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更(一)字,105年度,28號
KSHM,105,上更(一),28,20170126,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更(一)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宏濟
選任辯護人 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
      徐萍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04 年度訴字第281 號,中華民國105 年4 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8074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宏濟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共拾柒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未含SIM 卡)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零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宏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有如 附表二編號7 所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作為聯絡工 具,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列所示之 方式、金額,販賣如各列所示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各 「對象」欄所示之陳錫河蔡先利郭家良蘇盈璉、施順 裕、洪全民、李來成、洪錦策陳保元等9 人,藉此牟利共 17次(各次犯罪時間、地點、犯罪手法、購毒者、販毒所得 價金均詳附表一所載),共計得款新台幣(下同)10,300元 。
二、嗣經警方執行通訊監察,於民國104 年10月20日持臺灣屏東 地方法核發之搜索票(104 年度聲搜字第608 號),至陳宏 濟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之居所執行搜索, 扣得陳宏濟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如附表二編號7 手機1 支 (不含SIM 卡),及其他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8 至10所示 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陳宏濟、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 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更一卷第93頁反面),基於尊 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 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宏濟(下稱被告)於警 訊、偵查、原審、本院上訴審及更一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警卷第26至34頁、偵卷㈠第10至13頁、第86至92頁、第203 至204 頁、第234 至235 頁、第255 至第256 頁,原審卷㈠ 第68至73頁,本院上訴卷第73頁反面、第115 頁、更一卷第 61、9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毒品買受人陳錫河蔡先利郭家良蘇盈璉施順裕洪全民、李來成、洪錦策、陳保 元等9 人於警訊、偵查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卷第8 至11頁 、第41頁、第61至62頁、第87頁、第117 頁、第128 至129 頁、第156 至157 頁、第164 至165 頁、第193 至196 頁、 第206 至207 頁、第236 至237 頁、第248 至249 頁、第27 7 至278 頁,偵卷㈠第134 頁、第170 至171 頁,原審卷68 頁反面-分見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另觀諸附表一 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見 他卷第19頁、第59頁、第113 至114 頁、第152 頁、第155 至156 頁、第190 至192 頁、第218 頁、第232 至234 頁、 第265 至267 頁),堪認被告與各毒品買受人於附表一所示 交易時間前後有以行動電話聯絡、相約見面(譯文分見附表 「證據出處」欄,通訊監察書見警聲搜卷第5 ~11頁)。是 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教育民眾遠離毒品、媒 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又 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更均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 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 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



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 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 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 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 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 行為則一,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實無甘冒風險,在與如 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示購毒者至多僅係普通朋友關係,並非 至親之情形下,將毒品無償或原價交付。況被告於偵審中自 承:我幫上手「謝新豐」販賣毒品,「謝新豐」會提供海洛 因毒品供我施用等語(見偵卷㈠第8 頁背面、第205 頁背面 、聲羈卷第11頁、原審卷㈠第27頁背面、第72頁背面)。是 被告各次販賣毒品均係基於營利意圖,堪可認定。 ㈢綜合上開事證,相互參酌、印證、補強,足見被告有上開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事證已甚明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的理由:
㈠按海洛因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 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核被告附表一所載各次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計17次),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毒 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上開販賣毒品計1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9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0 年1 月27日執行完畢之事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各罪,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應論以累犯,本應均加重其刑;惟 其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65條第1 項之規定,均不得加重。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 有明文。