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79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育哲
選任辯護人 邱振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5年度訴字第350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45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三編號1無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蔡育哲犯附表三編號1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有罪、附表三編號2無罪部分)。
蔡育哲上開撤銷改判如附表三編號1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有罪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蔡育哲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持有,竟仍為下 列行為:
㈠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有門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 ,應予更正)行動電話供為聯絡交易毒品之工具、夾鏈袋1 包供為分裝毒品之工具,於民國104年7月21日至104年10月 21日,在其高雄市○○區○○路0巷00號住處、高雄市彌陀 區彌陀國中旁等處,各以新臺幣(下同)500元至2,500元不 等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孫治玄5次、陳冠宏及林芝華3次、 江炳廷3次、曾啟貞1次,並完成交易、收取款項(各次交易 對象、時間、地點、聯絡方式、價格,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11部分使用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附表一編號12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
㈡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7月24日6時12 分許稍後,在其高雄市○○區○○路0巷00號住處,無償提 供海洛因予曾啟貞1次(即附表三編號1所示)。二、經警對蔡育哲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4 年11月9日11時15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蔡育哲上開中正路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蔡育哲所有
供販賣海洛因聯絡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AMSUNG廠牌行動 電話1支、分裝用之夾鏈袋1包(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 ,因蔡育哲未到案遭發佈通緝,至105年3月23日21時50分許 始為警緝獲。嗣蔡育哲於檢察官偵訊、法院審理中,均自白 有上開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販賣海洛因行為,而查悉上情 。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上訴人即被告蔡育哲(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主張證人 曾啟貞警詢證述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而證人曾啟 貞就於104年7月21日與被告見面後,是否以2,500元向被告 購買海洛因一節,其警詢與原審、本院所證不同(證述內 容詳如後述)。本院審酌: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 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 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 院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 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 ,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 據。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 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 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 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 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
⒉證人曾啟貞於104年11月16日接受警詢,係在監服刑期間, 經提訊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辦公室接受 詢問,屬法定程序,該警詢筆錄最末段記載「以上所說是否 屬實?員警有無對你施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法手段取供? 員警詢問過程有無全程錄音(影)?」曾啟貞答以「所供實 在,員警沒有非法取供,詢問過程有全程錄音(影)」等語 ,並親自簽名(見104偵29783號卷《下稱偵卷》第141、144 頁反面),而同份筆錄亦記載證人曾啟貞自白有販賣、轉讓
海洛因犯行等情,衡情,證人曾啟貞自無違反自由意志而為 不利於己或誣指他人陳述之必要;且證人曾啟貞於原審、本 院訊問時,亦均未曾為警詢陳述係非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證 述;又參酌證人曾啟貞之社會歷練(年齡)、與被告僅為朋 友關係,其於案發之初接受警詢,當較少外力不當干擾及事 後利益權衡,相較於其在原審、本院接受訊問時,尚需當庭 面對被告,心理壓力自較警詢為重,其警詢陳述自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再者,證人曾啟貞警詢陳述,復為證明被告 此部分犯罪事實存否之所必要。是應認證人曾啟貞警詢陳述 ,具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其他證據資料,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69-71頁),本院並依辯護人聲請傳訊證人曾啟貞到庭進 行交互詰問。