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8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袁子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320 號,中華民國105 年8 月1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35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袁子昊(原名袁靖懿,於民國105 年6 月24日改名)明知可 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彈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依法不 得持有,仍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 之犯意,於104 年10月間某日,未經許可,以新臺幣(下同 )35,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D 」之男 子購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 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即附表編號1 所示)及非制式子 彈8 顆(即附表編號2 所示),並將之藏放在高雄市○○區 ○○街00巷00號9 樓租屋處而持有之。嗣經警接獲情資檢舉 ,於105 年2 月19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 址搜索,於客廳桌上抽屜扣得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槍枝 及子彈,並於房間衣櫃扣得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因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就後述援用具傳聞性質之 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 為證據,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 ,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
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袁子昊(下稱被告)固坦承其於104 年10 月間,以35,000元之代價購入附表編號1 、2 之槍枝、子彈 而持有之事實,惟辯稱:該槍枝之槍管有鏽蝕,當槍管鏽蝕 時,擊發子彈會造成膛炸,故槍枝送鑑定時,應有將槍管做 相當程度之擦拭,故若鑑定人員擦拭槍管,係私自變更證物 原貌。且警方查獲槍枝子彈時,並未請伊按捺指紋、簽名云 云。辯護人則稱:扣案物必須予以封緘或者有作其他標示, 刑事訴訟法第139 條第2 項、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2條第2 項 前段有明文規定,為了防止扣押物滅失或是毀損、遭調包, 自應將證物袋予以封緘,被告懷疑警方送鑑定前可能有動過 手腳等語,為被告置辯。
二、經查:
(一)被告於104 年10月間,以35,000元之代價購入如附表編號 1 、2 所示之槍枝及子彈,並將之放置在高雄市○○區○ ○街00巷00號9 樓租屋處而持有之,嗣警方於105 年2 月 19日8 時15分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因 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此經被告供述不諱(見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3字第00000000 000 號卷〈下稱警卷〉第2 頁至第3 頁、高雄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5350號卷〈下稱偵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19 頁、原審院卷第25頁反面、第36頁至第37頁反面),復經 證人即與被告同住之友人董家榮於警偵訊,到場執行搜索 之員警徐文慶於偵訊、原審、本院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 14頁至第16頁、偵卷第6 頁至第8 頁、原審卷第69至70頁 、本院卷第50頁),並有原審法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344 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員警蒐證照片、員警徐文 慶所製作之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 5 年5 月20日高市警刑大偵23字第10571166100 號函及其 附件員警職務報告附卷足憑(見警卷第21頁至第26頁、第 27頁至第29頁、偵卷第18頁、原審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反 面),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稽,上開事實,應堪認 定。又員警將扣得被告所持有之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 槍枝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下簡稱刑 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附表編號1 所示之槍枝認係改造手
