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835號
KSHM,105,上訴,835,2017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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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8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榮樞
選任辯護人 張文雪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伍德智
選任辯護人 李淑妃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4 年度訴字第98號,中華民國105 年8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068號、103年度
偵字第4920號、103年度偵字第5694號、103年度偵字第594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榮樞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轉讓及持有,竟意 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各以其所持用 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Apple 牌行動電話1 支、搭 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moii牌行動電話 1 支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所示 之方法,販賣如附表一所示數量、金額之海洛因予如附表一 所示之人。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 3 年5 月14日16時36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友人伍德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聯繫轉讓海洛因之事宜後,王榮樞即於同年月15日(起訴書 誤載為16日,應予更正)17時5 分許,在屏東縣竹田鄉某統 一超商將毛重約0.25公克之海洛因1 小包,以「宅急便」寄 至臺中市沙鹿區屏西路27號伍德智居住之宿舍,伍德智於隔 日(16日)中午某時收到前開毒品,王榮樞以此方式無償轉 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伍德智伍德智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犯行部分,未據偵辦)。嗣因警方依法對於王榮樞所持用 之上開3 支門號執行通訊監察,發覺上情,復於103 年6 月 17日20時55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 拘票,在屏東縣○○鄉○○村○○路00號之7 王榮樞之居所 ,將其拘提到案,另於103 年6 月18日8 時35分許,經警持 原審核發之103 年聲搜字第349 號搜索票,在王榮樞前開居 所內執行搜索,並扣得其販賣海洛因所用之moii牌行動電話 1 支(不含SIM 卡)、其販賣及轉讓海洛因使用之Apple 牌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與銀色電子磅



秤1 台,而查悉上情。
二、伍德智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 經許可不可販賣、持有,亦不可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竟 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 行動電話1 支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 ,以所示之方法,販賣如附表二所示數量、金額之海洛因或 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復於103年4月11日晚上 8 時41分59秒後不久,在屏東縣東港鎮「啡來不可」咖啡店 內,因黃仁君(業經原審處罪刑確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伍德智伍德智為答謝黃仁君,基於轉讓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當場將數量不詳之海洛因(無證據證明 所轉讓之海洛因數量已逾淨重5 公克)置於針筒內,無償提 供與黃仁君施用而轉讓之。
三、嗣因警方依法對於伍德智所持用之上開門號執行通訊監察, 發覺上情,復於103年7月3日6時25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屏東縣○○鎮○○路00巷0 號伍德智住處,將其拘提到案,同時持原審核發之103 年聲 搜字第381 號搜索票,在伍德智前開住處內執行搜索,並扣 得其用以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空夾鏈袋1 包, 始查獲伍德智黃仁君前開販賣毒品犯行;嗣伍德智於103 年7 月3 日因其所涉販賣毒品案件接受警方調查時,於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發覺前,即主動供承前開轉讓第一級 毒品犯行,嗣並接受裁判。
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程序部分
一、查本件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院所引用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已表明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 第84頁),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 ,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 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 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卷內之相關電話通訊監察,事前獲得原審依法核發通訊 監察書,有原審所核發之103 年聲監字第133 號、第192 號 、103 年聲監續字第226 號通訊監察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0331325100 號卷



