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79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鏐浡
被 告 陳北辰
上列 一人
選任辯護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陳思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816 號,中華民國年105 年7 月29日、105 年8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
度偵字第16188 號、2571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鏐浡係聯中報關有限公司(下稱聯中報關公司,負責人李 祉英為李鏐浡之胞姐)人員,與林宏仁為朋友關係。緣林宏 仁自102 年間起,以興富渼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興富渼公司 )名義自大陸地區進口石材,並經由李鏐浡委託聯中報關公 司向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以下依行為時之機關名稱簡稱為 高雄關)辦理報關進口。詎李鏐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無意行賄高雄關人員之情形下,仍於 102 年間某日向林宏仁佯稱:興富渼公司進口之貨櫃中可以 夾藏1 、2 件管制石材,海關人員查驗部分我可以幫忙疏通 ,疏通費用每櫃新臺幣(下同)2,000 元云云,致林宏仁陷 於錯誤,自102 年6 、7 月間起,開始在進口貨櫃中夾帶少 量管制石材,並於其進口貨櫃通關審驗方式經高雄關決定為 C3(含C3X 及C2轉C3之情形,所謂C2審驗方式為書面審核、 C3審驗方式為應審應驗、C3X 審驗方式為以X 光儀器進行檢 查)時,即依李鏐浡之要求,以1 個貨櫃2,000 元計算,而 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與李鏐浡,先 後共計4 萬4,000 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李鏐浡有罪部分: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被告103 年4 月30日調查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及同日偵查中 自白有證據能力:
㈠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 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 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 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被告之自白須具任意性始有證據 能力,始能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裁判基礎,在自白是否出於任 意性有疑義時,應先對自白之任意性為調查;而決定自白是 否出於任意性,應就客觀之訊問方法及被告主觀之自由意思 ,綜合全部事實而為具體之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3102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被告固爭執其103 年4 月30日於調查所為不利於己之 供述及同日偵查中自白之證據能力,辯稱:我在南機組及檢 察官訊問時,因正在治療口腔及很多病有吃藥,有些藥吃了 讓我昏睡、精神受影響,所以調查員及檢察官當時問我的問 題我都不清楚,所有的藥都是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 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感染科開的 云云。惟查被告於原審105 年1 月25日準備程序中,原係否 認其於103 年4 月30日偵訊時,有為該次筆錄所載:「(問 :你有無將錢交付給海關關員做為順利通關的對價?)沒有 」、「(問:你是否有向林宏仁、蕭玄機陳稱說為了要讓貨 櫃順利通關,需要行賄海關?)我是跟林宏仁說貨櫃要順利 通關需要開銷,他就說好啊,要請我打點海關,問我要多少 錢,我就說一個貨櫃2000元,他就給我,我忘了我跟他收過 多少錢。我沒有跟他說要行賄哪一個海關關員」、「(問: 承上,你說讓貨櫃順利通關需要開銷,是否會讓林宏仁認為 你拿錢是要行賄海關?)是」、「(問:承上,你跟林宏仁 陳述上開言詞時,有無關係行賄海關或打點海關?)沒有」 、「(問:是否承認詐欺?)我承認」之陳述內容(原審1 卷第38頁),嗣經原審於105 年4 月18日當庭勘驗被告前揭 偵訊錄音、錄影內容,確認被告當時確有自白本件詐欺取財 犯行後(原審1 卷第111 至128 頁之勘驗筆錄),被告又改 口辯稱:我當時在治療癌症,有吃藥,頭腦有點混淆、不是 很清楚云云(原審1 卷第129 頁),而謂其係受藥物影響方 會為上開自白。然觀諸原審前揭勘驗筆錄,被告於上開偵訊 過程中,均能針對問題回答,未見有無法理解問題或答非所 問之情形(原審1 卷第111 至128 頁);且經原審就被告病 情狀況函詢其當時就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該院函覆 表示被告係於102 年5 月15日至6 月3 日在該院住院接受開 刀治療,嗣後每隔1 至2 個月回診追蹤病情,所使用藥物僅
