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5年度,154號
KSHM,105,交上易,154,2017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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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志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
度審交易字第818 號,中華民國105 年9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769 號),
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蘇志恆緩刑伍年,並應履行附表所示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蘇志恆犯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注意下 列事項,其中第9 款、第10款明文規定,犯罪行為人「犯罪 所生之危害及損害」、「犯罪後之態度」,是作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本件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分別致告訴人黃登璋受 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蜘蛛膜下出血、硬膜下出血、胸部鈍 挫傷併左側肋骨多處骨折併遲延性血胸、左側股骨頸骨折等 傷害,致告訴人鄭麗美受有左眉撕裂傷、頭部外傷併蜘蛛膜 下出血、顱內出血、左側顱骨缺損、胸部挫傷併左側第五、 六肋骨骨折等傷害,告訴人2 人因上開傷勢進行緊急手術, 且術後因傷勢嚴重有生命危險而在加護病房住院觀察多日, 險些命喪黃泉,告訴人2 人亦因上開傷勢造成身體、言語行 動不便而需固定至醫院復健,生活多所不便,亦因治療上開 傷勢產生大額醫療費用,且受傷後無法工作受有甚大之損失 ,告訴人2 人亦因此承受精神上及身體上莫大之痛苦,是被 告犯罪所生危害甚巨,且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2 人分文, 僅於原審審理中表示可賠償新臺幣(下同)2 萬元,此數額 不僅不足支付告訴人2 人已發生之醫療費用,遑論因應告訴 人2 人後續之治療與復健費用、慰撫告訴人2 人精神痛苦, 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毫無填補告訴人2 人損失之積極作為 ,原審未審酌及此,僅量處有期徒刑3 月,實屬過輕,爰提 起上訴云云。
三、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法院得本於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經查,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在量刑部分,已



斟酌告訴人2 人所受傷勢非輕、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而於理由中說明,已為具體審酌,經核尚無不當。原判決之 量刑並無明顯失出,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難 認為有理由,應駁回上訴。
四、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地方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本院卷第14頁)附卷可稽。 本院審酌被告坦承全部犯行,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惟於 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已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同意與其母 黃佩珮、父蘇金都連帶給付告訴人2 人共105 萬元(不含強 制險),其給付方法為於民國105 年12月15日給付5 萬元, 餘款100 萬元,自106 年2 月起按月於10日前給付15,000元 ,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此有本院 105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7號調解筆錄1 紙(本院卷第88至89 頁)在卷可參,且告訴代理人黃文政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願 給被告機會等語(本院卷第103 頁),顯見被告已獲取告訴 人2 人之諒解,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宣告緩刑5 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遵守調解筆錄條件,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其與告訴人2 人如附 表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併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 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李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雅婷
附表:
┌─────────────────────────────────┐
│被告蘇志恆應履行之事項 │
├─────────────────────────────────┤
蘇志恆應依其與黃登璋鄭麗美民國105 年12月12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蘇│




│志恆、黃佩珮蘇金都應連帶給付黃登璋鄭麗美新臺幣(下同)壹佰零伍│
│萬元(不含強制險)。給付方式:於民國105 年12月15日給付伍萬元,餘款│
│壹佰萬元自106 年2 月起按月於10日前給付壹萬伍仟元,至清償完畢止,如│
│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1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志恆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居萬金郵政90973 號信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769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志恆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志恆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4年7月18 日20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高雄市苓雅區澄清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澄清 路70巷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澄清路70巷,其本應注意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面對圓形 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當時天 候雖為陰天,但夜間有照明、視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 及障礙物,依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當 時紅燈應停止行進之號誌,貿然闖越紅燈由西往東欲轉入澄 清路70巷,適有黃登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搭載鄭麗美,沿高雄市苓雅區澄清路由南往北方向亦行駛 至該處,黃登璋見狀煞車不及,兩車發生碰撞,黃登璋、鄭 麗美人車倒地,黃登璋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蜘蛛膜 下出血、硬膜下出血、胸部鈍挫傷併左側肋骨多處骨折併遲 延性血胸、左側股骨頸骨折等傷害;鄭麗美則因此受有左眉 (起訴書誤載為右眉)撕裂傷、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出血、 顱內出血、左側顱骨缺損、胸部挫傷併左側第五、六肋骨骨 折等傷害。嗣蘇志恆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車禍肇事 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登璋鄭麗美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蘇志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志恆迭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2頁,104年度偵字第000 0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8頁至第9頁,本院卷第17頁背面)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麗美於警詢中之證述,以及證人即告 訴人黃登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頁至第6 頁,偵一卷第8頁至第9頁),復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影本7份、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現場照片29張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10頁至第16頁、第20頁至第25頁、第30頁至 第34頁,偵一卷第12頁、第14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 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 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1項第5款第1 目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既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其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查(見105年度調偵字 第769號卷【下稱偵二卷】第5頁),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 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具有 注意能力,且衡之案發當時天候雖為陰天,但夜間有照明、 視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亦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客觀上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當時紅燈應停止行進之號誌,即 貿然闖越紅燈,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上揭過失 致告訴人黃登璋鄭麗美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此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影本7 份、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 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0頁



至第16頁,偵一卷第12頁、第14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黃登璋鄭麗美前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 疑義。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黃登璋鄭麗美同時受有如事實 欄所載之傷勢,係以一過失行為,觸犯2 個過失傷害罪, 為學理上所稱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本件車 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8頁),堪認符合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按法院之 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恪遵交通法令之誡 命,貿然闖越紅燈,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黃 登璋、鄭麗美各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非是;惟 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無任何犯罪前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足見被 告素行尚稱良好,並考量被告年僅18歲、年紀尚輕,兼衡被 告之智識程度高職畢業、自陳經濟狀況貧寒(見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另考量告訴人黃登璋鄭麗美所受之傷勢 程度均非輕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本 件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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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