜鉢蘭若寺之信徒後,始經陳永順指定為住持,許正孟並 非蜜鉢蘭若寺之信徒及住眾,不具備擔任蜜鉢蘭若寺住持 之資格云云。查,凃傑生陳永順簽立之寺院移轉備忘錄 、寺院移轉協議書(原審卷一第127 至130 頁)中,固有 陳永順應將凃傑生凃傑生指定之人加入蜜鉢蘭若寺之約 定,然此僅屬凃傑生陳永順間之約定,非可據此即謂蜜 鉢蘭若寺之住持需具備信徒身分,故陳傅清梅此部分之抗 辯,委無足採。從而,陳傅清梅主張許正孟蜜鉢蘭若寺 間之住持關係不存在云云,委無可採。
許正孟等5 人與蜜鉢蘭若寺間之執事關係是否存在部分:



陳傅清梅主張凃傑生已非蜜鉢蘭若寺之住持,無權於102 年 月間指派許正孟等5 人為蜜鉢蘭若寺之執事,且需具備蜜鉢 蘭若寺之信徒及住眾身份者,始具有執事之資格,許正孟等 5 人均不具信徒身份,且均未居住在蜜鉢蘭若寺內,自非住 眾,不得擔任蜜鉢蘭若寺之執事,為蜜鉢蘭若寺許正孟等 5 人所否認,並以許正孟等5 人均實際居住在蜜鉢蘭若寺內 ,為蜜鉢蘭若寺之住眾,自得經時任蜜鉢蘭若寺住持之凃傑 生指派擔任執事等語置辯。經查:
⒈系爭執事會議所為決議無效,凃傑生之住持身分並未因此 喪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凃傑生於102 年9 月間指派 執事時,仍為蜜鉢蘭若寺之住持,堪以認定,則依蜜鉢蘭 若寺章程第9 條第2 款、第10條之規定,凃傑生即有指定 蜜鉢蘭若寺執事之權甚明,是陳傅清梅主張凃傑生不具住 持身分,無權指定許正孟等5 人為執事云云,不足採信。 ⒉又依蜜鉢蘭若寺章程第12條規定:「本寺住眾需分擔執事 ,並另訂清規,為全體住眾遵行之準則,並為參與執事會 議之依據。……」、第10條規定:「本寺住持在住眾不滿 5 人,無法指派4 大執事情況下,仍需指派副寺1 人,以 負財務之專責。」,足認蜜鉢蘭若寺之執事須為蜜鉢蘭若 寺之住眾。陳傅清梅固主張須兼具信徒及住眾之身分者, 始能擔任蜜鉢蘭若寺之執事云云,然綜觀蜜鉢蘭若寺之章 程,並無執事須為蜜鉢蘭若寺信徒之規定,是陳傅清梅此 部分之主張,實難認有據。蜜鉢蘭若寺之執事,須為蜜鉢 蘭若寺之住眾,惟不須具有信徒身分,堪予認定。 ⒊蜜鉢蘭若寺許正孟等5 人抗辯許正孟等5 人有居住在蜜 鉢蘭若寺內,具有住眾身分,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102 年 9 月27日高市民政宗字第10231998500 號函及檢送之蜜鉢 蘭若執事名冊、蜜鉢蘭若寺102 年9 月17日函、陳永順蜜鉢蘭若寺踹門相片、蜜鉢蘭若寺相片、高雄市美濃區公 所訪查宗教業務現場處理紀錄表及現場拍攝紀錄為證(原 審卷一第161 、162 頁、卷三第97至100 頁、本院卷第11 7 至120 、155 至158 頁),固為陳傅清梅所否認,然觀 之蜜鉢蘭若寺所提出之上開函文、相片資料,確顯示蜜鉢 蘭若寺曾於102 月9 月間進行環境整理及寺社維護,且高 雄市美濃區公人員有於102 年9 月27日曾至蜜鉢蘭若寺進 行查訪,確認許正孟5 人居住在蜜鉢蘭若寺內,當日拍攝 之相片亦顯示蜜鉢蘭若寺內部已可供人居住使用,應足認 蜜鉢蘭若寺等抗辯許正孟等5 人有實際居住在蜜鉢蘭若寺 內等語非虛。又陳傅清梅陳永順曾以凃傑生涂序光陳鐘秀惠許正孟等5 人非蜜鉢蘭若寺之合法信徒,無資



格參與該寺事務,竟未經陳永順之同意,侵入蜜鉢蘭若寺 而竊佔之,且於102 年9 月24日8 時許,僱請工人前往該 處施工,涉有刑法毀損、竊佔罪嫌,而於102 年10月24日 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美濃分駐所報案,嗣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6761號為不 起訴處分,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美濃分駐所受理 