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家上字,104年度,3號
KSHV,104,家上,3,201701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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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上字第2號
                   104年度家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羅大為(原名羅志誠LO DAVID)
訴訟代理人 謝國允律師
被上訴人  羅志傑 
      羅淑媛 
被上訴人  洪羅雅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黃國瑋律師
      吳忠諺律師
複代理人  郭蔧萱律師
被上訴人  羅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
11月20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28號、102年
度家訴字第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由上訴人請求一造辯論,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之情形,爰准許之,合先明。另上訴人於原審反請求 被上訴人丁○○、戊○○應返還○○○○生前對於被上訴人 丁○○、戊○○之金錢債權部分,對其他反請求原告無合一 確定必要,至於反請求分割遺產部分,雖有合一確定之必要 ,但因上訴人已併對原審判決本訴之分割遺產部分上訴,而 反請求其餘原告即丙○○、甲○○○亦同列為被上訴人,則 無庸再視為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丁○○、戊○○及甲○○○(下稱丁○○等3 人) 主張:被繼承人即兩造之母○○○○前因肝硬化併腦肝病變 、慢性腎衰竭等疾病於民國98年11月7 日至高雄長庚紀念醫 院(下稱長庚醫院)住院治療,嗣於同年12月4 日因上述疾 病陷入昏迷,迄99年1月2日其去世時均未曾清醒,惟於○○ ○○陷入昏迷至死亡之不到1 個月期間,其於花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號外幣活期存款帳戶內(下稱系爭帳戶 ),有共計261,000 元美金遭上訴人侵占提領(折合新台幣 8,423,303 元,下稱系爭款項)。又上訴人冒領系爭款項之 行為,致○○○○之遺產減少,而兩造既均為○○○○之法



定繼承人,故伊等自得基於繼承人之地位,依民法第184 條 、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至○○○○之 遺產,並予以分割。求為命:上訴人應返還新台幣(下同 )8,423,303元予兩造公同共有。上開○○○○之遺產8,4 23,303元准予分割,依兩造每人各5分之1比例分配。就上 開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丙○○則主張:○○○○住院期間係由伊照顧,○ ○○○曾向伊說要將錢成立基金會,並交待上訴人去做等語 。
四、上訴人則以:○○○○係因其於生前未受被上訴人戊○○之 妥善照顧,始決定不把錢財留給兩造,而委由上訴人將其於 花旗銀行之存款,用以設立慈善基金會,作為供羅家子孫獎 學金、學費與急難救助金及祖墳葬之用,並考量因在台灣成 立慈善基金會,難以達到內政部所要求之資金申請條件,故 轉為到美國成立基金會。又○○○○於98年11月28日下午將 其與上訴人之印章交予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辦理上開事宜, 然因上訴人於同年月29日即須離境,乃遲至同年12月4 日始 至花旗銀行辦理,並因當天銀行專員稱系爭帳戶若欲解約, 尚需2 、3 個工作天,故上訴人於同日僅自系爭帳戶,轉帳 68,000元美金至其所有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嗣於 12月7 日系爭帳戶完成解約後,上訴人方自上開帳戶匯款19 3,000 元美金至○○○○擔任董事之美國公司「Spring Fos ter Enterprise LTD」在美國銀行「Bank of America 」之 帳戶內。至○○○○以美金計價的投資基金折合200 多萬元 ,因尚未到期,且提前解約會有罰款問題,是上訴人於12月 7 日便未同時辦理此部分之匯款,本欲待詢問○○○○之意 思後,再為處理,然因○○○○於12月20日陷入昏迷,未曾 再甦醒,故該筆款項未再匯至美國作為成立Golden & Mery Family Foundation 之基金會(下稱系爭基金會)之資金。 另系爭基金會係於98年12月間即已成立,原先在美國銀行Ba y Cities Bank 開戶,依該銀行出具之證明文件可知,系爭 基金會之帳戶係於98年12月8日以支存之方式存入193,000元 美金;於同年月9 日以現金存入68,000元美金,而自98年12 月9 日係以現金存入之方式可知,該存入動作並非當天仍在 台灣之上訴人所為。嗣於100年9月20日,因銀行往來較為方 便之故,系爭基金會將系爭款項匯至美國銀行Wells Fargo Bank,目前加計利息後,系爭基金會在該銀行開設之帳戶內 共約有261,228.37元美金,現委由基金會之管理人Anatoliy Gladkiy 管理,故上訴人顯僅係幫助○○○○完成心願,並 無侵占等侵權行為之情事等語置辯。




