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楊鬧進
訴訟代理人 黃宏綱律師
上 訴 人 蔡楊春梅
李林金霞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明雄
上 訴 人 鄭雪日
李寬輝(兼李鐘順治之承當訴訟人)
吳坤寶(兼吳福音、吳榮吉、吳天寅之承當訴訟人
兼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坤周(兼吳福音、吳榮吉、吳天寅之承當訴訟人
上 訴 人 林秀敏(即林東奎之承當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3 月
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3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5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暫編地號1114(4),面積310 平方公尺(誤載為3109平方公尺)分歸由上訴人李寬輝、李鐘順治各按二分之一比率保持共有」部分,應更正為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坐落高雄 市○○區○里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14地號土地)共 有人李鐘順治於訴訟繫屬中之105 年3 月18日死亡,其應有 部分由另共有人李寬輝繼承;又坐落高雄市○○區○里段00 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14-1地號土地)共有人吳福音 、吳榮吉、吳天寅已分別於訴訟繫屬中之102 年8 月、103 年8 月將其應有部分因贈與而分別移轉登記為另共有人吳坤 周、吳坤寶所有。茲李寬輝、吳坤周及吳坤寶分別具狀聲明 承當訴訟,業分別經兩造其餘上訴人(即其他共有人)同意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蔡楊 春梅之上訴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應及於未提上訴之其餘原審共同被告李林金霞、鄭雪日、吳
坤周、吳坤寶、李寬輝、林秀敏(下稱李林金霞等6 人), 爰併列李林金霞等6 人為上訴人。又上訴人林秀敏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按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依對造即上訴人楊鬧進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均合先敍明。
二、上訴人楊鬧進起訴主張:坐落系爭1114地號土地為楊鬧進與 上訴人李林金霞、蔡楊春梅、鄭雪日、吳坤周、吳坤寶、李 寬輝所共有。另系爭1114-1地號土地則為楊鬧進、李林金霞 、蔡楊春梅、鄭雪日、吳坤周、吳坤寶、林秀敏所共有。各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1114及1114-1地號等 2 筆土地(下稱系爭2 筆土地)相鄰,除共有人李寬輝、林 秀敏各有其中1 筆土地外,其餘共有人均相同,應得合併分 割。又系爭2 筆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以契約約定 不分割期限,亦無訂定分管契約。楊鬧進為使地盡其利,曾 商請共有人協議分割,惟兩造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楊鬧進 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之規定,訴請求為判令 :楊鬧進與李林金霞、蔡楊春梅、鄭雪日、吳坤周、吳坤寶 、李寬輝、林秀敏等人所共有之系爭2 筆土地准予合併原物 分割,其方法為如附圖方案一所示:㈠編號1114-1 ⑴所示 土地、面積74平方公尺分歸林秀敏取得。㈡編號1114-1 、 1114所示土地,面積合計2626平方公尺分歸楊鬧進取得。㈢ 編號1114⑴所示土地、面積合計1757平方公尺分歸蔡楊春梅 取得。㈣編號1114⑵所示土地,面積1757平方公尺分歸吳坤 周、吳坤寶按應有部分比例持保持共有。㈤編號1114⑶所示 土地,面積1822平方公尺分歸李林金霞取得。㈥編號1114⑷ 所示土地,面積310 平方公尺分歸李寬輝取得。㈦編號1114 ⑸所示土地,面積128 平方公尺分歸鄭雪日所有。三、吳坤周、吳坤寶、林秀敏則均以:同意分割,但希望採附圖 方案一分割方法。因該分割方案與現耕作範圍較為相近,且 無需拆除水井、水塔。如採附圖方案五分割方法,吳坤寶、 吳坤周分取之編號1114⑵所示土地,南側緊臨15米之中仁路 之面寬較小,北側面臨巷道之面寬較大,形成上寬下窄之地 形等語,資為抗辯。李林金霞、鄭雪日、李寬輝則均以:同 意以附圖方案五分割方法。因為兩造於92年2 月間經鄉公所 調解時,即均同意以附圖方案五分割方法。嗣因系爭2 筆土 地之所有權人並非全部相同,法院才未予核定。而本案如採 附圖六分割方案,將造成李寬輝、鄭雪日所分得之土地,南 側面臨中仁路之寬度分別為3.63米與1.5 米,地形畸零狹小 且狹長,農機具根本無法進入從事農業工作,也無多餘土地
