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勞上字,104年度,12號
KSHV,104,重勞上,12,201701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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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勞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京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天贊 
上 訴 人 建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獻聰 
上 訴 人 張鏳賢即屏林工程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柯政延律師
被上訴人  陳秀芳 
訴訟代理人 郭季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
1 0 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勞訴字第7 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擴張請求,本院於106 年1 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附表一所示本息,及該等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除利息起算日前部分外,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玖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張啟賢即屏林工程行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參萬柒仟玖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擴張請求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擴張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上訴人張啟賢即屏林工程行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上訴人京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建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依其原主張之訴訟 標的,就未曾由第一審判決之金額,擴張其起訴之聲明,揆 諸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6 條第2 款規定, 應為法之所許,殊不因被上訴人未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即將擴張「起訴」之聲明與擴張「上訴」之聲明混為一談, 而謂被上訴人於第二審就該未曾由第一審判決之金額不得為



聲明之擴張(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經查,被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起訴之聲明,請求上訴人應連帶 給付如附表二所示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253,503 元暨其 遲延利息,以及請求上訴人張啟賢即屏林工程行給付醫療器 材12,500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交通費用25,415元暨其遲延利息 (本院卷一第54頁、第212 頁、卷二第6 頁背面),核屬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並未上訴,不得於第二審擴張聲明云云,容有 誤會,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張啟賢即屏林工程行 擔任綁鐵工,於民國103 年4 月21日上午7 時30分許,經指 派至位於高雄市藍田路與德中路口,由原審被告謝榮光即明 良工程行向上訴人建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誌公司) 所承攬上訴人京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公司)之工 地大樓(下稱系爭工程大樓)工作。原審被告謝榮光即明良 工程行將系爭工程大樓板模工程之工人部分,交由原審被告 鄭振賢代工,而原審被告彭智盛鄭振賢所僱用之工人。於 該日上午,被上訴人在系爭工程大樓9 樓樓梯從事綁鐵工程 時,彭智盛自8 樓運送長木棍至9 樓時,不小心戳中被上訴 人,致被上訴人從9 樓樓梯間摔倒至8 樓樓梯間(下稱系爭 事故),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右肩部挫傷、背挫傷、軀幹多處 受傷、脊椎脫落、血尿、輸尿管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張啟賢即屏林工程行為被上訴人之雇主,應給付自103 年5 月至105 年4 月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912,000 元及第6 等級核計殘廢補償1,031,130 元。又因張啟賢即屏林工程行 理應注意工作場所之安全,就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採取必要 措施,竟未履行此項注意義務,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給付被上訴人看護費用300,000 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 4,950,207 元、精神慰撫金800,000 元,合計應給付被上訴 人之職業災害補償及損害賠償為7,993,337 元。又因被上訴 人係在京城公司之工地發生職業災害,建誌公司則為系爭工 程之承攬人,京城公司與建誌公司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第62條第1 項規定,應與張啟賢即屏林工程行連帶負職 業災害之補償責任,即應連帶給付工資補償及殘廢補償共計 1,943,130 元。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上訴人張啟賢屏林工程行應給付被上訴人7,993,337 元,及自104 年8 月 10日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上開金額其中1,943,130 元應由張



