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839號
KSHM,105,上訴,839,20170110,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8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衡嶽
選任辯護人 汪廷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05 年度訴緝字第37號,中華民國105 年8 月31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22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非法寄藏手槍罪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林衡嶽犯非法寄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衡嶽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販賣槍砲之主要組 成零件,竟基於非法販賣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 國103 年12月31日某時,透過郭恆銘得知陳毓賢有意購買其 所有型號PX900 之改造槍管1 支,乃前往高雄市○○區○○ ○路0 號(下稱85大樓)25樓23號房與郭恆銘陳毓賢碰面 ,待林衡嶽陳毓賢談妥交易之價格後,即以新臺幣(下同 )2 萬元之價格,販賣其所有型號PX900 之改造槍管1 支給 陳毓賢,並讓陳毓賢賒欠價金1 萬元。嗣經陳毓賢使用後認 型號PX900 槍管有問題,乃先交還給郭恆銘,請其再交給林 衡嶽,因郭恆銘旋於104 年1 月15日16時40分許,在高雄市 前鎮區一德路與林森路口,為警查獲,而不及交付林衡嶽。二、林衡嶽明知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手槍及制式子彈,均係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彈,未經許可,不得非法 寄藏、持有,竟基於寄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103 年12月 下旬某日,在高雄市復興路、三多路口某處,受姓名、年籍 均不詳,綽號「阿正」之成年男子委託,代為保管如附表一 編號1 至2 所示之槍、彈,並將之藏匿,而未經許可無故寄 藏之。嗣經警方於104 年1 月20日8 時50分許,在林衡嶽位 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住處執行逕行搜索,並扣得如 附表一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 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 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上訴人即 被告林衡嶽(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明示同意前開證 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3、93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其書證部分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及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 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訴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販賣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辯稱 :我沒有賣槍管給陳毓賢,也沒有向他收錢,如果槍管是我 的,怎會在郭恆銘身上查獲,且如果是我賣槍管給陳毓賢, 槍管為何是還給郭恆銘云云。經查:
⑴、證人郭恆銘於警詢中證稱:(問:你持0000000000《B 》於 103 年12月31日01時42分與持0000000000之陳毓賢《A 》通 話譯文:「A :喂。B :你那種的,我朋友這有一支,正合 你那支,摩托車在用的。A :有哦。B :煙銅管很漂亮。A :要怎樣處理?B :不便宜,看你要參考一下嗎?A :對調 嗎?B :對啦。A :我可以看嗎?B :可以,不便宜,因為 正. . . 鋼耶啦。A :我聽有。B : 你要看我拿給你看。A :價錢多少?B :我等一下打給你。」,通話內容為何?)