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扣案子彈8 顆均屬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 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後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一節,有刑事警察局105 年4 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及檢附照片、刑事警察局105 年7 月15日刑鑑字 第1050052727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反面 、原審院卷第62頁),上開槍枝係改造手槍,與子彈均具 有殺傷力,應可認定。
(二)被告雖主張:本件槍枝之槍管已全鏽蝕,當槍管鏽蝕時擊 發子彈會造成膛炸,故槍枝送鑑定時,應有將槍管做相當 程度之擦拭,遂能逕行槍枝鑑定。故若鑑定人員擦拭槍管 ,私自變更證物原貌其功能,違法取證自不得做為證據, 其後槍枝殺傷力功能鑑定,自與被告無涉云云(本院卷第 7 頁);惟查:
⑴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識中心員警張怡君於本院證稱 :「我做槍枝初步過程中,有開撞針的部分,有用筷子上 面黏一些油泥射擊看看,看撞針有沒有辦法正常運作,我 們只有做這部分初步檢視。(問:你們收到槍彈有無擦拭 槍彈?)沒有,他完整送來槍管、撞針都沒有做擦拭。( 問: 你做初步檢視槍枝外觀有無嚴重鏽蝕?)如照片所示 ,他的外觀是還OK,鏽蝕的部分沒有很注意看到。(問: 如果槍枝有鏽蝕可否擊發?)要看鏽蝕的狀況,我們會用 槍枝初步檢視油泥試射的時候,如果沒辦法擊發的話,油 泥上面是沒辦法形成孔洞的。(問:從照片右下方槍管貫 穿情形,是否可以看到槍管的內部情形?)我們把滑套固 定在後,後面打燈的,我們看到裡面的光線,可以代表槍 管是貫通的,沒有東西在裡面,所以是完整的。(問:你 作槍枝檢視時是整把槍完整做檢視嗎?)我們在各縣市警 察局部分只有做外觀檢視,只有拍正反面、槍管有無貫通 ,撞針用油泥試射是否可以活動的;並庭呈槍彈相片」等 語(本院卷第51至5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 2 月19日警鑑槍字第27號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其上載明: 「槍枝種類:火藥式槍枝。檢視項目:1.槍枝結構完整( 具槍管、擊發裝置、持握裝置(握把)。2.槍管為金屬材 質且暢通。3.槍枝擊發功能可正常運作。初步檢視結果: 管制槍枝的可能性較大」等在卷可考(警卷第42至47頁) ;是上開槍枝於最初檢驗時,鑑識人員對槍管、撞針均未 做擦拭,且固定滑套自後打燈發現槍管貫通,並無任何東 西或雜物黏著於槍管裡面,此應可認定。被告辯稱:扣案
槍枝之槍管嚴重鏽蝕,鑑定人員擦拭槍管私自變更證物原 貌云云,並無足採。且經本院就前述槍枝槍管、撞針有無 鏽蝕造成槍管阻塞影響殺傷力一節請鑑定機關刑事警察局 補充說明,經該局函覆本院稱:本案槍枝前經鑑定,經實 際操作檢視,可擊發裝填底火之測試彈殼,亦未有因槍管 、撞針鏽蝕致影響槍枝殺傷力之情形。本案槍枝經採以國 、內外槍彈鑑定領域共同認可之性能檢驗法鑑定完畢,認 有殺傷力,考量正確、合法及安全等原則,已無需再以動 能測試法實際進行試射之必要,此有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5 年12月22日刑鑑字第1058013443號函暨檢附槍枝殺傷力 鑑定說明附卷可考(本院卷第67至70頁)。再觀卷附之扣 案槍枝照片(本院卷第55至59頁),亦無發現槍管、撞針 與周圍之連結處有何被告所指之鏽蝕嚴重情況,被告此部 分所指,已不足為憑。被告又於本院稱:(問:你所指本 案槍枝有鏽蝕,是指何處?)槍管裡面,如果鏽蝕的話, 一般是沒辦法擊發,會卡彈或膛炸,除非在裡面灌清潔油 洗槍管才有辦法擊發。(問:你怎麼發現槍管裡面有鏽蝕 ?)因為我根本沒有使用它,但是從外觀可以看得出來有 鏽蝕。我是肉眼外觀看,大量鏽蝕完全不能擊發,除非使 用軍中的保養油,如果鏽蝕嚴重要用W40 浸泡。(問:這 把槍買來當時有無檢查有無鏽蝕?)有一點等語(本院卷 第53頁)。是縱上開槍枝曾出現生鏽情形,惟被告對槍枝 應如何保養整理及槍管如出現生鏽應以何種用品(甚至該 用品之廠牌)去鏽等各項細節,均清楚且能詳述,且槍枝 為防操作時發生無法擊發或膛炸之危險,本需經常擦式保 養,此為一般常識,而觀扣案證物即警察武器保養工具包 ,其中有通槍條、刷子、擦拭布、潤滑油等物品,均是警 察用來保養槍枝的工具等情,亦據證人徐文慶於原審證述 明確(原審卷第76頁、保養包內容物見警卷第29頁與原審 卷第97頁),足見被告有經由定期除鏽、上油此一保養行 為時時維持槍枝運作以確保槍枝既有之機械構造及性能運 作正常。被告辯稱:槍管有鏽蝕嚴重會卡彈無法擊發云云 ,實不足信。
⑵辯護人雖稱: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39 條第2 項、警察職權 行使法第22條第2 項等相關規定,警方扣押物品應該要封 緘或其他標示妥善保管,本案此部分警方並無做到,恐有 調包之虞等語;經查,證人即承辦警員徐文慶固於本院證 稱:用夾鏈袋裝送鑑識中心初步檢視。夾鏈袋當時沒有密 封,因為後面還要做初步檢視還有DNA 型別判定,絕對不 可能調包,放入夾鏈袋之後沒有請被告於夾鏈袋上簽名或
按捺指紋等語(本院卷第50頁),是警方查獲扣案槍枝子 彈後確未有加以封緘或為其他標示妥善保管,然此乃警員 是否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等相關規定之另一行政上問題, 尚難據以推論本件扣案槍枝、子彈非被告所持有而有調包 之情形。經本院提示扣案槍枝命被告辨識,被告稱「手槍 外觀看起來像我家搜到那枝」,足見被告其持有之槍枝與 本案扣案槍枝之外表相同。再經本院詢以:你可以看槍枝 有無你供稱的鏽蝕狀況或其他特徵以資判斷是否為在你住 處查獲之槍枝?被告則稱:這個我不做回答等語(本院卷 第82頁反面),被告無法說明本件扣案槍枝與警方於其住 處查獲之槍枝究竟有何不同,僅泛稱其遭扣案之槍枝嚴重 鏽蝕,而質疑本件有扣案物遭調包之情形;惟徵之被告於 警、偵訊及原審中,均承認扣案槍枝為其所購,而未辯稱 槍枝遭調包之情,更於原審時坦認持有,也稱認罪,希望 法官給予自新機會等語(原審卷第90頁),是其於本院審 理時,方以槍枝有可能被調包置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況本件承辦警員為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與被 告並無利害關係,承辦警員殊無調包槍枝以誣陷被告之理 ,且查全卷亦無任何跡證顯示有槍枝遭調包之合理性懷疑 ,被告上開所辯,實屬無據。