五、上訴人於原審反請求主張:○○○○原本出資10,000,000元 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000 號即門牌高雄市○○○街000號透天厝房屋(下稱系爭房地 ),該房地原本要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然因上訴人在美國很 忙,故○○○○始暫時將該房屋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丁○○ 之妻○○○名下,並非被上訴人丁○○所稱係無償贈與。又 96年間被上訴人丁○○與他人所合夥經營之坤威實業有限公 司,因營運不善,向銀行及地下錢莊借貸數千萬元,嗣因無 法償還借款而倒閉,故其為避免債主登門討債,便將上開房 屋售出賣得6,300,000元,然事後其並未返還上開價款予○ ○○○。另上訴人雖請○○○○至美國一同生活,惟因○○ ○○仍深信被上訴人丁○○會買房子還她,且身體不佳不願 長途飛行,堅持要留在高雄,上訴人只好以每個月3到4萬元 之代價,委由被上訴人戊○○將○○○○接回住處,以照顧 其生活起居。惟至98年10月初,因○○○○欲向被上訴人戊 ○○討回寄存的2,500,000元現金,被上訴人戊○○因而惱 羞成怒,欲將○○○○趕出家門、不再照顧,最後始由被上 訴人丙○○照顧○○○○。而上開被上訴人丁○○售屋所得 之款項6,300,000元及被上訴人戊○○保管之2,500,000元, 均應為○○○○之遺產,是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丁○○、戊○○返 還予兩造公同共有。求為命:被上訴人丁○○應返還10,0 00,000元予兩造公同共有。上開部分○○○○之遺產10 ,000,000元准予分割,分割方式依兩造每人各5分之1比例分 配。被上訴人戊○○應返還2,500,000元予兩造公同共有 。上開部分,○○○○之遺產2,500,000元准予分割, 分割方式依兩造每人各5分之1比例分配。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六、被上訴人丙○○則稱:○○○○生前曾表示登記在○○○名 下之透天厝係由其出資1,000 萬元購買。另曾提及戊○○欠 她250萬元等語。
七、被上訴人丁○○、戊○○就上訴人反請求部分則以:上訴人 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房地係○○○○之遺產,又○○○ ○本身並沒有債務問題,無須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上訴 人丁○○名下。被上訴人丙○○在申報○○○○之遺產時未 列上訴人所稱上開債權,且關於所謂被上訴人戊○○保管被 繼承人2,500,000元部分,被上訴人丙○○並未目睹詳細金 額交付之流程,其證述均是來自聽聞,所言不實在等語置辯 。
八、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返還842萬3,303元予兩造公同共有;○○



○○上開遺產准予分割,並依兩造每人各分得5分之1比例分 配,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反請求。上訴人不服,於本院聲 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 訴人丁○○應將1,000 萬元返還兩造公同共有。被上訴人 戊○○應將250 萬元返還兩造公同共有。第項及第項 兩造公同共有之財產准予分割,分割方式如上訴人103 年12 月11日民事聲明上訴狀附表1及附表2所示。第項聲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第項及 第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丁○○等3 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丙○○於本院聲明:就分割遺產部分同上訴人之聲 明。
九、兩造不爭執事項:
兩造之被繼承人○○○○於98年11月7 日起至長庚醫院住院 治療,嗣於99年1月2日死亡,而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 承人。
上訴人於○○○○死亡前,即於98年12月4日、同年月7日分 別自○○○○所有之系爭帳戶匯款68,000元美金、 193,000 元美金至上訴人申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美 國公司「Spring Foster Enterprise LTD」在美國銀行「Ba nk of America」的帳戶內,而上開上訴人所提領共計261,0 00元美金,折合新台幣8,423,303元。十、兩造爭執之事項:
上訴人是否確經○○○○之授權,而提領系爭款項? 被上訴人丁○○、戊○○是否對○○○○分別負有1,000 萬 元及250萬元之債務?