這通譯文是我知道陳毓賢有一把改造手槍型號PX900 ,剛好 我叔叔林衡嶽有意出售手中的PX900 的槍管,所以我就帶林 衡嶽到85大樓25樓23號房內讓2 人討論交易,我知道後來林 衡嶽要以2 萬元代價賣給他,但陳毓賢只付了1 萬元等語( 偵一卷第39頁正反面);於偵查中證稱:(問:你有目賭過 林衡嶽賣槍管給陳毓賢?)有,當時我在場,2 萬元,時間 大約是在103 年12月份下午4 、5 點,林衡嶽先將1 支PX90 0 槍管交給我,叫我拿去給陳毓賢看,我拿去85大樓25樓23 號房給陳毓賢看,陳毓賢看了之後非常喜歡,我就打電括給 林衡嶽陳毓賢看了有喜歡,叫林衡嶽自己來85大樓現場跟 陳毓賢談,後來林衡嶽有來陳毓賢的85大樓住處,我交還槍 管給林衡嶽,讓林衡嶽陳毓賢自己談,我有聽到他們說要 以2 萬元交易,但是交易的細節我就不清楚了等語(偵一卷 第113 頁反面);於原審審判中證稱:(問:是否曾經介紹 過陳毓賢買槍管?)有。(問:跟誰買?)跟林衡嶽. . . (問:在哪裡交槍管?)在85大樓. . . (問:《提示偵一 卷第46頁103 年12月31日郭恆銘陳毓賢通訊監察譯文》這 通是否是你和陳毓賢的通話內容?)是。(問:有一支正合 你那支,摩托車在用的,是指何意?)就是槍管。(問:這 支槍管就是你剛剛回答的那一支型號PX900 改造槍管?)對 。(問:這通電話就是你們在討論這個內容?)對。(問: 是你打完這通,才有你說引見他們的事情?)對. . . 因為 陳毓賢當時有跟我說「大仔我要先拿一半給你叔仔(林衡嶽 )要不要緊」,「叔仔」是林衡嶽的一個稱呼,因為他年紀 比我們大,所以我才會說陳毓賢當時只付了1 萬元. . . 因 為我在104 年1 月14日被特勤中隊盤查到時,剛好陳毓賢林衡嶽購買的那支槍管有拿給我,叫我拿去還給我叔仔,他 好像說不好用還是怎樣. . . (問:《提示本院卷一第219 頁照片》照片是你在104 年12月24日當庭辨識的,你介紹陳 毓賢向林衡嶽購買槍管,照片上的槍管是否是你那時介紹的 槍管?)對. . . 只要我與陳毓賢通話譯文的時間是103 年 12月31日,林衡嶽就是當天販賣槍管給陳毓賢. . . (問: 《提示偵一卷第113 頁》你說「我有聽到他們說要以2 萬元 交易,但交易細節我就不清楚了。你之所以會回答林衡嶽賣 2 萬元給陳毓賢,是因為你有聽到他們有講到這個價錢,但 實際上以多少價錢交易你並不清楚,是否如此?)對. . . 槍管是由我先拿到85大樓給陳毓賢看,他看喜歡了,我再打 電話給林衡嶽,請他過來自己跟陳毓賢詳談,那時我在場, 但我並不想介入他們的價錢或是要以物易物或什麼交易方式 ,我當天離開房間又回來時,陳毓賢有跟我說「大仔我要先



拿一半給你叔仔好不好」. . . 我在103 年12月31日就把槍 管給陳毓賢林衡嶽接到我的通知到85大樓,他們洽談後也 是由陳毓賢把槍管拿去使用,之後陳毓賢才請我把槍管退給 林衡嶽. . . 我的綽號叫「賢哥」. . . 陳毓賢的綽號叫「 西瓜」. . . (問:《提示偵一卷第39頁正反面》你說我知 道林衡嶽要2 萬元賣給他,但陳毓賢只付了1 萬元新臺幣。 你會說陳毓賢只付1 萬元新臺幣,是否是因為陳毓賢有問你 說先付一半給叔仔林衡嶽,所以你判斷陳毓賢只付1 萬元給 林衡嶽?)對等語(原審院二卷第84頁反面至86頁、第87頁 反面至88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仍證稱:有幫被告與陳毓 賢接洽買賣槍管的事情,槍管是我拿給陳毓賢看,看完滿意 後,我就打電話給林衡嶽,由他們二人自己去談價錢等語( 本院卷第93頁反面至96頁)。足見證人郭恆銘對於如何介紹 證人陳毓賢購買被告所有型號PX900 之改造槍管之過程、交 易時間、地點、交易金額等情,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 證述內容要無齟齬,茍非係按自己之親身經歷如實進行陳述 ,焉可能如此一致?況且,證人郭恆銘亦有合理說明其認定 證人陳毓賢與被告談好交易之金額與實際交付之金額之依據 ,顯見其所言並非無的放矢。復佐以被告自承:(問:103 年12月底,你有跟郭恆銘一起在85大樓樓上的套房內,跟綽 號「西瓜」之人見面?)日期我忘了,有,我是去85大樓找 郭恆銘,才看到「西瓜」。(問:該次是為了什麼事情,進 入套房內?)我忘了是郭恆銘陳毓賢拿槍管給我看. . . 云云(偵一卷第95至96頁、本院卷第71頁),可知被告於10 3 年12月底某日,確有與證人郭恆銘陳毓賢同在85大樓, 且當場確有人出示槍管之事實,亦可彰顯證人郭恆銘上開證 詞之可信度。
⑵、此外,自附表二編號2 所示證人陳毓賢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監聽譯文中(偵二卷第 3 至4 頁),「B (即被告):你之前還有一個1 萬的還沒 給我。A (即證人陳毓賢):那管我拿給賢哥了,那整個都 擴大了,玩兩下就不退彈了。」由證人陳毓賢稱「那管」、 「退彈」等語,顯見證人陳毓賢此句係指「槍管」甚明。而 被告先稱「你之前還有一個1 萬的還沒給我」,證人陳毓賢 隨即稱「那管我拿給賢哥了,那整個都擴大了,玩兩下就不 退彈了」,足見「1 萬」與「槍管」2 者間具有密切之關連 性。而此部分譯文內容再佐以附表二編號3 之簡訊內容觀之 ,正好與證人郭恆銘上開證稱證人陳毓賢與被告談好交易之 金額係2 萬元,但證人陳毓賢僅實際交付1 萬元(即尚欠1 萬元),以及證人陳毓賢於交易完成後有將槍管交付給證人



郭恆銘等情相符,再再彰顯證人郭恆銘上開證詞之真實性甚 高。
⑶、至證人陳毓賢於原審審判中雖證稱:(問:《請提示104 偵 字3261號陳毓賢3 月10日偵訊筆錄》你當時說型號PX900 改 造槍管是林衡嶽賣給你的,價錢2 萬5000元,交易當時林衡 嶽、郭恆銘都在場,你當時說的是否屬實?)那是郭恆銘交 給我的,林衡嶽跟我根本沒有談到槍管的事實,我是直接向 郭恆銘買的. . . (問:你當時為何說是林衡嶽賣給你的? )就是郭恆銘跟我說那是他叔仔的,我也不知道他叔仔是誰 。(問:交易當時你跟林衡嶽有無在85大樓見面?)我和林 衡嶽見面是在談玉的事,槍管的事我是跟郭恆銘在討論。( 問:《請提示104 偵字3261號104 年3 月12日偵訊筆錄》檢 察官當時問你103 年12月在85大樓的承租套房內,你有向林 衡嶽買入型號PX900 改造槍管,2 萬5000元這個事實,你說 有這事實,但買了後約隔一週,你就將槍管還給郭恆銘,當 初買入槍管時,你跟林衡嶽郭恆銘都在場,是否實在?) 這邊都不實在,這是郭恆銘叫我這樣講的,郭恆銘拿槍管賣 給我,說槍管是他叔仔的,被抓到後他都推給我。(問:你 有無和郭恆銘林衡嶽在85大樓見面?)那是分開見面的, 跟槍管無關. . . (問:《提示本院卷第84頁通訊監察譯文 》這些是否是你和林衡嶽間的對話?)