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729號
KSHM,105,上訴,729,2017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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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729號
                  105年度原上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育奇
扶助辯護人 劉家宏律師
被   告 楊育勝
選任辯護人 黃燦堂律師
被   告 郭傑仁
      張育維
      王建閔
      陳均建
      石弘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原訴字第5 號、104 年度訴字第490 號、105 年度原訴字第
2 號、105 年度訴字第110 號,中華民國105 年4 月22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636
號、第3265號、第5056號、第6873號、第6889號、第7284號、第
8239號、第8885號、第10036 號;追加起訴案號:104 年度偵字
第10980 號、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138 號、104 年度偵字第1864
4 號、第23098 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37號、第38號;移送併辦
案號: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161 號、第138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己○○共同對庚○○、乙○○妨害自由部分: ㈠甲○○知悉其友人宋○軒於民國(下同)104 年1 月8 日遭 人砍傷(宋○軒係87年5 月出生,其餘年籍資料詳卷,案發 時未滿18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 規定,判決書內不記載其全名),並於104 年1 月11日晚間 7 時許接到友人透過微信網路通訊軟體表示有找到砍傷宋○ 軒之人,因而於同日晚間8 時40分前往與己○○及同案共同 被告何侑航陳昇李聖善宋享紘林名論蔡溫賢、陳 冠倫蕭汶頡李志浩余典璋許智凱蘇偉誌王芳震楊家榮(以上何侑航等14人共同對庚○○、乙○○妨害自 由部分,已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另案少年李○哲、李○ 恩、李○瑜、鍾○嘉、沈○屹、李○揚及龍○修(以上少年 李○哲等7 人共同對庚○○、乙○○妨害自由部分,已經台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裁處保護處分 在案),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街00○00號「碧雲宮」集 結(其中李○哲係87年5 月出生、李○恩係86年3 月生、李 ○瑜係87年1 月生、鍾○嘉係87年4 月出生、沈○屹係87年 3 月出生、李○揚係86年11月出生、龍○修係86年7 月出生 ,其餘年籍資料詳卷,基於同上理由,判決書內均不記載其 等全名)。同案共同被告何侑航為找出砍傷宋○軒之人,知 悉疑似砍傷宋○軒之人在立志中學,竟與甲○○(雖係成年 人,惟無證據證明其知悉上開少年李○哲等7 人之年齡係未 滿18歲之少年)、己○○(成年人,且知悉李○哲係未滿18 歲之少年)、同案共同被告陳昇李聖善宋享紘林名論蔡溫賢陳冠倫蕭汶頡李志浩余典璋許智凱、蘇 偉誌、王芳震楊家榮、另案少年李○哲李○恩李○瑜 、鍾○嘉、沈○屹、李○揚及龍○修等人,共同基於妨害自 由之犯意聯絡,推由少年龍○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TO YOTA廠牌CAMRY 車款黑色自小客車搭載何侑航李聖善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TOYOTA廠牌VIOS車款銀色自小客車搭載 宋享紘蕭汶頡陳冠倫沈○屹;林名論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現代廠牌白色自小客車搭載李志浩余典璋、李○ 