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原選上訴字,105年度,5號
KSHM,105,原選上訴,5,2017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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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選上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約翰
選任辯護人 吳剛魁律師
選任辯護人 葉庭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小燕
選任辯護人 陳三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03 年度原選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5 年6 月3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選偵字第31
號、103 年度選偵字第49號、103 年度選偵字第5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田約翰顏小燕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田約翰顏小燕2 人分別為高雄市第2 屆第13選區山地原住民市議員登記侯選人林民傑(所涉投票 行賄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競選總部競選執行長及助選 人員,均為林民傑從事競選活動拉票之人。田約翰顏小燕 2 人因山地原住民選區幅員遼闊,選民散居各地,難以個別 請託支持林民傑,為求林民傑順利當選,聚集選民以達拉票 之目的,竟基於共同基於交付不正利益,而使有投票權人為 投票權行使之共同犯意聯絡,由顏小燕於103 年10月20餘日 某時與田約翰商議要為林民傑拉票後,顏小燕即假藉舉辦生 日餐宴之名義,請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經營小吃部 之張王月花安排新臺幣(下同)2 千元餐宴,再於103 年10 月26日中午邀集具有上開選區原住民市議員選舉投票權人資 格之「高雄市布農族關懷協會」成員及鄰近住戶田月雪、佘 全阿桃孫林雪花高秋香、謝錦歸、余宣瑩及誤認有該選 區選舉人投票權人資格之孫石玉花江碧妹等人至上開處所 免費飲宴(高秋香因故未到場),顏小燕再通知林民傑、田 約翰及相關競選總部人員到場,要求支持林民傑,以此方式 交付餐宴之不正利益,林民傑田約翰及相關競選總部人員 接獲通知到場後,隨即散發文宣,席間並請託在場之人支持 投票與林民傑。復田約翰席間即在上開處所之廚房內,詢問 顏小燕餐宴之費用為何,顏小燕告知因菜色變化,需要2 千 5 百元,田約翰因無散鈔,即給付3 千元之餐宴費用與顏小 燕,顏小燕再將3 千元交與張王月花,因張王月花告知餐宴



中還有飲酒,剩餘之5 百元即供酒錢等後續花用,即未再找 零與顏小燕林民傑田約翰及相關競選總部人員旋即於請 託拜票支持後,離開現場。因認被告2 人共同涉犯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向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 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2 人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2 人於警詢 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暨證人張王月花林民傑、佘全阿 桃、田月雪、孫林雪花、謝錦歸、余宣瑩孫石玉花、江碧 妹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佘全阿桃田月雪、孫林雪花、 謝錦歸、余宣瑩等人之個人戶籍資料、高雄市議會第2 屆議 員選舉公報1 份、現場餐宴照片3 張、林民傑競選文宣1 紙 為其主要論據。
四、證據能力部分:
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為經嚴格 證明之證據,至於涉及僅須自由證明,或彈劾證人信用性之 事項,即不限定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 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 ,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 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 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 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 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 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



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 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 本院爰不再論述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五、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顏小燕固坦承舉辦餐會宴請好友;被告田 約翰固坦承當日與林民傑一同參加餐會,席間並交付3 千元 予顏小燕支付餐會費用,惟均矢口否有何賄選犯行,被告田 約翰辯稱:顏小燕雖告知舉辦生日餐會,但林民傑當日中午 已安排在高雄市楠梓區參加喜宴,所以我與林民傑於參加喜 宴前,僅順道前往拜票致意,在該處只停留5 分鐘,離開時 因顏小燕表示身上錢不夠支付餐費,要向我借2,500 元,因 我無零錢,所以交付3 千元予顏小燕,我並沒有藉此餐會賄 選的犯意等語;被告顏小燕辯稱:當日我辦理生日餐會,係 依原住民習俗宴請好友,請餐廳老闆張王月花準備2 千元菜 餚,並請其代為邀請好友一起享用,邀請田約翰林民傑與 會,係讓林民傑可藉此餐會認識原住民朋友,當日前來參加 慶生餐會前後達20餘人,來來去去,有的並非有投票權人, 宴請好友並非是要做為賄選的對價,最後支付餐會費用3 千 元係我向田約翰借款等語。
六、經查:
㈠檢察官起訴主張:被告顏小燕以舉辦生日餐宴名義,請位於 高雄市○○區○○路00號經營小吃部之張王月花安排2 千元 餐宴,於103 年10月26日中午邀集具有上開選區原住民市議 員選舉投票權人資格之「高雄市布農族關懷協會」成員及鄰 近住戶田月雪、佘全阿桃孫林雪花高秋香、謝錦歸、余 宣瑩及孫石玉花江碧妹等人至上開處所免費飲宴,顏小燕 再通知林民傑、被告田約翰等人員到場,席間並請託在場之 人支持投票林民傑。嗣田約翰於該處所廚房內交付3 千元給 顏小燕支付餐費,林民傑田約翰等人員旋於請託拜票支持 後,離開現場等情,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張王月 花、林民傑田月雪、佘全阿桃孫林雪花高秋香、謝錦 歸、余宣瑩孫石玉花江碧妹等人分別於原審及偵查證述 在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起訴書雖記載被告田約翰林民傑競選總部執行長,惟參以 卷附競選文宣資料(偵1 卷第34頁),林民傑競選總部暨服 務處係103 年11月8 日後始成立,在此日期前並無正式競選 總部,然被告田約翰供稱:我於103 年11月10日競選總部成 立時正式就職執行長,在這之前是義務幫忙,算是林民傑競 選志工等語(原審卷1 第47頁),且確有幫忙拜票之情,足 見其於同年10月26日當時確為林民傑助選人員,殆無疑義。



又被告顏小燕亦同為林民傑助選人員乙節,據其調詢稱:「 (問:你有沒有在林民傑競辦處擔任義工,還是說有列冊當 助選員?)有」、「(問:妳有在他裡面當助選員?)有」 (原審卷2 第90頁勘驗筆錄),及偵查供稱:本次原住民市 議員選舉,我擔任林民傑志工,同時兼助選員,我會替他拉 票等語在卷(偵2 卷第48頁),與證人張王月花於偵查證稱 :顏小燕說她在林民傑那邊當志工,平常沒上班時,都在林 民傑那邊幫忙等語(偵二卷第22頁)互核一致,是被告2 人 於103 年10月26日餐會時,確有幫林民傑助選之情,應堪認 定。
㈢本案主要爭點者為:被告2 人是否藉此餐會行賄有投票權之 人,而成立賄選罪?茲分論如下:
1.出席餐會人數:
依起訴書所載及兩造於原審傳訊證人所述,當日參加餐會人 員且知其姓名者有:田月雪、佘全阿桃孫林雪花、謝錦歸 、余宣瑩孫石玉花江碧妹及黃受好等8 人(另高秋香因 故未到場),而餐會前後到場之人則多達20幾個人,此據證 人佘全阿桃於原審及調詢證稱:我到小吃店的時候,現場可 能有20幾個人,共2 桌等語(原卷二第269 頁、偵2 卷第18 頁)、證人江碧妹於調詢證稱:我中午抵達協進會後,張王 月花打電話給我,我沒接到,就自己走到小吃店,當時店裡 人員爆滿,部分人沒有位子坐,還要站旁邊等語(偵二卷第 13頁)在卷。參以證人余宣瑩證述:我中午1 點多從菜園回 來經過小吃部,張王月花站起來叫我過去跟大家吃飯,因我 身體弄髒,所以先回去洗澡換衣服,再過去時已沒什麼人在 等語(偵2 卷第65頁),出席該餐會人數先後達2 、30人, 堪以認定。