啟賢屏林工程行、京城建設公司、建誌營造公司連帶給付 被上訴人,並自104 年8 月10日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 人於原審請求原審被告謝榮光即明良工程、鄭振賢彭智盛 應與上訴人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經原審法院 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因未繫屬本院 ,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張啟賢即屏林工程行: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係因 原審被告彭智盛之行為所致,與張啟賢即屏林工程行有無 設置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措施無關,因此張啟賢即屏林工程 行並無侵權行為。又縱認張啟賢即屏林工程行應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因被上訴人係自己絆倒跌落受傷,應 負與有過失責任。且如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及職業災害補償,亦應依勞基法第60條規定予以抵充。 此外,被上訴人請求工資補償912,000 元部分,被上訴人 所受之傷害於104 年6 月2 日業已治療中止,僅得請求至 104 年6 月2 日止之工資補償,且職業傷病失能補償費給 付標準為660 日。另被上訴人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4,95 0,207 元部分,就勞動能力減損之認定,應就被害人之身 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綜合考量 ,不得單以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為據,是被上訴人僅 以勞工保險殘廢標準表為據,主張喪失勞動能力76.90 % ,並無理由。至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0 元部分 ,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京城公司及建誌公司:京城公司本身為建設公司, 所具專長為設計規劃,對本件營造工程部分,顯無能力足 以防阻職業災害之發生,應無勞動基準法第62條規定之適 用。縱認京城公司與建誌公司需負連帶補償責任,被上訴 人可請領職業傷病失能補償費給付標準應為660 日。又如 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職業災害補償,亦 應依勞基法第60條規定予以抵充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命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被上訴人1,348,113 元及自104 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以及命上訴人張啟賢即屏林 工程行應給付被上訴人4,948,534 元及自104 年8 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附條件為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未 據上訴而確定)。嗣被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並聲明:( 一)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53,503 元,及自擴張上訴 聲明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張鏳賢即屏林工程行應給付被上訴人 37,915元,及自擴張上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 為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擴 張請求駁回。
四、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之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被上訴人受僱上訴人張啟賢即屏林工程行擔任綁鐵工,並 於103 年4 月21日上午7 時30分許,經指派至位於高雄市 藍田路與德中路口,由謝榮光即明良工程行向建誌公司所 承攬京城公司之系爭工程大樓工作。
2、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大樓進行綁鐵作業時,發生職業災害 而受有系爭傷害,於上開時日10時38分至健仁醫院急診。 3、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急診治療,其出院後自103 年4 月21日至同年10月20日止,均因傷至健仁醫院、中正 骨科醫院、二聖醫院、高雄榮總及長庚醫院進行相關手術 而住院及治療,致無法工作。
4、被上訴人於104 年6 月2 日經高雄榮總為失能鑑定,審定 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嗣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審查 被上訴人失能程度,鑑定認為被上訴人四肢肢體肌力為3 分,行動不便,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 第2-4 項第7 等級,職業傷病失能補償費給付標準為660 日(含職業災害加給50%)。
5、被上訴人經送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被上訴人因系 爭傷害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51%。
6、被上訴人於勞資爭議調解時,自上訴人張啟賢即屏林工程 行受領醫療費用283,000 元及慰問金60,000元,共計343, 000 元。
7、被上訴人每日薪資為1,900 元,以每月薪資38,000元作為 工資補償之計算。
8、被上訴人自103 年4 月22日起至104 年6 月2 日經高雄榮 總為失能鑑定之日止為不能工作之醫療期間。
9、被上訴人依失能等級第7 等級之職業傷病失能給付標準為 660 日計算殘廢補償金額,得請求之殘廢補償為840,180 元。
10、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有5 個月期間須專人照顧,以每日2,00



0 元計算看護費用。
(二)本件之爭點:
1、上訴人京城公司、建誌公司及張啟賢即屏林工程行應否連 帶負勞基法第62條補償責任?
2、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3、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4、被上訴人有無與有過失?若有,與有過失比例為何? 5、被上訴人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與損害賠償金額應否依勞動 基準法第60條規定進行抵充?
五、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京城公司、建誌公司及張啟賢即屏林工程行應否連 帶負勞基法第62條補償責任?
1、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 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 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 勞基法第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事業單位以其工作交 付承攬者,承攬人就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應與事業單 位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再承攬者,亦同。職業災 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 項亦有明文。衡其立法意旨,乃 因事業單位對其事業具有專業知識,而有預防職業災害之 能力,其以事業招人承攬者,一則事業單位本應就其所營 事業自行負擔雇主責任,不能允許其藉招人承攬而免除責 任,二則事業單位因招人承攬而直接獲益,而損益同歸, 自仍應負維護勞工安全之責任,三則該等工作既與事業單 位所從事者有相當關聯,事業單位對該等工作應如何施作 始為安全,亦具有專業知識及控管能力,課以維護責任, 非強人所難。是以勞基法第62條所稱「事業單位」之認定 ,以該事業單位實際經營內容及所必要輔助活動,做個案 認定;至於「以其事業交付承攬」之「事業」則應以事業 單位之經常業務為範圍,不以登記之營業項目為限。 2、經查,被上訴人受僱上訴人張啟賢即屏林工程行擔任綁鐵 工,於103 年4 月21日上午7 時30分許,經指派至位於高 雄市藍田路與德中路口,由謝榮光即明良工程行向建誌公 司所承攬京城公司之工地大樓工作,被上訴人進行綁鐵作 業時,發生職業災害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本院卷二第7 頁暨其背面),堪信為真。又京城公司 所營事業包括不動產買賣、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業乙節, 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51頁)。京城 公司所經營出售不動產之事業中,本即包含不動產之興建 ,則本件既係京城公司欲興建大樓出售,將興建大樓之工



