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7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嘉君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4 年度訴字第836 號,中華民國105 年7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350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洪嘉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 毒聲字第257 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民國101 年6 月1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釋放,並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1527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5 月2 日14時16分許為警採 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 4 年5 月2 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 前,因洪嘉君與另案遭通緝且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友人劉民治同行,經警徵得洪嘉君之 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已據原審 判決有罪確定)。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書面陳述,均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聯,證明力非明 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 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 我未施用海洛因,尿液檢體會驗出嗎啡陽性反應,可能是為 警查獲當天,劉民治在車上施用海洛因,當時我坐在副駕駛 座,吸到二手煙所致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4 年5 月2 日14時16分同意由警採集其尿液送驗, 且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之事實,有自願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 營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4 年5 月21日KH/2015/000000 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憑。是被告有施用海洛 因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施用海洛因犯行,惟查: 1.被告尿液,經檢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 室,分別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之結果,呈現鴉片類代謝物陽 性反應,而嗎啡陽性反應判定之檢驗閾值標準為300ng/ml, 然被告尿液檢測結果嗎啡濃度值為451ng/ml,已高出嗎啡陽 性閾值標準甚多,此有上開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警卷第10頁 )。又所謂「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 含有該成分之現象。而目前常用檢驗尿液是否含有毒品反應 之方法,有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GC/MS ),但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不致產生偽陽 性誤判情形,此有95年5 月10日管檢字第0950004893號函釋 可佐,亦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本案既經氣相層析質 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自可排除誤判之可能性。 2.被告於警詢初始辯稱:我沒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警卷第4 頁),嗣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記載 被告尿液檢測安非他命及嗎啡類均呈現陽性反應後,被告於 原審則改辯稱:尿液檢體會驗出嗎啡陽性反應,是因我離開 警局時,都沒看到警員將採尿的瓶子封起來(原審卷第47頁 ),經原審傳訊證人即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員警郭書楷及陳 如貞到庭證述:送檢尿液確係採自被告,且當被告面前將尿 液封緘,並讓被告於封緘瓶子上按蓋指印等情(原審卷第78 -82 頁),原審因而認被告所辯係屬卸責之詞而判定其罪刑 。茲經原審判刑後,被告於本院復翻異辯稱:係吸二手煙導 致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其辯解反覆,自難逕予採信。 3.按「有關數人共處一室於吸食煙毒及麻醉藥品者之旁,同時 吸入該吸食者燃燒藥物所排除之氣體(俗稱二手煙)能否在
尿液中被檢出煙毒或甲基安非他命反應?經查文獻上尚無此 類研究報告;然按本局檢驗煙毒經驗研判,若非共處於密閉 狹小之空間,並故意大量吸入該氣體,應不致於尿液中代謝 出煙毒或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87年1 月 5 日(87)發技(一)字第86113562號函示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50頁),並為本院職務上得悉之事項。查被告與劉民治 為警同時查獲,劉民治尿液檢驗結果,呈現鴉片類代謝物陽 性反應,其尿液檢測嗎啡濃度值為37120ng/ml,固有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在卷(本院卷第86頁),而被告於本院陳稱劉民 治於車上施用海洛因,當時未開窗,車上很臭等情(本院卷 第97頁),若屬為真,衡諸常情,正常人必會開窗或下車走 避此臭味,被告陳稱當時未開窗,亦未下車,顯與常情相違 。再者,依上開法務部調查局函文所示,若處於密閉狹小之 空間,若非故意大量吸入該氣體,應不致於尿液中代謝出煙 毒或甲基安非他命反應,被告既辯稱未施用海洛因,豈有在 車上故意大量吸入該臭氣之理。此外,海洛因毒品因警方查 緝甚嚴,價格不低,其通常施用之方式,除施打之外,多係 將之以捲入香菸之方式點火吸食,衡情亦不可能突然造成大 量煙霧瀰漫,而使共處該密閉空間之人無意間吸入大量二手 煙霧,而遭檢驗出有海洛因陽性反應之理。是被告吸入二手 煙之抗辯,尚難採信。
4.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 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 ,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 至4 天,有行政院衛 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11月7 日管檢字第0940011980號函 釋可佐,亦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被告雖否認施用海 洛因,然依前開函文所示,應堪認定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時間 ,為104 年5 月2 日14時16分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時間)。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屬卸飾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有施用海洛因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部分:
㈠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 一級,不得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 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簡字第39 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4 年2 月25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上訴論斷部分: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 前經觀察、勒戒釋放,仍不知悔改,再耽溺於戕身之物,於 審理時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圖卸刑責,難認犯後態度 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 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齊椿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