本院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審酌上開證 據,就言詞陳述作成部分,相關證人均未曾陳述其等之證述 有違反其等意願或受強暴、脅迫之情形,且其等係就其親身 見聞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之事項為證述;就書面陳述部分, 除原即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該 等書面之作成,並無明顯可認製作過程為虛偽,或內容與本 件犯罪事實無涉;復均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是應認上 開證據作成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 相關,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⒈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販賣海洛因11次之事實: ⑴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就附表一編號1至5、9至11所示部分 供認不諱(見原審卷第92頁反面、108頁反面-109頁,本院 卷第66、162-164頁),於偵訊、原審、本院就如附表一編 號6至8所示部分自白不諱(見104偵緝451號卷《下稱偵緝卷 》第29頁反面-30、50頁,原審卷第92頁反面、108頁反面 -109頁,本院卷第66、163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孫玄治 、陳冠宏、林芝華、江炳廷於警詢、偵訊證述情節(見警一 卷第2-4、26-27、34-37、45-48頁,偵卷第19-21、62頁反 面-64、114、139頁反面-140頁)大致相符;並有陳冠宏、 林芝華、江炳廷、孫治玄指認被告之指認照片,被告使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冠宏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江炳廷使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號公用電話,與孫玄治使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號公用電 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04年度聲搜字第1689號搜索票、刑事 警察大隊104年11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104年度聲監字第977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監察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4年度聲監續字第1439號、第 1715號、第2027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監察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104年度聲監字第2129號通訊監察書 暨電話附表(監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4年 度聲監續字第2568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監察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7、19-24、 29、39-43、51-57、63-66頁,原審卷第61-62、65-68、68 之3至68之8頁)。
⑵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夾鏈袋1 包(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扣案,可資佐證。 ⑶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⒉被告此部分販賣海洛因行為,有營利之意圖
被告固於原審供稱:「我都是賠錢賣,都沒有賺到錢,也沒 賺到價差或量差」等語(見原審卷第108-109頁)。惟按販 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 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 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 論處。而衡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之執法甚嚴,且販賣毒品係 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 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 、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 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 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 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 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經查,被告此部分犯 行,既有約定收取金錢並交付毒品之行為,外觀上已具備販 賣毒品犯行之要件,對被告而言應極具風險性,且被告與證 人陳冠宏、林芝華、江炳廷、孫治玄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 ,若非有利可圖,被告應無平白費時、費力而為本件販賣之 行為。應認被告此部分販賣海洛因犯行,確係基於營利之意 圖而為無疑。
⒊是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販賣海洛因犯行,事證已明,應依 法論科。
㈡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⒈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與證人曾啟貞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 時間以行動電話聯繫,並有見面情事,惟矢口否認有此部分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當天曾啟貞是拿房租 2,500元給我,並且來拿淨香,我沒有拿海洛因給曾啟貞」 云云(見本院卷第66、164頁)。
⒉經查:
⑴證人曾啟貞與被告於104年7月21日之通聯內容及證人曾啟貞 之證述
①104年7月21日23時59分58秒,證人曾啟貞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內 容:「
被 告:喂
曾啟貞:你那個,現在有沒有在那?
被 告:誰啊?
曾啟貞:你啊。
被 告:有啊,我在家。
曾啟貞:我過去,先載半個給我,我再半個給你,有夠嗎? 被告:喔,好啦。」(見本院卷第157頁勘驗筆錄) 依上開通話內容,證人曾啟貞係先詢問被告是否在家,被告 答以有啊,我在家」,證人曾啟貞即要被告「先載半個給我 ,我再半個給你」,並強調詢問「有夠嗎?」等語,則綜觀 、細繹上開通話內容,顯係證人曾啟貞詢問被告是否有某物 ,要被告「先載半個給」證人曾啟貞,證人曾啟貞「再半個 給」被告,隱含證人曾啟貞要被告先去取得「半個」某物, 待交付證人曾啟貞後,證人曾啟貞亦會給被告「半個」之相 對代價,而證人曾啟貞並再向被告確認量數是否「有夠嗎」 ,被告就此亦應允之(「好啦」)。
②證人曾啟貞於警詢、偵訊分別證稱:「我大約從104年7月至 9月向被告購買毒品。(提示監聽譯文)104年7月21日23時 59分58秒我與被告的通話內容,就是向被告購買2,500元海 洛因,該次購買的海洛因,施用後有毒品的反應」(見偵卷 第143頁反面-144頁)、「(提示監聽譯文)我所使用行動 電話與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於104年7月21日23時59分58秒的 通話內容,是我向被告聯絡購買1包海洛因2,500元,毒品是 用透明夾鏈袋包裝,交易地點是在被告彌陀住處,我有施用 該次購買的海洛因,確定是海洛因,當時接電話及出面與我 交易都是被告本人」、「我與被告沒有仇怨,我所言實在, 不是為了減刑誣陷被告」(見偵卷第152頁反面)等語。 ③則綜合上開證人曾啟貞與被告於104年7月21日之通聯內容及 證人曾啟貞之證述,上開通聯應係有關海洛因之交易,而通
