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9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佟以智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
5 年度審訴更一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5 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497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事 實
一、本件原審判決對上訴人即被告佟以智論處施用第一級毒品, 累犯,處有期徒刑9 月;扣案注射針筒1 支沒收。又施用第 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 千元折算1 日,固非無見。
二、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6 、9 、10、11、13款分別規 定,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 依本法應停止或更新審判而未經停止或更新者;依本法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未與被告以最後陳述之 機會者;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 法令。蓋原審判決經上訴審法院諭知撤銷並發回者,其所撤 銷及發回之效力,除使原審終局判決失其效力之外,於程序 上亦使原審前所為之訴訟程序因之撤銷,而回復至判決前之 狀態,其發回以前之部分訴訟行為例如書物證之提出及人證 之交互詰問等,固並非因此而當然無效,但仍應更為審判, 重新為訴訟程序之進行;亦即,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9 款 所指「依本法應」停止或「更新審判」而未經停止或更新者 ,解釋上應包含「上級審法院適用撤銷發回相關之刑事訴訟 法規定,原審應更為審判」之情形。易言之,判決一旦被撤 銷,案件發回更審,訴訟即回復到原審自始應予審判之狀態 ,屬於一新訴訟程序,法院仍須重行踐行應備之審判程序, 如未踐行,除將有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依法 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未與被告以最後陳述 機會之當然違法情形外,復因承審法官未進行審判程序,亦 有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之當然違法情形。因之,承 審經上級審法院發回案件之法官,如未重新進行訴訟程序, 即援用業經撤銷之原審前審審判程序予以替代,而認為業已 履踐所應進行之訴訟程序,原審判決並依據業經撤銷之原審 前審審判程序所為證據調查之結果逕行判決,此除有前開所 指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外,上開違法情形已使被告應受法院 依正當法律程序之受審判權利遭受嚴重侵害,而此項侵害被
告訴訟權所為判決之重大瑕疵,因未受原審審理,更對當事 人訴訟上之審級利益尤生損害,當亦不能因被告之上訴於上 級法院審判而得以治癒或補正。
三、經查:本件原審之前審於民國105 年2 月2 日進行準備程序 ,再於當日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獨任簡式審判程序,檢察官復 依被告請求進行協商程序,並達成協商結果,檢察官乃聲請 前審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原審前審於同日踐行程序後, 即定於同年月26日下午4 時宣判(見原審卷第29-30 、35-3 6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然因被告於同年月24日 具狀請求撤銷認罪協商合意,原審前審於同年月26日裁定再 開辯論,並於同年3 月22日依獨任簡式審判程序以104 年度 224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案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本 院以原審前審並未進行言詞辯論程序,其再開辯論已有可議 ,且無同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定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 ,竟未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法亦屬有違,因而以105 年 度上訴字第977 號刑事判決將原審前審判決撤銷,發回原審 法院,並於理由載明「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見上開 判決第3 頁),乃原審不察,仍援用程序業經撤銷之原審前 審105 年2 月2 日日之訴訟程序,並未重新進行審判程序, 即諭知於105 年10月14日宣判(見原審判決案由欄及四附記 事項㈡部分),依據前開說明,即難謂為適法。四、綜上,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固未以原判決未更為審判程序作 為上訴理由,然原審既有上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違誤,並 為兼顧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2 條規定及 前開揭示之法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 審法院,更為適法之審理及裁判。另原審之更審前所進行之 協商程序以及簡式審判程序,業經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395 號刑事判決予以撤銷發回,本件已回復為應以法官三人合議 行之之通常審判程序案件,宜併予注意,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但書、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洪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