哲、鍾○嘉;陳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三菱廠牌藍色自 小客車搭載甲○○、蔡溫賢李○瑜李○恩;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馬自達廠牌黑色自小客車;楊家榮、蘇 偉誌乘坐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於104 年1 月11日晚上9 時 許,共同抵達立志中學附近超商,見庚○○及乙○○在超商 騎樓下,即分由何侑航、龍○修與同行前往之部分之人下車 ,其餘人在車上準備於被害人上車時將人押回碧雲宮,下車 之人則以將庚○○右手往後拉之施強暴方式,強押庚○○坐 上龍○修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TOYOTA廠牌CAMRY 車款 黑色自小客車,同時以抓住乙○○手及壓脖子之施強暴方式 ,強押乙○○坐上李聖善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VIOS型 號銀色自小客車,共同駕車同時押載庚○○、乙○○返回碧 雲宮,同時剝奪庚○○、乙○○2 人之行動自由。 ㈡庚○○及乙○○於104 年1 月11日晚上9 時30分許,被強押 帶入碧雲宮內客廳泡茶桌前坐下,何侑航及甲○○輪流要求 庚○○撥打電話找出其他砍傷宋○軒之人,何侑航於上開妨 害自由行動中,自行起意,向庚○○、乙○○恫稱:乖乖講 出當天到底有誰,不然要各斷一隻手等語,使庚○○、乙○ ○行無義務之事,而己○○、陳昇蔡溫賢李聖善、宋享 紘、陳冠倫蕭汶頡李志浩余典璋許智凱蘇偉誌王芳震楊家榮李○哲、許○壕、鍾○嘉、沈○屹、李○



揚、李○恩等人則包圍在庚○○、乙○○身後,使庚○○、 乙○○不得任意離去,以此方式,共同接續同時剝奪庚○○ 、乙○○2 人之行動自由。
二、甲○○對少年陳○甫(87年2 月生,基於同上理由,判決書 內均不記載其全名)妨害自由;甲○○、己○○共同對庚○ ○、乙○○接續妨害自由,及共同另行起意對庚○○傷害部 分:
㈠庚○○遭上開妨害自由期間,被迫使用行動電話聯繫少年陳 ○甫,並約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0 號5 樓「 亞力士撞球館」見面。甲○○及同案共同被告己○○、何侑 航、陳昇李聖善宋享紘林名論蔡溫賢陳冠倫、蕭 汶頡、李志浩余典璋許智凱蘇偉誌王芳震楊家榮 (以上己○○等15人對陳○甫妨害自由部分,已經原審判處 罪刑確定)、另案少年李○哲李○瑜、許○壕、鍾○嘉、 沈○屹、李○揚、李○恩等人(少年李○哲等7 人對陳○甫 妨害自由部分,已經高雄少家法院裁處保護處分在案),對 少年陳○甫,另行起意,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 104 年1 月11日晚上10許,推由李聖善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TOYOTA廠牌VIOS車款銀色自小客車載宋享紘蕭汶頡等 人共同押載庚○○(此時庚○○仍接續被共同剝奪行動自由 中);陳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三菱廠牌藍色自小客車 搭載王芳震李○瑜李○哲抵達「亞力士撞球館」樓下停 車場,宋享紘王芳震以外之人在車上準備在少年陳○甫被 押上車時,共同押載回碧雲宮,即分由宋享紘王芳震下車 以捉押之施強暴方式,強行將陳○甫押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內,押載回碧雲宮,共同剝奪陳○甫之行動自由 。
㈡渠等於104 年1 月11日晚上10時30分將陳○甫、庚○○押載 返回碧雲宮,陳○甫、庚○○下車被帶入碧雲宮與乙○○緊 鄰而坐,何侑航於上開妨害自由行為中,自行起意,向陳○ 甫恫稱:今天沒有講清楚,就斷一隻手等語,迫使陳○甫行 無義務之事。甲○○、己○○與同案被告陳昇李聖善、宋 享紘、林名論蔡溫賢陳冠倫蕭汶頡李志浩余典璋許智凱蘇偉誌王芳震楊家榮、另案少年許○壕、李 ○瑜、鍾○嘉、沈○屹、李○揚、李○恩等人,與後來加入 具有相同妨害自由犯意聯絡之同案共同被告莊瑋賢蔡旻儒 (以上2 人已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則共同圍繞在陳○甫庚○○、乙○○身後,使渠等不能自由離去,以此方式共 同對陳○甫庚○○、乙○○接續剝奪行動自由;其中同案 共同被告蘇偉誌另行起意毆打陳○甫成傷(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期間陳○甫被要求使用行動電話聯繫少年黃○宇(86 年12月生,基於同上理由,判決書內不記載其全名),黃○ 宇告知其在高雄市三民區大華路「九龍殯儀館」附近,己○ ○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馬自達廠牌黑色自小客車載許 智凱押載陳○甫(此時陳○甫仍接續被剝奪行動自由中), 李聖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TOYOTA廠牌VIOS車款銀色自 小客車搭載宋享紘莊瑋賢蕭汶頡陳昇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三菱廠牌藍色自小客車搭載另案少年李○瑜、許○ 壕、李○揚,林名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現代廠牌白色 自小客車搭載李志浩陳冠倫蔡旻儒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小客車,共同前往「九龍殯儀館」,欲強押少年黃○ 宇。惟渠等到達「九龍殯儀館」時未見黃○宇等人,遂作罷 而轉往陳○甫平日聚集地點即高雄市○○區○○○巷00號「 覆鼎金保安宮」(下稱保安宮)。渠等於104 年1 月12日凌 晨0 時30分抵達保安宮,與在場之少年蘇○展等人(蘇○展 係86年7 月出生,基於同上理由,判決書內不記載其全名; 蘇○展涉嫌傷害部分,業經高雄少家法院裁處保護處分在案 )發生鬥毆,期間有人對空鳴槍及持刀砍傷李志浩頭部及背 部,林名論乃將李志浩送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高 雄長庚醫院」急救,宋享紘陳冠倫莊瑋賢許智凱當場 為警查獲,並救出遭強押至現場之陳○甫,其餘己○○及同 案被告陳昇李聖善蕭汶頡蔡旻儒等人則陸續返回碧雲 宮。
㈢同案共同被告吳明德(已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知悉李志浩 受傷後,竟基於相同妨害自由犯意聯絡,加入對庚○○、乙 ○○妨害自由之行為,要求庚○○、乙○○在碧雲宮客廳內 罰跪,並另自行起意,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木棒毆打 庚○○、乙○○之腳底板致傷(乙○○遭傷害部分未據起訴 ,且乙○○已撤回傷害告訴),嗣庚○○、乙○○被帶至碧 雲宮神明廳內罰跪,接續被剝奪行動自由。同案共同被告謝 登羽(已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於104 年1 月12日凌晨2 時 許,自高雄長庚醫院探視完李志浩,與甲○○一同返抵碧雲 宮後,謝登羽萌生加入對庚○○、乙○○共同妨害自由之犯 意聯絡,見庚○○、乙○○在神明廳罰跪,接續被剝奪行動 自由期間,謝登羽、甲○○與己○○等人另行起意,共同基 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毆打庚○○頭部及背部成傷 。
三、甲○○對丁○○妨害自由;甲○○、己○○共同對庚○○、 乙○○接續妨害自由;甲○○另行起意對庚○○傷害;及甲 ○○對庚○○妨害自由致死部分:




㈠同案共同被告施岳青楊景富(已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於 104 年1 月12日凌晨2 時許,經由何侑航告知而抵達碧雲宮 ,斯時,另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高雄市前鎮區樹 人路108 巷口前,強押穿著紅色長褲之丁○○抵達碧雲宮, 剝奪丁○○行動自由期間,因同案共同被告吳明德認為現場 聚集人數過多,恐有遭警前來查看之虞,遂命甲○○強押庚 ○○、乙○○、丁○○前往海邊。甲○○、己○○(對丁○ ○妨害自由部分,已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與同案共同被告 吳明德、另案少年李○哲承前對庚○○、乙○○接續妨害行 動自由之犯意,及對丁○○另起妨害行動自由之共同犯意, 並與同案共同被告施岳青楊景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老仔」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庚○ ○、乙○○、丁○○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1 月12 日凌晨2 時36分許,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TOYO TA廠牌CAMRY 車款黑色自小客車載吳明德、己○○、李○哲 押載庚○○、丁○○,楊景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 客車搭載施岳青及「老仔」,一同前往高雄市前鎮區漁港南 一路前鎮漁港西岸碼頭(下稱前鎮漁港),乙○○則分由姓 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駕車押載前往前鎮漁港。