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909號
KSHM,105,上訴,909,2017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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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9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學謀
選任辯護人 陳建誌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759 號,中華民國105 年8 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126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學謀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所列之禁藥 ,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及販賣,竟分別:
㈠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 、2 、 5 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如附表一編號1 、2 、5 所示之 海洛因予如附表一編號1 、2 、5 所示之人(毒品轉讓時間 、地點及方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2 、5 所載)。 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 表一編號3 、4 、6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3 、 4 、6 所示之價格,販賣如附表一編號3 、4 、6 所示之甲 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3 、4 、6 所示之人,收取價款 (毒品交易時間、地點、方式及價格,均詳如附表一編號3 、4 、6 所載)。
㈢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 編號7 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甲基 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人(毒品轉讓時間、地點 及方式,詳如附表一編號7 所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詳 後引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7-48 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 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陳學謀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案審判期日到場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47頁),並有下列事證可佐:
㈠被告確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通話 時間,與李坤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楊世 明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正 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為如附表二編 號1 至7 所示之通話內容各情,業經證人李坤益楊世明陳正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在卷(李坤益部分,見偵 卷第13頁反面,訴字卷㈡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楊世明部分 ,見偵卷第11頁反面,原審訴字卷㈡第46頁反面至第50頁; 陳正泉部分,見偵卷第17頁反面,訴字卷㈡第54頁至第57頁 反面),已如前述,且經原審於105 年4 月19日勘驗通訊監 察錄音光碟,其內容核與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通訊監 察譯文所載意思相符,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 卷㈠第161 頁至第166 頁反面),並有上開通訊監察書及電 話附表(見原審訴字卷㈠第44至59、78至85頁)、通訊監察 譯文暨通話基地台位置(見警卷第74、93至94、97至99、11 7 至118 頁)等件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坤益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 者)
⒈依李坤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4 月 14日晚間至翌(15)日凌晨之通訊監察譯文暨通話基地台位 置(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者)所載,李坤益曾3 度使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聯絡,第1 則係李坤益於103 年4 月14日23時50分許 致電被告,斯時李坤益之基地台位置為高雄市○○區○○○ 路000 號,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1 、⑴所示,李坤益告知 被告將駕車前往被告所在之處,與被告見面;第2 則係李坤 益於103 年4 月15日1 時44分許傳送簡訊予被告,斯時李坤 益之基地台位置為高雄市○○區○○○路00號,簡訊內容如 附表二編號1 、⑵所示,簡訊中所謂「小姐」係指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乙節,業據證人李坤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 訴字卷㈡第36頁反面);至於第3 則亦係李坤益於103 年4 月15日2 時17分許傳送簡訊予被告,斯時李坤益之基地台位 置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簡訊內容如附表二編號 1 、⑶所示,向被告表示「小姐」即海洛因沒有藥力。據此 而論,被告與李坤益於103 年4 月14日23時50分許至翌(15 )日2 時17分許期間內,頻繁聯繫,且李坤益之基地台位置