被告前揭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各罪,於偵查中、原 審審理時坦承其犯行不諱,均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均主張被告曾供出毒品上游來源為「謝新 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云 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之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 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 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 之間,論理上須具有關聯性,始足合於要件(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 雖供述販賣之毒品均來自「謝新豐」(見原審卷㈠第28頁背 面),然經原審函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結果,因其所稱名為「謝新豐」之人居無定所,且事 證尚非明確,無從據以查辦,且員警查訪亦未確認被告所述 情節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1 月22日屏檢 玉厚104 偵8074字第02410 號函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警員偵 查報告各1 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50頁、第53頁背面) ,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69頁及背面) 。被告於本院上訴審行準備程序時,復告稱檢警已查獲「謝 新豐」之人,惟經本院上訴審向上開承辦機關查詢結果,迄 今並未因被告供出而查獲「謝新豐」之人等情,亦有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7 月19日屏檢錦厚104 偵8074字第 19539 號函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警員偵查報告各1 份附卷可 按(見本院上訴卷第83至84頁、第87頁);而謝新豐並無因 案在偵查或在監在押中,此亦有謝新豐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資佐 證(見本院上訴卷第89至100 頁、本院更一卷第79至90頁) ,是前揭辯護意旨尚非可採,本院自無從依前開規定予以減 免其刑。
㈤又按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1 項前段訂有明文。惟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人,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跨國或大盤毒梟者,亦有中、 小盤之分,甚或有為賺取類如小額跑腿費之吸毒同儕間互通 有無者,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 對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皆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度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 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斟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 斟酌妥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前開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行,雖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固應非難 ,然被告賣出毒品所得價金各次均在新臺幣(下同)350 元 至1,000 元間,總計價值非甚鉅,販賣對象亦僅9 人,其犯 罪情節自難與販賣或運輸毒品數量單次即達數十公克或數百 公克乃至於逾公斤以上之大盤、中盤毒販,相提並論,堪認



販毒之數量、獲利、次數、對象、模式及情節等,均屬較末 端之零售型態,且被告本案所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最輕 本刑即為無期徒刑,縱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之規定減輕後,其減得之最輕本刑猶為有期徒刑15年,復考 量被告於偵查中、原審、本院上訴審及更一審審理中均坦認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是依其犯罪情況,實有情輕法重之可 堪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為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輕之。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刑法及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有關沒收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 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5 年6 月22日公布,各該相關規定 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之規定 ,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原判決就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未及適用該等修正後之法律(詳後述),自有未合。㈡被 告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已供明附表二編號7 所載之手機(白 )YANGYI牌1 支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手機,原判決未予具體 認定,依法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雖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公共危險、施 用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不含被認定為 累犯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 非佳;而其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因貪圖不 法利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予他人,所為足以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甚值非難,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劣,販賣毒品 所得價金僅在350 元至1,000 元之間,金額非鉅,顯非大盤 交易之毒販,暨其整體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 、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再販賣毒品罪規範目的在防止毒 品氾濫,危害國民健康;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 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 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販賣 毒品對象9 人,犯罪時間均集中在104 年5 月至8 月間,且 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而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不大;又販毒手法類似、所得利益非高等整體犯



罪之可非難性;另考量刑罰手段目的相當性等情,定其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6 月。