有抗生素及止痛藥,而以其使用劑量及時間,並不會對其認 知問題及回答問題造成影響,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 5 年5 月19日高醫附行字第1050001746號函在卷足按(原審 1 卷第158 頁)。嗣被告於本院改稱原審是向高雄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口腔外科函查,但我所有的藥都是高雄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感染科開的云云,本院因此再向該院函查被告所服用 該院感染科之藥物,是否影響其語言表達及理解等認知功能 ,經該院函覆:被告於103 年4 月5 日因發燒於本院急診就 診,並於當日住院感染內科繼續治療,同年4 月18日出院。 依據病歷記載,被告於本院住院期間並無意識混亂情形的記 錄。出院口服抗生素為Moxifloxacin,於105 年5 月1 日門 診回診紀錄中,亦無提及意識混亂之情形,此有該院105 年 11月11日高醫附行字第1050103478號函1 紙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112 頁)。顯見被告所使用之該院感染科藥物亦無影響 被告語言表達、理解能力等認知之情形。是被告於上開調查 、檢察官訊問時,並無意識不清而影響其認知功能之情況, 其所為之調查及上開檢察官訊問之內容應係出於其自由意識 為之,而具有任意性,具證據能力。被告以上開辯解,否認 其調查及偵查陳述之任意性,即屬無據。
二、除前開所述部分外,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判決引 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屬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9 頁),本院酌該等供述證據製作 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 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鏐浡固不否認被害人林宏仁於102 年間 以興富渼公司名義自大陸地區進口石材時,有經由其委託聯 中報關公司向高雄關辦理報關進口事宜,而其亦有向被害人 拿取報關費用以外之款項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犯行,辯稱:林宏仁會給我2,000 元,是因在小港吃羊肉爐 時,他曾經3 次在餐廳當場各拿2,000 元讓我付帳;而且其 當時住在我那邊,要補貼我電費、水費;其貨櫃要開櫃檢查 時,因為過程比較麻煩,所以也要給開櫃工人一些補貼。這 些錢是林宏仁自己情願給我的,我並沒有騙他云云。經查: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103 年4 月30日偵訊時坦承不諱 (他3 卷第120 頁背面)及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供述明 確(他3 卷第99頁背面至第101 頁),核與被害人於接受調 查局人員詢問及偵訊時(他3 卷第192 至194 頁、偵3 卷第 48、49頁)、證人蕭玄機於原審審理中(原審2 卷第66、67
頁)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進口貨櫃之進口 報單(調查卷第65至77頁)、聯中報關行對帳單(他3 卷第 110 、111 頁)在卷可證,則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 向被害人施以該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時間,依審驗方式為C3(含C3X 及C2轉C3之情 形)之貨櫃個數,以每櫃2,000 元計算,而交付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與被告,先後共計4 萬4,000 元之事實,堪以認定。 至被害人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證稱:李鏐浡一開始是跟 我說1 個貨櫃要給他2,000 元,我開始夾藏管制石材後大約 1 個多月,李鏐浡又向我表示,高雄關機動隊也向他索討金 錢,所以1 個貨櫃變成4,000 元,到了102 年9 、10月間, 李鏐浡又說倉棧組也跟他索討金錢,變成1 個貨櫃6,000 元 (見他3 卷第193 頁背面),而謂其後期給與被告之款項, 並非每櫃僅以2,000 元計算。然被告於103 年4 月30日接受 偵訊而自白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時,供稱其係要求被害人每個 貨櫃交付2,000 元,用以打點海關人員(他3 卷第120 頁背 面),再審諸被害人於原審審理中陳稱:如附表所示的貨櫃 ,我無法判定各自所真正交付之款項為多少,只知道一定是 2,000 元的倍數等語(原審2 卷第62頁背面),則在無法確 認被害人係就附表所示之何貨櫃交付超過2,000 元之款項與 被告,而被告又未坦認每貨櫃有收超過2,000 元款項之情形 下,自應為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被害人就附表所示之貨 櫃,係以每櫃2,000 元計算,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與被 告。另被害人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證稱:有時候錢不夠 ,我也沒有將錢全數支付給李鏐浡云云(他3 卷第194 頁) ,然被害人於原審審理中,未能指出如附表所示之貨櫃中, 何只貨櫃係其所稱實際交付款項未滿2,000 元者(原審2 卷 第63頁背面),再佐以被告於103 年4 月30日接受偵訊而自 白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時,亦未提及有何審驗方式為C3之貨櫃 ,其實際所收受之款項未滿2,000 元(他3 卷第120 頁背面 ),因此,尚難以被害人前揭不確定之證述,論認被害人就 附表所示之貨櫃,實際上係交付未滿2,000 元之款項予被告 。