【下稱警卷一】第37頁至第38頁、第107 頁至第110 頁), 取證程序未見違法情事;再本案卷內所附之譯文表,雖未詳 載製作之年、月、日、製作公務員所屬機關及由製作公務員 簽名,與刑事訴訟法第39條規定之公文書應備程序未符,然 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加以爭執,其真實性並無疑義,揆諸前 開說明,本院認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均應有證據能力,併此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部分
㈠訊據被告王榮樞除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辯稱係無償 轉讓第一級毒品予伍德智者外(本院卷第152 頁),對其餘 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迭於警詢、偵訊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分見警卷一第24頁至第35 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920號卷【下 稱偵卷一】第82頁至第84頁、原審卷一第218 頁、卷二第34 頁、本院卷第83頁),經查:
⒈被告王榮樞如附表一編號1、2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業經共同被告伍德智即購毒者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提 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3年4月13日上午8時53分起9 時27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否為你要向王榮樞買海洛因?) 是。本次交易有無成功?金額與地點?)有。我買了4000元 的海洛因,地點是在我家隔壁的巷子,他要我出去至潮州中 正市場的7-11。錢沒有給他,是先欠著,我要給他時他就被 抓了。(是誰交付海洛因給你?)是王榮樞本人。(這次算 是你跟他買的?)是。(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於 103年4月14日上午10時33分至11時27分通訊監察譯文)這次 也是你要向王榮樞買海洛因?)是。(本次交易有無成功? 金額與地點?)有。我買了4000元的海洛因,地點也是在我 家附近,是我家隔壁巷子,是他來找我。(是誰交付海洛因 給你?)是王榮樞。我錢還沒有給他,也是先欠著。」(偵 卷二第227 頁);被告王榮樞於警詢時亦供稱:「據伍德智 向警方供稱通訊監察譯文表(A 指伍德智0000-000000 、B 指王榮樞0000-000000),(編號1) 103年04月13日08時53分 32秒、(編號1-1 )09時27分36秒,此2 通通話內容(警方 當場提示監察譯文)是向你購買新台幣4000元毒品海洛因, 是否屬實?)屬實。( 承上題,此次你與伍德智交易毒品海 洛因時間?地點?金額?交易方式為何?) 時間為103 年04 月13日09時27分36秒通話結束後,在屏東縣潮州鎮永坤路十 元百貨前面,交易金額是4000元,但是此次他沒有拿錢給我 ,我有將毒品海洛因交付給他本人,交易方式是我直接拿毒



品海洛因給他。(據伍德智向警方供稱通訊監察譯文表( A 指伍德智0000-000000 、B 指王榮樞0000-000000 ),(編 號5 )103 年04月14日10時33分19秒、(編號5-1 )11時17 分23秒、(編號5-2 )11時27分51秒,此3 通通話內容(警 方當場提示監察譯文)是向你購買新台幣4000元毒品海洛因 ,是否屬實?)屬實。(承上題,此次你與伍德智交易毒品 海洛因時間?地點?金額?交易方式為何?)時間為103 年 04月14日11時27分51秒通話結束後,在屏東縣潮州鎮永坤路 十元百貨前面,交易金額是4000元,但是此次他沒有拿錢給 我,我有將毒品海洛因交付給他本人,交易方式是我直接拿 毒品海洛因給他(警卷一第29-31 頁);被告王榮樞嗣於檢 察官訊問、原審審理至本院準備程序亦為相同之供述(偵卷 一第83頁、原審卷二第34、48頁、本院卷第84頁),並有上 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資佐證(警卷一第114 、115 頁), 自堪認定。被告王榮樞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係無償轉讓云云 ,惟觀諸本案審理過程,被告伍德智於準備程序陳述上訴要 旨時,先翻異前詞改稱:被告王榮樞見伊身體不舒服才拿東 西(即海洛因)給伊,其間並沒有金錢交易云云,惟被告王 榮樞仍為認罪表示(本院卷第83-84 頁),係至本院審理時 始為上開辯解,顯有為求輕判而附和被告伍德智供詞之嫌, 其2 人均係無端嗣後翻異,自不足採。
⒉被告王榮樞如附表一編號3-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迭 經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一第82-84 頁、原審卷二第34、48頁、本院卷第84頁),核與證人即購 毒者林清煌張祝軍吳建忠廖俊堯於警詢、偵訊所證情 節相符(伍德智部分見警卷一第76頁至第78頁、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068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27 頁;林清煌部分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 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二】第122 頁至第127 頁、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880 號卷【下稱他卷 】第194 頁反面至第195 頁;張祝軍部分見警卷二第194 頁 至第201 頁、他卷第161 頁反面至第162 頁;吳建忠部分見 警卷二第222 頁至第236 頁、偵卷一第51頁至第54頁;廖俊 堯部分見警卷二第150 頁至第165 頁、他卷第240 頁反面至 第241 頁),並有原審所核發之103 年聲監字第133 號、第 192 號、103 年聲監續字第226 號通訊監察書3 紙及被告王 榮樞與購毒者伍德智林清煌張祝軍吳建忠廖俊堯間 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通訊監察書部分見警卷一第37頁 至第38頁、第107 頁至第110 頁;通訊監察譯文分見偵卷一 第68頁正反面;警卷二第131 頁至第132 頁;警卷二第205



