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5年度,164號
KSHM,105,交上易,164,2017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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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宗和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
易字第59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47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潘宗和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年7月26日8時 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廂型車(以下 稱本案廂型車),沿高雄市旗山區省道臺29線(即旗南三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臺29線75公里處時,欲左轉橫 越對向車道駛入無名巷之際,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於開始轉彎後橫越對向車道時,疏未注意對向 車道來車狀況,即逕行持續行駛,適當時吳朝欽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之大型重型機車(以下稱本案機車)沿臺29線 由南往北直行,亦疏未注意依速限(時速70公里)行駛,而 以時速約123.75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見本案廂型車橫越 占據車道時閃避不及,其機車車頭乃撞及本案廂型車之右側 車身,並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側肺部嚴重挫傷、雙側氣血 胸、心臟挫傷、雙側皮下氣腫、腹部鈍挫傷合併肝功能及胰 臟功能異常、左大腿、右小腿及左足踝挫傷等傷害,經送醫 後,仍於同日12時10分不治死亡。潘宗和於肇事後留在事故 現場,嗣警據報到場處理,潘宗和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 未知悉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 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朝欽之子吳玟毅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 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原審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
(一) 上訴人即被告潘宗和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然其準備程序時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本案廂型 車與吳朝欽騎乘之本案機車發生碰撞,致吳朝欽人車倒 地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 我轉彎當時有先減速,確定對向車道並無來車才彎過去 ,我已經彎過去後對方才撞上來,是因對方車速太快而 導致本案事故云云。
(二) 經查,被告於104 年7 月26日8 時21分許,駕駛本案廂 型車沿高雄市旗山區臺29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 臺29線75公里處時,欲左轉橫越對向車道駛入無名巷, 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被告轉彎後橫越對向車道之際,與被害 人吳朝欽所騎乘由南往北直行之本案機車發生碰撞,致 本案機車車頭撞及本案廂型車之右側車身,被害人人車 倒地,因而受有雙側肺部嚴重挫傷、雙側氣血胸、心臟 挫傷、雙側皮下氣腫、腹部鈍挫傷合併肝功能及胰臟功 能異常、左大腿、右小腿及左足踝挫傷等傷害,經送醫 後,仍於同日12時10分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坦認在卷(見警卷第1 至4 頁 、偵卷第7 至8 頁、第90至91頁、原審卷第36頁反面至 第37頁),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相甲字 第1317號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驗卷第26頁)、檢驗報 告書(見相驗卷第31至36頁)、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 醫院104 年7 月26日診字第Z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 (見警卷第9 頁)、急診病歷(見偵卷第26至48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嶺口派出所相驗案件初步調 查報告表(見警卷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 警卷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二) (見警卷第18至第21頁)、 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表及附件(見偵卷第56頁、第70至82



頁)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自小廂型車車損照片 22張(見警卷第22至第25頁)、行車紀錄器翻攝照片6 張、相驗屍體照片8 張(見警卷第28至33頁)在卷可稽 ,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三) 被告雖辯稱其轉彎時已注意對向來車狀況,是因被害人 車速過快,方導致本案事故發生,惟被告就本案事故之 發生非無過失: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且此項注意 義務並不因轉彎車輛是否已行駛至道路中線而有異,此觀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於95年修正時,將原規定「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 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修正為現行規 定即明。是汽車駕駛人駕車於交岔路口轉彎時,無論是否 已轉彎至中心處,於轉彎過程中均應持續注意他方來車, 以及時因應各種可能狀況,遇有直行車輛出現時,即應依 本規定讓直行車先行。
㈡依案發當時被害人後方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觀之,被告 於案發時間、地點駕駛本案廂型車左轉超越中間分隔護欄 後,未作暫停即繼續進行左轉動作,且被害人機車見被告 廂型車左轉時,即偏右駛向外側車道,被告廂型車乃未暫 停讓直行之機車先行,致與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後駛入無 名巷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照片在 卷可佐(見原審卷38頁反面、第40至41頁),被告於跨越 護欄後迄發生碰撞為止均未暫停,可見其轉彎過程中並未 發現對向車道已有來車;又被告於原審審判程序中亦自承 :其於要轉彎時有確認對向並無來車,彎過去後就直接看 向正前方,轉彎過程中並未再去看對向車道之直行車狀況 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至第75頁),被告轉彎時既未注意 直行車狀況,進而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與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有違,且被告既領有普通小 型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見警卷 第20頁)在卷可稽,又於原審審判程序中自承知悉轉彎車 應禮讓直行車之規定(見警卷第3頁、原審卷第74頁反面 ),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特別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 未注意直行車狀況讓直行車先行,就本案事故發生自有過 失,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2月 4日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105年7月29日第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以