2.餐會出席者有無該選區之投票資格:
當日參加餐會人員僅田月雪、佘全阿桃孫林雪花、謝錦歸 、余宣瑩等5 人具有該選區投票權人資格,其中孫石玉花江碧妹、黃受好等3 人不具有該選區投票權人資格,其他出 席餐會人員是否具有該選區投票權人資格,則不詳等情,已 據上開出席餐會人員證述在卷,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本件 受邀參加餐會的人員,除被告顏小燕邀請的朋友外,其他成 員則為顏小燕委託張王月花邀請當日參加「高雄市布農族關 懷協會」舉辦活動之成員及鄰近住戶,此據證人張王月花於 調詢及原審分別證述:【顏小燕約於103 年10月23日、24日 親自到我自營的小吃店,向我表示她訂於10月26日中午要在 我的小吃店舉辦她的慶生會,要我幫忙準備2 千元費用的餐 飲菜餚,且同意我幫忙邀約幾位較常聚會的友人一起參加該



餐會,之後顏小燕便離去,由於江碧妹當時正好在我的小吃 店聊天,所以我就順便邀約江碧妹於10月26日中午一起參加 餐會,嗣於當日中午時,我在準備餐飲菜餚期間,有看到理 事長林貴妹邱素蘭、佘全阿桃田月雪等舞蹈團成員在「 高雄市原住民布農族文化關懷協進會」會址內聊天,我便禮 貌性邀請佘全阿桃田月雪等人一起參加顏小燕的生日餐會 。】;「我告知協進會後,該會差不多有十幾個人有過來小 吃部,當日我未邀請而自己過來小吃部的鄰居有十幾個人」 (偵2 卷第3 頁;原審卷2 第291 頁)等情綦詳。是由上開 證據證明,本次受邀參加餐會者,其受邀理由係參加顏小燕 慶生會或餐會,並非以參加林民傑競選活動餐會目義為之, 到場者2 、30人僅5 人經證明有系爭選區之投票資格,應堪 認定。
3.餐會出席者有無認知餐會是賄選之對價關係: ⑴本案受邀參加餐會者,均是以參加顏小燕慶生會或餐會理由 受邀,並非以參加林民傑競選活動餐會活動為之,客觀上尚 難認參加餐會之人,已認知投票行賄者以此餐會要約渠等為 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又候選人林民傑當日中午已安 排在高雄市楠梓區參加喜宴,其於參加喜宴前僅能順道前往 拜票致意,其在該處停留不到10分鐘等情,已據證人林民傑 於調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偵1 卷第30-36 頁),並有喜宴 邀請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7頁)。公訴人雖以林民傑曾於 餐會進行中,曾到場請選民支持其競選山地原住民市議員之 事實,為被告賄選之論據,然候選人於其餐會、後援會或特 定聚會上造勢或拜託選民支持,乃屬民主選舉之常態,尚難 遽以林民傑有到場拜票請求支持之行為,即認被告2 人對於 有投票權之選民為約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49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餐會到場者有系爭選區投票權人為5 人,其中證人孫林雪花 於調詢稱:張王月花叫我過去吃,我沒有去,到協進會忙完 後,就跑到外面去看,喔,那麼多人,就很多人叫過來過來 ,我就過去繞一圈,去了看到排骨,拿一個排骨就走了等語 (原審卷三第26頁)、證人謝錦歸證述:我不認識被告2 人 及林民傑,我認識張王月花;當日與太太黃受好參加協進會 活動,因座談會老師較晚到,柯路加還沒來,中間有空檔, 有人叫我們先去小吃部吃東西,因有空檔就過去,過去只喝 飲料沒吃東西,就又回到協進會,在小吃店未看到候選人林 民傑,亦無人要我支持林民傑等語(偵二卷第82-83 頁;原 審卷二第318-326 頁),證人余宣瑩證述:我當日下午一點 多從菜園回來經過該小吃部,看到很多人在那邊,張王月花



站起來叫我過去跟大家吃飯,因我身體弄髒,所以先回去洗 澡換衣服,再過去時已沒什麼人在等語(見偵二卷第65頁) 。且依其3 人證詞,渠等在場時,均未見林民傑到場拜票致 意,更難認被告2 人舉辦此慶生會,與會者有認知餐會是賄 選之對價關係。
⑶按【原住民族群均有各族群之文化祭儀。在其傳統文化習俗 中常有共享、共飲、分食習慣,雖族人大多已遷於其他城市 ,惟其文化精神不會改變。布農族係屬分享之民族,即相互 接待款宴視為人際互動既有之重要傳統文化之一,藉此綿密 族人情感,彼此相互勉勵,相互尊重之體現。就現今於城市 中之布農族人,對於相互款宴之慣習仍然存在,舉凡彌月、 從軍、生日、考取公務員、買新車、入新房等,會主動邀集 鄰近之原住民(不限同一族別者)一同分享,亦無形式之邀 請,藉此得多更多祝福,建立良善之關係。再者,原住民族 之通俗,倘若不邀約,易冠為吝嗇之劣名】,此有高雄市政 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105 年12月9 日高市原民教字第105312 58200 號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3 頁)。