頁;警卷二第240 頁、第242 頁、第244 頁;警卷二第169 頁、第171 頁、第174 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 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相片紀錄表(林清煌張祝軍吳建忠廖俊堯指認被告王榮樞)在卷可稽(見警卷二第135 頁、第 206 頁、第245 頁、第175 頁),另有被告王榮樞持用之mo ii牌行動電話1 支、Apple 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 卡1 枚)、銀色電子磅秤1 台等扣案可憑,此有 原審所核發之103 年聲搜字第349 號搜索票(見警卷二第55 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見警卷二第56頁至第58頁)附卷可參,以上資料均 可為被告王榮樞自白之補強,是被告王榮樞有於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伍德智林清煌、張 祝軍、吳建忠廖俊堯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王榮樞就上揭事實欄一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 ,迭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警卷 二第35頁、偵卷一第83頁、原審卷一第218 頁、卷二第34頁 、本院卷第84頁),核與證人伍德智於警詢、偵訊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分見警卷二第104 頁、偵卷二第227 頁至第22 8 頁),並有103 年聲監字第192 號通訊監察書及被告王榮 樞與伍德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通訊監察書部分見 警卷二第37頁至第38頁、通訊監察譯文部分見警卷二第108 頁至第109 頁),以上資料均可為被告王榮樞自白之補強, 是被告王榮樞有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與伍德智之事實,足堪認定。
㈢訊據被告伍德智就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迭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警卷二第84頁至第89頁、警卷一第 94頁至第97頁、偵卷二第3頁至第4頁、原審卷一第91頁反面 至第92頁、第175頁反面至第176頁、卷二第34頁、本院卷第 141 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潘雅虹鄭志慶於警詢;蔡永 章、廖俊堯蘇正川於警詢、偵訊所證情節相符(潘雅虹部 分見警卷一第146 頁至第153 頁;鄭志慶部分見警卷一第31 7 頁至第324 頁;蔡永章部分見警卷一第259 頁反面至第26 5 頁、偵卷二第165 頁至第167 頁;廖俊堯部分見警卷一第 236 頁至第242 頁、偵卷二第132 頁至第133 頁;蘇正川部 分見警卷一第285 頁至第292 頁、偵卷二第264 頁至第265 頁),並有原審所核發之103 年聲監字第133 號通訊監察書 1 紙及被告伍德智與購毒者潘雅虹鄭志慶蔡永章、廖俊 堯及蘇正川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通訊監察書部分見 警卷一第107 頁至第108 頁;通訊監察譯文分見警卷一第16



0 頁、第328 頁、第266 頁至第268 頁、第244 頁、第295 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相片 紀錄表(潘雅虹鄭志慶蔡永章廖俊堯蘇正川指認被 告伍德智)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162 頁、第329 頁、第26 9 頁、第246 頁、第296 頁),另有被告伍德智所有之空夾 鏈袋1 包扣案可憑,此有原審所核發之103 年聲搜字第381 號搜索票(見警卷一第122 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一第123 頁至第 124 頁)附卷可參,以上資料均可為被告伍德智自白之補強 ,是被告伍德智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與潘雅虹鄭志慶蔡永章廖俊堯、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蘇正川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訊據被告伍德智就上揭事實欄二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 ,迭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警卷一第79 頁至第80頁、原審卷一第92頁、第175頁反面至第176頁、卷 二第34頁、本院卷第152 頁),核與證人黃仁君於原審供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09 頁),復有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東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相片紀錄表(黃仁智指認被 告伍德智)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187 頁),又黃仁君有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一節,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於103 年7 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附卷 可參(見警卷一第190 頁),雖黃仁君為警採尿時間距被告 伍德智轉讓毒品之時點有數月之遙,然黃仁君之尿液檢體仍 然呈現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陽性反應,顯見黃仁君確有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習慣,故可認被告伍德智確有轉讓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黃仁君之情事,以上資料均可為被告伍 德智自白之補強,是被告伍德智有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 地點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黃仁君之事實,足堪認定。 ㈤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 ,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 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 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 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 435 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379 號判決參照)。再者,毒品 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 之風險,平白無端轉讓他人,而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以牟 利之意圖(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55 號、104 年度台