○○○○之遺產範圍為何,應如何分割?
、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是否確經被繼承人○○○○之授權,而提領系爭款項 ?
上訴人主張其確係經○○○○之授權而提領系爭款項,並 用以成立系爭基金會等語,證人即上訴人之妻○○○於原 審審理時固亦到庭證述:伊與乙○○去醫院探望被繼承人 時,有聽到他們提到成立基金會之事情,每次去都有提到 等語。惟證人○○○係上訴人之至親,所為之證詞雖非不 得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然其可信度之高低,自仍應 綜合考量其他客觀證據,再依一般經驗法則予以判斷之。 被上訴人丙○○雖亦以證人之身分於原審到庭證稱:98年 11月份被繼承人住院時,因都是伊照顧被繼承人,所以有



聽到被繼承人提起成立基金會之事情,且其有交待伊去辦 理等語。但由被上訴人丁○○前以發現系爭款項遭人提領 為由,對丙○○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 檢)檢察官提出侵占告訴,而丙○○在受該署檢察官偵查 訊問時,卻極端違反常情地僅辯稱:「(問:○○○〔即 乙○○〕有去領你母親花旗銀行的錢?)我不知道,這可 能要問戊○○,因為大多是戊○○在照顧母親,那段時間 ○○○有回臺灣。」、「(問:○○○為何要領你母親的 錢?)我不清楚,我與他們好幾年都沒來往的。」等語( 見偵查卷第71頁、106 頁),未有隻字片語提及聽到○○ ○○要成立基金會授權上訴人領取系爭款項,有該案不起 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倘丙○○確實知悉○○○○有授權上 訴人提領系爭款項去成立基金會,依理其應當會和盤將系 爭款項上開由○○○○授權上訴人領取成立基金會之流向 供出,即上訴人係經○○○○授權而領取系爭款項匯至美 國成立基金會,以維自己之清白,然丙○○竟捨此不為, 致使自己增加被刑事追訴之風險,此與一般常情殊有違背 ,足見丙○○於原審之上揭證述,其可信度甚低。至於證 人即丙○○之妻○○○雖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有聽丙 ○○說被繼承人要乙○○成立系爭基金會的事情等語;惟 依證人○○○之證述可知,其並未直接聽聞○○○○要求 上訴人成立系爭基金會乙事,而僅屬傳聞,是其所為之證 詞,尚難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次查,上訴人係於98年12月7 日持○○○○之印章,前往 花旗銀行高雄分行辦理將○○○○所有之系爭帳戶內之存 款計193,000 元美金匯至Spring Foster Enterprise LTD 在美國銀行「Bank of America 」之帳戶,因所匯之金額 超過100,000 元美金,依該行之規定仍須先由主管為照會 程序,經核對基本資料無誤後,始得進行匯款等情,業據 證人即當日辦理匯款程序之花旗銀行行員蔡慧君到庭證述 明確(見一審卷一第237至240頁)。而據證人即花旗銀行 之作業主管○○○○於原審到庭證稱:在進行照會程序前, 伊會先依電腦紀錄所列印出來之帳戶所有人資料,打其上 留存之電話號碼,問對方有關帳戶所有人之基本資料,例 如生日、地址、電話或是身分證字號。只要有一、二項就 可以,如果回答正確,銀行就會予以推定對方就是帳戶的 所有人,接下來才繼續依據來辦理的人所填的資料,在電 話中詢問帳戶所有人有關請代理人代辦之金額、匯款目的 等。而本件匯款已事隔太久,伊也是照上開程序進行照會 ,並予以推定對方即為被繼承人,故當時接電話者是否為



老太太,以及講話情形係正常或有氣無力?伊均無法回答 等語明確(見一審卷二第196至199頁)。由證人○○○○ 之證詞可知,其於98年12月7日撥打○○○○留存在該行 之電話行照會程序時,乃係遵循花旗銀行之相關規定為之 。然細觀上開之照會流程,任何人在照會電話中,僅需知 悉○○○○之相關基本資料,即可通過照會程序,並被「 推定」受話者確為○○○○本人。是以,縱使經過照會程 序,僅可合理認為上訴人係受○○○○之委託行上開匯款 程序,然非不得舉反證推翻之。
