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國章
選任辯護人 洪千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
度審交易字第753 號,中華民國105 年9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105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杜國章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年7月17日22 時1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分許」,應予更正)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中山東路與埤頂街口某處(下稱甲處 )時,應注意駕駛車輛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時,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為雨天,夜間有照明、路面潮溼,為 柏油鋪設,平坦、穩固、無施工、無缺陷、無障礙,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以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駕車直行,適有行 人許之禮亦未注意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 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 貿然自設有行人穿越道之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與埤頂街口 的100 公尺範圍內之某處起步,未經由行人穿越道,由北往 南方向徒步穿越中山東路而行經甲處,杜國章見狀已閃避不 及,所駕之上開小客車車頭因而撞擊許之禮,致許之禮受有 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勢,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23時 15分許因中樞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杜國章於肇事後停留於 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 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 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許之禮之子許家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均得 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杜國章矢口否認有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 :當天下雨,視線不佳,被害人沒有穿雨衣,也沒有撐雨傘 ,被害人不應在該處穿越馬路,被告沒有任何違規之處云云 。
二、惟查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杜國章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 時供承不諱(見警卷第2 至3 頁,相卷第28、29頁,原審卷 第24頁、第42頁反面、第45頁反面)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 之禮之子告訴人許家翔(見警卷第4 至5 頁,相卷第26頁) 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 份(見相 卷第9 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見警卷第13頁)、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 份(見警卷 第14至17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張(見警卷第18頁) 、車禍現場及車損情形之照片17張(見警卷第19至21頁)、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4 年7 月17日診字第 0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1 紙(見警卷第12頁)、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見 警卷第23頁)、相驗筆錄1 份(見相卷第25頁)、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7 月18日104 相甲字第1265號相驗屍 體證明書1 份(見相卷第30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驗報告書1 份(見相卷第31至34頁)在卷可稽。又本件肇 事責任經送鑑定及覆議結果,亦同認:「許之禮:行人於設 有行人穿越道路段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不當,為肇事 主因;杜國章:雨天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高雄市 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 年11月5 日案號00 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 份(見偵一卷第17頁)、高雄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5 年3 月11日案號000-00-00 鑑定覆 議意見書1 份(見偵一卷第28頁)在卷足憑,足見被告之上 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至於證 人即被告之配偶洪玉雪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當天下雨,天 色很暗,被害人的衣服很暗,當時我們都沒有看到人,下車 後才看到被害人,我先生車子開得很慢云云,顯係事後迴護 之詞,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按車輛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3條第1 項第2 款、第94條第 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乙節,有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 紙可證(見本院卷第7 頁)為
憑,依其自述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 )及行車經驗,其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案發當時 天氣為雨天,夜間有照明、路面潮溼,為柏油鋪設,平坦、 穩固、無施工、無缺陷、無障礙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1 份存卷可查(見警卷第14頁),顯見本件 案發之際,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 在雨霧致視線不清時行車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所駕駛之車 輛與被害人許之禮發生碰撞,其顯有過失甚明。且被害人因 本件車禍而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有相當因果 關係。從而,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 被告於本件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其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本件車 禍之肇事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3 頁)。是被告之 行為,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四、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 ,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應注意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時,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因一時疏忽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 並致被害人因而死亡,侵害他人生命法益而無法回復,造成 無可彌補之損害及使被害人家屬遭受喪親之痛,精神上受有 莫大之痛苦,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復綜合考量被害人在設有行人穿越道路段100 公尺 範圍內,貿然未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之行為亦有過失, 並為本件肇事主因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以資懲儆。經核原 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否 認犯罪,固無足取,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 不當,亦無理由,均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麗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