自高雄市○○區○○○路000 號移動至高雄市○○區○○○ 路00號,最後再移動到高雄市○○區○○○路000 號,基地 台位置有逐漸趨近被告當時位於高雄市前金區前金二街巷內 之住處之情形,確曾到場見面無誤。
⒉證人李坤益於偵查中結稱:於103 年4 月15日凌晨零時許, 打電話給陳學謀後,前往前金二街巷子內,陳學謀有拿海洛 因給我試用,但品質不好,所以我沒有拿錢給陳學謀等語( 見偵卷第13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稱:103 年4 月14日23時50分許,通話後有傳二封簡訊,我有印象,是麻 煩被告幫我去拿「小姐」即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當時我開車 過去,被告有將毒品交給我,但我沒有給被告錢,復於103 年4 月15日凌晨2 時17分許,我發簡訊給被告表示沒有藥力 ;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話對象係被告, 當天我去被告家,但是沒有進門,我只有下車在被告家巷子 口外面,這通電話好像是被告打給我,要我拿東西回來等語 明確(見原審訴字卷㈡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反面、第39頁反 面)。依證人李坤益之上開證述、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基地 台變動位置,以及其與被告間通訊內容,顯見李坤益當時確 有依約駕車前往被告住處附近,與被告見面,並取得被告所 交付之海洛因,施用後發現海洛因藥效不足,始傳送簡訊向 被告反應無訛。
⒊再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論持有、施用、販賣、轉讓, 均屬違法行為,而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周知,是以 毒品交易或轉讓均於隱密下進行,彼此間之通信聯絡亦鮮有 明白直接以「毒品」、「海洛因」等用語稱之,多以暗語代 之,或使用雙方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而證人李坤 益前揭證述內容,又得以充分、合理解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 所顯示,「小姐」乃其與被告間指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暗 語,嗣李坤益傳送簡訊向被告抱怨「無哥」、「那個小姐都 沒用」等語,而與證人李坤益上開證述內容亦相互印證無誤 。
⒋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 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 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 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參照)。再者,衡情人之記憶會隨時間 而逐漸淡忘,尤以一再反覆為之行為,更易造成時空上混亂 而產生混淆,故除對個人感受衝擊較大而記憶深刻外,本難 強求均能一一指明毫無瑕疵。證人李坤益雖於原審審理時一 度改稱:與被告合資購買海洛因,103 年4 月14日23時50分 許之通話,應該是被告打電話給我,是我要拿東西給被告云



云,惟證人李坤益亦證稱當時案件很多都搞混,前後連貫不 太起來,當天狀況都忘記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㈡第38頁反 面、第40頁)。查證人李坤益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距離 交易時間即103 年4 月15日凌晨,時隔2 年之久,其能否完 整正確記憶並敘述先前之毒品交易經過,已非無疑,且證人 李坤益於偵查中從未提及與被告合資購買海洛因乙事,至原 審審理時始提出合資購毒乙節,其真實性殊值懷疑,復查於 103 年4 月14日晚間至翌(15)日凌晨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毫 無證人李坤益與被告約定合資購毒或出資比例之語意,益見 證人李坤益此部分所述顯係記憶錯誤所致,礙難採信。 ⒌綜上,依李坤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基地台變動位置、李坤益 與被告間通訊內容,以及證人李坤益之前揭證述,足認李坤 益當時確有依約駕車前往被告住處附近,與被告見面,並取 得被告所交付之海洛因,施用後發現海洛因藥效不足,始傳 送簡訊向被告抱怨,均足佐被告於本院上開自白,堪以採信 。
㈢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楊世明部分(如附表一編號2 、5 所示者)