可供排水灌溉等語,資為抗辯。蔡楊春梅則以:同意採附圖 方案一或六分割方法。如若採附圖方案六分割方法,各共有 人應有部分之面積,與系爭2 筆土地總面積決定各共有人分 得土地面臨中仁路之面寬,較為公平。而如採附圖方案五分 割方法因會移動果樹位置,且分割後耕作土地較為不完整等 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原審判決:㈠兩造共有系爭1114、1114-1地號土地准予 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依附圖方案五及原判決附表二所示。 ㈡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比例分擔。上訴人楊 鬧進及蔡楊春梅聲明不服。楊鬧進與吳坤周、吳坤寶、蔡楊 春梅、林秀梅上訴聲明均為:㈠原判決除訴訟費用由其餘上 訴人負擔部分外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共有系爭11 14、1114-1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方案 一及附表三所示。李寬輝、李林金霞、鄭雪日則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楊鬧進、吳坤周、吳坤寶 、蔡楊春梅、林秀敏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系爭1114地號土地為楊鬧進、李林金霞、蔡楊春梅、鄭雪日 、吳坤周、吳坤寶、李寬輝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 示。
㈡系爭1114-1地號土地為楊鬧進、李林金霞、蔡楊春梅、鄭雪 日、吳坤周、吳坤寶、林秀敏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一 所示。
㈢系爭2筆土地並無訂定不分割協議,且兩土地相鄰,使用分 區相同,得予以合併分割。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為:系爭2筆土地應如何分割,較為妥適? 茲分述如下: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又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 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 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同意,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 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系爭2筆土地除林秀敏僅就其中系爭1114-1地號土地,李寬 輝僅就其中系爭1114地號土地各有應有部分外,其餘兩造均 為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又兩造就系爭2筆相鄰土地並未以 契約約定不予分割,且地目均為旱地,使用分區皆為住宅區 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2筆土地登記謄本及高 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函及大社區公所簡便行文表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04頁至第109頁、一審卷㈠第187 頁、第24頁)。是系爭2筆相鄰土地,無因性質上,使用目 的上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不分割期限等情形,惟兩造就分 割方案迄未能達成協議,從而楊鬧進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就 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依首開規定,自應准許。 ㈡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 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 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利益等公平決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55年台上 字第1982號判例參照)。又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 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 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 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 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