上字第354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王榮樞如附表一編號3 至 10、12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林清煌張祝軍吳建忠廖俊堯;被告伍德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潘雅虹、鄭志 慶、蔡永章廖俊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蘇正 川;被告黃仁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伍德智之過 程中,既均有向前開購毒者收取金錢並交付毒品,此如前述 ,其等前開各次行為外觀上顯均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 件,而被告2 人並於本院審理中已供明伊販賣毒品雖未賺錢 ,但可以賺取自已施用的毒品等語(本院卷第149 頁、153 頁),足認被告王榮樞伍德智確有從中賺取量差牟利之意 圖及事實無誤;至被告王榮樞如附表一編號1 、2 、11所示 之犯行,雖未取得販毒價金,惟其已與購毒者約妥交易之價 格,僅係一時讓購毒者賒欠款項,並無礙於被告王榮樞有從 中獲取利益之意圖之認定,仍可認定被告王榮樞伍德智係 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即均屬販賣行為。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榮樞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販賣 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伍德智如事實欄二 所示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洵堪 認定。
㈦被告王榮樞辯護人雖以被告王榮樞罹患情感性精神病,聲請 本院送請國軍高雄總醫院鑑定被告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情形 為何?被告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情形是否致被告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再聲請本院向迦樂醫院屏安醫院調取 被告王榮樞在該院就診之病歷資料,以明被告行為時之精神 狀態,有無送請鑑定之必要云云(見本院卷第90-91 頁、15 6 頁)。惟查,刑法第19條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因精 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辨識 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者而言。被告王榮樞 固曾於93年2 月24日因情感性精神病,經原中央健康保險局 核發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復於93年3 至11月間 在迦樂醫院因雙極性情感異常,躁型,重度伴有精神病行為 (疾病碼29644 )就診;另於103 年7 月間在屏安醫院因詳 細不明之反應性精神病(疾病碼2989)就診,此經本院函詢 明確,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5 年12月22日健保高 字第1056088273號函及所附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及 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疾病碼一覽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3 頁 、136 、137 頁)。惟被告所罹之上開情感性精神病,係指 以情感、表達、感受、思考或生理相關症狀為主要病態行為 之精神病;雙極性情感異常,躁型等,係指情緒過高或低落 反覆出現之症狀;反應性精神病是由於劇烈或持續的精神緊



張性刺激直接引起的,其臨床表現的主要內容與精神創傷密 切相關,此為本院辦理刑事審判業務已知之事實,無論何者 ,均係一時情緒過度反應之激烈行為。惟被告王榮樞所為本 案販賣海洛因犯行,係出於營利意圖而購入販出毒品賺取量 差所為,已如上述,主觀上已有相當之利害計算,且被告王 榮樞前開販賣海洛因之交易方式,均係以電話聯絡後再相約 交易,如無現金並允賒欠,其間必需買賣對象、價格、數量 、交易方式等之決定,且因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尚需隱密 行動避免查緝,莫不涉及複雜之心智處理(包括思維、決定 、推理)等認知思考及行為決策過程,絕無可能係情緒性起 意驟然反應即得完成,而觀諸卷內之通訊監察譯文,並未見 被告王榮樞有何情緒異常之對話,且被告王榮樞所為前開販 賣海洛因之犯行,復係於一段期間反覆為之,次數高達12次 ,更非偶發,實與上開情感性精神病等之相關表現症狀無涉 。況被告王榮樞已供明:伊販毒跟心情沒有關係,是因為站 在朋友立場,吸毒者因為沒有毒品容易犯罪,我擔心朋友沒 有毒品吸食很痛苦,所以幫他們;我不知道販毒是死刑、無 期徒刑的重罪,我一直認為只是會判15年左右等語(本院卷 第149 、152 頁),已供述其販賣海洛因係出於幫助友人之 心意,如此具有為他人「設想」之同理心,更與其情緒反覆 顯不相關,何況其亦明知其行為違法,要無欠缺辨識行為違 法之能力或顯著降低之情形可言。雖被告王榮樞另附和辯護 意旨稱:但是我對當時行為的控制能力是真的與精神疾病有 關,我無法去停止,我的控制能力比較不好云云(本院卷第 152 頁),惟其既得自我「認知」其精神疾病所生結果,何 以在其前開販賣毒品之相當期間內,仍不能經由反覆思考惡 害而控制其行為?其空言控制力低落,實無足取,無非係為 卸免刑責所為辯詞。本院認被告王榮樞所罹上開精神疾病, 與其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之原因,自形式上觀察即可認全無關 連,辯護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㈧又本案辯論終結後,被告王榮樞辯護人復具狀聲請再開辯論 ,並聲請傳喚共同被告伍德智,以證明被告王榮樞有無附表 一編號1-2 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之事實,因本案被告2 人均 有嗣後無端翻異不足採信之情事,已如前述,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尚無調查之必要,其再開辯論之聲請亦無必要,均應 予駁回。
二、論罪: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依法均 不得轉讓、販賣及持有。又行為人轉讓之海洛因達一定數量