對。(問:1 月15日 最後一段你和林衡嶽講的內容是什麼?)我向郭恆銘購買槍 管,我還給他了,我不知道他跟林衡嶽之間是怎麼樣,我是 跟林衡嶽解釋我已經把槍管還給郭恆銘,1 萬元是之前玉的 錢,我欠林衡嶽的。(問:簡訊裡有提到「你的部分我盡快 給你」是何意?)就是上一通電話還是簡訊說的玉的錢1 萬 元. . . 槍管是郭恆銘賣我的,林衡嶽根本沒關係,我是聽 郭恆銘說槍管是林衡嶽的. . . 事實就是郭恆銘賣我,我玩 完槍管變大,我還給他. . . 我跟被告講電話的時候沒有談 到槍管、錢的問題. . . 我欠被告錢是因為我要買玉送我媽 媽,只有這部分我有跟被告談到錢云云(原審院二卷第89頁 反面至91頁、第93頁正反面)。於本院審理中仍證稱:型號 PX900 改造槍管是我從郭恆銘拿來的,他說是從被告那邊拿 來的,槍管我玩一玩快壞了,就拿去給郭恆銘,這支槍管完 全沒有提到價錢,不是買的等語(本院卷第97頁反面至98頁 )。
⑷、然依附表二編號2 所示證人陳毓賢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監聽譯文中(偵二卷第3 至 4 頁),證人陳毓賢此句「那管我拿給賢哥了,那整個都擴 大了,玩兩下就不退彈了」係指「槍管」,業據本院認定如



前,而依此部分譯文可知證人陳毓賢係向被告交代槍管之去 向,倘若證人陳毓賢確實係向證人郭恆銘購買槍管而與被告 無涉,又何須向被告交代槍管之去向?又依附表二編號1 所 示證人陳毓賢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郭恆銘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監聽譯文中(偵一卷第46頁),「A (即 證人陳毓賢):價錢多少?。B (即證人郭恆銘):我等一 下打給你。」倘如證人陳毓賢上開所述,其係向證人郭恆銘 購買槍管,則證人郭恆銘自己係槍管之出賣人,當證人陳毓 賢向其詢問價錢多少時,證人郭恆銘應可直接回覆證人陳毓 賢槍管之價格,而非回答「我等一下打給你」,是證人陳毓 賢證稱其係向證人郭恆銘購買該支槍管,並非向被告購買云 云,顯有不合情理之處;反之,正如證人郭恆銘上開所述, 該支槍管係他人所有,證人郭恆銘僅係介紹證人陳毓賢購買 該支槍管,自己並非出賣人,自然無法決定槍管之價錢,而 須向出賣人詢問價錢後始能回答,則較合乎常情,此亦彰顯 證人郭恆銘上開證述與常情相符,較為可採。另附表二編號 2 所示證人陳毓賢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監聽譯文中(偵二卷第3 至4 頁),「B ( 即被告):你之前還有一個1 萬的還沒給我。A (即證人陳 毓賢):那管我拿給賢哥了,那整個都擴大了,玩兩下就不 退彈了。」倘證人陳毓賢上開證稱譯文所稱「1 萬」係指積 欠被告買玉的錢一事為真,則當被告稱「你之前還有一個1 萬的還沒給我」,證人陳毓賢理應回覆有關於玉之事項,而 非回應「那管我拿給賢哥了,那整個都擴大了,玩兩下就不 退彈了。」是證人陳毓賢此部分證述,顯非可採。而由被告 稱「你之前還有一個1 萬的還沒給我」之後,證人陳毓賢隨 即稱「那管我拿給賢哥了,那整個都擴大了,玩兩下就不退 彈了」,顯見被告所稱「你之前還有一個1 萬的還沒給我」 係指槍管,且係指槍管之對價無疑。另倘被告並非槍管之出 賣人,又為何會以出賣人地位向證人陳毓賢稱「你之前還有 一個1 萬的還沒給我」,而向其追討槍管之價金?是以,證 人陳毓賢上開證述有諸多與譯文不符,且不合常理之處,反 之,證人郭恆銘上開證述均有譯文得以佐證,真實性甚高, 而足以採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憑。是以,被告確有於事 實欄一所載之時、地,透過證人郭恆銘之介紹,將其所有型 號PX900 之改造槍管1 支,以上開價格販賣給證人陳毓賢之 事實。
⑸、又被告販賣給證人陳毓賢之型號PX900 改造槍管,經送內政 部警政署保安組鑑定是否屬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回覆結果 略以:前揭槍管,係屬本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



0000000 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乙情,此有內政部105 年2 月5 日內授警字第1050870320號函可佐(原審院一卷第 225 頁)。從而,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以事實欄 一所載之方式販賣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給證人陳毓賢之犯行 ,堪以認定。
⑹、至被告雖辯稱:如果槍管是我的,陳毓賢直接把槍管還我, 再向我要錢就好了,錢也是交給郭恆銘,槍管也退給郭恆銘 ,這不是很莫名其妙. . . 證人陳毓賢於104 年3 月12日偵 查中稱當初買入槍管時,我、林衡嶽郭恆銘都在場,是由 郭恆銘將槍管交給我,我把1 萬元交給郭恆銘,依常理推論 ,由郭恆銘介紹被告賣槍管給陳毓賢,被告當時亦在場,槍 管理應由被告交付陳毓賢,再由陳毓賢交付1 萬元給被告, 始符合常理云云。惟查:
①證人陳毓賢於交易完成後確有將型號PX900 槍管交付給證人 郭恆銘乙情,業據證人郭恆銘陳毓賢證述在卷(原審院二 卷第85頁反面、原審院二卷第91頁),且有如附表二編號2 至3 所示證人陳毓賢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監聽譯文在卷可佐(偵二卷第3 至4 頁) ,固堪認定。惟證人郭恆銘證稱:(問:既然林衡嶽和陳毓 賢認識,為何還透過你?)他們有認識,但熟不熟,有沒有 辦法聯絡,是我才有辦法聯絡到他們,他們是我的共同朋友 等語(原審院二卷第85頁),復佐以被告自承:我和陳毓賢 認識確實是透過郭恆銘之關係等語(原審院二卷第124 頁) ,顯見證人郭恆銘與證人陳毓賢較為熟識,且系爭槍管既係 經由郭恆銘居間介紹買賣,則於系爭槍管有問題時,證人陳 毓賢將槍管交付給較熟識之郭恆銘,並請郭恆銘將槍管退還 給被告,尚合乎情理。況且,自附表二編號2 至3 所示證人 陳毓賢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監聽譯文可知(偵二卷第3 至4 頁),證人陳毓賢確有 向被告交代其已將槍管交付給證人郭恆銘之事實,倘證人陳 毓賢並非與被告交易槍管,又何須向被告交代其已將槍管交 付給證人郭恆銘之事?反之,正因被告係與證人陳毓賢交易 槍管之人,證人陳毓賢才須向被告交代槍管之去向。是以, 尚無法以證人陳毓賢事後係將型號PX900 槍管交付給證人郭 恆銘乙情,遽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②又證人陳毓賢於104 年3 月12日偵查中固稱:當初買入槍管 時,我、林衡嶽郭恆銘都在場,是由郭恆銘將槍管交給我 ,我把1 萬元交給郭恆銘云云(原審院一卷第81頁反面), 然針對證人陳毓賢是否有將1 萬元交給證人郭恆銘乙情,此 為證人郭恆銘所否認(原審院二卷第86頁反面),而依卷內



證據,此部分僅有證人陳毓賢之證述,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 證,尚難認定為真實,自無法以證人陳毓賢此部分之證述, 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③至被告販賣給證人陳毓賢之槍管確係由證人郭恆銘交付給證 人陳毓賢乙情,業據證人郭恆銘證稱:槍管是由我先拿到85 大樓給陳毓賢看,他看喜歡了,我再打電話給林衡嶽,請他 過來自己跟陳毓賢詳談等語明確(原審院二卷第88頁),而 證人郭恆銘既然要介紹證人陳毓賢向被告購買槍管,則證人 郭恆銘先將槍管交給證人陳毓賢觀看,讓證人陳毓賢評估是 否符合需求,等確定要購買之後,證人郭恆銘再聯繫被告與 證人陳毓賢詳談交易細節,亦屬合乎情理之事,尚難以此遽 認證人郭恆銘上開證言有何瑕疵或不足採信之處,亦無法作 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憑。
⑺、關於以多少錢買賣型號PX900 改造槍管,證人郭恆銘於警詢 中稱:以2 萬元賣,陳毓賢只付1 萬元等語(偵一卷第39頁 ),於偵訊中仍稱是以2 萬元交易等語(偵一卷第113 頁反 面);證人陳毓賢於檢察官偵訊時先陳稱:係以2 萬5 千元 交易等語(原審院一卷第80頁),後再稱:以2 萬5 千元買 入,把1 萬元交給郭恆銘等語(原審院一卷第81頁反面), 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談好的價格為2 萬5 千元,實際交1 萬 元等語(原審院二卷第91頁反面);證人郭恆銘陳毓賢所 述除陳毓賢只交付1 萬元相符外,關於交易之金額究係2 萬 或2 萬5 千元則有不合。惟依附表二編號2 之通訊監察譯文 觀之,尚未給付之價金為1 萬元,可徵被告與陳毓賢合意之 價金應為2 萬元,且陳毓賢僅交付1 萬元,餘1 萬元尚未支 付。
⑻、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訴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事實欄二所載之時、地,受姓名、年籍 均不詳,綽號「阿正」之成年男子委託,代為保管如附表一 編號1 至2 所示之槍、彈,並將之藏匿之事實,而坦承有寄 藏槍枝及子彈之犯行,惟被告辯稱:手槍是仿西班牙,應該 是改造手槍,而不是制式手槍云云。經查:
⑴、被告有於事實欄二所載之時、地,受姓名、年籍均不詳,綽 號「阿正」之成年男子委託,代為保管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槍、彈,並將之藏匿,而未經許可無故寄藏之;嗣經 警方於104 年1 月20日8 時50分許,在被告位於高雄市○○ 區○○街00號之住處執行逕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 物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71頁、原審院一卷第



54至55頁、原審院二卷第9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4 年1 月21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47 0202100 號函、原審104 年1 月27日雄院隆刑匡104 急搜1 字第1041003152號函各1 份、查獲照片4 張在卷可佐(警卷 第8 至13頁、第20至21頁、原審104 年度急搜字第1 號卷第 1 頁、第35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為證。⑵、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結果略以:一、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認係仿造手槍,為仿西班牙LLAMA 廠口徑 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製造,槍上具714931等字樣,槍管內具 6 條左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 使用,認具殺傷力。二、㈠送鑑子彈1 顆,認係口徑9MM 制 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4 年 2 月13日刑鑑字第1040010425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偵一 卷第57頁),足見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槍枝、子彈均具 有殺傷力無誤。