⒈依楊世明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7 月 2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暨通話基地台位置(如附表二編號2 所 示者)所載,楊世明曾2 度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第1 則係 楊世明於103 年7 月28日23時10分許致電被告,斯時楊世明 之基地台位置為高雄市○○區○○○路00號,通話內容如附 表二編號2 、⑴所示,楊世明詢問被告是否有載到「妻仔」 ,要被告先將一個「八德路」交出,並告知被告將前往被告 住處索取,而通話中所謂「妻仔」係指海洛因、「八德路」 則係指八分之一錢,業據證人楊世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原審訴字卷㈡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第2 則亦係楊世 明於同日23時10分許致電被告,斯時楊世明之基地台位置為 高雄市○○區○○○路000 號,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2 、 ⑵所示,楊世明詢問被告是否已回到住處。依此,被告與楊 世明於103 年7 月28日晚間,頻繁聯繫,且楊世明之基地台 位置自高雄市○○區○○○路00號移動至高雄市○○區○○ ○路000 號,有逐漸趨近被告當時位於高雄市前金區前金二 街巷內之住處之情形,確曾到場見面無誤。。
⒉另依楊世明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8 月2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暨通話基地台位置(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者)所載,楊世明曾2 度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第1 則



楊世明於103 年8 月27日21時40分許致電被告,斯時楊世 明之基地台位置為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通話內 容如附表二編號5 、⑴所示,楊世明先向被告抱怨前幾天電 話打不通、找不到被告,要找被告「帶七仔」,被告則表示 現在忙,要楊世明半小時後到被告住處,而通話中所謂「帶 七仔」係指要拿海洛因,業據證人楊世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明確(見原審訴字卷㈡第43頁反面);第2 則亦係楊世明於 同日22時3 分許致電被告,斯時楊世明之基地台位置為高雄 市○鎮區○○○路00○0 號,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5 、⑵ 所示,楊世明向被告確認可否前往被告住處。足見楊世明與 被告間確有於103 年8 月27日晚間相約在被告住處拿海洛因 ,且楊世明前往被告住處之前還再三確認被告是在家甚明。 ⒊證人楊世明於偵查中結稱:於103 年7 月28日23時許、同年 8 月27日22時許,有向陳學謀拿海洛因,但沒有拿錢給陳學 謀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稱: 我過去找被告的時候,如果被告還沒有到家,我都會先用電 話聯絡,103 年7 月28日之通話,我本來要向被告拿八分之 一錢的海洛因,但當時被告東西不夠,被告覺得讓我跑一趟 不好意思就請我海洛因,所以當天我有拿到海洛因,但沒有 給錢;103 年8 月27日我與被告通話之目的要拿海洛因,數 量沒有印象,我沒有給被告錢,被告請我海洛因,摻在香菸 裡面等語明確(見原審訴字卷㈡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第43 頁反面至第45頁、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反面)。依證人楊世 明之上開證述、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基地台變動位置,以及 其與被告間通訊內容,足徵楊世明於103 年7 月28日23時許 、同年8 月27日22時許,確有依約前往被告住處,並取得被 告轉讓之海洛因之事實。
⒋再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論持有、施用、販賣、轉讓,均屬 違法行為,是毒品交易或轉讓均於隱密下進行,彼此間之通 信聯絡多以暗語代之,或使用雙方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 溝通,已如前述,而證人楊世明上開證述內容,又得以充分 、合理解釋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示,「妻仔」、「帶七仔 」、「八德路」乃其與被告間指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其數 量之暗語,而與證人楊世明上開證述內容亦相互印證無誤。 ⒌至證人楊世明雖於原審審理時一度改稱:103 年8 月27日不 記得有去被告家、不記得有拿到海洛因云云。惟揆諸前揭說 明,證人楊世明之證述固有前後不一之情形,然查證人楊世 明與被告係朋友關係,乃據證人楊世明證述、被告供述在卷 (見原審訴字卷㈡第44頁反面、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證 人楊世明到庭作證時因被告在場,確有可能因被告在場之壓



力而有迴護被告,或衡量自身利害關係而有避重就輕之虞, 是證人楊世明嗣後翻異其詞之部分,並不足採。 ⑹從而,依楊世明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基地台變動位置、楊世明 與被告間通訊內容,以及證人楊世明之上揭證述,足認楊世 明於103 年7 月28日23時許、同年8 月27日22時許,確有依 約前往被告住處,並取得被告轉讓之海洛因之事實無誤,均 足佐被告上開自白,堪以採信。
㈣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世明部分(如附表一編號 3 、4 所示者)
⒈依楊世明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7 月 2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暨通話基地台位置(如附表二編號3 所 示者)所載,楊世明曾2 度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第1 則係 楊世明於103 年7 月29日14時40分許致電被告,斯時楊世明 之基地台位置為高雄市○○區○○○路00號,通話內容如附 表二編號3 、⑴所示,楊世明詢問被告「石頭」、「一半一 半」,被告回應道「我都差不多25那裡」,而通話中所謂「 石頭」係指甲基安非他命、「一半一半」則係指半錢的一半 、「25」係指價錢新臺幣(下同)2,500 元,業據證人楊世 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訴字卷㈡第42頁反面); 第2 則亦係楊世明於同日14時57分許致電被告,斯時楊世明 之基地台位置為高雄市○○區○○○路00號,通話內容如附 表二編號3 、⑵所示,楊世明表示之前詢問過被告,要過去 找被告。益徵楊世明與被告間當日密切聯繫,楊世明先就甲 基安非他命向被告詢價,確認購買後,旋即撥打電話確認被 告所在,並表示前往乙情。
