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仲謀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易字
第827 號,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50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 1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 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 駁回之,同法第367 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所謂不服第一審 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 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 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 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 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 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 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 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 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 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 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 訴,即非適法。
二、被告經原審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凶器竊盜 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7 月後,具狀提起上訴,上訴理 由狀略以:被告已知做錯,且已與被害人和解,請給予改過 自新之機會云云。
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 2446號判決意旨參考)。
四、經查:被告就加重竊盜罪之犯行坦承不諱,原判決審酌被告 不思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竊取告訴人之檳榔1 批得手,造
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陳水生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憑, 犯後態度良好,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暨其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 7 月。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 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及被告 上訴意旨所陳犯後已知做錯,已與告訴人和解等各情。又被 告所犯本罪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被告又有 累犯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 月,已屬 從輕,以被告犯罪之情節,亦無情輕法重客觀上可引起一般 人同情之情狀,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四、綜上,核被告前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於認 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難認係合法、具 體之上訴第二審理由。準此,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