刑事報案三聯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 度偵字第676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 察署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686 號處分書在卷可憑(原審卷 二第151 、152 頁、卷三第127 至140 頁),且經本院調 取上開偵查案件卷宗核閱無訛,益足徵許正孟等5 人確有 居住在蜜鉢蘭若寺內。陳傅清梅固主張住眾之要件,除居 住之事實外,尚須登記為寺廟居住人口云云,然伊未提出 任何事證說明何以須登記為蜜鉢蘭若寺居住人口者,始具 備蜜鉢蘭若寺住眾身分,而寺廟居住人口登記僅屬行政機 關為便於管理寺廟所為之登記,是否有居住之事實,仍須 依實際狀況認定之,尚無僅憑寺廟居住人口登記之登載遽 認是否有居住之事實,故陳傅清梅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 採信。從而,蜜鉢蘭若寺等抗辯許正孟等5 人為蜜鉢蘭若 寺之住眾,堪予採信。
許正孟等5 人既於102 年9 月間即居住在蜜鉢蘭若寺內, 為蜜鉢蘭若寺之住眾,並經當時之蜜鉢蘭若住持凃傑生指 定為執事,則其等與蜜鉢蘭若寺間即有執事關係存在甚明 ,陳傅清梅主張許正孟等5 人非蜜鉢蘭若寺之執事云云, 實不足取。
林洲田等24人與蜜鉢蘭若寺間之信徒關係是否存在部分: ⒈陳傅清梅主張林洲田等24人並非在蜜鉢蘭若寺皈依或出家 ,對蜜鉢蘭若寺亦無特殊貢獻,且其等之信徒身分未經住 持陳永順認定或信徒大會決議通過,依蜜鉢蘭若寺章程第 5 條規定,林洲田等24人與蜜鉢蘭若寺間即無信徒關係存 在,為蜜鉢蘭若寺林洲田等24人所否認,並以林洲田等 24人已於102 年10月2 日在蜜鉢蘭若寺皈依,凃傑生認林 洲田等24人對蜜鉢蘭若寺有特殊貢獻,依蜜鉢蘭若寺章程 第15條規定提交執事會審議,經執事會同意而通過信徒加 入案,林洲田等24人具有蜜鉢蘭若寺信徒身分等語置辯。 ⒉依蜜鉢蘭若寺章程第5 條規定:「凡在本寺皈依或出家, 對本寺有特殊貢獻,由住持認定,提交信徒會議通過者, 得加入本寺信徒。」,固可認凡在蜜鉢蘭若寺皈依或出家 ,對該寺有特殊貢獻,經住持認定及提交信徒會議通過後 ,得成為蜜鉢蘭若寺之信徒。惟蜜鉢蘭若寺章程第15條第



1 款亦有規定:「本寺全體執事會議職權如左:行使信 徒審查同意權。」,則此執事會之信徒審查同意權究僅為 上開章程第5 條所規定之信徒會議前之審查同意權,抑或 屬與該信徒會議有同一效力之審查同意權,兩造既有爭執 ,即應綜合蜜鉢蘭若寺章程中之相關規定、蜜鉢蘭若寺設 立宗旨、任務等判斷之。經查:
蜜鉢蘭若寺之執事,乃住持由住眾中指派,無須具備信 徒身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蜜鉢蘭若寺之信徒,則須 符合在蜜鉢蘭若寺皈依或出家、有特殊貢獻並由住持人 認定之要件,已如前述,可知蜜鉢蘭若寺之執事及信徒 所須具備之資格並不相同;又依蜜鉢蘭若寺章程第12條 規定:「本寺住眾需分擔執事,並另定清規,為全體住 眾遵行之準則,並為參與執事會議之依據。如有違犯者 ,上至住持,下至清眾,均依清規議處。住持違反根本 大戒者,經執事會議,革除其住持職務,並逐出寺門, 永不共住。」,第14條規定:「本寺信徒之義務如左: 需履行護持三寶之義務,盡一己之人力財力,擁護本 寺。協助本寺所舉辦之弘法、文化、教育、慈善、公 益等事業。本寺寺眾被無端毀謗,或權益被非法侵害 時,須盡一切力量護持之。」、第16條規定:「本寺之 信徒,經2 次以掛號函通知,不請假而不出席會議,或 住址遷移,為自動向本寺報知,因之而失去連絡者,視 同自願放棄信徒權責,經住持人,提交執事會議,註銷 其信徒名份。