甲○○及楊景 富所駕前揭車輛先行抵達前鎮漁港停車場,李○哲將庚○○ 押帶下車,並控制庚○○之行動自由,己○○則將丁○○押 帶下車,並壓制丁○○在旁,渠等在前鎮漁港現場共同接續 剝奪庚○○、丁○○之行動自由。甲○○於庚○○被持續剝 奪行動自由期間,承前揭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庚○○,庚 ○○因被妨害自由期間陸續遭上開毆打,受有右顳部及額部 擦挫傷(分布約8 ×2 公分)、角形擦挫傷(3.5 ×1.7 公 分)、左顳枕部頭皮下出血(3.5 ×2 公分)、右前臂瘀傷 (1.8 ×1.5 公分)、右手掌背面瘀傷(3.5 ×2.5 公分) 、右手腕尺側瘀傷(1 ×1 公分)、右手掌中指及食指近端 瘀傷(4 ×3 公分)、右大腿中段外側刮傷(0.8 ×0.3 公 分)、右膝擦傷(3 ×1.5 公分)、左膝前面擦傷(4.3 × 11.5公分)、瘀傷(4 ×3 公分)、左小腿前面擦傷(12× 3.5 公分)、左腳掌背面擦傷(6 ×3 公分、1.2 ×1 公分 )等傷害。
㈡庚○○於持續被剝奪行動自由中,為避免行動自由持續遭控 制及恐遭繼續毆打,乃於104 年1 月12日凌晨2 時37分趁隙 掙脫李○哲之控制,往海邊方向逃逸,甲○○、李○哲(共 同對庚○○妨害自由致死部分,另由高雄少家法院少年法庭 審理)於客觀上能預見庚○○係為擺脫其等剝奪行動自由而 逃逸,且往陸地方向逃逸,勢必遭其等駕車追攔阻擋而無去



路,僅能往海面方向逃逸,如再繼續徒步追逐,將迫使庚○ ○無路可逃,不得不跳海逃離,若於受傷或體力不支之情形 冒然游水,恐有溺斃之虞,惟因甲○○、李○哲極思繼續控 制庚○○行動自由,主觀上未慮及此,仍繼續沿庚○○逃跑 路線追逐庚○○,庚○○見後有李○哲、甲○○緊追,在被 持續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空間均極密接情況下,不得已因 而逃至岸邊縱身跳入海中。甲○○、李○哲見狀,竟未立即 搭救上岸,反而退返回停車場與己○○、吳明德施岳青楊景富、「老仔」等人商量後,才又折返岸邊,推由甲○○ 將救生圈丟入海中,然為時已晚,庚○○尚不及抓到救生圈 ,即因體力不支而沈入海中,己○○見狀跳入海中搜尋無著 ,終發生庚○○溺斃結果。同時,開車押載乙○○前往前鎮 漁港途中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得知庚○○落海消息後,向 乙○○佯稱:抓錯人云云,隨即開車載乙○○折返碧雲宮。 而在前鎮漁港之甲○○等人,亦於104 年1 月12日凌晨3 時 許將丁○○押返回碧雲宮,渠等共同商量後,推由甲○○、 己○○出面報警。甲○○、己○○遂返回前鎮漁港,由甲○ ○於3 時25分以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110 報 案,佯稱路過看見有人落海,消防隊獲報立即到場搜救,於 104 年1 月12日凌晨5 時27分許,將庚○○遺體吊掛上岸。 另何侑航在碧雲宮指示沈○屹帶乙○○就醫,沈○屹於104 年1 月12日凌晨4 時07分將乙○○送往阮綜合醫院就醫後離 去;丁○○則在碧雲宮被釋放任由其離開。高雄港務警察總 隊刑事警察隊於同日早上7 時43分獲報庚○○落海送醫不治 後,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認於凌晨報案之甲○○、己 ○○涉嫌重大,甲○○、己○○自知難以掩飾犯行,始坦承 部分妨害自由犯行,復經乙○○、丁○○於同日報警處理, 因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庚○○之母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 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4 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此立法意旨在