(三)被告又辯稱並不具非法持有槍彈之故意云云,惟查: ⑴被告於原審供稱:附表編號1 所示槍枝係以火藥為動力, 且槍管材質為金屬並貫通,並與一般小孩子玩的以火藥擊 發槍枝不同(見原審院卷第89至90頁),核與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105 年2 月19日警鑑槍字第27號槍枝初步檢視報告 表(見警卷第42頁至第47頁)所示該槍枝之客觀情狀相符 ,可見被告對該槍枝結構、動力確有認識,復酌以被告於 原審時供稱:伊係退伍軍人,在當兵4 年期間曾使用過步 槍及迫擊砲,而步槍的動力來源係以撞針擊發火藥產生動 能推擊子彈;且先前在軍中玩生存遊戲約2 年,並曾因此 購入非火藥擊發之發射BB彈之電動槍和空氣槍等語(見原 審院卷第36頁、第86頁、第88頁至第89頁),可徵被告應 當對槍枝、子彈具有一定程度之認識與了解,則其對於槍 枝之性能、射擊動能、是否具有殺傷力等情,實非全然得 以諉為不知,而應較一般人可從附表編號1 所示之槍枝外 觀及動力暨該槍枝所配用之金屬子彈等情狀加以分辨其所 持有之槍彈並非不具殺傷力。
⑵衡以被告於原審時供稱:伊為玩生存遊戲所購入之空氣槍 及電動槍係在實體店面購入,而附表編號1 所示之槍彈部 分,綽號「阿D 」之男子係先與伊相約在楠梓統聯客運處
見面,到場後就要伊跟著其所駕駛車輛前往義守大學附近 傾倒資源回收垃圾空地,嗣於該處交付槍彈與伊收受等語 (見原審院卷第36頁、第83頁至第85頁),則倘被告所購 入之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槍彈非屬管制物品,販賣槍 彈者當可於原約定之楠梓客運處進行交易,豈需另覓人煙 較為稀少之義守大學附近垃圾空地進行交易?復參以被告 自承其先前均係於實體店面購槍經驗及長期接觸槍枝經歷 ,可見被告應知綽號「阿D 」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係為掩 蔽交易具殺傷力槍彈之犯行而改至隱密處進行交易;況被 告於105 年2 月19日8 時15分許經警至其住處進行搜索時 ,經警方詢問附表編號1 、2 所示槍彈係何人所有,竟偽 稱係其同居友人董家榮所有等情(見警卷第2 頁、第86頁 ),且經證人董家榮、徐文慶分別於警偵訊、原審時證述 明確(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6 頁反面、原審院卷第72頁 ),苟被告未知其所持有之槍彈係屬具殺傷力之違禁物, 何須於第一時間警方到場搜索時,向警方謊稱該槍枝子彈 係其同居友人董家榮所有,而飾詞加以遮掩?由被告前述 刻意隱藏之舉動,實足徵被告知悉上述槍、彈具殺傷力之 事實。
⑶被告於原審時辯稱:其平常將槍枝子彈放至於客廳櫃子上 之抽屜內,此係其3 、4 歲兒子可碰觸到的高度,倘若其 知悉該槍枝子彈具殺傷力,當無可能將此放置於其子可取 得之位置云云(見原審院卷第88頁),然被告於105 年2 月19日偵訊時供稱:伊係將購入槍枝子彈放在衣櫥內等語 (見偵卷第7 頁反面),則該槍枝子彈是否均係放置於其 子所可拿取處已非無疑,又此情形尚可憑藉教導或監督孩 童方式予以避免之,故難憑此逕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⑷本件被告主觀上對於扣案槍枝子彈之殺傷力顯有認識而仍 然持有之事實,應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其持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改造手槍(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就 其持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非制式子彈部分,係犯同條例第12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改 造手槍1 支及非制式子彈8 顆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處斷。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之「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祇須有確切根據,而 對其發生懷疑時,即得謂已發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3901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係因警方獲報檢舉 其持有槍彈,經派員與該檢舉人聯繫後其明確指出被告持有 槍枝之情形,遂循線查訪,發現與線報內容相同,且經警多 次進行探訪跟監,發現被告係住在高雄市○○區○○街00巷 00號9 樓,且有一間改裝車工廠,出入份子複雜,依據警方 辦案經驗因而研判民眾所檢舉被告持有槍械之事實,可能性 非常大,故向原審法院聲請搜索票持至上揭被告住處進行搜 索,嗣到場員警出示搜索票向被告詢問如有違禁物請拿出來 時,被告即告知槍枝放置位置,再由員警親自取出,此部分 業經證人徐文慶於原審證述無訛(見原審院卷第71頁至第72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 年5 月20日 高市警刑大偵23字第10571166100 號函及其附件員警職務報 告1 紙、原審法院核發之105 年聲搜字第344 號搜索票(見 警卷第21頁、原審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反面),是警方於搜 索前固未「確知」被告持有槍枝之情形,然其既已因民眾之 檢舉,並對被告跟監觀察其生活情形,依據其辦案經驗,而 對被告持有上開槍、彈等情產生「合理懷疑」,揆諸前揭說 明,仍應認警方於被告指出扣案槍彈放置位置前,已對其所 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罪已為具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警察機關所發覺,況被告於警詢時並無坦認持有該槍 枝及子彈,故其所為尚不合於自首之要件。