㈡、被告於雖執前詞置辯,然其所辯非但與被害人於接受調查局 人員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詞不相符合,且與其於103 年4 月30 日偵訊時之自白有所矛盾,則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再者,被告於103 年4 月30日偵訊時並無受藥物致其有意 識混亂而影響其認知及回答問題之情形,業經詳予敘明如前 ,是被告辯稱其因受藥物影響而於前揭偵訊過程中自白犯罪 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無從予以採認。而被告既對其何以於
前揭偵訊中自白犯罪,無法提出合理、可予採認之解釋,益 徵被告執詞否認犯罪,要屬難以採信。此外,被告於接受調 查局人員詢問時陳稱:我有向林宏仁說要拿錢給海關官員, 林宏仁也有拿錢給我,但這只是跟林宏仁開玩笑的話云云( 原審3 卷第103 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辯稱:林宏仁的貨 櫃如果被海關查到有夾藏物品的情形,就需要開櫃及由工人 將貨物搬出來進行查驗,此時林宏仁會依被查獲的次數,每 次給我2,000 元,我再拿去給聯中報關公司的陪驗員周信義 ,由周信義拿去支付工人加班費及請工人喝涼水云云(原審 1 卷第36、41頁);嗣證人周信義於原審105 年6 月27日審 判程序中,證稱被告未曾交付2,000 元供其支付工人之加班 費、涼水費後(原審2 卷73頁),被告於原審105 年7 月25 日之審判程序又改口辯稱:因驗關時要打開貨櫃,比較麻煩 ,就要一些補貼,所以林宏仁就說不然補貼我2,000 元云云 (原審2 卷第92頁),於本院又改稱:林宏仁曾經拿報關費 用以外的錢給我,但那是去小港吃羊肉爐時,他3 次在餐廳 當場各拿2,000 元讓我去付帳云云(本院卷第84頁),前後 所述相歧。而倘若被告未以前揭方式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何 以其於否認犯罪時,所持辯解會有上開說詞反覆、前後不一 之狀況?更徵被告所為否認犯罪之陳述,純係卸飾己責之詞 ,無從予以採信。至被告所提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 袋,其調劑日期均為103 年12月25日以後,此與被告於103 年4 月30日在調查官及檢察官進行訊問及偵訊所為之陳述無 涉,尚難以此等藥袋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於原審雖另辯稱:案發當時我身體狀況不佳,因生病住 院,不能外出也不能行走,不可能去行賄海關,也不能去開 櫃查驗的現場,貼給工人的錢都是交給周信義去處理云云( 原審2 卷第74頁)。然依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前揭函文所 載,被告係於102 年5 月15日至6 月3 日住院接受治療,而 本件案發時間則係在此之後的同年7 至11月間,顯無被告所 稱因生病住院而不能外出之情形;又如前所述,被告係以謊 稱要行賄海關人員為由,向被害人詐取財物,實際上並無行 賄海關人員之舉,而被告所稱開櫃查驗要支付工人相關費用 乙事,則係與卷內事證不相符合之辯詞,亦如前述。因此, 被告之身體狀況是否可行賄海關人員、有無辦法前往開櫃查 驗之現場,均與其前揭詐欺取財犯行成立與否無涉,自無從 以上開辯解為何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又辯稱:只有2,00 0 元的代價不可能打通海關,林宏仁從事這個行業很久,怎 可能不知此事云云(原審1 卷第111 頁、本院卷第84頁), 而被害人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2,000 元太少了,不可能打
點海關人員云云(原審2 卷第64頁背面)。然依據證人李文 正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所述,其曾就打點海關驗貨人員 乙事詢問碼頭搬運工人黃志勇,經黃志勇告知打點代價為每 個貨櫃2,000 元(他3 卷第239 頁背面),而證人黃志勇於 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亦為相同陳述(偵2 卷第43頁); 另依被害人及證人蕭玄機於原審審理中所述,被害人向財政 部關務署基隆關報關進口貨物時,亦曾遭人以與本件相同之 方式詐騙(原審2 卷第65、68頁),而原審依被害人及證人 蕭玄機上開證詞,查得被害人另案遭詐騙之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104 年度基簡字第1730號刑事判決,依據該案判決書所載 ,該案被告以需行賄海關人員為由,先後行騙57次,詐得金 額共計18萬元(原審2 卷第88、89頁)。換言之,該案被告 每次行騙所得之金額平均約為3,158 元,與上述每個貨櫃2, 000 元之代價相去不遠。