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 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 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 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 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 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屬於傳聞證據部分,檢察 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被告己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0 、150 頁反面、第172 頁),且嗣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渠等均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然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供或其他不法情事, 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上揭說明 ,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右揭事實欄一、二、三所載被告甲○○、己○○等人共同對 被害人庚○○、乙○○妨害自由;被告甲○○等人共同對被 害人陳○甫、丁○○妨害自由;被告甲○○、己○○等人共 同對被害人庚○○傷害等事實部分,已據被告甲○○、己○ ○坦承不諱。惟事實欄三之㈡所示被告甲○○於妨害庚○○ 行動自由期間,因庚○○脫逃,甲○○自後追逐,致庚○○ 跳海溺水死亡之妨害自由致死犯行部分,訊據被告甲○○矢 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致死之犯行,其辯解及其辯護人之辯護 意旨略以:被告甲○○在前鎮漁港追逐庚○○之行為,並不 該當妨害自由致死之犯罪構成要件,而僅係分別構成妨害自 由罪及過失致死罪名,前鎮碼頭屬空曠之地,甲○○豈能合 理預見庚○○必定只有跳入海中逃逸為唯一之選擇,由被告 等人當時急忙返回討論如何處理,及再設法救援庚○○上岸 之反應,可見甲○○從未且無法預見庚○○可能會跳入海中 逃生,且根本不知道庚○○是否會游泳,被告甲○○等人妨 害庚○○自由之狀態,自庚○○跳入海中已終止,其後被告 等人均係對庚○○搭救、積極救援,非阻止其上岸,此時庚 ○○已脫離被剝奪行動自由之狀態,故縱然被告等人救援無 結果,亦不應遽然論以剝奪行動自由致死之重責。依被告等 人之陳述,庚○○係因沒拉到救生圈,己○○才跳入海中救 援,但原審卻以庚○○沈入海中溺斃後,己○○始下水搜尋 ,認定妨害自由致死之加重結果業已發生,自無中斷因果關



係云云,此推論顯與證據不符而有違誤,被告甲○○對庚○ ○剝奪行動自由,與嗣後庚○○跳海溺斃並無因果關係,原 審認定當時現場發生之情況,與事實上及原審勘驗的漁港錄 影資料有矛盾,庚○○開始脫逃跑向前鎮漁港時,被告等人 已經停止私行拘禁的行為,庚○○跳海落水的後續狀況,並 非私行拘禁行為導致之結果,庚○○跳海後,被告甲○○當 時應該是負保證人地位,應該只構成過失致死罪責,庚○○ 的死亡不是私行拘禁行為衍生的結果,庚○○跳海溺斃這個 結果,與甲○○等人的妨害自由犯行間,並無直接的關係, 兩者應該屬於獨立的事件,應該分論處罰,庚○○落水後, 被告等人即停止妨害自由之行為,甲○○丟游泳圈、己○○ 下水救人,被告等人並無要致被害人庚○○於死之意思,不 應令被告甲○○負妨害自由致死罪責等語。
二、經查:
㈠關於事實欄一被告甲○○與己○○共同對庚○○及乙○○妨 害自由部分:
被告甲○○知悉其友人宋○軒於104 年1 月8 日遭人砍傷, 並於104 年1 月11日晚間7 時許接到友人透過微信網路通訊 軟體表示有找到砍傷宋○軒之人,因而前往碧雲宮與被告己 ○○、共同被告何侑航陳昇李聖善宋享紘林名論蔡溫賢陳冠倫蕭汶頡李志浩余典璋許智凱、蘇偉 誌、王芳震楊家榮等人,及少年李○哲李○恩李○瑜 、鍾○嘉、沈○屹、李○揚及龍○修等人會合後,以如事實 欄一所示之駕車及乘車方式,共同前往立志中學附近超商, 再共同以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強暴方式,將被害人庚○○、乙 ○○強行押載回碧雲宮,並令其等在客廳內泡茶桌前坐下, 被告甲○○要求庚○○撥打電話找出其他砍傷宋○軒之人, 被告己○○及共同被告陳昇蔡溫賢李聖善宋享紘、陳 冠倫蕭汶頡李志浩余典璋許智凱王芳震楊家榮 等人,則包圍在庚○○、乙○○身後,使庚○○、乙○○不 得任意離去,剝奪庚○○、乙○○行動自由之行為事實,已 據被告甲○○、己○○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原審 二卷第185 頁、原審三卷第8 頁、本院卷第148 頁反面、第 246 頁),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何侑航陳昇李聖善、宋 享紘、林名論蔡溫賢陳冠倫蕭汶頡李志浩余典璋許智凱王芳震楊家榮蘇偉誌等人於原審審理中供述 明確(原審二卷第175 、186 、196 、220 、221 頁),而 被害人庚○○及乙○○遭以事實欄一強押方式載回碧雲宮剝 奪行動自由之始末事實,亦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訊時 證述明確(偵一卷第22頁背面、偵七卷第123 、125 頁、第