⑶、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稱之手槍,並不限於正式兵工廠所產製之制式手槍;非法 製造者所仿製之槍枝,其殺傷力如與制式手槍相若或超過制 式手槍,亦屬手槍範圍。故被告非法持有之仿造槍枝,是否 屬於上開條例所管制之手槍,或屬該條例所管制之其他可發 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應視槍枝本身之構造與威 力而定,並非以其是否屬於制式槍枝為斷。苟經鑑定結果, 該仿造槍枝構造精良,型式及性能與一般制式手槍相當,即 應成立非法持有手槍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917號判 決意旨參照)。申言之,非法製造者仿製之槍枝應歸為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指之「手槍」或「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端視其構造、威力、殺傷力是否與 制式槍枝相若或超過制式槍枝而定。經原審向內政部警政署 函詢附表一編號1 之仿造手槍究竟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 條或第8 條之槍枝?該仿造手槍之殺傷力係與制式槍 枝相近,或與改造手槍相近?回函結果略以:有關本案仿造 手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法條適用疑義,非屬本局 業管,請逕向該條例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組 )洽詢;另前揭手槍業經本局實際裝填口徑9MM 制式子彈試 射,可供擊發使用,推判其發射彈頭之單位面積動能與同型 制式手槍相近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6 月 18日刑鑑字第1040052073號函可佐(原審院一卷第89頁), 原審乃另向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組函詢,函覆略以:參據本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2 月13日刑鑑字第1040010425號鑑 定書鑑驗結果一所載「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號),認係仿造手槍,為仿西班牙LLAMA 廠口徑9 MM 制式半自動手槍製造,槍上具714931等字樣,槍管內具6 條 左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 ,認具殺傷力。」前揭物品,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 條第1 項第1 款之「手槍」。另依刑事警察局104 年6 月 18日刑鑑字第1040052073號函,前揭手槍業經該局實際裝填 口徑9MM 制式子彈試射,可供擊發使用,推判其發射彈頭之 單位面積動能與同型制式手槍相近等情,有內政部104 年8 月11日內授警字第1040872227號函可佐(原審院一卷第163 頁)。堪認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槍枝之構造精良,且其殺傷 力與制式槍枝相若,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舉之「手槍」,而非同條項款所稱之「其他可 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無誤,是被告及辯護人 辯稱:該槍枝應該是改造手槍,而不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所謂之手槍云云,顯非有據,自不足採。
⑷、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持有與寄藏,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惟寄藏行 為,係指受寄代藏而言,即受人委託代為保管,是應以持有 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持有或寄藏 之準據;又寄藏行為本質上包括持有行為,以寄藏之意思而 持有槍枝、子彈之行為,為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最 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 第41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 受「阿正」委託代為保管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槍、彈 ,並將之藏匿,而無故寄藏之,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應 論以「寄藏」之責。