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醫上更(一)字,104年度,1號
KSHV,104,醫上更(一),1,201701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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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醫上更㈠字第1號
上 訴 人 汪姍美
法定代理人 汪永松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
被 上訴 人 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
法定代理人 洪東源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被 上訴 人 鮑心慧
      周炎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洪東源為被上訴人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之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05 年11月16日起變更為洪東源,有被上訴人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提出之國防部醫局令可稽,是其於106 年1 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戴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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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