㈢經查系爭2 筆土地呈南面較寬,北側較窄之斜右邊梯形格局 ,南側與中仁路間,尚隔有20米寬之綠地與道路預定地,北 面則臨文化路6 巷之6 米巷地。現況如附圖方案五虛線所示 ,編號1114-1及1114地號部分,目前係雜草叢生之空地,編 號1114⑴地號部分,係由蔡楊春梅種植芭樂果樹使用;編號 1114⑵地號部分,係由吳坤周、吳坤寶種植芭樂、芒果樹使 用;編號1114⑶地號部分,係由李林金霞搭建鐵皮屋廠房及 停車場使用,編號1114⑷地號部分,係由李寬輝作為停車場 使用;編號1114⑸地號部分,係由鄭雪日作為停車場使用等 情,業經原審及本院分別勘驗現場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及 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一審卷㈠第145 頁至第158 頁、本院 卷㈠第126 頁至第136 頁、卷㈡第127 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㈣本件如附圖方案一及方案五之分割方法,兩造共有人就系爭 2 筆土地分取得之位置均屬相同。方案一係依與系爭1114-1 地號土地及西側鄰地1113地號土地間之地籍線平行分割,另 方案五則依與南方鄰地1114-2地號土地之地籍線垂直分割( 見一審卷㈠第235 頁、第236 頁)。依此二方案分割之結果 ,在於編號1114⑶及編號1114及1114-1地號土地之位置略有 不同。如採方案五分割方法,編號1114⑶地號土地左側與現 地籍線相連後,地形較為方整,且南側面寬將近27.4米;然 依方案一分割方法,則呈錐形,北側之土地過於狹長,而形 同畸零地,且南側面寬僅為22.9米。另編號1114-1及1114地 號土地,如採方案五之分割方法,則呈南側較窄,北側較寬 之梯形地形,面寬約為16米;然依方案一之分割方法,編號
1114-1及1114地號相連後,較為方整,面寬為22.3米,且現 所耕作之果園位置均有變動。惟因楊鬧進分取得之編號1114 -1及1114地號土地,經合併分歸一人所有,面積甚大,縱較 不方整(按系爭2 筆土地原即為斜右邊梯形地形),仍可有 效利用。此外參以系爭2 筆土地之共有人於92年6 月13日經 由高雄市大社區調解委員會予以調解分割,其調解筆錄內容 及所附分割平面圖(見一審卷㈠第172 頁、第173 頁)亦較 接近於附圖方案五之分割方法。雖前揭調解,因系爭2 筆土 地之共有人非完全相同,致未經法院予以核定,然參與前揭 調解之人,除聲請調解人為楊鬧進之前手廖英璘外,其餘均 為其餘上訴人本人或其被繼承人,足徵附圖方案五分割方法 較近似系爭2 筆土地共有人所曾同意之分割方法。又吳坤周 、吳坤寶業已到庭表示願於系爭2 筆土地分割後,就分取得 之土地繼續保持共有等情(見一審卷㈠第208 頁)。本院為 系爭2 筆土地分割時應尊重其二人之意願仍予以維持共有關 係。至於蔡楊春梅雖於本院另主張以附圖方案六分割方法。 該分割方法雖各共有人所分取得土地南側之寬度較符合其應 有部分土地與系爭2 筆土地面積比例;然如依附圖方案六分 割方法,則鄭雪日所分取得之土地呈斜長條形,南側面寬僅 1.5 米,而成畸零地;另李寬輝所分取得之土地,亦呈斜長 條形,南側面寬亦僅3.63米,而成畸零地,致均無法正常使 用,是蔡楊春梅此部分主張,應無足採。綜上,本院爰審酌 系爭2 筆土地共有人就分割方法之聲明、土地完整性、使各 共有人均得以適當之方式對外出入、通行、系爭2 筆土地使 用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依附圖方 案五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為原物分配,始為適當。又蔡楊 春梅於原審雖主張依附圖方案二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惟 經原審判決後,已不再主張,此部分爰不再審酌。又兩造均 係依應有部分取得系爭2 筆土地,南邊均面臨20米寬之綠地 與道路預定地,價值相當,且經兩造陳明毋庸再予鑑價及彼 此為金錢補償(見本院卷㈡第128 頁、第144 頁),合均併 此敍明。
七、綜上所述,原審認楊鬧進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 規定訴請合併分割系爭2 筆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 依附圖方案五分割方法為原物分割,經核尚無不合。惟李鐘 順治已於本院訴訟程序中之105 年3 月18日死亡,其就系爭 111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已因繼承而移轉予李寬輝,並由李 寬輝承當訴訟,業如前述,故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暫編 地號1114⑷面積310 平方公尺分歸由上訴人李寬輝、李鐘順 治各按二分之一比率保持共有」部分,應更正為如附表二編
號6 所示。本件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80條之1 、第85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吳登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曾允志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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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共有人│系爭1114地號│系爭1114-1地號│ 備 註 │
│應有部分│土地 │土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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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鬧進 │8208/26480 │8208/2648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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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林金霞│3560/16550 │3560/16550 │ │