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第1 項之非法販賣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就事實欄二所為 ,則係犯同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手槍罪、第12條第 4 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係 犯非法持有槍砲、彈藥罪,容有誤會,惟「持有」與「寄藏 」均規定於上開條例同一條項,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 敘明。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販賣槍管前持有槍管之行為已為 販賣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寄藏如 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槍、彈之行為,為繼續犯,應各論以 一罪。又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寄



藏手槍罪、非法寄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手槍罪處斷。被告所犯事實欄一 、二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於 102 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9 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3 年7 月24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如事實欄一、 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 於上開時、地,併同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槍、彈而持 有如附表一編號5 至8 之滑套、槍身、彈簧、彈匣各1 個, 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 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嫌云云。
㈡、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固同時自「阿正」處取得如附表 一編號1 至2 、5 至8 所示之物乙情,此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然經向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組函詢附表一編號5 至8 所示之 滑套、槍身、彈簧、彈匣是否為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 零件範圍?回函結果略以:本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 字第0000000 號「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公告(以下簡 稱公告)」,其主要組成零件之管制範圍,以該零件自始即 供製造管制槍枝使用,且為主要部分者為限,並依本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之鑑定結果為認定依據,另該局針對送 鑑之槍枝零件,係依檢視法及性能檢驗法鑑定,經檢視零件 外觀、型式及其上字樣,再組裝測試,以視其可否供組成功 能完整、性能良好之槍枝。本件扣案證物非屬公告查禁之槍 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理由如下:㈠「金屬滑套、金屬槍身、金 屬彈匣」等零件,依刑事警察局操作檢視該等零件外觀、材 質及結構差異之鑑驗結果,認非屬公告查禁之槍砲主要組成 零件。㈡「金屬彈簧」未列入公告列舉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等情,有內政部104 年7 月30日內授警字第1040872105號函 可證(原審院一卷第154 頁),故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5 至8 所示之滑套、槍身、彈簧、彈匣,自不構成非法持有槍 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倘成 立犯罪則與前揭經本院論罪之非法寄藏手槍罪部分存有想像 競合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指明。
五、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上訴駁回部分(即事實欄一部分):