本案證人佘全 阿桃於原審證稱:當日因我們在協會旁邊,剛好協會有活動 ,他們吃飯就叫我們一起去吃,我們就去吃。因為我們原住 民有吃食東西,就會聚在一起吃,沒有特別說為什麼要一起 去吃飯等語(原審卷2 第266-267 頁),核與前開函文旨揭 所示原住民文化特色相符。是被告顏小燕辯稱:當日辦理生 日餐會,係依原住民習俗宴請好友,堪予採信。 ⑷證人田月雪雖於偵查中證稱:當日我參加媽媽舞蹈班跳完舞 ,原本有便當,是顏小燕邀請我們到小吃部吃飯,我們是林 民傑到場後,才知道顏小燕辦理餐會,是要我們支持林民傑 (偵2 卷第27-28 頁);於原審證稱:因老年痴呆而遺忘當 日事發經過或陳述歧異云云(原審卷2 第294-299 頁)。證 人佘全阿桃於原審及調詢證稱:當日至前開小吃部時,我們 自己有便當,我們坐不到十分鐘,夾一點菜吃,就回協會了 ;過程中,顏小燕有說「你們慢慢吃,大家盡量吃,這個不 用錢,有人請客」,現場有人說要等人來再一起吃飯,我問 等誰,有人說好像林民傑要來,之後田約翰林民傑到場, 顏小燕說因林民傑要選舉,你們要鼓勵、支持林民傑,後面 等林民傑來後,我才知道是林民傑請客等語(原審卷2 第26 5-274 頁)。惟綜觀其2 人參與餐會過程觀之,其受邀至小 吃部,並非因參加林民傑選舉餐會而前往,而係基於原住民 文化一同共享、分食習慣而為之,且其2 人於餐會停留時間 非長,僅食用一些菜即離開,並非全程參與,再者,3 千元 之餐費,供2 、30人共享分食,即縱林民傑曾與會拜票,客



觀上難認此免費提供餐點供與會人員食用,可與為行賄之意 而舉辦之流水席等同視之。而公訴意旨又迄未能舉證證明該 餐會之餐飲內容,已顯然踰越一般民眾所認知之賄選程度, 而非單純僅為原住民聚餐之用,自不能以參加該餐會選民得 以免費接受簡單餐飲招待,即推測被告2 人有賄選之犯行。 4.餐會目的及費用支付:
⑴起訴書認為被告顏小燕假藉舉辦生日餐會名義而賄選,惟被 告顏小燕對此陳稱:我身分證生日登記雖為1 月22日,但因 我係在高雄市桃源區山上出生,且在家裡接生,父親說當時 因而晚報戶口,我實際生日係在10月26日,我都是過原住民 生日(原審卷3 第93-95 頁)。而證人張王月花於原審亦證 稱:我們原住民慶生並沒有一定要吃生日蛋糕、唱生日快樂 歌,我們慶生就是吃菜、喝酒(原審卷2 第291 頁),復再 衡諸前揭所示布農族共享、共飲、分食習慣,被告辯稱非假 藉慶生餐會來賄選,非屬無據。
⑵被告2 人事先共同商議利用協進會舉辦親子活動當日舉辦慶 生餐會,同時邀請前述人員參加,並安排林民傑到場請託支 持乙節,已據被告田約翰於偵查中陳稱:顏小燕於103 年10 月20幾日說她是該協進會成員,也知悉同年月26日該協會舉 辦親子活動,會利用她生日餐會名義邀集有相關投票權之原 住民來參與活動,順便請被告露臉、拉票,我告訴顏小燕若 有這樣活動,可以叫林民傑去看一下,並同意支出費用,希 望有來吃飯之人吃完可以支持被告等語(偵二卷第56-58 頁 ),核與被告顏小燕於偵查中所稱:我知道當日協進會舉辦 親子活動,所以向張王月花訂餐前2 、3 天,在林民傑服務 處跟田約翰說辦餐會並請原住民同胞前來,田約翰答應出資 等語(偵二卷第48-49 頁),及原審陳稱:我跟張王月花說 我生日,請張王月花邀請原住民朋友過來,被告要出來競選 ,但他不認識這些原住民朋友,所以我也想說介紹林民傑與 原住民朋友認識等語(原審卷1 第46頁)相符,參以餐會當 天被告2 人持用之行動電話彼此並無聯絡,而林民傑楠梓區 服務處電話即00-0000000號則曾於餐會當日上午11時33分及 中午12時5 分許撥打顏小燕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 此有被告2 人分別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通聯記錄及前揭競選文宣資料可佐(聲調卷第10-14 頁 ;偵1 卷第34頁),被告田約翰亦自承此為其與顏小燕通話 等語在卷(原審卷3 第63-65 頁),則田約翰事先已與顏小 燕商議舉辦餐會之事,並同意由田約翰付款,堪予認定。被 告顏小燕所辯餐費3 千元係借款,雖無可採,惟本院已認定 此慶生餐會,不具賄選之對價關係,故由誰支付餐費,並不



影響賄選罪之成立。
㈣按選罷法第90條之1 第1 項(於96年11月7 日修正前之條文 ,後該法條移至同法99條,但相關法條內容並無改變)之賄 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 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 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 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 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一定 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 