⒉證人楊世明於偵查中結稱:於103 年7 月29日15時30分許, 有向陳學謀買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2,500 元給陳學謀等 語(見偵卷第11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稱:103 年7 月29日下午與被告連絡,要跟被告買2,500 元之甲基安 非他命等語明確(見原審訴字卷㈡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 再參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論持有、施用、販賣 、轉讓,均屬違法行為,是毒品交易或轉讓均於隱密下進行 ,彼此間之通信聯絡多以暗語代之,或使用雙方已有默契之 含混語意而為溝通,已如前述,而證人楊世明上開證述內容 ,又得以充分、合理解釋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示,「石頭 」、「一半一半」、「25」乃其與被告間指稱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及其數量、價格之暗語,而與證人楊世明上開證 述內容亦相互印證無訛。
⒊至證人楊世明雖於原審審理時一度翻異其詞,改稱:我有連



絡被告詢價,但是忘記有無跟被告拿,不記得有無去被告家 ,有時候說說,沒有交易云云。然揆諸前揭說明,證人楊世 明之證述雖有歧異之處,惟查證人楊世明於原審審理時到庭 作證,距離交易時間即103 年7 月29日,時隔2 年之久,其 能否完整正確記憶並敘述先前之毒品交易經過,已非無疑, 且證人楊世明與被告係朋友關係,業如前述,證人楊世明到 庭作證時因被告在場,確有可能因被告在場之壓力而有迴護 、附和被告,或衡量自身利害關係而有避重就輕之虞,是證 人楊世明嗣後翻異其詞之部分,應不足採。
⒋另依楊世明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8 月2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暨通話基地台位置(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者)所載,楊世明使用上揭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於103 年8 月22日23時2 分 許致電被告,斯時楊世明之基地台位置為高雄市○○區○○ 里○○街0 號,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楊世明要跟 被告拿「2 顆石頭」,被告與楊世明相約交易地點在被告住 處,以7,000 元為對價,通話中所謂「石頭」係指甲基安非 他命,亦據證人楊世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訴字卷㈡ 第42頁反面),且證人楊世明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這 通是我與被告間之通話,我有拿到甲基安非他命,錢也有給 被告,地點是在被告家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反面,原審訴字 卷㈡第49頁正、反面),互核相符,足徵楊世明於103 年8 月23日凌晨零時許,確有依約前往被告住處,向被告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銀貨兩訖之事實無訛。
⒌據上,由楊世明與被告間通訊內容及證人楊世明之上開證述 ,足認楊世明於103 年7 月29日15時30分許、103 年8 月23 日凌晨零時許,前往被告住處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確有先向 被告詢價並確認被告所在,分別以2,500 元、7,000 元之對 價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甚明,均足佐被告上開自 白可以採信。
㈤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正泉部分(如附表一編號 6 所示者)
⒈依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9 月22日 之通訊監察譯文暨通話基地台位置(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者 )所載,被告曾4 度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正 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第1 則係陳正 泉於103 年9 月22日1 時50分許致電被告,斯時被告之基地 台位置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通話內容如附表二 編號6 、⑴所示,陳正泉先向被告抱怨被告人不在家,被告 表示要去找陳正泉;第2 則亦係陳正泉於同日2 時10分許傳