又查,證人○○○○係於98年12月7日下午3點10分撥打手 機號碼「0000000000號」進行電話照會乙節,此有花旗銀 行102年7月19日(一○二)政查字第64698號函在卷可佐 (見一審卷一第235頁)。然上訴人曾於98年12月13日、 12月28日委由台灣宅配通公司寄發信件予被上訴人甲○○ ○2次,而該2張托運單上,寄件人之姓名均為上訴人之英 文名字「David Lo」,而電話手機則同樣為「0000000000 號」,此有被上訴人丁○○、戊○○、甲○○○所提出之 台灣宅配通托運單2紙(貨件追查詢號碼分別為: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在卷可考(見一審卷二第 35頁)。準此,門號「0000000000號」雖係○○○○留存 在花旗銀行之手機號碼,但在上訴人入境我國時,其應曾 為該手機門號之實際使用者,應堪認定。因此,花旗銀行 縱使依其內部資料,撥打○○○○留存在該行之上開手機 號碼,然當時實際使用該手機門號者,是否確係○○○○ ,依上開事證,參互以觀,亦非全無疑義。況上訴人在98 年12月7日以○○○○名義辦理匯款時,其在填寫花旗銀 行之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臨櫃辦理匯款專用)上, 就該提問表所詢問之「請問您辦理匯款的目的?」一欄中 ,竟填寫「償還房貸」之事實,則有卷附之該提問表可參 (見偵查卷第66頁)。果上訴人確係受○○○○之委託, 將存款領出匯至美國成立系爭基金會,則上訴人顯無隱匿 該事實之理由與必要,然其竟不敢在該提問表上據實填寫 及公表成立基金會之上情,所為有違常理,所辯有經○○ 治授權提領匯往美國要成立基金會乙節,已難採信。 再查,○○○○於98年12月6日早上8時50分時,已呈現意 識混亂;於7日凌晨0時36分時,則出現重複說一件事情之 情形;另於7日早上8時56分時,又再度呈現意識混亂;於 7日晚上11時50分、8日凌晨0時45分、5時17分時,則會自 言自語;8日早上6時34分、9時40分,以及9日早上8 時55 分時,亦均有意識混亂之症狀乙節,此有○○○○於長庚



醫院之病歷號碼0000000 號病歷在卷可佐(見一審證物袋 中之病歷第69至74頁),足見○○○○於98年12月6日至9 日間,其在醫院之意識狀況常處於混亂之情形,故於98年 12月7 日花旗銀行進行照會程序時,○○○○是否確有能 力理解照會之意義,以及對於銀行人員之詢問,得否正常 應對,已有疑義。而原審就此疑義函詢長庚醫院,據該院 函覆稱:「緣98年12月7 日迄今甚久,本院僅能依病歷紀 錄回推當時病患病況,合先敘明;據病歷所載,病患於12 月5 日出現上腸胃道大量出血、呼吸性鹼中毒、電解質不 平衡,臨床醫師遂建議應插管治療,惟家屬不同意,後12 月7日病程紀錄意識狀況為木僵(Cons ciousness:stupor )及護理紀錄載明意識為E2-3V3M5(10-11 分;滿分為15 分),兼其為肝性腦病變之病患,前開病症會使意識顯混 亂(即意識時而清楚,時而不清楚)、嗜睡,研判病患當 日大部分時間意識狀況應為不清楚,而無法理解他人對話 ;另本院護理人員於執行給藥等護理處置,除衛教病患外 ,並含照護者,使其了解藥物使用注意事項及預防跌倒等 措施。」,此有該院103年5月7日(103)長庚院高字第D4 3424號函在卷可參(見一審卷二第166頁)。是以,○○ ○○於98年12月7日應已達意識狀況不清楚,而欠缺進行 照會能力之程度甚明。