,或係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海洛因行為,應分別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規定論處。經查,本案 被告王榮樞無償轉讓海洛因與伍德智之數量,被告王榮樞於 警詢時自陳:伊忘記寄多少價值的海洛因給伍德智了,伊只 知道數量是0.25公克等語(見警卷二第35頁),至於被告伍 德智轉讓之海洛因數量,則無證據顯示超過淨重5 公克,是 基於罪疑唯輕法則,應認被告王榮樞伍德智本件所轉讓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均未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 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淨重5 公克之數量,自毋 庸加重論處之。再查,被告王榮樞轉讓海洛因與伍德智時、 被告伍德智轉讓海洛因與黃仁君時,伍德智黃仁君均為成 年人,有伍德智黃仁君之全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2 紙在卷 可證(見偵卷二第35頁、第87頁),據此,被告王榮樞、伍 德智上揭轉讓海洛因之行為,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第6 項、第9 條之要件有間,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王榮樞如事實欄一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 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伍德智如事實欄二所為,分別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罪、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王榮樞伍德智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被告王榮樞伍德智轉讓第一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各為其後販賣、轉讓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王榮樞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犯行,係利用其不知情之 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宏仔」,由「宏仔」替其交付毒品予 吳建忠,以遂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等情,業據被告王榮 樞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48頁),是被告王 榮樞此部分所為,應論以間接正犯。又被告王榮樞前開12次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1 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伍 德智前開6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及1 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各予以分論併罰。
㈢被告王榮樞前於99年間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 99年度訴字第1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共2 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1 案);再於100 年 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7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共二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2 案),上開第1 、 2 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817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102 年4 月9 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至102 年10月20日保護管束 期滿,前開假釋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4頁至第 25頁)。被告伍德智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 97年度訴字第1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於98年2 月 16日因撤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3 案);又於同年間因施用 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7年度訴字第137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0月,嗣於98年2 月16日撤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4 案),上開第3 、4 案經原審以98年度聲字第353 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於100 年1 月21日執行完畢 ,嗣後接續執行他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7 月19日屏檢錦敬103 執 更1551字第19266 號函暨執行指揮書(見原審卷二第20頁至 第22頁)存卷可考。足見被告2 人皆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其中法定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65條第1 項之規 定,不得加重,附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王榮樞就事實欄一所示各次販賣、轉讓海洛因之犯行 ;被告伍德智就事實欄二所示各次販賣、轉讓海洛因及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被 告王榮樞翻異部分仍有減刑規定適用),此如前述,皆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 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惟其中法定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第65條第1 項之規定 ,不得加重,附此敘明。
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 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 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刑 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 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 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 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 疑(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 例參照)。細觀被告黃仁君於103 年7 月3 日10時許之警詢 筆錄,警方並未就被告伍德智轉讓第一級毒品與伊之事項加