程交由建誌公司承攬施作,自應認京城公司以其事業交付 承攬。京城公司辯稱:京城公司本身為建設公司,所具專 長為設計規劃,應無勞動基準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云云, 核屬無據,為不足採。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京城公司、 建誌公司、張啟賢即屏林工程行應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 任甚明。
(二)被上訴人得請求職災補償之項目及金額各為何? 1、被上訴人因受有職業災害,本於勞基法第59條第1 、2 、 3 款之規定得請求職災補償。依該條各款之規定,勞工因 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殘廢時,雇主應補償之項目及範圍為: 一、必需之醫療費用。二、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 。但醫療期間屆滿2 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 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 款之殘廢給付標準 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 補償責任。三、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 身體遺存殘廢者,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依勞工保 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故勞工因職業災 害致殘廢者。是依上開規定得請求雇主補償之項目計有: 必需之醫療費用、醫療中之原領工資及治療終止後之殘廢 給付。
2、經查:被上訴人因職業災害受有系爭傷害,因進行相關手 術而住院及治療致無法工作,嗣經高雄榮總為失能鑑定, 審定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 卷二第7 頁暨其背面)。則被上訴人之受傷及殘廢屬職業 災害之範圍,其請求醫療費用、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及殘 廢補償,即屬有據。茲就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准許,論述 如下:
(1)工資補償部分:
查被上訴人每日薪資為1,900 元,應以每月薪資38,000 元作為工資補償之計算,而被上訴人自103 年4 月22日 起至104 年6 月2 日經高雄榮總為失能鑑定之日止為不 能工作之醫療期間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 7 頁背面)。依此核計,被上訴人於103 年4 月22日起 至104 年6 月2 日止(共計13月又11日)醫療期間不能 工作之工資補償數額應為507,933 元(計算式:38,000 元×13月+38,000元÷30日×11日=507,933 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2)殘廢補償部分:
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 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



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 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按被保 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 ,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 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 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 ,增給百分之五十,請領失能補償費,為勞工保險條例 第54條第1 項所明定。經查,被上訴人經勞動部職業安 全衛生署審查被上訴人失能程度,鑑定認為被上訴人四 肢肢體肌力為3 分,行動不便,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 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4 項第7 等級,職業傷病失能補 償費給付標準為660 日(含職業災害加給50%),據此 核計結果,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殘廢補償為840,180 元等 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7 頁背面),則被 上訴人得請求之殘廢補償為840,180 元。 (3)醫療費用補償:
按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所欲補償者,為勞工因受傷而必 需支出之醫療費用。既屬醫療費用,就其給付之目的觀 之,自係以就該受傷情狀加以醫治及療養至其工作能力 回復,或因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回復工作能 力致身體遺存殘廢之狀態前所需支出之費用而言,並應 包括工作能力回復後再次復發時所需之醫療費用在內。 此由同條第3 款規定治療終止後符合殘廢等級時可請求 殘廢補償,及勞工保險條例中關於職業災害之保險給付 時,亦區分有醫療中之醫療給付及治療終止後之殘廢給 付,即可佐證。參以勞基法之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係對 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醫 療照顧、薪資利益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保障,使受僱人 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於生活困境,以維護勞動者及 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 而非在於對雇主之制裁。則在醫療費用之補償,當係以 該受傷勞工之工作能力回復或確定無從期待其能回復時 為其界限,以免失其平衡,並得與第3 款之殘廢補償予 以區別。換言之,在得期待能回復工作能力之情形下所 支出之醫療費用,係在第1 款之補償範圍,並得依第2 款前段規定請求此期間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在工作能 力已確定無法回復致遺存有殘廢時,即屬治療終止,而 藉由第3 款之殘廢補償接續予以保障。據此,被上訴人 既於104 年6 月2 日經上開診斷審定終身僅能從事輕便 工作之日為治療終止日,有關醫療期間之醫療費用補償