綜上事證以觀,被告及被害人前揭 所謂每個貨櫃2,000 元的代價不可能打點海關人員云云,與 卷內事證並不相符,且被害人亦未因該代價非高、本身從事 進口業務已久,而全然不相信如此說詞。因此,被告此部分 所辯,要屬難以採認,而被害人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上開有利 於被告之證述,則係迴護被告之詞,難以採信,均無從以之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被害人於原審審理中雖曾翻異前詞而證稱:我先前所說的每 個貨櫃2,000 元,是遇到貨櫃需要驗貨時,給與報關行陪驗 員的小費,並不是要給海關人員的錢,因為驗貨的時間很久 ,現場又有許多人、需要買涼水云云(原審2 卷第43頁背面 ),然嗣於檢察官就「李鏐浡係以何說詞要求交付每櫃2,00 0 元」乙事詰問被害人時,被害人卻又證述:李鏐浡有說2, 000 元要拿給海關人員等語(原審2 卷第44頁背面);之後 於同次審判程序中,被害人又改口證稱:2,000 元的代價是 我主動跟李鏐浡提的,因為我希望搬運工人在搬運我的石材 時能小心一點,避免發生破損,所以我才會支付上開2,000 元,作為工人的補貼或涼水錢云云(原審2 卷第62頁背面、 第64頁),是被害人於原審審理中所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詞, 非但與其先前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及偵訊時之陳述內容不 符,且於同次審判程序中亦有先後反覆之情,則被害人此部 分證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或僅係迴護被告之不實陳述?已 非無疑。再者,就何以前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及偵訊時, 所為陳述內容與原審審理中不同乙節,被害人於原審審理中 忽而陳稱:先前製作筆錄時,並沒有足夠的時間讓我陳述云 云(原審2 卷第51頁);忽而又謂:是製作筆錄時的氛圍所 導致云云(原審2 卷第51頁反面、第65頁);有時則稱:當
時沒有人問我相關問題,所以我就沒有提到云云(原審2 卷 第52、65頁)。然被害人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及偵訊時, 其製作筆錄之時間分別係103 年4 月30日夜間9 時35分至同 日夜間11時55分、104 年1 月28日下午2 時50分至同日下午 4 時18分,此有該等調查筆錄(他3 卷第192 至196 頁)、 訊問筆錄(偵3 卷第46至58頁)在卷可稽,是其製作上開2 份筆錄分別歷時2 小時20分、1 小時28分,時間非短,豈會 有其所稱時間不足陳述之情?又其所謂「製作筆錄時的氛圍 」,僅係空言泛稱,並無法具體解釋其先後陳述不一之原因 。另被害人在原審審理中,係於檢察官甫就被告被訴犯行進 行交互詰問、提示被害人上開調查筆錄予其回憶先前所為陳 述是否屬實時,即主動證稱:「所謂每個貨櫃2,000 元,是 要給陪驗員的小費」乙事,而陳述之內容並多達一整頁之筆 錄(原審2 卷第43頁背面、第44頁),且被害人於原審作證 過程中,亦多有主動證述甚多內容之情(原審2 卷第36至65 頁),足見被害人實屬暢所欲言之人,再佐以「被告李鏐浡 以何事由要求被害人交付2,000 元款項」、「該2,000 元款 項作用為何」,始終係本案至關緊要之事項,故無論詢(訊 )問之人如何提問,倘被害人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上開有利於 被告之陳述確然屬實,衡情被害人當不至於在接受調查局人 員詢問及偵訊時,絲毫未予提及,是被害人陳稱:沒有人問 我相關問題,所以我就沒有提到云云,亦顯無可採。綜上, 被害人並無法就其於原審審理中說詞反覆乙情提出合理之解 釋,更證其於原審審理中所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詞,乃屬迴護 被告之不實陳述,無從予以採認。
㈤、依被害人及證人蕭玄機於原審審理中所述,被害人依被告要 求交付每個貨櫃2,000 元之代價後,其報關進口之貨櫃仍發 生遭高雄關查扣之情形(原審2 卷第45、67頁),且被害人 證述:李鏐浡說2,000 元要拿給海關人員,我知道這個只是 他編的理由,但因為2,000 元是小錢,所以我基於「明知山 有虎、偏向虎山行」的心態,仍然將款項交付給李鏐浡(原 審2 卷第44頁背面至第47頁背面),而意指其並未因被告施 用上開詐術而陷於錯誤。然觀諸被害人先前於接受調查局人 員詢問及偵訊時,均未提及其知悉被告李鏐浡編造事由要求 其交付上開款項(他3 卷第192 至196 頁、偵3 卷第48、49 頁),且被害人於原審審理中,又有刻意迴護被告而為不實 陳述之情,要如上述,則其於原審審理中所為此部分證詞是 否全然屬實?已非無疑。再者,審諸被害人於原審審理中證 稱:我交付2,000 元給李鏐浡,還是希望他可以幫我去疏通 海關人員,目的就是要買個保障、求個保險等語(原審2 卷
第47頁背面、第58頁),而證人蕭玄機於原審審理中亦證述 :雖然給李鏐浡錢之後,貨櫃還是有被扣,但因為想說他可 能不會騙我們,我們抱著買個心安、心存僥倖的心理,所以 才會一直交錢給李鏐浡等語(原審2 卷第67頁),足認縱使 被害人已懷疑被告對其行騙財物,但其仍然抱持被告所述可 能為真之心態,方會持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被告,換 言之,倘若被害人已確信被告所述純屬向其詐騙財物之謊言 、知悉被告自始即無行賄高雄關人員之意,其當無可能在貨 櫃遭查扣之後,仍交付相關款項與被告。因此,被害人仍有 因被告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之情形,尚難以被害人前揭證述 內容,論認被告所為不構成詐欺取財犯行。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 認定。