以詢問(見警卷一第167 頁至第178 頁),而被告伍德智於 同日13時許為警詢問時,即主動告知警方其轉讓第一級毒品 與被告黃仁君之犯行(見偵卷二第24頁),可見警方於103 年7 月3 日13時許對被告伍德智詢問前,尚未懷疑被告伍德 智有轉讓第一級毒品之嫌疑,係被告伍德智主動告知其轉讓 第一級毒品與被告黃仁君,方發現被告伍德智如事實欄二所 示涉犯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換言之,在被告伍德智主動 向警方表示其前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尚難認已有確切 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其轉讓第一級毒品,堪認被告伍德智 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又本件被告伍德智所涉之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因同時有前述1 項刑之加重事由(即累犯)與2 項刑之減 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先加而後遞減其刑。 ⒊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 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 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此觀之刑法第59條立法意 旨即明)。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 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 、38年台上字第16號、44年台上字第413 號判例參照)。復 按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而被告王榮樞所為如 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販賣毒品價 格為500 元、1,000 元、2,000 元及4,000 元,對象僅5 人 ;被告伍德智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 行,販賣毒品價格為500 元、700 元、1,000 元,對象僅4 人,足認被告王榮樞伍德智於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所得 尚非甚鉅,且販賣對象亦非眾,益徵被告王榮樞伍德智所 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數量應有限。是以,基上各節以觀,堪認 被告王榮樞伍德智於本案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節 與大盤毒梟者自無法等同併論,其惡性尚非重大不赦,縱均 科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刑後之最低刑 度有期徒刑15年,仍將使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長期之剝奪, 對其等個人權益影響至鉅,與其所犯情節相互權衡之下,恐 有刑罰過苛之虞,而非全無可值同情憫恕之處,爰就被告2 人本案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至被告王榮樞因於本院審理翻異前詞,改口否認附 表一編號1-2 之販賣毒品犯行,檢察官因此請求重新審酌此 部分是否有刑法第59條之減刑事由,惟本院認被告王榮樞此 部分犯行因尚未取得價款,並未實際獲利,若科以前開法定



最輕之有期徒刑15年,仍屬過重,仍予維持原審此部分減刑 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又本件被告2 人所涉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犯行,因同時有前述1 項刑之加重事由(即累犯)與 1 項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先加而後遞減其刑 ;惟其中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 、第65條第1 項之規定,不得加重,併此敘明。 ⒋再被告王榮樞於警詢時固供稱伊之毒品係向高雄市彌陀區綽 號「福哥」男子所購買,但因無法具體提供其真實姓名及所 使用之交通工具等資料供警方查緝,且未詳細敘述整體交易 過程,其因羈押後交保後,警方亦無法連繫,致無法查緝到 案等情,業經本院函詢明確,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 局(無發文日期)東警偵字第10532269900 號函及所附職務 報告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9-100頁),是以被告王榮樞並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 減刑事由甚明。
⒌被告伍德智之辯護人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請求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得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先依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判決 參照);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 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 理由,且刑法第59條原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於94年間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修正 理由第1 點表明:「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 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 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足見立法者透過修法以規範 法院從嚴適用刑法第59條(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53 號判決參照)。本院考量被告伍德智就附表二編號7 就事實 欄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輕本刑 已減至有期徒刑3 年6 月,以其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情 節及危害性,尚無猶嫌過重之情況。是就被告伍德智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之量刑尚不致產生輕重失衡或減至法定最低刑度 猶屬過重或刑罰過苛之虞,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 用之餘地。是以,被告伍德智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請,均非可 採,附此敘明。




三、上訴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2人均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修正 後)第19條第1 項,刑法(修正後)第2 條第2 項、第11條 、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59條、第62條前段、( 修正後)第38條第4 項、(修正後)第38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等規定,並 於量刑審酌:被告2 人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被告王榮 樞多次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被告伍德智多次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其等所為對於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施用者來源之提供有所助益,影響所及,非僅人之生 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 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自應嚴 厲規範,所為應受到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2 人犯 後均已坦承犯行,顯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衡以被告王榮 樞、伍德智販賣毒品之次數、對象、各次販賣之數量及所得 、被告王榮樞伍德智轉讓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均僅1 人,數 量非鉅,又考量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素行均不良,有前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前開構成累犯部 分不重複評價)、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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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