違反佛教有顯著之言論及行動,對本寺聲 譽造成嚴重傷害;或受刑事處分,褫奪公權未期滿者; 或連續2 年,對本寺在財力人力上,不作任何貢獻者亦 同。」,可見蜜鉢蘭若寺之執事、信徒所受行為規範及 應盡義務內容,均不相同;再依蜜鉢蘭若寺章程第13條 規定:「本寺信徒會之職權如左:行使本寺年度收支 結算審議權。行使本寺財產處分議決權。」、第15條 規定:「本寺全體執事會議職權如左:行使信徒審查 同意權。行使寺務運營之決策權。」,亦可知蜜鉢蘭 若寺執事會議及信徒大會之職權各別。則綜觀蜜鉢蘭若 寺之執事、信徒須具備之資格不同,所受行為規範及應 盡義務內容亦不相同,執事會議及信徒大會之職權復有 別等情事,執事會議對於違犯根本大戒之住持,並有革 除其住持職務之權限,而無須經過信徒大會通過,並參 以蜜鉢蘭若寺章程內並無執事會議之決議須經信徒大會 審議通過始能予以執行之相關規定,應足認蜜鉢蘭若寺 之執事會議與信徒大會間並無上下隸屬之關係。至蜜鉢



蘭若寺章程第23條固規定:「本章程經信徒大會通過, 報請主管機關及所屬教會核備後發行,修正時亦同。」 ,然此僅係賦予信徒大會有通過及修改章程之權限,非 謂信徒大會就蜜鉢蘭若寺之其他事務亦均有最終決定之 權。另審之蜜鉢蘭若寺之高雄縣政府寺廟登記證(本院 卷第257 頁)內容,僅載明寺廟名稱、所在地、宗教別 、建別、負責人產生方式,並未提及採行信徒制或其他 制度之字語,根本無從據以認定蜜鉢蘭若寺究採何制度 ,陳傅清梅主張由高雄縣政府寺廟登記證內容可知蜜鉢 蘭若寺草創之初即係採信徒制云云,非可採信。是以, 陳傅清梅主張信徒大會為蜜鉢蘭若寺之最高機關,信徒 大會之位階高於執事會議云云,尚不足採信,應以蜜鉢 蘭若寺、林洲田等24人所辯蜜鉢蘭若寺之執事會議與信 徒大會為各自獨立之決議機關等語,較為可採。 ⑵又觀之蜜鉢蘭若寺章程第15條第1 款就執事會議職權之 規定用語為行使信徒審查同意權,顯見此職權實係包括 審查及同意二者,並非僅有審查權,另佐以章程第16條 規定執事會議有註銷信徒身分之權能,益足徵執事會議 對於信徒身分之任免,並非全然無決定之權,而執事會 議乃獨立於信徒大會之決議機關,已如前述,則綜合上 情,應足認章程第15條第1 款之「信徒審查同意權」乃 執事會議得獨立行使之權,與章程第5 條所規定之「提 交信徒會議通過」,均為加入蜜鉢蘭若寺信徒之途徑, 即具備在蜜鉢蘭若寺皈依或出家、有特殊貢獻、經住持 認定之資格者,不論係經信徒會議通過或經執事會議審 查同意,均得加入成為蜜鉢蘭若寺之信徒。況且,蜜鉢 蘭若寺之設立宗旨為弘揚佛法,導正人心,淨化社會, 興辦慈善公益事業,福利社會人群,此為蜜鉢蘭若寺章 程第2 條所明訂,第4 條復規定:「本寺之任務如左: 舉辦弘法佈教事項。舉辦佛教文化及教育事項。 舉辦濟貧、救災及協助地方建設等慈善公益事項。舉 辦法會活動等事項。」。蜜鉢蘭若寺之設立宗旨及任務 既在於發揚佛法精神,將正信之佛法廣傳於世,以導正 人心、淨化社會,並興辦教育、濟貧、救災及協助地方 建設等慈善公益事業,使社會人群均受益,且讓更多人 能信奉佛法,則為使上述建寺理念得以遂行,蜜鉢蘭若 寺內成員即住持、執事、住眾、信徒自須互相效力,各 自發揮所長、彼此尊重,否則不足以成事。而蜜鉢蘭若 寺之執事會議及信徒大會乃各自獨立之決議機關,已如 前述,賦與該二機關均有議決信徒加入之權限,實可透



過更多元之管道,使具備章程第5 條規定之在蜜鉢蘭若 寺皈依或出家、有特殊貢獻、經住持認定之資格者,均 得成為信徒,助益蜜鉢蘭若寺上開設立理念及任務之推 展,且可避免信徒加入之事務遭信徒大會或執事會議所 把持,致生寺務無從推動之不良影響。是以,陳傅清梅 主張依蜜鉢蘭若寺章程規定,僅有經信徒大會通過者, 始能取得信徒身分云云,尚非可採,蜜鉢蘭若寺、林洲 田等24人抗辯經執事會議審查通過者,亦可加入為信徒 等語,自屬有據。