124 頁、追一原審一卷第142 頁),並有被告甲○○、己○ ○與上開共同被告等多人間,於案發當時行動電話通話基地 台位於碧雲宮附近之通聯紀錄可稽(偵六卷第7 頁、第8 頁 ;偵四卷第84頁),另共同參與之少年李○哲、許○壕、鍾 ○嘉、沈○屹、李○揚、李○恩等人,在碧雲宮有包圍在被 害人庚○○及乙○○身後使渠等無法自由離去之行為事實, 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昇楊家榮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偵三 卷第215 頁,偵五卷第59頁),被告甲○○、己○○所為於 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共同對被害人庚○○、乙○○妨害自由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以認定。
㈡關於事實欄二被告甲○○對少年陳○甫妨害自由;甲○○、 己○○共同對庚○○、乙○○接續為妨害自由及共同另行起 意對庚○○傷害部分:
被害人庚○○遭上開妨害自由期間,被要求使用行動電話聯 繫被害人陳○甫,並約在「亞力士撞球館」見面後,共同被 告李聖善宋享紘蕭汶頡陳昇王芳震即以事實欄二所 示之駕車及乘車方式前往「亞力士撞球館」樓下停車場,並 以事實欄二所載施強暴之方式,將被害人陳○甫強押載回碧 雲宮,並由被告甲○○、己○○,及共同被告陳昇李聖善宋享紘蔡溫賢陳冠倫蕭汶頡李志浩余典璋、許 智凱、王芳震楊家榮蔡旻儒,少年許○壕、李○瑜、鍾 ○嘉、沈○屹、李○揚、李○恩等多人,圍繞在陳○甫身後 ,使陳○甫不能自由離去,以此方式剝奪陳○甫行動自由, 使陳○甫在碧雲宮使用行動電話聯繫黃○宇等人,因而知悉 黃○宇在「九龍殯儀館」附近,被告己○○、共同被告許智 凱、李聖善宋享紘莊瑋賢蕭汶頡陳昇林名論、李 志浩、陳冠倫蔡旻儒等人,隨即依事實欄二所示之駕車及 乘車方式,押載陳○甫先後前往「九龍殯儀館」及保安宮, 並在保安宮與少年蘇○展等人發生鬥毆,李志浩因而受傷送 醫;共同被告吳明德知悉李志浩受傷後,在碧雲宮內,持木 棒毆打其等腳底板後並命至神明廳內罰跪,而被告甲○○自 長庚醫院探視李志浩後返回碧雲宮,與被告己○○在神明廳 內共同毆打庚○○致傷等各節事實,已據被告甲○○、己○ ○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本院卷第148 頁反面、第246 頁 ),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昇李聖善宋享紘蔡溫賢陳冠倫蕭汶頡陳昇李志浩余典璋許智凱王芳震楊家榮蔡旻儒莊瑋賢林名論吳明德及少年李○哲 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警一卷第50、60、61 、68 、151 、221 頁、偵六卷第168 頁、偵三卷第54、21 5 頁、偵九卷第10頁、偵六卷第52、53、168 、169 頁、偵



四卷第87、116 、162 頁、偵八卷第152 頁),復有證人即 被害人陳○甫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其如何被妨害自由之經過 始末等語綦詳(警一卷第220 頁、第221 頁、第223 頁,偵 六卷第52頁)。被告甲○○、己○○初始雖未前往「亞力士 撞球館」參與強押陳○甫返回碧雲宮,然其等於被害人陳○ 甫遭強押回碧雲宮後,均有參與在被害人陳○甫身後包圍使 不能自由離去等情,為被告甲○○、己○○供承在卷,並有 其等於案發當時通話基地台位於碧雲宮附近之通聯紀錄可佐 。