參、論罪部分: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 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 ,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 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其中罰金刑部分 由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 犯行中,雖施用詐術而使被害人於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時間 ,分別交付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款項,然如前所述,被告 僅於102 年間某日向被害人佯稱可幫忙疏通海關人員,之後 係在被害人進口之貨櫃遭遇C3之通關審驗方式時,方依其前 揭說詞要求被害人交付約定之款項,是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 財犯行,顯係基於同一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且時間相近、 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予包括之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本件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合。
肆、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以前揭謊稱欲行賄 公務員之方式向被害人詐騙財物,所為非但使被害人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並損及公務人員形象,實屬可議,且被告矢口 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甚佳,然念被告無犯罪經論罪科刑 而予執行之紀錄,素行尚可,復參以被告詐騙所得金額,及 被告對被害人所受損害未為絲毫賠償,另參酌被告學歷為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目前均無收入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衡酌前揭情事,諭知如易科罰金 ,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並敘明:按沒收、非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刑法第 38條,並增訂刑法第38條之1 ,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自應依現已施行之上述規定處理。又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同 條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是依上述規定,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應予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另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則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查被告向被害人詐騙取得之4 萬4,000 元款項,係屬 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依據前揭說明,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因該等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是併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上述犯罪所得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 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 額」)。另本件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所查扣之 物(詳見偵3 卷第32、33頁扣押物品清單所載),經核與被 告前揭犯行無直接相關,且與宣告沒收之要件不相符合,是 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仍執前揭事由否 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原判決就被告上訴所執理由取 捨,已多所論述並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亦經本院認其所 辯不可採,業如前述,是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乙、被告陳北辰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北辰前為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官,自民 國93年9 月15日起至100 年12月12日止,由法務部調查局調 派至財政部關務署督察室駐高雄關辦公室擔任科長,負責掌 理高雄關關務風紀之預防與查處等事項,為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所稱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
