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895號
KSHM,105,上訴,895,2017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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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8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冠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04 年度訴字第231 號中華民國105 年9 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784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 犯意,於民國103 年8 月底某日,在高雄市○○路「太子酒 店」包廂內,以新臺幣(下同)26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 不詳綽號「中仔」或「忠仔」(起訴書誤載為「阿忠」)之 成年男子,購得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 持有之。嗣於103 年10月29日下午2 時許,行政院海岸巡防 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人員持搜索票前往甲○○位 於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住處執行搜索,於甲○ ○之房間及褲子口袋內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純質淨重合計819.94公克),而悉上情。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移請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 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 ,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復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固坦承警方在其住 處及身上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辯 稱:扣案之愷他命係伊前女友吳芳雯所有,伊係為吳芳雯擔 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茲析述如次: ⒈被告於103 年10月30日警詢中坦承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並供稱:「(問:現場查扣證物 K 他命來源為何?請詳述)在高雄七賢路的太子酒店跟一個 少爺綽號叫『中仔』的人,在兩個月前於酒店內包廂,以26 萬購買,沒有聯絡電話,我去酒店吸食只有20公克,吸完了 他主動問我要不要買,他那邊有,大量買價格比較便宜,我 就跟他買了1 公斤的K 他命,只有去過那一次」等語(見警 卷第5 至7 頁)。
⒉被告於103 年10月30日偵查中有選任辯護人在場執行職務, 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之犯行,並供稱:「(問:K 他命是你的?)是,我 去高雄太子酒店跟一個少爺叫『忠仔』買的,買26萬,重10 00公克,26萬,我26萬是現金一次給他」、「(問:什麼時 候買的K 他命?)2 個月前買的」等語(見偵卷第6 至10頁 );選任辯護人則陳稱:被告雖然被查獲大量毒品,但是是 與吳芳雯郭朕維共同施用且施用密集,顯見是需要大量毒 品,本件沒有其他證據證明有在販賣,因為家庭破裂,所以 需要毒品作為慰輔,被告有固定的住居所為,相關物品已扣 案,請求庭上具保等語(見偵卷第11頁)。
⒊被告於104 年5 月20日偵查中有選任辯護人在場執行職務, 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之犯行,並供稱:「(問:裡面有一些扣案的毒品, 純質淨重有一些已經超過法定的數量,這部分另外成立犯罪 ,你有認罪嗎?)有」、「(問:你的毒品,到底是如何來 的?)K 他命是我2 個月前,就是103 年8 月底,在高雄七 賢路的太子酒店跟一個綽號『中仔』的人買的,買1 公斤, 買來自己吸食的。其他的毒品部分都是7 個月前,一個朋友 叫『郭耀揚』寄放在我家的」等語(見偵卷第64至65頁); 選任辯護人則陳稱:「沒有特別意見」(見偵卷第66頁)。 ⒋本院審酌被告係81年3 月9 日出生,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



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見警卷第2 頁)。且被告曾於102 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294號判處拘役 20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於103 年1 月1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係一具有中等教育學歷,身心健全,能 完整接收他人所傳遞之訊息,並完整表達自己所欲表達訊息 之成年人士。且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前即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犯罪前科紀錄,已如前述,則其對於本案可能涉犯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刑責之言行舉止,理應較他人更 為小心謹慎。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問:你在警 詢、偵訊時都承認毒品是你的,你確實有這樣講?)對」、 「(問:當初警詢時警察有無對你不正訊問?)沒有」等語 (見原審卷第110 頁反面、第112 頁)。再依上述被告迭於 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而被告於偵查中有選任辯護人在 場執行職務,選任辯護人對於被告之認罪表示無特別意見等 情,足認被告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本案之犯罪事實均表示認 罪乙節,至為明確。乃被告嗣於法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 犯行,洵非有據,不足憑信。
㈡被告上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核與證人吳芳雯郭朕維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憑,茲析 述如下:
⒈證人吳芳雯於103 年10月30日警詢中證稱:(問:查扣證物 編號9 號K 他命1 包毛重811 公克(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初 步鑑驗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專案小組於妳所居住之房間 外,1 樓廚房後門外地面上所搜獲,該包裝破損毒品灑於地 面,你是否清楚為何人?自何處所丟棄?該包愷他命為何人 所有?)那是我從甲○○房間的廁所窗戶丟出去的,是甲○ ○的」、「(問:現場查扣證物編號3 至13號【按編號3 、 4 、7 、8 、9 均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見警卷第36至37頁 】為何人所有?)甲○○的」等語(見警卷第15頁)。於10 3 年10月30日偵查中證稱:「(問:k 他命是甲○○請你的 ?)是」、「(問:在甲○○房間扣到的東西是誰的?)是 甲○○的」等語(見偵卷第19頁)。於105 年7 月5 日原審 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103 年10月29日警方執行搜索的 時候,你是否在被告家?)對」、「(檢察官問:你和被告 交往的時候你們有無仇怨?)沒有,一般情侶」、「(檢察 官問:K 他命是誰的?)被告的」、「(檢察官問:為何說 K 他命是被告的?)被告說是他的」、「(檢察官問:你K 煙的施用量大嗎?)大」、「(檢察官問:你有無辦法取得



k 煙?)沒辦法」、「(檢察官問:你想用K 煙的時候怎麼 辦?)我和被告都有在用K 煙,所以找被告就可以施用」、 「(辯護人問:被告在準備程序時說K 他命實際上是你的, 不是他的,對此有何意見?)K 他命是被告的」、「(辯護 人問:被告說當初他在警詢、偵訊承認K 他命是他的,是為 了幫你扛責任,有這種事情嗎?)那個K 他命不是我的」、 「(辯護人問:當天搜索的時候把K 他命從被告的房間窗戶 往外丟的人,那個人是不是你?)我有丟,因為那時候被告 叫我丟」等語(見原審卷第85至87頁)。
⒉證人郭朕維於103 年10月29日警詢中證稱:「(問:你有沒 有吸食第三級毒品?)有吸食K 他命」、「(問:你吸食的 毒品來源為何?)跟甲○○拿的」、「(問:你跟他買的還 是他轉讓給你的?)他轉讓給我的」、「(問:他有沒有跟 你收錢?)沒有收錢」等語(見警卷第18頁反面)。於104 年2 月10日偵查中證稱:「(問:【103 年】10月29日那一 天中午,你是載甲○○回家,海巡警察拿搜索票去搜索甲○ ○?)對,整個過程我都有在場」、「(問:搜索到的東西 是誰的?)全部都是甲○○的」、「(問:吸食的毒品是跟 誰拿的?)甲○○」、「(問:這是你的尿液報告,K 他命 一部分是陽性的,不過安非他命也是陽性的,你有無意見? 【提示尿液報告】)我沒有意見」、「(問:你的尿液會有 這樣子的反應,是因為你施用甲○○給你的毒品,才會這樣 子?)對。沒有錯」等語(見偵卷第52至54頁)。 ⒊證人郭朕維於103 年10月29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 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乙節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103 年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 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B-103154)及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B-103154, 安非他命濃度860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8350ng/ml、 愷他命濃度61ng/ml 、去甲基愷他命濃度140ng/ml)各1 紙 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6、49頁)。被告對於轉讓第二、三 級毒品予未成年之證人郭朕維施用乙節坦承不諱(見偵卷第 78頁;原審卷第34頁反面、第46至47頁、第111 頁反面;本 院卷第35頁反面),其此部分犯行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 月 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撤回上訴確定(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 。此外,復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憑,附表所示之物經 送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2月16日刑鑑字第1038003118號鑑定書 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1至32頁)。
㈢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扣案之愷他命係伊前



女友吳芳雯所有,伊係為吳芳雯擔罪,吳芳雯還曾寫信感謝 伊云云。惟查:
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於被告之住處查獲乙節,有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33至38頁),被告亦自承知悉愷他命放置在其房 間內之桌上(見原審卷第46頁反面),核與證人吳芳雯之證 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86頁),且被告與吳芳雯對於毒品 如遭查獲時該如何處置一事有所討論乙節,業據證人吳芳雯 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88頁),足認被告不僅知悉毒品放置 在其住處房間內之桌上,亦曾與吳芳雯商討過如何處置毒品 。且警方在被告褲子口袋內又查獲分裝完成之愷他命4 包( 即附表一編號1 中之4 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 、1-2 、1-3 、1-4 ),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1頁) ,被告亦自承其轉讓給郭朕維之愷他命係從如附表所示之扣 案物取出(見原審卷第47頁)。準此,足見扣案之愷他命確 係被告所有,且係在被告實力支配之中,被告空言否認持有 愷他命,委無足採。