㈡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有關沒收之規定, 於被告行為後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5 年6 月22日公布, 各該相關規定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前已述及;刑法 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復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 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 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第11條規定:「本法總 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 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第1 項)。犯第4 條 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第2 項)。」 。又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立法理由謂:「刑 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 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於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 除第一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 收章之規定。」則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行為時雖在 舊法時期,惟法院判決時既在新法施行後,依諸前開規定, 自應一律適用新修正之法律。而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因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無特別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規 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章之相關規定;而就供犯 罪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若該供犯罪所 用物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回歸刑法 沒收章之相關規定。茲就本案沒收部分說明如下: ⒈被告附表一所載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財物合計10 ,3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之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手機(未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係被告所有,供其聯繫而犯各次販賣毒品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上訴卷 第114 頁反面),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在卷可參(見偵 卷㈠第3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於被告所犯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另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該物所得價值低微,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⒊至扣案之附表二所示編號1 、3 至6 、8 至10之物,被告陳 稱或非其所有,或與本案無關而為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等語 (見原審卷第27至28頁、第72頁),而另扣案之行動電話2 支經提示其辨識亦無法確認何者為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 卷內尚無證據足認扣案之物與被告本案前揭犯行有何關連, 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應沒收,尚嫌乏據。四、按業經起訴之數個獨立犯罪事實,應併合處罰者,確定判決 僅就部分之罪,於主文欄諭知被告所論處之罪刑,其餘未記 載部分,國家對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與否及其具體 內容,既未經確認,即純屬漏判而應補充判決之問題。本件 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嗣於104 年10月20日7 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 號住處,為警搜索查 獲,扣得被告所有之海洛因2 包(分別為0.62公克、0.25公 克)等語,依被告於原審羈押訊問及本院更一審時均供述該 2 包海洛因係其於查獲當天上午5 、6 時許自「謝新豐」處 所取得等語(原審卷第7 頁,本院更一卷第62、102 頁反面 ),且被告被訴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犯行,距警方查扣上揭2 包海洛因及被告所供自「謝新 豐」處取得該2 包海洛因之時間104 年10月20日,短則1 月 餘,長則將近5 月,難認扣案之2 包海洛因係被告被訴附表 一編號1 至1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之毒品,則被 告持有扣案2 包海洛因與其本案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係數個獨立犯罪事實,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被告持有扣案2 包海洛因之事實,應予裁判,乃原判決就 被告持有海洛因2 包(分別為0.62公克、0.25公克)之犯罪 事實,並未於主文諭知,僅於理由欄說明上開扣案2 包海洛 因,被告陳稱與本案無關而為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卷內 尚無證據足認扣案之物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連,爰不併予 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應沒收,尚嫌乏據等語,揆諸前開說 明,為漏未判決,應由原審另行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李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對│交易時間│交易方式 │交易金額│ 證據出處 │宣告刑(含罪名、主刑)│
│號│象│、地點 │ │(新臺幣)│ │ │
│ │ │ │ │/數量 │ │ │
├─┼─┼────┼────────┼────┼──────────┼───────────┤
│1 │陳│104 年5 │由陳錫河以其所持│500元 │①被告陳宏濟自白(見│陳宏濟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 │錫│月10日19│0000000000號行動│/1包 │ 104 年度偵字第8074│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河│時許 │電話與陳宏濟所持│ │ 號卷【下稱偵卷㈠】│年。 │
│ │ │在屏東縣│0000000000號行動│ │ 第255 頁至第256 頁│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7 所│
│ │ │萬丹鄉夜│電話聯繫後,雙方│ │ 、原審卷㈠第68頁背│示手機壹支(未含SIM 卡│
│ │ │市 │約見於左列時間地│ │ 面)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點,陳宏濟交付海│ │②證人陳錫河證述(見│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洛因予陳錫河並收│ │ 104 年度他字第111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取右列價金後完成│ │ 號卷【下稱他卷】第│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交易。 │ │ 8 頁背面、第11頁、│ │
