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897號
KSHM,105,上訴,897,2017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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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897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銘泓(原名:陳銘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52 號,中華民國105 年9 月21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18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鍾銘泓(原名:陳銘泓)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愷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均不得販賣,竟仍基於販 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3 年6 月20日21時8 分許,鍾銘泓以手機門號0000 000000撥打唐坤鉉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2 人約定在屏東 縣○○鄉○○村○○路000 號唐坤鉉住處門口,鍾銘泓販賣 新台幣(下同)500 元愷他命給唐坤鉉而銀貨兩訖。 ㈡於103 年6 月27日18時10分許,鍾銘泓以上開門號撥打唐坤 鉉上開門號,2 人約定在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 唐坤鉉住處門口,鍾銘泓販賣500 元愷他命給唐坤鉉而銀貨 兩訖。
㈢於103 年7 月12日18時3 分許,鍾銘泓以上開門號撥打唐坤 鉉上開門號,2 人約定在屏東縣三地門鄉賽嘉村活動中心, 於同日20時許,鍾銘泓販賣500 元愷他命給唐坤鉉而銀貨兩 訖。
㈣於103 年7 月(起訴書誤載為9 月)3 日8 時51分許,鍾銘 泓以上開門號撥打温存榮手機門號0000000000,2 人約定在 屏東縣三地門鄉賽嘉村鍾銘泓開設之草魚店,鍾銘泓販賣50 0 元甲基安非他命給温存榮而銀貨兩訖。
因認被告鍾銘泓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3 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



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 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鍾銘泓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唐坤鉉温存榮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揭時間與唐坤鉉温存榮通話之事實 ,惟堅決否認販賣愷他命予唐坤鉉,並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温存榮,辯稱:伊打電話給唐坤鉉是要向他購買愷他命 ,伊打電話給温存榮是要向他拿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經查: ㈠被告被訴販賣愷他命予唐坤鉉部分
證人唐坤鉉固於警詢時、偵查中指證伊於103 年6 月20日21 時8 分、同年月27日18時10分、同年7 月12日18時3 分與被 告通話後,在伊住處、賽嘉村廣場或活動中心,分別向被告 購得500 元之愷他命等語,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 閱查詢單(用戶姓名:陳銘泓,見他卷第35頁)、通訊監察 書(見103 年度警聲搜字第562 號卷第8 頁)、各該通訊監 察譯文(見他卷第125 、126 頁)在卷可稽,公訴意旨乃據 以為被告販賣愷他命予唐坤鉉之證據。而證人唐坤鉉於原審 雖仍指證向被告購買愷他命,然其前後所證之情有如下不符 之處:
⒈毒品交易前係由何人主動聯繫
證人唐坤鉉於警詢時證稱:「(你向綽號「草魚」的男子如 何聯絡購買?)我是用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打電話給綽 號「草魚」的男子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聯絡約地點向他購 買。」、「我認識陳銘泓,他就是我向他購買毒品綽號『草 魚』之男子。」、103 年6 月20、27日均是鍾銘泓要拿愷他 命到伊家賣給伊等語(見他卷第99、101 、102 頁)。然證 人唐坤鉉於原審證稱:伊都是臨時心情不好才會吸食愷他命 ,伊只有臨時想到施用這三次而已。鍾銘泓打電話給伊只是 要聊天,伊沒有在電話中跟他說心情不好,更不可能提到毒 品的事,所以是見面聊天聊到一半,臨時跟他說伊要毒品, 他才去拿給我,有時也可能拿不到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15 9 至161 頁)。而依被告與唐坤鉉於103 年6 月20、27日、 7 月12日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此3 日之通聯均係被告 撥打電話予唐坤鉉,非唐坤鉉所稱之伊主動聯繫被告,則何