,即應以該日期為計算之基準日。經查,被上訴人因職 業災害所受傷害,共計支出附表二所示之醫療費用乙節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7 頁)。惟被上訴人 僅得請求104 年6 月2 日前之醫療費用補償,是以被上 訴人請求附表二編號1 至47之醫療費用共計248,983 元 ,核屬有據。至請求附表二編號48至61之醫療費用補償 ,殊屬無據。
3、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職災補償為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 507,933 元、殘廢補償840,180 元及醫療費補償248,983 元。則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不能工作之工 資補償及殘廢補償共計1,348,113 元,以及於本院擴張請 求醫療費補償248,983 元,均屬有據,逾此數額之請求, 核屬無據。
(三)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1、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張啟賢即屏林工程行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1)按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之所謂法律,係指一切以保 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規範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2406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 全衛生設施規則等規定,均屬保護勞工之相關規定,且 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所 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 ,不在此限,故於職業災害事件,雇主所負之賠償責任 ,乃屬推定過失責任。
(2)經查,上訴人張啟賢即屏林工程行為被上訴人之雇主, 且被上訴人係因受職業災害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已如 前述。則被上訴人係因職業災害受有系爭傷害,張啟賢屏林工程行復未能證明其無過失,揆諸前揭規定,張 啟賢屏林工程行即應對於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2、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各為何? (1)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經送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 ,認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所受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51% ,且被上訴人之每月薪資為38,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本院卷二第7 頁背面)。又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 訴人應給付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共計4,950,207 元,係 主張扣除已請求工資補償之2 年期間即103 年5 月至10 5 年4 月,自105 年5 月1 日起至退休日共計20年之勞 動能力減損(原審卷三第8 頁),是自105 年5 月1 日 起至被上訴人滿65歲之前1 日即125 年3 月17日(被上



訴人為60年3 月18日出生),尚可工作238 個月又17日 ,應堪認定。又本院106 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前, 被上訴人主張之勞動能力減損期日已屆至者,計8 月又 11日,就此部分損害之計算即無庸扣除中間利息,共計 161,917 元(38,000元×51%=19,380元,19,380×( 8+11/31 )=161,917 元)。惟其餘230 月又6 日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始陸續屆期,就此部分損害之計算, 即應按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 間利息),核計金額為3,185,409 元(232,560 ×13.0 0000000+( 232,560 ×0.00000000) ×( 14.00000000- 00.00000000) =3,185,408.0000000000)。是以,被上 訴人得請求自105 年5 月1 日起至退休日之勞動能力減 損之金額共計3,347,326 元。
(2)看護費用部分:
①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 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 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 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 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參照)。
②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有5 個月期間須專人 照顧,以每日2,000 元計算看護費用等情,為上訴人張 啟賢屏林工程行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7 頁背面)。 則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300,000 元,自屬有據。 (3)醫療器材及交通費:
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附表三所示交通費25,415 元及醫療器材費用12,500元乙節,為上訴人張啟賢即屏 林工程行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 頁)。則被上訴人請求 交通費25,415元及醫療器材費用12,500元,共計37,915 元,自屬有據。
(4)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其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 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223 號判例 參照。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張啟賢即屏林工程行之過失 而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可堪認定 。經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上訴人侵害行