送簡訊予被告,斯時被告之基地台位置為高雄市○○區○○ ○路000 號,簡訊內容如附表二編號6 、⑵所示;第3 則亦 係陳正泉於同日2 時26分許致電被告,斯時被告之基地台位 置為高雄市○○區○○○路0 號,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6 、⑶所示,陳正泉等候被告超過半小時,仍未見被告前來, 被告回應道「我也是在等,我拿一個小的,怎麼夠拿給你」 ,而通話中所謂「小的」係指一錢,業據證人楊世明於原審 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訴字卷㈡第51頁反面);第4 則係 被告於同日4 時38分許致電陳正泉,斯時被告之基地台位置 為高雄市○○區○○○○街000 號,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 6 、⑷所示,被告詢問陳正泉東西是否可以、現人在何處。 足認被告與陳正泉於103 年9 月22日1 時50分起至4 時38分 止,頻繁聯繫,且被告之基地台位置自高雄市○○區○○○ 路000 號移動至高雄市○○區○○○路0 號,最後再移動到 高雄市○○區○○○○街000 號,被告接聽陳正泉之電話後 ,基地台位置有所變動,確曾到場交易無誤。
⒉證人陳正泉於偵查中結稱:於103 年9 月22日凌晨,有向陳 學謀買1 萬2,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17頁反 面);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稱:103 年9 月22日從1 時50 分至4 時38分共4 通電話,通話目的係我要去找被告拿甲基 安非他命,我有過去找被告,我有拿東西,當時買毒品是要 拿給臺南的阿賢等語明確(見原審訴字卷㈡第51頁正、反面 、第54至56頁)。再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陳正泉係以「 叫人來你家!你不在!」、「要叫我去哪邊」、「快一點」 等語,向被告表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則係以「我本來 要叫你來輔仔這裡」、「不然你在那邊等我啦!我馬上到啦 !」、「我拿一個小的,怎麼夠拿給你啦」等語回應陳正泉 之購毒需求,嗣被告係以「我是說東西OK嗎」等語詢問陳正 泉對其交付之毒品滿意與否,陳正泉則以「我是覺得可以」 、「我拿去讓阿賢試看看」等語回應被告,彼此間之對話與 實務上毒品交易為避免遭監聽查獲,而以隱晦詞句代替毒品 交易等情,亦相符合。
⒊至證人陳正泉雖於原審審理時一度改稱:印象中要跟被告拿 ,但被告東西不夠,東西不夠對我來說沒有用,因為我拿去 給別人,好像就沒有跟被告拿,是跟別人拿,好像是這樣我 不確定云云。惟揆諸前揭說明,證人陳正泉之證述固有前後 不符之情形,然查證人陳正泉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距離 交易時間即103 年9 月22日,時隔近2 年之久,其能否完整 正確記憶並敘述先前之毒品交易經過,尚非無疑。果若被告 當時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正泉,被告焉須於103 年9 月



22日4 時38分許,主動撥打電話給陳正泉詢問東西是否可以 、現人在何處等情?又證人陳正泉與被告係朋友關係,業經 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訴字卷㈡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證 人陳正泉到庭作證時因被告在場,確有可能因被告在場之壓 力而有迴護被告,或衡量自身利害關係而有避重就輕之虞, 是證人陳正泉此部分證述,礙難採信。
⒋綜上,依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基地台變動位置、被告與陳 正泉間通訊內容,以及證人陳正泉之上開證述,顯見被告當 時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正泉,繼而陳正泉駕車前往臺 南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綽號「阿賢」之人,彰彰甚明。均足 佐被告上開自白,堪以採信。
㈥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正泉部分(如 附表一編號7 所示者)
⒈依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9 月25日 之通訊監察譯文暨通話基地台位置(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者 )所載,被告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與陳正泉所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當日14時10分許致電陳正泉,斯時 被告之基地台位置為高雄市楠梓區區東路15號,通話內容如 附表二編號7 所示,被告先詢問陳正泉人在何處,陳正泉叫 被告來救人,並表示之前出事打警察才脫身,故要求被告一 人隻身前往其所在2153號房,被告允諾之。證人陳正泉迭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於103 年9 月25日下午,我在85大 樓日租套房內,叫被告來救命,因為我有藥癮,通話過後, 被告就拿甲基安非他命過來給我免費施用等語綦詳(見偵卷 第17頁反面,原審訴字卷㈡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第56至57 頁正、反面)。是以,被告與陳正泉間通訊內容與證人陳正 泉之上開證述相互印證無訛。
⒉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論持有、施用、販賣,均屬 違法行為,而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周知,是以毒品 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雙方間之通信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用語稱之,多以暗語代之, 或使用雙方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查,附表二編號 7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中,陳正泉未曾明確表示要被告帶何 物前來救人,然依證人陳正泉上開證述,被告在接獲陳正泉 求救電話後,旋即攜帶甲基安非他命前往陳正泉所在之85大 樓2153號房,免費提供陳正泉施用乙情,苟非實情,證人陳 正泉豈可能指證歷歷?