聯中所稱「半個」係指海洛因之數量及對價2,500元。 ⑵被告固以前詞抗辯,而證人曾啟貞一度於原審證稱:「我是 與被告一起出資向別人購買海洛因,我與被告各出資2,500 元,拿錢拜託被告,被告再載我去向藥頭購買毒品」等語( 見原審卷第94頁),及於本院證稱:「104年7月21日算是我 向被告討毒品,他說他沒有,我問是否能先給我一些,他說 他身上只剩半個而已,他拿給我施用,沒有錢的;2,500元 是我與被告分攤的房租」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93頁 )。惟:
①被告之歷次供述
被告於偵訊供稱:「因為曾啟貞曾將海洛因寄放在我住處, 所以曾啟貞在通話表示『半個』,是要向我取回之前放在我 住處的海洛因」等語(見偵緝卷第50頁),其後於原審分別 供稱:「是我向曾啟貞購買海洛因,不是我販賣海洛因給曾 啟貞」(見原審卷第36頁)、「『半個』是指檀香,我偵查 中正在藥癮戒斷期間,所以記憶不清,我之前說曾啟貞賣海 洛因給我,是我亂說的」(見原審卷第37頁、109頁反面- 110、111頁)等語,再於本院供稱:「當天曾啟貞是拿房租 2,500元給我,並且來拿淨香,我沒有拿海洛因給曾啟貞」 等語(見本院卷第66、164頁)。則被告多次、前後不符之 供述,顯示其意在混淆、模糊事實,其上開供述是否可採, 自屬有疑。
②依證人曾啟貞於原審之其他證述
證人曾啟貞固於原審、本院除有如上開之證述,惟其於原審 經訊問有關其與被告交易毒品詳細情形,亦證稱:「我與被 告於104年7月21日該次通聯內容所指『半個』,應該是我第 一次跟被告拿毒品,因為我先打電話給被告,詢問被告那裡 有沒有毒品,先給我『半個』,半個就是1包海洛因,當時 我還在工作,後來被告回來,就將毒品放在住處桌上,我在 被告住處以針筒注射施用毒品後,我問被告毒品多少錢,被 告說2,500元,我就放2,500元在桌上,並拿走桌上剩下的海 洛因」、「之前我沒有將海洛因放在被告住處,也沒有販賣 海洛因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94、97頁反面-98、102頁 ),依此對照被告於105年5月10日偵訊陳稱:「104年7月21 日那次,我有請曾啟貞吃毒品海洛因」等語(見偵緝卷第51 頁),及被告於本院亦供陳104年7月21日確有自證人曾啟貞 取得2,500元(僅辯稱是房租),並參酌上開104年7月21日 通聯內容,全然未顯示合資購毒之意。足認證人曾啟貞於 104年7月21日有自被告取得海洛因,並交付被告2,500元無 訛。
③則本院綜合證人曾啟貞上開於警詢、偵訊、原審「於104年7 月21日自被告取得海洛因,及交付被告2,500元」之證述, 及當日被告與證人曾啟貞之通聯內容顯示證人曾啟貞要被告 先去取得「半個」,證人曾啟貞亦會給被告「半個」之相當 對價,足認證人曾啟貞當日交付被告之2,500元,為其自被 告取得海洛因之對價,而非被告所辯或證人曾啟貞於本院所 證之「租金」。
⒊被告此部分販賣海洛因行為,有營利之意圖
理由援用上開㈠⒉所載。
⒋是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為避重就輕、圖卸刑責之詞,不 足採信。是被告此部分販賣海洛因犯行,事證已明,應依法 論科。
㈢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
⑴被告固於106年1月10日本院審理時供稱:「曾啟貞在我住處 ,沒有自行取用海洛因的情形」(見本院卷第156頁反面) 、「我把海洛因放在桌上,曾啟貞他來就會用,我沒有交付 給他」(見本院卷第161頁反面)、「我於104年7月24日有 沒有給曾啟貞海洛因,已經忘記了」(見本院卷第164頁反 面)等語,而有同次審判期日供述前後不符、模糊之情形。 惟證人曾啟貞於本院證稱:「(辯護人問:到底蔡育哲有無 交過海洛因給你?)我向他討的,他給我5、6次」、「( 法官問:被告有拿5、6次海洛因給你施用,地點在哪裡?) 在典寶橋那邊跟他討了2、3次」、「(法官問:時間記得嗎 ?)時間差不多7、8月那邊」、「(法官問:《提示104.7. 24.06:12被告蔡育哲與證人曾啟貞之通訊監察譯文》那天 被告叫你說:過來啊!你說好,被告說這一天你們有見面, 被告有給你海洛因吸,內容對嗎?)對」等語(見本院卷第 93-94頁),而被告就此,亦於105年6月29日原審供稱:「 《提示104年7月24日6時12分32秒通訊監察譯文》這是我與 曾啟貞的對話,因為他早上的漁船進來,他工作後說要過來 ,他知道我那裡有海洛因,他要過來吃海洛因,我有讓他吃 ,我沒有收他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10頁),及於105年 11月22日本院審理供稱:「我是有給證人曾啟貞5、6次海洛 因」、「(法官問:證人曾啟貞說104.7.24早上、104.7.29 凌晨這二次你們見面後,你都有給他海洛因施用,是否事實 ?)拿鑰匙是凌晨那一次」、「(法官問:早上那次你有給 他海洛因吸?)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互核其等 就於104年7月24日6時12分許通聯後,被告無償提供海洛因 予證人曾啟貞施用之事實,所供、證相符。
⑵則本院綜合被告與證人曾啟貞於原審、本院之供、證述,足
認被告確有於104年7月24日6時12分許稍後在其住處,無償 轉讓海洛因予證人曾啟貞施用,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 科。
⑶至於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惟證人曾啟貞固於警詢、偵訊指稱於104年7月24日以 2,5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情(見偵卷第144、152 頁反面),然其於原審及本院即否認之,而觀諸被告與證人 曾啟貞於104年7月24日6時12分許之通聯,亦僅呈現:「被 告:過來啊」、「證人曾啟貞:好」等節(見偵卷第146頁 反面),僅足以證明被告與證人曾啟貞有約定見面情事,並 無類同其2人上開於104年7月21日23時59分許之通聯「先載 半個給我,我再半個給你,有夠嗎?」等語之有關數量、對 價之對話,而得以認定上開通聯內容,即是為商談有關毒品 交易之事。是自難以證人曾啟貞前後不符之證述,及未能顯 現係有關毒品交易事之通聯內容,遽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併此說明。
㈣論罪、罪數、刑之加減
⒈論罪
核被告就:⑴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⑵如附表三編號1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 罪,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嫌,尚有未恰(理由詳見前述 ),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 理。被告各次因販賣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因轉讓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亦 為其後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罪數
被告上開12次販賣海洛因、1次轉讓海洛因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時間亦有區隔,應予分論併罰。
⒊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均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 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罪,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均自白不 諱,業如前述。是被告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犯行,均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至於被告於原審、本院均坦認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9至11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惟其於偵訊則否認之,辯稱:「 孫玄治是要向『天仔』購買毒品;是『貓仔』與江炳廷交易