務權限之公務員(已於101 年4 月2 日退休)。又林正順自 96年6 月15日起至98年10月25日止,擔任中興分局業務二課 驗貨二股辦事員;李源興自98年9 月14日起至101 年5 月23 日止,擔任中興分局業務二課驗貨一股辦事員;林清昌自98 年10月26日起至100 年3 月31日止,擔任中興分局業務二課 驗貨二股秘書(已於100 年3 月31日退休)。緣林正順、李 源興、林清昌等人自97年間起,在辦理聯慶報關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聯慶公司)及銘毅報關有限公司(下稱銘毅公 司)C3進口報單貨櫃(物)查驗工作時,陸續有收受聯慶公 司、銘毅公司人員所給付之賄賂款項情形(林正順、李源興 、林清昌所涉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業經起訴,由法院另 案審理中),而渠等為免收受賄賂情事遭被告調查或函送司 法機關偵辦,遂分別於附表1 所示時間,自渠等向上開業者 所收受之賄款中,撥出如附表1 所示之金額交付與被告,而 被告則基於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該等款項共 新臺幣(下同)16萬元(收受賄賂之時間、地點、金額、過 程詳如附表1 所載),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 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 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參。三、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 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 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 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 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 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 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 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 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 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 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 專憑該項陳述認定其他共犯之犯罪事實,即尚須以補強證據 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 除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 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 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 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 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 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 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 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 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 上字第863 號、第4744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77號、第794 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 第3 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須所收受之 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始足當之。所謂 職務上行為之對價關係,不僅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 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 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亦應審究交付者與收受者主觀上之 認識而為綜合判斷。