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毒抗字,106年度,2號
KSHM,106,毒抗,2,2017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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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毒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莊富端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05 年12月6 日裁定(105 年度毒聲字第979 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莊富端(下稱抗告人)係5 年 後再犯,希望法院能改判勒戒成功,抗告人在外工作穩定, 如因戒治將失去工作,面臨生活危機,且抗告人係因一時失 慮犯下本案,犯後態度良好,請法內施恩,使抗告人有改過 自新機會,為此聲明不服請准撤銷原強制戒治之裁定云云。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觀 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 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 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 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依據勒戒 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 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此乃戒絕毒癮之法定 程序。
三、再按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判斷準則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 」、「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為評估之依據。查被告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於民國105 年2 月1 日經原審法院以10 5 年度毒聲字第8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於 105 年10月16日送勒戒處所執行,至105 年12月15日期滿, 且其於觀察、勒戒期間,經勒戒處所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之事實,有原審法院105 年度毒聲字第88號刑事裁定、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法 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戒治所105 年11月24日高戒所衛字第10 507002590 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稽。依上開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記載,被告在前科 紀錄與行為表現方面評分合計30分,在臨床評估方面評分合 計22分,在社會穩定度方面得分7 分,靜態因子得分合計59 分,動態因子得分合計4 分,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總分合計



63分;而依法務部與衛生署共同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評分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所定判定原則,得分在60分以 上者,即可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茲被告之得分為63 分,已逾60分,故而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上開判定結 果係依主管機關訂頒之評估基準進行,在客觀上並無逾越裁 量標準,且上開判定結果是由專業醫師依前開評估基準所為 之專業判斷,是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判定被告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顯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 年,經核並無不合。被告執上開情詞提起抗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蔡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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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