㈢次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 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供述其係向綽號「阿 D 」購入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槍彈,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105 年7 月4 日高市警刑大偵23字第10571513 700 號函及其附件偵查報告(見原審院卷第51頁至第55頁) 表示:執行人員於105 年6 月1 日17時15分許、同年月28日 18時許,分別持原審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朱○○」 及其親友住處,現場均未發現有槍彈等不法事證,嗣於105 年6 月29日通知「朱○○」到案說明,「朱○○」否認有販 售槍彈與被告;高雄地檢署於105 年7 月15日回函表示現仍 偵辦中,故被告前開供述是否屬實無訛,仍尚待查證,是依 卷內資料,既無偵查機關因被告供稱上開槍彈來源,進而查 獲他人所持其他槍彈去向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 自無從認定被告得依上開規定獲減刑之寬典。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 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 55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並審酌 被告無視政府嚴格管制槍枝子彈之政策,竟未經許可持有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對社會治安有顯著之潛在危險 性,並對他人之生命安全構成極大威脅,誠應非難;並考量 被告持有之改造手槍數量為1 支、非制式子彈數量為8 顆, 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持有上開槍彈期間曾用以從事其他不法 行為,及被告犯後迄今仍不知悔悟,暨被告自稱其現經營販 賣飲料業、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暨併科罰金新臺幣6 萬元,以 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標準(沒收部 分如後述)。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 告上訴否認犯行,並執以不知槍彈有殺傷力或槍枝遭調包云 云置辯,業經本院指駁說明如上,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 5 年7 月1 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之規定,亦 於上述日期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關 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 相關規定論處。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具殺傷力之槍枝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規定之違禁物,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共8 顆,俱因實施試射裂解而喪失 子彈功能,均失違禁物性質,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 附表三所示之警察武器保養工具包1 組,係被告所有,而內 含之擦拭布、潤滑油經被告用於擦拭保養附表編號1 所示槍 枝之用,業據被告於原審供述在卷(見原審院卷第37頁反面 、第91頁),至其餘夾子、銅刷、螺絲起子、通槍條等工具 依被告於原審供稱固均未使用,且不知用途(見原審院卷第 37頁反面、第91頁),惟依證人徐文慶於原審證述上揭工具 均屬警察保養槍枝之工具等情(見原審院卷第76頁至第77頁 ),是倘被告僅欲使用潤滑油及擦拭布進行槍枝保養,何必 購入此工具包?可見被告應係為槍枝保養而購入上揭工具包 ,而其內物品均係為維護被告持有附表編號1 所示槍枝性能 運作正常所用之物,核屬供其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均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表:
┌──┬─────────┬──────────────┐
│編號│ 品名及數量 │鑑定結果 │
├──┼─────────┼──────────────┤
│ 1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
│ │0000000000)1支 │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
│ │ │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
│ │ │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鑑│
│ │ │定書見偵卷第37頁)。 │
│ │ │ │
├──┼─────────┼──────────────┤
│2 │子彈8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
│ │ │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
│ │ │而成,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鑑定書見偵卷第37頁、院卷第62│
│ │ │頁)。 │
├──┼─────────┼──────────────┤
│3 │警察武器保養工具包│ │
│ │1組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