毒品」等語(見偵緝卷第28頁反面-30頁)。是被告此部分 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 適用,附此敘明。
⒋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均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刑度甚重, 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 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其因販賣行 為所獲致之利益與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 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須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部分,販賣對象僅有4人、各次販賣之價格僅500元至2,500 元,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獲利均屬非鉅,其藉此所 獲致之利益更難與專業盤商、毒梟販毒規模相提並論,且兼 衡被告本身亦染有毒癮,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8-151頁), 被告係因本身染毒癮難以戒除而有金錢需求,因而犯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則綜以上開情節,本院認縱使其中如附表一編 號6至8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後,量處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5年 ,及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5、9至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 行部分,量處本罪無期徒刑之最低刑度,猶均仍嫌過重,於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均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 至8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均依法遞減之。 ㈤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 、第2條第2項、第59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 且毒品戕害人身,一經染毒,極易成癮,影響頗為深遠,如 任其氾濫、擴散,影響社會治安,危害非淺,被告明知其害 ,仍任意將毒品販賣與他人施用藉以牟利,助長毒品氾濫,
其所為甚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業已坦認如附表一編 號6至8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於審理中亦坦認有為 如附表一編號1至5、9至11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然 仍矢口否認販賣毒品予證人曾啟貞之犯後態度,並參以被告 本件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次數、情節及所獲利益;復衡 以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所犯造成社會危害之程 度;兼酌以被告前已有數次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 錄;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自稱曾在菜市場擔 任送貨工作、月收入約3、4萬元、未婚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 刑」;復說明「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條文業於 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不具 刑罰本質,應適用裁判時法。又按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業分別於104年12月30日、105 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⑴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SAMSUNG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 0號SIM卡1枚),係供被告作為聯絡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至11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工具等情,業據被告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第104頁反面),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附 卷可憑,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 別在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 ,均宣告沒收;⑵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夾鏈袋1包,係供 被告分裝販賣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原審 卷第38頁),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分別在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刑,均宣告沒收;⑶被告持以作為聯絡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卡1枚),已有該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 卷可憑,足認該支行動電話及門號係供被告作為如附表一編 號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雖該門號之SIM卡 及手機均未據扣案,惟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該行動電話及 門號是否業已滅失或不存在,仍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刑宣告沒收之,並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⑷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各次犯罪所得,雖均未經扣案,然依本案卷內事證,並 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已將該等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