⑴、原審就事實欄一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 項規定,並審酌被告非法販賣槍砲 之主要組成零件,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均構成潛 在危險,此乃危害人身安全、社會秩序至鉅之犯罪行為,竟 仍為之,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其犯罪動機、目的均屬可議 ;復考量被告否認非法販賣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犯行之犯後 態度,並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之記載)、先前從事販賣古董藝品之工作、每月 收入約2 至3 萬元、單親、有一名6 歲之幼兒,目前在寄養 家庭之生活情狀(原審院二卷第99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2 萬元,就併科罰金 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⑵、就沒收部分復敘明: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38條等 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 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事項,即可無庸為新舊法 比較,而逕適用裁判時之相關規定。被告因事實欄一犯罪所 得之利益為1 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 規定,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一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⑶、綜上所述,原審就事實欄一部分之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 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就此部分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部分(即事實欄二部分):
⑴、原判決就事實欄二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被告受託 寄藏之槍枝為1 支,子彈為1 顆,數量不多,時間約一個月 ,且依卷內資料未見被告持以犯罪,是被告受託寄藏槍彈對 社會及公共秩序所生之危害尚屬輕微,而此部分犯行所適用 之槍砲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第4 項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罰金新台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原審處以有期徒 刑6 年6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6 萬元,尚嫌過重。被告謂原 審適用法律不當固無理由,惟被告指摘原審就此部分量刑過 重,則為有理由,自應就此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均予以撤銷改 判。
⑵、爰審酌被告非法寄藏槍、彈,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 安均構成潛在危險,此乃危害人身安全、社會秩序之犯罪行 為,竟仍為之,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惟念其就此部分坦承 犯行,且受寄持有之槍彈數量不多,時日不久,且未持以犯 罪,對社會所生之危害尚屬輕微,並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先前從事 販賣檳榔、古董藝品之工作、每月收入約2 至3 萬元、單親



、有一名6 歲之幼兒,目前在寄養家庭之生活情狀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與前開上訴駁回部分,合併定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6 年9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7 萬元,復就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⑶、沒收部分:
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38條等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 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 關於沒收之事項,即可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逕適用裁判時 之相關規定。
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槍枝,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二所示之罪項下宣告 沒收。
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 顆,因送驗 而發射殆盡,所餘殘體及附表一編號3 所示不具殺傷力之非 制式子彈1 顆(偵一卷第57頁)、附表一編號4 、9 、10所 示之物,均非屬違禁物,亦無證據顯示為供本案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④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 至8 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認附表一編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