唐坤鉉心情不好想要施用愷他命之際,被告均恰好來電, 並有毒品可販賣予唐坤鉉?此與一般毒品交易模式係因購毒 者有毒品需求始與販毒者聯繫之常情不合。又以唐坤鉉指證 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次數僅3 次衡之,若其所為不利被告之 指證屬實,唐坤鉉對雙方如何聯繫以交易毒品,應無誤記之 可能,其於警詢之初卻為與通訊監察譯文不合之陳述,是唐 坤鉉其後改稱被告打電話給伊而販賣毒品云云,恐有配合通 訊監察譯文而為陳述之嫌,則其所指證之情是否屬實,已有 可疑。
⒉毒品交易地點為何
證人唐坤鉉於原審證稱:伊跟鍾銘泓購買過2 、3 次毒品, 第一次他約伊去籃球場,有一次是伊叫他過來伊家附近拿給 伊,第三次記不清楚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50 頁),而其於 偵查中證稱:103 年6 月20、27日均係鍾銘泓拿愷他命到伊 家門口給伊,7 月12日是伊去到賽嘉的活動中心找他買愷他 命等語(見他卷第129 頁);警詢時則證稱:交易地點在伊 家及賽嘉村的廣場等語(見他卷第101 、102 頁)。然依被 告與唐坤鉉於103 年6 月20日21時8 分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所示(見他卷第125 頁),此次雙方係約定由被告前往唐坤 鉉住處,而非唐坤鉉於原審所稱之籃球場,又唐坤鉉於警詢 、偵查所稱之伊家、伊家門口,或可認係同一空間概念,即 泛指其住處,然此之伊家、伊家門口所指範圍尚無從放射至 其住處外之任何地點,否則顯然超越一般文義解釋之內涵, 故唐坤鉉於原審所稱毒品交易地點在伊家附近,容與其住處 不同,難認係同一地點,遑論觀諸被告與唐坤鉉於103 年6 月20、27日、7 月12日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雙方根本未曾 約定在籃球場或活動中心見面,且由被告與唐坤鉉於103 年 7 月12日18時3 分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見他卷第125 、126 頁),被告特別強調不是活動中心,唐坤鉉於偵查中 猶證稱在活動中心交易云云,是唐坤鉉就毒品交易地點之所 證,亦見矛盾及反覆之情。
⒊雙方通話有無暗語
依被告與唐坤鉉於103 年7 月12日18時3 分通話之通訊監察 譯文所示,唐坤鉉對被告稱「阿錢準備」,就此,被告堅稱 該語是叫伊錢準備好,非唐坤鉉準備好等語(見原審卷第15 6 頁),而證人唐坤鉉於原審證稱:該語是指伊自己的錢準 備好了,那只是暗號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156 頁),然證 人唐坤鉉嗣卻證稱:伊準備拿錢給鍾銘泓,那個是暗號,暗 號是K 仔(台語)的意思,他準備錢,伊也準備錢,錢就是 伊說的暗號,有很多術語。除了本次外,沒有哪次的對話以



錢當作毒品的代號,伊等聊天時就有講好說改天找鍾銘泓就 用這個暗號,暗號伊也會經常換來換去云云,所稱上情已然 與常理不符,且經原審審判長詢以:「曾經換定過什麼暗號 ?」,證人唐坤鉉乃避重就輕答稱:「我是說如果有的話就 換別的,我不知道怎麼講等語」(見原審卷第161 頁)。查 所謂暗語即指所言之事僅通話雙方知曉而不欲外人知悉,而 毒品交易之重點在於毒品種類及價金,通常會以中性、無涉 犯罪之用語代替毒品、價金,以避查緝,且雙方就暗語所代 表之意均會心知肚明,始可順利達成合意,怎可能將毒品及 現金均以「錢」之用語替代,蓋兩者若為相同用語,自有高 度混淆之可能,顯失去約定暗語之意義,況證人唐坤鉉證稱 其僅施用愷他命,沒有施用其他毒品等語(見他卷第99、12 8 頁),其既僅施用愷他命而欲向被告購買,若唐坤鉉所證 雙方交易之情屬實,被告就唐坤鉉所欲購買之毒品為愷他命 應已了然於胸,雙方自無就愷他命約定暗語之必要,況被告 與唐坤鉉於103 年6 月20、27日之通話均未言及任何暗語, 是唐坤鉉就暗語之所證,有前後矛盾及與事理不合之處,容 無足採。
⒋被告與唐坤鉉於103 年6 月20、27日之通話,均係被告撥打 電話予唐坤鉉,詢以「你在家裡嗎?」、「可以了嗎」,唐 坤鉉均未詢問被告用意即同意被告前往唐坤鉉住處,未見與 毒品交易有關之對話,此2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均無從補強 唐坤鉉所為不利被告之指證。又被告於103 年7 月12日18時 3 分去電唐坤鉉詢問其在何處,並向唐坤鉉表示MUMU的朋友 找唐坤鉉,要求唐坤鉉至村莊的廣場,唐坤鉉同意後即交代 被告「錢準備」,被告乃回稱「有」,上開對話自應解為被 告及其友人欲請唐坤鉉至廣場,唐坤鉉未詢問被告用意即要 求被告準備錢,依此對話應係被告及其友人欲向唐坤鉉購買 某物,唐坤鉉始會要求被告準備錢,堪認被告所辯與雙方通 話之前後語意較為相符,自屬有據而可採信,則唐坤鉉所稱 該通話後曾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云云,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不合 ,難認與事實相符。至唐坤鉉經採集之尿液檢驗後呈愷他命 陽性反應乙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 驗報告、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14 8 、150 頁),然此僅得證明唐坤鉉曾施用愷他命事實,參 以唐坤鉉曾證稱:曾向傳播妹及被告以外之人買愷他命等語 (見他卷第129 頁,原審卷第151 頁),唐坤鉉既有其他毒 品來源,無從因其尿液呈愷他命陽性反應而據以證明被告有 為販賣愷他命之行為。
唐坤鉉所為不利被告之指證存有瑕疵,且卷附通訊監察譯文