上訴人雖抗辯:丁○○告乙○○侵占之刑事案件偵查中勘 驗花旗銀行做電話照會之錄音,勘驗結果○○○○除說話 聲音較為緩慢外,對於花旗銀行職員○○○○之語意似可 清楚辨識,且能進一步要求○○○○以閩南語交談,能清 楚的說出自己的生日、住址及匯款用途,尚無精神喪失或 精神耗弱之態樣,對於銀行行員之詢問,大部分皆可答覆 ,並確實在電話中表達授權乙○○及乙○○之配偶辦理匯 款,有上證19(本院卷第205頁)之高雄地檢署104年度 偵緝字第549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又該照會之電話錄音 亦經○○○○之妹○○○○於偵查中證稱:錄音帶內的聲 音是○○○○的聲音,她在長庚醫院住院時,我有去看她 等語。另一證人○○○跟○○○○已經10幾年沒見面了, 所為證言自無可採,應以最近有跟被繼承人○○○○見面 之證人○○○○的證言較為可採。又由高雄長庚醫院101 年9月26日(101)長庚院高字第B83171號函記載:「... 病患入院後病情似有改善,且意識狀態穩定」等語,又依 105年偵緝續字第1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長庚醫院護理紀錄 單98年12月7日13時30分記載「病患現狀況較穩定,鄭人 文醫師診視後表示不需使用心電圖」、17時33分記載:「



教導病人跌倒可能發生情境,教導病人正確圍床欄方法.. ..」,可見○○○○於98年12月7日17時33分能接受護理 人員之衛教指導,於接到銀行照會電話時自有表達能力。 且丙○○於偵查中亦稱伊有聽到伊母親在98年11月在長庚 醫院病房時向乙○○夫婦說要在美國成立基金會,伊子女 ○○○、○○○有跟基金會領取獎學金等語,足見上訴人 係依○○○○之指示而將花旗銀行帳戶內現金提領轉匯至 美國成立家旗基金會云云。
惟查,依上開花旗銀行照會電話錄音所示,被照會者須明 確陳述生日等資訊及匯款用途,但以○○○○前述病況, 在該段期間應為大部分意識狀況不清楚,況且該被照會者 就匯款用途回答還貸款用,而非表示要成立基金用,有高 雄地檢署 104年偵緝字第549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本院 卷第207頁)。又依常理,上開花旗銀行以電話照會者 ,若為○○○○本人,並於意識清楚之情形下,則其就匯 款目的所為之回答應係成立基金會而非還貸款之用,且該 電話錄音中之對話是否為○○○○之聲音,分別有證人○ ○○○、○○○為不同辨識之證詞,尚難認定對話者即為 ○○○○。至於丙○○之證詞可信度薄弱,已於前述,亦 無可採。且上訴人於辦理上開匯款時所填載之匯款目的亦 係「償還房貸」,已如前述,此均與上訴人抗辯者不同, 則上開花旗銀行電話照會者實難認係○○○○本人,又依 常理,若○○○○本人有成立基金會之意思,其有充分之 時間,可以立遺囑之方式,以避免日後發生爭議,其吩咐 一人前往銀行單獨辦理將款項匯往國外,實與常理有違。 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難採取。
綜上各節之論述分析,本院審酌上訴人於98年12月7 日以 被繼承人名義辦理匯款193,000元美金至美國公司「Sprin g Foster Enterprise LTD」在美國銀行「Bank of Ameri ca」的帳戶之手續時,雖經花旗銀行之作業主管○○○○ 進行電話照會程序,然依該行之照會程序並無法完全確認 受話者確為被繼承人本人,以及○○○○照會所撥打之門 號0000000000號手機號碼,當時使用者可能為上訴人之家 人。再參以○○○○於98年12月7日大部分時間已達意識 不清之狀態,而欠缺進行照會能力之程度等情,實際上應 未得○○○○之授權同意,其所為之上開匯款,應係無權 代理無訛。證人丙○○證詞之可信度薄弱、證人○○○之 證詞為傳聞證據、上訴人於98年12月7日在花旗銀行之臨 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上,就匯款之目的欄中填寫「償還 房貸」等,本院認上訴人98年12月4日、7日以○○○○名



義提領系爭款項未經被繼承人之事先授權。
丁○○、戊○○是否對被繼承人分別負有10,000,000元及2, 500,000 元之債務?