另少年許○壕、李○瑜、鍾○嘉、沈○屹、李○揚、李○ 恩等人,亦有在碧雲宮參與包圍被害人陳○甫身後,使陳○ 甫不能自由離去乙節,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昇楊家榮及 少年李○哲於偵訊中證述明確(偵三卷第215 頁,偵五卷第 59頁,偵九卷第11頁);又被告甲○○於被害人庚○○遭妨 害自由期間,曾出手毆打被害人庚○○等情,亦經證人即被 害人乙○○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追一原審卷第138 頁背 面),而被告己○○亦於被害人庚○○遭妨害自由期間出手 毆打被害人庚○○乙節,亦據證人即被告甲○○於偵訊中證 述明確(偵三卷第22頁背面),被害人庚○○因而受傷,此 業經法醫對庚○○屍體進行解剖時,發現其身體多處生前受 有事實欄三㈠所載之傷害,並有解剖報告書附卷可憑(偵一 卷第84至86頁),核其所受傷勢均係屬一般常見遭毆打所會 造成之擦傷、挫傷或瘀傷,堪認應係遭妨害自由期間被甲○ ○、己○○等及其他人毆打所致。綜上各節所述,被告甲○ ○、己○○所為有共同為事實欄二之妨害自由、傷害等犯行 之自白,與上開各事證均相符,均堪採信。
㈢關於事實欄三之㈠被告甲○○對丁○○妨害自由;甲○○、 己○○共同對庚○○、乙○○接續為妨害自由;甲○○傷害 庚○○部分:
被告甲○○、己○○,與共同被告吳明德楊景富施岳青 ,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等多人,以如事實欄三㈠所示 之駕車、乘車及強押之分工方式,押載庚○○、丁○○、乙 ○○前往前鎮漁港,抵達後並分由少年李○哲將庚○○押帶 下車,並控制庚○○之行動自由,由己○○將丁○○押帶下 車,並壓制丁○○在旁,渠等在前鎮漁港現場共同接續剝奪 庚○○、丁○○之行動自由,被告甲○○並起意毆打庚○○ 成傷等各情,業據被告甲○○、己○○供承不諱(同上引註 本院卷頁數),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明德楊景富、施岳 青等人證述明確(警一卷第143 、153 、155 、217 、328 頁,偵一卷第8 頁,偵九卷第10、17頁、第107 頁,追一偵 十八卷第32頁,偵三卷第40、55、166 頁,追一原審一卷第



220 頁,偵四卷第18頁背面,追三偵四卷第38頁,偵八卷第 124 頁),此外,被害人庚○○、丁○○、乙○○等人如何 被押往前鎮漁港、庚○○、丁○○被押下車控制行動自由及 庚○○遭甲○○出手毆打之過程情節等,亦分別據證人即丁 ○○、乙○○等人證述綦詳(警一卷第234 頁、第226 頁至 第238 頁,偵一卷第22頁背面,追一原審一卷第139 頁), 此外,復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通聯紀錄基地臺位置在卷 可資佐證(警一卷第315 至327 頁、偵九卷第147 至162 頁 ),被告甲○○在前鎮漁港起意毆打庚○○成傷乙節,亦有 前揭解剖報告書可憑,而被告甲○○等人駕車押載庚○○、 丁○○扺達前鎮漁港停車場,係被告己○○押帶丁○○下車 ,並控制丁○○之行動自由乙節,已據被告己○○於原審審 理時坦認不諱(見原審三卷第8 頁),參諸被告己○○乘車 位置係在副駕駛座後方靠窗座位,而丁○○則坐在被告己○ ○左側等情,此業據證人李○哲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 詳(警一卷第153 頁,偵三卷第55頁背面,原審卷第223 頁 背面),丁○○既坐在被告己○○旁,而被告己○○又坐在 車輛後座靠窗位置,是被告己○○所供其將坐在旁邊之丁○ ○押帶下車,並壓制丁○○在旁,以控制其行動自由乙節,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被告甲○○、己○○所 為於事實欄三之㈠所示時地共同對丁○○妨害自由、共同對 庚○○、乙○○接續為妨害自由之自白,及被告甲○○所為 有對庚○○毆打傷害之自白,核均與上揭各事證相符,均堪 採信。
㈣關於事實欄三之㈡被告甲○○於對庚○○共同接續妨害自由 期間,追逐庚○○,因而致庚○○跳海溺斃之妨害自由致死 部分:
⒈查被告甲○○等人共同押載被害人庚○○、丁○○至前鎮漁 港停車場時,李○哲將庚○○押帶下車,被告甲○○起意毆 打庚○○後,庚○○趁隙掙脫李○哲之控制而逃逸等情,業 據證人即少年李○哲證述明確(警一卷第153 頁,偵一卷第 8 頁,偵九卷第17頁、第18頁,追一原審一卷第220 頁背面 ),復為被告甲○○所坦認(偵三卷第23頁),上開事實堪 以認定。被害人庚○○脫逃後,被告甲○○與李○哲為繼續 控制庚○○,乃立即沿庚○○逃跑路線自後追逐庚○○,庚 ○○因而逃至岸邊縱身跳入海中溺斃乙情,亦據被告甲○○ 所坦白承認(警卷第4 頁、第10頁,偵一卷第19頁,偵二卷 第172 頁,偵三卷第23頁背面,偵九卷第114 頁),核與證 人李○哲證述情節相符(追一原審一卷第221 頁),復經原 審勘驗前鎮漁港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訛(原審三卷第160 頁至