必也交付者本於行賄之意思,以賄賂或 不正利益買通公務員,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對象之 特定行為,而公務員明知交付者係對於其職務上行為行賄, 明示或默許允為行賄者所冀求之職務上行為,進而收受,其 收受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始具有對價關係。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林正順、李源興、林清昌、徐國雄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3 年7 月31日刑鑑字第1030500485號鑑定書等證 據,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附表1 所載期間 ,有在財政部關稅總局(現已改制為財政部關務署,下同) 督察室擔任科長一職,負責財政部關稅總局高雄關稅局關務 人員之風紀查察等業務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 行為收受賄賂犯行,辯稱:我與林正順有認識,曾跟他一起
吃過飯、見過2 、3 次面,但是別人邀請他去,我們不期而 遇,而且時間是否如附表1 編號1 、2 所載,我並不確定, 印象中,我並沒有去過「王牌咖啡」,更未曾收受林正順交 付之現金;又我與林清昌並不熟識,應該沒有跟他見過面, 更不可能於附表1 編號3 至5 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取他所 交付之財物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林正順及林清昌均證稱 沒有要求被告做何事,所以不會發生行求及踐履之行為,沒 有對價關係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93年9 月16日起至100 年12月11日止(公訴意旨就被 告之任職期間之記載,與下述財政部關務署函文不符,應有 誤認),在財政部關稅總局督察室擔任科長,負責財政部關 稅總局高雄關稅局關務人員之風紀查察、素行資料之調查處 理、違法瀆職事件之調查處理、走私漏稅案件涉及關務人員 風紀部分之調查處理、密告檢舉關務人員案件之調查處理及 上級交查交辦事項等業務,乃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偵 2 卷第12頁背面、第16頁背面、第86頁、原審1 卷第54頁) ,並有財政部關務署105 年3 月16日台關督字第1051005605 號函及附件(原審1 卷第105 至107 頁)、財政部關稅總局 督察室業務執掌表(偵2 卷第71頁)在卷可稽,自堪認定。 又證人林正順、李源興、林清昌、徐國雄、謝坤泰、陳城開 、林定諭、李信良、李建模等人,於本件被告被訴涉嫌收受 賄賂期間(即98年至100 年間),均曾在財政部關稅總局高 雄關稅局中興分局(現改制為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旗津分關 ,下同)業務二課任職(任職期間及職稱詳如附表2 所載) 之事實,分別據證人林正順、李源興、林清昌、徐國雄、謝 坤泰、陳城開、林定諭、李建模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 原審審理中陳明在卷(出處詳如附表2 所示),並有財政部 關務署高雄關105 年3 月24日高普業二字第1051005733號函 及附件存卷可證(原審1 卷第83頁、第101 至103 頁),亦 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有無於如附表1 編號1 、2 所示之時地,分別向林 正順5 萬元賄款部分:
⒈關於起訴書所載因林正順自97年間起,陸續收受聯慶公司及 銘毅公司人員給付之賄賂款項,渠為免收受賄賂情事遭被告 調查或函送司法機關偵辦,遂分別於附表1 編號1 、2 所示 時間,自渠向上開業者所收受之賄款中,撥出如附表1 編號 1 、2 所示之金額交付予被告之事實,經遍查全卷,並無任 何證據足資證明,故此部分事實自難認定。
⒉至證人林正順有無自其向關員收取之關務獎勵金所充為公費
之金額中,各撥出2 萬元,於附表1 編號1 、2 所示時間、 地點交付予被告乙節,固有證人林正順於調查及偵查均陳稱 :曾於98年初快過農曆年時及98年10月離開業務二課前,各 拿5 萬元給被告,給錢的目的是避免督察室找我們無謂的麻 煩等語(偵2 卷第36、38),惟其於原審審理時改稱:「( 你又提到除剛才所述這三次以外,你在98年農曆過年期間, 還有你調離中興分局之前,也有各交付五萬元給陳北辰,是 否屬實?)過年期間是屬實,但是最後一次的那個,應該金 額沒那麼多,因為我忘記了,是有沒有錯,可是沒有那麼多 ,我是說剩下的一些零頭都給陳北辰了,至於那個金額我真 的忘記了」等語(原審1 卷第165 頁反面),即就附表1 編 號2 交付金額改稱不到5 萬元,此部分金額之所述已有不一 之情形;另就其為何交付金錢予被告乙節,證人林正順先於 調查時陳述:我們之前曾被督察室移送一件磁磚進口案件到 航高站,之後不起訴,在那之後我曾聽中興分局業務二課驗 貨股長謝坤泰說陳北辰曾打電話又親自到辦公室向謝坤泰關 心,謝坤泰就跟我說我保管的關務獎勵金公費中,拿取部分 款項給陳北辰等語(偵2 卷第35頁反面),但於偵查中則證 稱:97年間我們曾經有一件磁磚進口案件被移送到調查局航 高站,後來不起訴,於是陳北辰就打電話給股長謝坤泰,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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