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 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上訴人雖主張○○○○ 曾出資10,000,000元購買系爭房地,並登記在被上訴人丁 ○○之妻○○○名下,嗣因丁○○經營之坤威實業有限公 司營運不善倒閉,其為償還所欠之債務,而出售系爭房地 ,該房地為○○○○借名登記於○○○名下等語。丁○○ 則否認○○○○係借名登記在○○○名下等語。是自應由 主張借名登記之上訴人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丁○○於本院104 年7 月10日準備程序時陳稱:「 母親就叫我去看房子,看到仁武的房子,我跟母親說沒有 那麼多錢,母親說要住舒服一點,我帶母親去看房子,過 程我都有經過母親的同意,房子看了之後,母親說好,最 後定價是我跟賣主說,之後跟母親討論,上訴人在臺灣留 有債務,我是上訴人的保證人,上訴人走了之後,銀行就 追我們,所以我沒辦法工作,沒有帳戶,房子當然不能登 記在我的名下,母親就說既然兒子不能登記,就登記媳婦 的名字,我要求我太太要設定登記,抵押權人是我母親的 名字,因為那個時候還有夫妻共有財產,後來我才知道我 結婚的時候,已經有夫妻財產分開制,我必須保有這個房 子,所以請母親設定,要保住這個房子....,我跟我太太 有在外面投資做生意,我們整天都不在家,有時候還加班 ,只有我母親在家,所以把所有權狀交給我母親保管.... ,後來因為我事業失敗,我跟母親說是不是要把房子賣掉 ,怕公司債務還不完,因為我是股東,怕會有影響,所以 母親把所有權狀拿給我去塗銷抵押....」等語。是依被上 訴人丁○○此部分陳述,可見系爭房產係○○○○所出資 購買,原要登記在丁○○名下,然丁○○負有債務,乃登 記於○○○名下,嗣後為償還丁○○之債務乃與○○○○ 商量而將系爭房屋出售以清償丁○○之債務。是,基此○ ○○○出資購買系爭房屋,嗣後並同意將該屋出售以清償 丁○○之債務,亦有可能要贈與丁○○,而因丁○○負有 債務乃登記在○○○名下,是尚難以丁○○上開陳述即認 ○○○○與丁○○或○○○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且依我國 國情,父母購買房地登記在子女或於子女有不能登記之原 因(例如有負債怕遭追討)而登記於其配偶名下時,原因



有很多,或為借名或為贈與金錢、房屋之意思。上訴人主 張借名契約,即負有就○○○○與丁○○或妻○○○成立 借名登記之事為舉證。上訴人雖以丙○○於原審以證人身 分到庭證稱:被繼承人曾向伊表示,系爭房地係被繼承人 出資購買,故所有權歸屬於被繼承人。而被繼承人係於交 付價金後,始跟伊說系爭房地之價金為10,000,000元。而 被繼承人係由何帳戶領出上開價金,以及為何要將系爭房 地借名登記在○○○名下,因為與伊無關,所以並不知道 等語(見一審反訴卷第69至72頁)。惟丙○○僅泛稱其係 自○○○○處得知系爭房地係○○○○出資購買,然其就 ○○○○如何買賣系爭房地之其他細節,則未能具體說明 ,況且系爭房地並未曾登記在○○○○名下,故在乏其他 客觀具體事證下,丙○○之上開證言,尚不足以認定就系 爭房地,○○○○與○○○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即無從 認定系爭房地為○○○○所有,故嗣系爭房地出售所得價 款由丁○○夫婦取得,亦無從認丁○○係無法律上原因而 受不當利益,致○○○○受損害或丁○○有侵害○○○○ 之權利致○○○○受損害之情事。又丙○○雖亦證稱:○ ○○○生前有請伊去向丁○○追回所出資之10,000,000元 ,而伊在前分割遺產案件中,就有主張上情,但當時只就 帳戶內之存款分割等語(見反訴卷第72頁)。然兩造就前 分割遺產案件所簽立之和解筆錄中,僅於第二點提及○○ ○○所有之系爭帳戶內遭提領之系爭款項,於相關訴訟確 認為○○○○所有後,再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等文字,其餘 均未見丙○○於該事件中,有任何有關此筆10,000,000元 係被繼承人之遺產,亦應同上方式加予保留之主張(見卷 附和解筆錄)。按丙○○於前分割遺產事件中,倘已有主 張上情,其何以未循和解筆錄第二點所載之方式,請求一 併記載於和解筆錄之上?反遲至上訴人提起本件反請求訴 訟時,始與上訴人為相同之主張,所為顯有違常理,足見 丙○○以證人身分所為上開證詞之可信度,非常薄弱,難 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綜上,上訴人既未能提出積極 證據以資證明系爭房地於96年售出前係○○○○所有並借 名登記在訴外人○○○名下,從而,上訴人主張丁○○應 返還○○○○所出資之10,000,000元,自難採取。 上訴人雖又主張戊○○曾為○○○○保管2,500,000 元, 該筆金額應屬○○○○之遺產云云。惟查,上訴人並未提 出諸如帳戶資料、借據、交付…等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而 丙○○雖於原審到庭證稱:○○○○曾說戊○○欠其2,50 0,000元,但伊沒有親眼看到○○○○將2,500,000元交給