⒊又蜜鉢蘭若寺林洲田等24人抗辯:林洲田等24人已於10 2 年10月2 日在蜜鉢蘭若寺,由許正孟主持下進行皈依儀 式,並領得皈依證書,業據提出相片、皈依證書為證(原 審卷三101 至109 頁),且皈依只需一位合法、正式之出 家人主持即可,皈依儀式有基本的佛教皈依儀規,即由一 位出家師父主持皈依儀式,即可成為正式皈依佛門的在家 弟子,習慣上會發給皈依證,有中國佛教會103 年12月15 日(103 )中佛宗秘字第103324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三 第21至24頁),是林洲田等24人已於102 年10月2 日在蜜 鉢蘭若寺皈依,堪予認定。
⒋再者,蜜鉢蘭若寺林洲田等24人抗辯:因林洲田等24人 集資提供蜜鉢蘭若寺修繕經費,凃傑生乃認其等對蜜鉢蘭 若寺有特殊貢獻,提交執事會審議林洲田等24人加入信徒 案,蜜鉢蘭若寺已於102 年10月2 日召開執事會議,表決 通過林洲田等24人加入為蜜鉢蘭若寺之信徒等情,已據提 出執事會議相片、感謝狀、估價單、收據、統一發票為證 (原審卷四第46頁、本院卷第224 至234 頁),且經證人 即美濃區公所民政課員劉國鳳於原審到庭證稱:伊有於10 2 年10月2 日至蜜鉢蘭若寺參加執事會議,當天有很多信 徒到場,至少有十幾二十人,執事會議有表決讓這些人加 入等語明確(原審卷四第29、30頁),並有高雄市民政局 102 年11月12日高市民政宗字第10232501000 號函所檢送 之高雄市民政局102 年10月8 日函、高雄市美濃區公所10 2 年10月3 日函、蜜鉢蘭若寺102 年度第1 次執事會議議 事錄、簽到簿、委任書、蜜鉢蘭若寺新加入信徒名冊、願 任信徒同意書、寺廟異動後信徒名冊、高雄市寺廟變動登 記表等附卷可佐(原審卷一第28至36頁),堪認林洲田等 24人確經住持凃傑生認定對蜜鉢蘭若寺有特殊貢獻,嗣並 經執事會通過其等之信徒加入案。
⒌至陳傅清梅主張:許正孟等5 人不具執事身分,102 年10 月2 日之執事會議所為者屬無效之審查同意,且該次執事



會議並非由凃傑生親自主持,不符合蜜鉢蘭若寺章程規定 云云,惟許正孟等5 人為蜜鉢蘭若寺執事,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且觀之蜜鉢蘭若寺之章程,並未禁止住持委任他人 主持會議,則凃傑生授權他人主持會議,即無何違法之處 ,而許正孟係受凃傑生之委任而主持該次執事會議,有委 任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32頁背面),許正孟自屬有權 主持該次執事會議,該次執事會議所為決議,自非無效決 議,陳傅清梅抗辯102 年10月2 日之執事會議決議無效云 云,委無足採。
林洲田等24人既已於102 年10月2 日在蜜鉢蘭若寺皈依, 且其等確係經住持凃傑生認定對蜜鉢蘭若寺有特殊貢獻, 並提交執事會議,嗣經執事會審查通過其等之信徒加入案 ,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蜜鉢蘭若寺章程之規定,林洲 田等24人即已取得蜜鉢蘭若寺信徒之身分,其等與蜜鉢蘭 若寺間自有信徒關係存在,陳傅清梅主張林洲田等24人與 蜜鉢蘭若寺間無信徒關係存在云云,亦不足採。六、綜上所述,陳傅清梅訴請確認許正孟蜜鉢蘭若寺間之住持 關係不存在、確認許正孟等5 人與蜜鉢蘭若寺間之執事關係 不存在,及確認林洲田等24人與蜜鉢蘭若寺間之信徒關係不 存在,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信徒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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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