⒊依上,足認被告確於103 年9 月25日下午,應陳正泉之求救 ,前往85大樓2153號房,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正泉無 誤,均足佐被告上開自白可以採信。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1 、2 、5 所示 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3 次、附表一編號3 、4 、6 所示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3 次,以及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轉讓第 二級毒品犯行1 次,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變更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業 經立法院修正,由總統於104 年12月2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施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原 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 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 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 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之罰金刑部 分顯較舊法為高,核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比較新、 舊法之適用結果,以修正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對被告較 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案仍應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1 、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 及販賣。次按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 、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即為藥事法所稱禁 藥,此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查甲基安非他 命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惟亦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 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用,迄未變更,自屬藥事法第22條第 1 項第1 款所列之禁藥。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 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之罰金;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則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 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 「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就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 行為,優先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規 定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2 、5 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



編號3 、4 、6 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7 所示部分所為,係犯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持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販 賣或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 3 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1 次轉讓 禁藥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 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100 年度簡字第112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0 年8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各罪,俱為累犯,惟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無期 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不得再加重其刑,僅 就其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上訴駁回的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 項、第8 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修正前)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原判決雖漏未比較新 舊法,逕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惟因於論罪 結果不生影響,本院予以補正,尚不構成撤銷改判理由)、 第2 項、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51條第5 款、 第40條之2 第1 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本身有施用毒品,經被告自承在卷,明知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且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 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或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不但助長毒品泛濫,更侵蝕國家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 面非淺;又被告於原審犯後未見悔悟,飾詞猶辯、否認全部 犯行,態度不佳,復考量本案販賣、轉讓毒品次數、交易對 象、販賣數量及所獲利益等因素,再斟以被告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電信包商、監視系統、第四台電路,每月收入 約3 至5 萬元,與父母同住,離婚,2 個兒子由前妻照顧之 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而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 重原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 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7 罪,犯罪時間大多集中在 103 年7 至9 月間,交易對象限於李坤益楊世明陳正泉 3 人,且販賣、轉讓毒品之手法均類似,如以實質累進加重 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



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 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 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並敘明:㈠供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部分: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支(含SIM 卡各1 枚),係被 告供轉讓、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認定如前,並有上開通 訊監察譯文可佐,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無證據證明已 滅失。然上開物品因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規定,已將「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予以 刪除,上開特別法之規定既經刪除,其有關追徵其價額或以 其財產抵償之規定,即應回歸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 定,亦即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仍應追徵其價額。是上開未扣案物品不問 屬於被告與否,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 ,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各別罪項下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 表一編號7 所示之轉讓禁藥部分,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如 附表一編號3 、4 、6 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分別 為2,500 元、7,000 元、1 萬2,0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 、4 、6 所示各別罪 項下宣告沒收,因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是併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 ,應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原審認定之犯行, 均坦承不諱,請從輕量刑云云。然毒品危害防制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 讓禁藥罪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又係累犯,依法應加重 其刑;而原判決所處之刑,均僅略高於上開法定最輕本刑, 而屬低度刑,所為量刑已屬寬厚,而被告於原審確實否認犯 行,未見悔意,則被告因事證明確,經原審判處罪刑後,再 提起上訴坦認犯行,實難據為任何有利被告之量刑事由,被 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蔡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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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