├────┼──────┼───────┼─────────┤
│蔡楊春梅│3430/16550 │3430/16550 │ │
├────┼──────┼───────┼─────────┤
│鄭雪日 │250/16550 │250/16550 │ │
├────┼──────┼───────┼─────────┤
│吳坤周 │17150/165500│17150/165500 │系爭1114-1地號土地│
│ │ │ │部分受讓自吳福音、│
│ │ │ │吳榮吉、吳天寅 │
├────┼──────┼───────┼─────────┤
│吳坤寶 │17150/165500│42875/165500 │同上 │
├────┼──────┼───────┼─────────┤
│李寬輝 │750/16550 │ │部分繼承自李鐘順治│
├────┼──────┼───────┼─────────┤
│林秀敏 │ │750/16550 │受讓自林東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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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即依附圖方案五所示分割取得位置、面積及分割後之 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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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暫編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權利範圍 │備註 暨 │
│ │ │ │ │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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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114-1(1)│74 │林秀敏 │全部 │ 74/8474 │
├──┼──────┼────────┼────┼───────┼──────────┤
│ 2 │1114-1 │2626 │楊鬧進 │全部 │2626/8474 │
│ │1114 │ │ │ │ │
├──┼──────┼────────┼────┼───────┼──────────┤
│ 3 │1114(1) │1757 │蔡楊春梅│全部 │1757/8474 │
├──┼──────┼────────┼────┼───────┼──────────┤
│ 4 │1114(2) │1757 │吳坤周 │1/2 │分割後土地由吳坤周、│
│ │ │ ├────┼───────┤吳坤寶二人各以二分之│
│ │ │ │吳坤寶 │1/2 │ㄧ維持共有1757/8474 │
├──┼──────┼────────┼────┼───────┼──────────┤
│ 5 │1114(3) │1822 │李林金霞│全部 │1822/8474 │
├──┼──────┼────────┼────┼───────┼──────────┤
│ 6 │1114(4) │310 │李寬輝 │全部 │310/8474(原判決附表│
│ │ │ │ │ │二面積誤載為3109) │
├──┼──────┼────────┼────┼───────┼──────────┤
│ 7 │1114(5) │128 │鄭日雪 │全部 │128/8474 │
└──┴──────┴────────┴────┴───────┴──────────┘
附表三:依附圖方案一所示分割取得位置、面積及分割後之應有部分┌──────┬────────┬────┬───────┬──────────┐
│暫編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權利範圍 │ 備 註 │
├──────┼────────┼────┼───────┼──────────┤
│1114-1(1)│74 │林秀敏 │全部 │ 74/8474 │
├──────┼────────┼────┼───────┼──────────┤
│1114-1 │2626 │楊鬧進 │全部 │2626/8474 │
│1114 │ │ │ │ │
├──────┼────────┼────┼───────┼──────────┤
│1114(1) │1757 │蔡楊春梅│全部 │1757/8474 │
├──────┼────────┼────┼───────┼──────────┤
│1114(2) │1757 │吳坤周 │1/2 │分割後土地由吳坤周、│
│ │ ├────┼───────┤吳坤寶二人各以二分之│
│ │ │吳坤寶 │1/2 │ㄧ維持共有 │
│ │ │ │ │1757/8474 │
├──────┼────────┼────┼───────┼──────────┤
│1114(3) │1822 │李林金霞│全部 │1822/8474 │
├──────┼────────┼────┼───────┼──────────┤
│1114(4) │3109 │李寬輝 │1/2 │分割後土地由李寬輝、│
│ │ ├────┼───────┤李鐘順治二人各以二分│
│ │ │李鐘順治│1/2 │之ㄧ維持共有310/8474│
│ │ │ │ │ │
├──────┼────────┼────┼───────┼──────────┤
│1114(5) │128 │鄭日雪 │全部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