戊○○等語(見反訴卷第70至71頁)。然同前所述,果若 丙○○確係知悉戊○○對○○○○負有上開債務,其何以 未在前分割遺產事件之和解筆錄中,一併為待日後債權債 務確定後,始依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之主張與要求保留記 載?則丙○○上開證詞尚無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可證明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真,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 張,亦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之遺產範圍為何?應如何分割?
○○○○之遺產範圍?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民法第1148條第1 項本文、第1151條亦有明文規定; 而「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 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 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 條亦已明定。此外,依 民法第828 條第2 項、第831 條規定,民法第821 條之 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公同共有時者, 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任何一人均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 益請求向全體共有人給付,債務人亦惟得對共有人全體 請求給付。
查,乙○○於98年12月4日、7日以○○○○之名義提領 系爭款項,乃未經授權,已如前所述,則上訴人上開使 ○○○○存款減少,並致○○○○受有損害之行為,自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因兩造均為○○○○之 合法繼承人,則被繼承人之上開侵權行為債權,均由兩 造公同共有之,故揆諸前揭意旨,被上訴人自得為全體 繼承人之利益,請求乙○○返還其所領取之 8,423,303 元予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至於上訴人反請求主 張丁○○、戊○○亦分別對○○○○負有10,000,000元 、2,500,000 元債務,為無理由,已如前述,自不得將 此部分納入遺產。是以,○○○○之遺產範圍,應僅係 上訴人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8,423,303 元而 已。
遺產之分割方法
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又「同 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



規定者,不在此限。」;另「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138條、1141條、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於 上訴人將8,423,303 元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後,○○○○ 之遺產亦僅餘上開現金,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丁○○等 3 人自得訴請分割此部分之遺產,又兩造之應繼分均為5 分 之1,故此部分之現金遺產,自應由兩造各分得5分之1 甚 明。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丁○○等3 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應返還8,423,303 元予兩造公同共有,並請求分 割此部分之現金遺產等語,為有理由,自應准許,被上訴人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既已有理由,而獲得勝 訴之判決,其就同一之社會事實,另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部分,自無庸再加予審酌,併予指明;至上訴人依侵權行 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丁○○、戊○○分別給付10 ,000,000元、2,500,000 元予兩造公同共有,並請求分割部 分,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原審所為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 論述,併此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 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黃科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淑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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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