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 知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 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 賄者對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 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 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 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893 號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茲查: 1.證人張王月花於偵查中自承係林民傑競選對手柯路加之堂妹 ,會幫柯路加在自己小吃部發送競選文宣,並有在小吃店門 口掛柯路加競選旗子等情(偵2 卷第2 頁,原審卷2 第288 頁),而張王月花除接受被告顏小燕安排2 千元之生日餐宴 ,復同意代邀協會成員及鄰近住戶來用餐,苟張王月花認知 此為設宴賄選之事,理應斷然拒絕,或先按兵不動,並通知 柯路加屆時會同檢警蒐證查獲,然張王月花卻仍應允備置菜 餚,且未事前通知柯路加陣營,並依約辦理餐會。由此當可 推知此餐會於原住民文化中為屬平常,並無違反情理之處。 是被告2 人辯稱:辦理生日餐會,係依原住民習俗宴請好友 ,主觀上其無藉此餐會賄選之意,堪予採信。
2.綜上情節,本院審酌:本件餐會係以生日餐會名義邀約,出 席人數達2 、30人,席開二桌,餐會費用原訂2 千元,最後 支付3 千元,而出席者經查有該選區投票權人僅5 人,其中 有投票權人孫林雪花、謝錦歸、余宣瑩等3 人,其3 人在場 停留時間非長,且其在場時均未見林民傑到場致意,另2 位 有投票權人田月雪、佘全阿桃並非因參加林民傑選舉餐會而 受邀出席,而係基於原住民文化共享、分食習慣而為之,且 其2 人於餐會停留時間非長,僅食用一些菜即離開,並非全 程參與,林民傑曾與會拜票近10分鐘等情節,並衡諸社會價 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原住民布農族之共享、共飲、分 食文化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難認被告2 人主觀上有藉 此餐會賄選之犯意,客觀上被告2 人舉辦生日餐會,亦非可



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被告所為核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賄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3.被告2 人於103 年11月12日偵查中雖曾就舉辦前開餐會為林 民傑爭取選民投票支持等節陳述,並表示認罪之意(偵2 卷 第47-50 、56-59 頁),惟綜觀該2 次筆錄全部內容,被告 2 人大抵皆是對餐會相關事實而為供述,至於該事實是否該 當賄選罪,則有待法官審理判定。況且,被告田約翰於偵訊 時並無律師在場陪同提供法律意見、而被告顏小燕之辯護人 則當場表明「本件被告已就事實據實陳述,本件受邀之人只 是以為參加一般餐會,主觀上認為與選舉無關,是否有對價 性及是否構成犯罪均有商確空間」等情(偵2 卷第50頁)。 是以,被告2 人上開偵訊認罪之表示,並不影響本院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無賄選犯意,應屬可採。本案依檢 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 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 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七、原審未詳為推求,就被告2 人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 恰;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2 人無罪之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齊椿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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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