仍屬被告所有,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情形,自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在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刑,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⑸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 檢驗前淨重為0.019公克,檢驗後淨重為0.001公克)、如附 表二編號3所示電子磅秤1臺、如附表二編號5注射針筒5支、 如附表二編號6生理食鹽水6顆、如附表二編號7iNO廠牌手機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序號0000000000000 00)、如附表二編號8InFocu廠牌手機壹支(無SIM卡,序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均查無證據足資認 定與被告本件販賣毒品犯罪有關,自均不予宣告沒收(海洛 因1包為違禁物,則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⒉經核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被告以「否認有如附表一編 號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 起上訴。惟:
⑴被告確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業經本 院綜合卷證資料,認定、論述如前,被告否認有此部分犯罪 ,自屬無據。
⑵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 當或違法(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業已審酌被告之犯行,造成毒品擴散之危害性, 兼衡被告坦承部分犯罪、販賣毒品之對象非多、金額非鉅, 及被告學經歷、家庭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審酌被告上 開犯罪情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附表一編號6至8部分),及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附 表一編號1至12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5年2月(共7罪 )、15年4月(1罪)、15年10月(1罪)、8年(3罪),均 為僅較最低法定刑略高之刑,已屬從輕,顯無過重可言。 ⑶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原判決關於被告犯如附表三編號1之罪暨定執行刑部分,撤 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未能綜合審酌被告、證人曾啟貞有關104年7月24日通
聯後見面之全部犯罪事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 察官之起訴法條,論以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誤為此部分 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恰。檢察官固認被告此部分仍係犯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 ,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被告此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㈦撤銷改判部分之量刑、定應執行刑
⒈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遇,明知海洛因具 有成癮性及危害性,為法律所禁止轉讓之物,卻仍為轉讓毒 品之行為,造成危害性隨之擴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 就此部分犯行,前後供述雖然反覆,惟終能供出實情,犯後 態度非惡,及本件轉讓海洛因之數量亦屬有限,又被告患有 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具高中肄業學歷、原從事農業、家中 有父母親、弟弟等身體、學經歷、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資懲儆。
⒉被告上開撤銷改判所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與駁回上訴之如 附表一編號1 至12部分所處之刑,爰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 則,及被告上開犯罪時間相近、均屬有關毒品之犯罪、暨不 法內涵程度等情,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8年。 ⒊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按修正後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業將原第9 款之沒收刪除,而移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故就 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是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 項規定,本件所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爰不再於主文 定執行刑後重覆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 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 年7月29日1時及3時許與曾啟貞通聯,再於同日15、16時許 ,在其高雄市○○區○○路0巷00號住處,販賣價值2,500元 、重量0.6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曾啟貞,並收受價 金(即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 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臺上字 第49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旨參照)。又按施用 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販毒之人,雖非屬共犯證人類型,但因 彼此間具有利害關係,其陳述證言在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性 之危險,為擔保其真實性,本乎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 定之相同法理,自仍應認為有以補強證據佐證之必要性,藉 以限制其證據上之價值。此之補強證據,必須求之於該指證 者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資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 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 為施用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 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明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 品品項、數量及價金,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 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 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