為情節、被上訴人因前開職業災害受有系爭傷害之程度 及其精神所受打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 之慰撫金500,000 元為適當。
(5)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自105 年5 月1 日 起至退休日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3,347,326 元、看護費 用300, 000元、交通費及醫療器材費用37,915元、精神 慰撫金50 0,000元。則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張啟賢即屏 林工程行給付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看護費用及精神慰撫 金共計4,147 ,326元(3,347,326+300,000+500,000 = 4,147,326 ),以及於本院擴張請求交通費及醫療器材 費用共計37,915元,均屬有據,逾此數額之請求,核屬 無據。
(四)被上訴人有無與有過失?若有,與有過失比例為何?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 217 條第1 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並非指被害人違反注 意義務,而僅係對損害之發生能注意而不注意而已,此與 侵權行為以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過失意義,為應注意 能注意而不注意,即必須加害人違反注意義務者不同。 2、經查,上訴人張啟賢即屏林工程行雖抗辯被上訴人係自己 絆倒木棍跌落而受傷,並以上訴人鄭振賢彭智盛及證人 陳秋來之證述為據。然上開證人均陳述被上訴人摔落當時 不在現場,並未看到事發經過等語(原審卷一第181 頁背 面、卷二第202 頁、卷三第22頁)。且張啟賢即屏林工程 行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要難為有利張啟賢即屏林工程行之 認定。張啟賢即屏林工程行辯稱: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云 云,核屬無據,為不足採。
(五)被上訴人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與損害賠償金額應否依勞動 基準法第60條規定進行抵充?
1、按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 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動基準法第60條定有明文。蓋因依 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補償與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兩者之意義、性質與範圍均有所不同。以目的上言之,職 災補償以保障受害勞工之最低生活保障為其目的,而民法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旨在填補受害勞工所遭受之精神及物 質之實際損害,但兩者給付目的有部分重疊,均具有填補 受災勞工損害之目的。就此重疊部分,如其中一債務人已 為給付,他債務人就此部分之責任即歸於消滅。次按為避 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 於雇主為重複請求,有失損益相抵之原則,同法第60條規



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 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立法理由參照)。
2、經查,因被上訴人請求職災補償及損害賠償之給付目的重 疊,均具有填補受災勞工損害之目的,就請求職災補償之 項目與損害賠償之重疊部分,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於計算 損害賠償金額時予以抵充。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 付醫療費補償、工資補償及殘廢補償等職災補償,與被上 訴人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看護費用、交通費及醫療器 材費及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部分,給付目的重疊者僅為 殘廢補償與勞動能力減損金額,是以被上訴人請求張啟賢屏林工程行給付損害賠償時,自應予以抵充殘廢補償之 840,180 元。從而,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 職災補償1,348,113 元,以及請求張啟賢即屏林工程行給 付3,307,146 元(4,147,326-840,180 =3,307,146 ), 為有理由。又因張啟賢即屏林工程行已給付被上訴人283, 000 元、60,000元,共計343,000 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本院卷二第7 頁背面)。審酌此部分給付係基於同一 損害填補之目的所為之賠償給付,是應於請求賠償予以扣 除。則被上訴人於原審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應為2,964,146 元(3,307,146-343,000 元=2,964,146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及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張啟賢即屏林工程行給付 之損害賠償2,964,146 元暨自104 年8 月10日追加起訴狀 繕本送達最後原審被告鄭振賢翌日即104 年9 月16日起( 見原審卷三第110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以及於原審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補償金額1,34 8,113 元暨自104 年8 月10日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原 審被告鄭振賢翌日即104 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另被上訴人於本院擴 張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48,983 元,及自擴張上訴聲明 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5 年2 月27日(見本院卷一第 53頁)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以 及請求張鏳賢即屏林工程行應給付37,915元,及自擴張上 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及105 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為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3 款、第62條第 1 項規定,於原審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職災補償1,348,113 元暨自104 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以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張啟賢屏林工程行給付2,964,146 元,及自104 年9 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第1 、2 項 主文命上訴人給付之利息自104 年8 月29日起算部分,未據 被上訴人請求,核屬訴外裁判,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就此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該部分廢棄。又原審就被 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張啟賢即屏林工程行敗 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至被上 訴人請求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命 上訴人如數給付,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被上訴人擴張請求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24 8,983元,及自105 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為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以及請求張鏳賢即屏林工 程行應給付37,915元,及自105 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為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至逾應准許以外 之擴張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擴張之訴 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第450 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管安露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 │ 被上訴人原審請求應准許部分 │
├─┬──────────────────────────┤
│一│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348,113元,及自104年9月16 │
│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上訴人張啟賢即屏林工程行應給付被上訴人2,964,146元, │
│二│及自10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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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建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