、尿液檢驗報告均無從採為唐坤鉉證述之補強,自無從認定 被告有為販賣愷他命予唐坤鉉之犯行。
㈡被告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温存榮部分
⒈證人温存榮固於警詢時、偵查中指證伊於103 年7 月3 日8 時51分與被告通話後,在被告之草魚店,向被告購得500 元 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 詢單(用戶姓名:温存榮,見他卷第42頁)、被告與温存榮 於該日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二第104 、105 頁)在 卷可稽,公訴意旨乃據以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温存榮 之證據。惟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去電向温存榮稱 :「現在很窮啊,沒有錢喝酒,阿看你們那邊還有沒有酒? 」,温存榮乃回稱:「我這邊沒有酒。酒在姆姆那邊。」, 被告復稱:「我朋友說,拿,拿那個50。阿,你還欠那個10 0 嘛,拿50塊的就好了。」,温存榮再稱:「阿,我這邊沒 有阿。」,而被告、温存榮均陳稱該對話中之「酒」指甲基 安非他命、「50」指500 元、「100 」指1,000 元,依此對 話應認係被告欲向温存榮拿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温存榮 因無甲基安非他命而回絕,與温存榮於警詢所稱之情相反, 堪認被告所辯應屬有據而可採信,則被告是否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予温存榮,當有可疑。
⒉被告與温存榮於103 年7 月10日曾有如下對話:①被告於9 時3 分去電温存榮温存榮詢問被告「要來一張喔?」,被 告回稱:「沒有。一半。」,温存榮後稱:「我的,我這種 的?500 。」;②温存榮於9 時20分去電向被告:「沒欠, 現金(台語)」,被告則要求温存榮「阿,能不能給我,多 給我多一點那個。」、「就是我現在要叫我弟去跟你拿的時 候,你就從那邊拿少一點,然後再分另外一個」;③被告於 23時14分去電温存榮,雙方約定在廣場見面;④被告於23時 35分去電温存榮質疑重量,温存榮答稱:「你是要500 塊的 K 阿,還是什麼的?」,有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 警卷二第106 至110 頁)。上開對話中,温存榮所稱之「一 張」、「500 」、「現金」、「500 塊的K 」,均與毒品交 易之價金有關,而被告要求多一點則指毒品重量,堪認上開 對話乃被告欲向温存榮購買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益徵被 告所辯與事實相符。經比對被告與温存榮於103 年7 月3 日 、同年月10日之通話內容,可認此2 日均係被告欲自温存榮 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與温存榮於103 年7 月3 日之 通訊監察譯文,尚難採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至温存榮 經採集之尿液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採證編號



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113 、119 頁),然此僅 得證明温存榮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事實,無從因其尿液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據以證明被告有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行為。此外,被告與温存榮於103 年7 月3 日8 時51分之 通話末段,被告雖向温存榮稱:「好啦,有籌到在打給你。 我這邊還有貨。再過去你那邊給你喝阿。」,惟被告與温存 榮為上開通話後,温存榮於該日9 時28分去電要求被告前來 搭載,並於該日9 時34分去電催促被告,其後被告於該日10 時19分去電温存榮温存榮向被告表示因為沒有東西而請被 告稍等等情,有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警卷二第10 5 頁),被告於103 年7 月3 日8 時51分與温存榮為上開通 話後,仍有等待温存榮之「東西」之情,故被告此部分所稱 之「貨」,是否即指甲基安非他命,亦有可疑,參諸上開被 告與温存榮各次通話內容,尚無從僅以此語意不明之說法, 即認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温存榮,併此敘明。 ⒊温存榮所為不利被告之指證存有瑕疵,且卷附通訊監察譯文 、尿液檢驗報告均無從採為温存榮證述之補強,自無從認定 被告有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温存榮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 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是否為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愷他命予唐 坤鉉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温存榮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 在,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規定,提起上訴,上訴書狀內應具體載明本院判決有何該條文第一項各款所定事由。附錄: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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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