下合稱本案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意見書),均認被告轉彎 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本案肇事原因(見偵卷第111頁、原 審卷第49頁),亦同此認定,可資參佐,又被害人因本案 事故受有前開傷勢,並因而死亡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害 人死亡與被告過失行為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至被告辯稱係因被害人於事故發生當時之車速過快,方導 致本案事故發生、若被害人依速限行駛,其當可順利駛入 無名巷,不致與被害人發生碰撞乙節。經查:本案事故發 生前,被害人曾騎車行經臺29線(即旗南三路)上之OK便 利商店,且經原審於審判程序當庭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影 像結果,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係於畫面時間05:36:38(撥 放器時間2 分44秒)行經旗南三路上之OK便利商店,於畫 面05:37:10(撥放器時間3 分15秒)行至案發地點,有勘 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0頁),故被害人於兩地間 之行駛時間約為32秒,而該OK便利商店至事故發生地點臺 29線75公里處之距離約為1.1 公里,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旗山分局105 年9 月26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警員王致凱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行駛時間 及距離計算,被害人當時之時速約為123.75公里(計算式 :每小時=3600 秒,1.1 ÷32x 3600=123.75),而該路 段之速限為每小時70公里,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考,是被害人以上開速度行駛 於速限70公里之路段,確有未依速限行駛之過失,同為本 案事故之肇事原因,且本案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意見書亦 同此認定(見偵卷第111 頁、原審卷第49頁)。惟被害人 之超速行為雖同為本案事故之原因,然車輛駕駛人於轉彎 時應盡之注意義務,並非僅限於開始轉彎當時應觀察對向 來車,而應就轉彎過程中可能發生之狀況,持續警覺因應 ,蓋如此方能避免諸如:轉彎過程中對向車道突有車輛自 路邊起步,或有車輛自其他岔路駛入對向車道等各種可能 之突發風險。就本案而言,被害人雖有超速行駛之行為, 然臺29線距案發地點南側最近之彎道距離約158 公尺,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履勘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8 頁),故被害人自該彎道出現、進入被告之可能視野至抵 達案發地點為止,仍有約4 秒多之時間(計算式:被害人 時速123.75公里,秒速為123.75÷60÷60=0.034375 公里 ,158 公尺即0.158 公里,0.158 ÷0.034375=4.5964 ) ,若被告於轉彎之際持續注意對向來車,於發現被害人機 車時,仍可及時採取剎車、轉向等因應作為,以避免事故 發生,故就被告所辯其轉彎當時已注意對向來車,本案事



故純為被害人超速所致等情,尚不足據為被告無責任之認 定。又被告另辯稱其於碰撞發生當時車輛已彎過去等語, 惟汽車駕駛人於駕車於交岔路口轉彎時,無論是否已轉彎 至中心處,其應注意他方來車並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 ,並不因而有別,已如前述,是被告就此所辯仍無可採。(四)綜上所述,被告駕駛本案廂型車於交岔路口行車左轉彎之際 ,疏未注意對向車道直行車狀況,致未讓本案直行機車先行 因而肇事及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 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致死罪責。被告 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前揭犯行堪以認定。二、論罪部分:
核被告潘宗和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嗣警據報到場處理,被告 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 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6頁),嗣並接 受裁判,堪認被告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論斷部分: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廂型車,本應謹慎注意, 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因前揭疏失,因 而肇事致被害人吳朝欽於死,造成被害人家屬莫大遺憾及痛 苦,其所為實有失當,惟念及本案事故之發生,被害人之超 速行為亦同為肇事原因,且肇事責任未亞於被告,尚難就此 結果全盤歸咎於被告,暨審及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及其高職畢業之 學歷、務農、未婚、與母親同住之生活情形,並斟酌其迄未 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認 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 ,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周賢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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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