第171 頁),而被害人庚○○係因遭多人挾持及毆打受傷後 乘隙逃逸,又遭被告甲○○等人自後追逐,而跳入海中,致 生前溺水窒息死亡等事實,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 年醫 剖字第1041100164號解剖報告書(偵一卷第84頁至第86頁) 及104 年醫鑑字第1041100397號鑑定報告書(偵一卷第87頁 至第95頁)附卷可稽。另被告甲○○、己○○等人於庚○○ 跳海見其沈入海中後,返回碧雲宮商量,再前往前鎮漁港, 由甲○○於同日3 時25分以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撥打110 報案,佯稱路過看見有人落海,消防隊獲報立即到 場搜救,於104 年1 月12日凌晨5 時27分許,將庚○○遺體 吊掛上岸等情,業據被告甲○○(偵一卷第19頁背面)、己 ○○(警一卷第25頁)供承在卷,復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 4 年4 月15日函暨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偵一卷第105 頁、 第106 頁)、104 年4 月8 日高市警勤字第10432360200 號 函暨110 報案紀錄單(偵九卷第74頁至第76頁)等在卷可稽 ,上開各節事實,均堪認定。
⒉按刑法所規定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致人於死之罪,僅須該剝 奪人之行動自由,與死亡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克 成立,並非以被害人因遭剝奪行動自由直接致死為限。本件 被害人庚○○之死亡,固係因其自行跳海溺斃,但依案發當 時情狀,被害人庚○○遭剝奪行動自由將近6 小時後,復於 凌晨深夜時分,被押至人煙稀少之漁港碼頭,在持續被控制 行動自由,且繼續遭被告甲○○毆打下,庚○○為避免行動 自由持續遭控制及恐遭繼續毆打,乃趁隙掙脫而逃逸,而依 當時上開各客觀情狀衡之,一般人應可預見駕駛小客車強押 載被害人庚○○至漁港碼頭,被害人如徒步往陸地方向逃逸 ,勢必不可能比加害人駕駛小客車追攔之速度更快,故若欲 擺脫行動自由遭剝奪,僅能往海面方向逃逸,如再繼續徒步 自後緊密追逐,將迫使被害人無路可逃,不得不跳海逃離, 若於受傷或體力不支之情形下冒然跳海游水,恐有溺斃之虞 ,是被告甲○○在客觀上應有預見上開情形之可能性,惟被 告甲○○極思繼續控制被害人庚○○行動自由,主觀上未慮 及此,仍繼續沿被害人庚○○逃跑路線追逐,而被害人庚○ ○歷此早已身心俱疲,縱明知跳入海中可能會溺水,亦僅得 冒險選擇跳水逃生,被害人庚○○亦因此溺斃死亡,被告甲 ○○在被害人庚○○後方緊密地追逐,在原有妨害自由行為 之時、空間皆甚密接之情況下,顯係續行其原有剝奪被害人 庚○○行動自由之行為,即仍接續實行剝奪被害人庚○○行 動自由之加害手段中,被害人因而情急跳海致溺斃,應屬被 告甲○○妨害自由之手段所促成,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應堪認定。況被告甲○○對其自後追逐往岸邊逃跑之被害人 庚○○,庚○○有可能因而跳海溺斃乙節,在客觀上亦有預 見之可能性,已詳如前述,是被告甲○○自應對其剝奪被害 人行動自由致發生庚○○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被告甲○○ 及其辯護人以被害人庚○○尚有其他逃生路線,甲○○無法 預見被害人會跳海,主張被害人庚○○自行跳海溺斃,與被 告甲○○之妨害自由行為間,無直接關連,且自庚○○自行 跳入海中時起,被告甲○○原來剝奪庚○○行動自由之加害 行為態度即已終了,與後來庚○○在海中溺斃之結果,其間 因果關係已中斷,即庚○○之溺斃,非被告甲○○剝奪行動 自由犯行所衍生之結果。本件庚○○非遭被告甲○○剝奪行 動自由致死云云,惟依上開有因果關係之論述分析,被告甲 ○○及其辯護人所辯,洵非的論,而不可採。
⒊再查,被告甲○○於警詢已供承:被害人庚○○起腳狂奔縱 跳入海,在海中載浮載沈,不知多久,我就從現場岸邊柱子 拿救生圈丟給他,叫他上來,但他沒多久就沈下去,己○○ 就跳下去找被害人,沒找到就上岸,我們心慌逃離現場等語 (警卷第4 頁);同案被告己○○於警詢亦證稱:庚○○往 岸邊跑,甲○○、李○哲就從後面追,庚○○就跳海,我們 就在岸邊看庚○○在海裡掙扎約10分鐘,後來我們有丟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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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