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06年度,133號
KSHM,106,聲,133,2017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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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啟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啟修因妨害自由等貳拾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拾月。
理 由
一、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民 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將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法條修正後第1 項但書所定「一、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而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 易科罰金之結果;此外,復於該法條第2 項修正增列「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 執行刑之權利。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之規定,應 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處斷。二、查受刑人洪啟修因妨害自由等22罪,經最高法院及本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 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 9 至2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 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 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書在卷可 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 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耀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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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