⒉關於本案毒品之來源,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係於103 年8 月間,在高雄市七賢路之太子酒店包廂內,向該店綽號 「中仔或忠仔(音同)」之少爺,以26萬元購入等語綦詳( 見警卷第6 至7 頁;偵卷第6 至7 頁、第10頁),前後供述 一致。被告雖辯稱扣案之毒品愷他命係吳芳雯所有,然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案發當時吳芳雯因案通緝中,且沒有工 作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經審判長進一步訊問被告:「 你說吳芳雯當時被通緝在案且無工作,為何她有這麼多錢買 數量龐大的毒品?」時,被告亦僅回答:「我知道她有跟別 人買」,惟尚無法具體說明吳芳雯購買毒品之金錢來源(見 本院卷第51頁)。且被告自承與吳芳雯於案發後(即103 年 10月間)即分手(見原審卷第47頁),惟被告直至104 年5 月20日偵訊時,仍自承扣案之毒品為其所有(見偵卷第64頁 ),是倘若被告確非扣案毒品愷他命之所有人,而僅係為吳 芳雯擔罪,則被告於兩人分手後,應無再為吳芳雯擔罪而承 認扣案毒品愷他命為其所有之必要。準此,益徵被告翻異前 詞,辯稱:扣案之毒品愷他命非其所有云云,洵與上開事證 不符,實難憑採。
⒊被告固提出吳芳雯手寫書信,欲證明伊係為吳芳雯擔罪云云 。惟查,被告所提出吳芳雯手寫書信固謂「我是真心誠意謝 謝你幫我擔」(見原審卷第123 頁),然被告究係幫吳芳雯 「承擔」何事,語意尚有未明。且該封信書寫之時間係104 年12月12日,然證人吳芳雯嗣於105 年7 月5 日在原審審理



中證稱:「檢察官問:103 年10月29日警方執行搜索的時候 ,你是否在被告家?)對」、「(檢察官問:K 他命是誰的 ?)被告的」、「(檢察官問:為何說K 他命是被告的?) 被告說是他的」、「(辯護人問:被告在準備程序時說K 他 命實際上是你的,不是他的,對此有何意見?)K 他命是被 告的」、「(辯護人問:被告說當初他在警詢、偵訊承認K 他命是他的,是為了幫你扛責任,有這種事情嗎?)那個K 他命不是我的」等語(見原審卷第85至87頁),業如前述, 足認該封信中所謂「我是真心誠意謝謝你幫我擔」,是否指 被告為吳芳雯承擔持有毒品愷他命之罪乙節,洵非無疑。從 而,被告所提出吳芳雯手寫書信,尚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 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被告嗣 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其上開所辯係為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 毒品,是核被告持有純質淨重共819.94公克愷他命之行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罪。
三、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犯行罪證明確,因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等規定,並 審酌被告前於102 年間,即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294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 定,並於103 年1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不知警惕,再次持有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高達819.94公克,所為誠屬非是;被告雖 曾一度坦承持有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卻於法院審理 時否認犯行,辯稱係為前女友吳芳雯擔罪而承認云云,顯見 其並無悔意;另考量被告職業為司機,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2 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並說明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愷他命10包(驗前總純質淨重819.94公克 ),為本案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且扣案毒品之包裝袋,無論 依何種方式分離,均有極微量之愷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 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所犯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判處 罪刑後,被告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撤回上訴而確定,爰不另 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孫啟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項目(含外觀) │ 數 量 │ 備 註 │
├──┼────────┼───────────┼───────────┤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淨重合計137.24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8包(白色細晶體 │,純度為98% ,驗前純質│鑑定書(下稱鑑定書)編│
│ │) │淨重合計134.49公克。 │號1 至4 、8 、9 、12、│
│ │ │ │13部分(即扣押物品目錄│
│ │ │ │表編號1-1 、1-2 、1-3 │
│ │ │ │、1-4、3 、4 、8 、9部│
│ │ │ │分) │
├──┼────────┼───────────┼───────────┤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淨重738.14公克,純│鑑定書編號14 -1 部分(│
│ │1大包(淡黃色細 │度為88% ,驗前純質淨重│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 │
│ │晶體) │649.56公克。 │部分) │
├──┼────────┼───────────┼───────────┤
│3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淨重40.33 公克,純│鑑定書編號14 -2 部分(│
│ │1小包(灰色細晶 │度為88% ,驗前純質淨重│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 │
│ │體及褐黑色物質)│35.89 公克。 │部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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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