│ │ │ │ │ │ 原審卷㈠第68頁背面│ │
│ │ │ │ │ │ ) │ │
│ │ │ │ │ │③通聯紀錄(見他卷第│ │
│ │ │ │ │ │ 19頁) │ │
├─┼─┼────┼────────┼────┼──────────┼───────────┤
│2 │蔡│104 年7 │由蔡先利以其所持│500元 │①被告陳宏濟自白(見│陳宏濟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 │先│月6 日7 │0000000000號行動│/1包 │ 偵卷㈠第10頁、第86│,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 │利│時20分許│電話與陳宏濟所持│ │ 頁、原審卷㈠第72頁│拾月。 │
│ │ │在屏東縣│0000000000號行動│ │ 背面、第73頁)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7 所│
│ │ │萬丹鄉四│電話聯繫後,雙方│ │②證人蔡先利證述(見│示手機壹支(未含SIM 卡│
│ │ │維國小旁│約見於左列時間地│ │ 他卷第128 頁至第12│)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點,陳宏濟交付海│ │ 8 頁背面、第156頁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洛因予蔡先利並收│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取右列價金後完成│ │③通訊監察譯文(見偵│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交易。 │ │ 卷㈠第218 頁) │ │
├─┤ ├────┼────────┼────┼──────────┼───────────┤
│3 │ │104 年8 │由蔡先利以其所持│350 元 │①被告陳宏濟自白(見│陳宏濟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月29日11│0000000000號行動│/1包 │ 偵卷㈠第10頁至第10│,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 │ │時許 │電話與陳宏濟所持│ │ 頁背面、第86頁、原│拾月。 │
│ │ │在屏東縣│0000000000號行動│ │ 審卷㈠第73頁)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7 所│
│ │ │萬丹鄉丹│電話聯繫後,雙方│ │②證人蔡先利證述(見│示手機壹支(未含SIM 卡│
│ │ │榮路891 │約見於左列時間地│ │ 他卷第129 頁、第15│)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號陳宏濟│點,陳宏濟交付海│ │ 7 頁)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佰│
│ │ │住處 │洛因予蔡先利並收│ │③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取右列價金後完成│ │ 卷㈠第219 頁)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交易。 │ │ │額。 │
├─┼─┼────┼────────┼────┼──────────┼───────────┤
│4 │郭│104 年7 │由郭家良以08-777│500元 │①被告陳宏濟自白(見│陳宏濟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 │家│月8 日8 │1564號公共電話與│/1包 │ 偵卷㈠第203 頁背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 │良│時40分許│陳宏濟所持090349│ │ 至第204 頁、第234 │拾月。 │
│ │ │在屏東縣│4485號行動電話聯│ │ 頁、原審卷㈠第73頁│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7 所│
│ │ │萬丹鄉大│繫後,雙方約見於│ │ ) │示手機壹支(未含SIM 卡│
│ │ │學路7-11│左列時間地點,陳│ │②證人郭家良證述(見│)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前面交易│宏濟交付海洛因予│ │ 偵卷㈠第184 頁背面│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郭家良並收取右列│ │ 、第193 頁背面)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價金後完成交易。│ │③通訊監察譯文(見偵│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卷㈠第190 頁背面)│ │
├─┤ ├────┼────────┼────┼──────────┼───────────┤
│5 │ │104 年8 │由郭家良以朋友之│500 元 │①被告陳宏濟自白(見│陳宏濟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月21日10│0000000000號行動│/1包 │ 偵卷㈠第203 頁背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 │ │時50分許│電話與陳宏濟所持│ │ 、第234 頁、原審卷│拾月。 │
│ │ │在屏東縣│0000000000號行動│ │ ㈠第73頁)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7 所│
│ │ │萬丹鄉大│電話聯繫後,雙方│ │②證人郭家良證述(見│示手機壹支(未含SIM 卡│
│ │ │學路7-11│約見於左列時間地│ │ 偵卷㈠第184 頁背面│)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前面交易│點,陳宏濟交付海│ │ 至185 頁、第194頁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洛因予郭家良並收│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取右列價金後完成│ │③通訊監察譯文(見偵│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交易。 │ │ 卷㈠第191 頁) │ │
├─┼─┼────┼────────┼────┼──────────┼───────────┤
│6 │蘇│104 年7 │由蘇盈璉以其所持│1000元 │①被告陳宏濟自白(見│陳宏濟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 │盈│月9 日15│0000000000號行動│/1包 │ 偵卷㈠第10頁背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 │璉│時30分許│電話與陳宏濟所持│ │ 第86至87頁、原審卷│拾壹月。 │
│ │ │在蘇盈璉│0000000000號行動│ │ ㈠第73頁)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7 所│




│ │ │位於屏東│電話聯繫後,雙方│ │②證人蘇盈璉證述(見│示手機壹支(未含SIM 卡│
│ │ │縣新園鄉│約見於左列時間地│ │ 他卷第164 頁背面、│)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興安路1 │點,陳宏濟交付海│ │ 第195 頁)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巷23號住│洛因予蘇盈璉並收│ │③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處附近 │取右列價金後完成│ │ 卷第190 至191頁)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交易。 │ │ │ │
├─┤ ├────┼────────┼────┼──────────┼───────────┤
│7 │ │104 年8 │由蘇盈璉以其所持│1000元 │①被告陳宏濟自白(見│陳宏濟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月24日17│0000000000號行動│/1包 │ 偵卷㈠第10至11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 │ │時40分許│電話與陳宏濟所持│ │ 第87頁、原審卷㈠第│拾壹月。 │
│ │ │在蘇盈璉│0000000000號行動│ │ 73頁)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7 所│
│ │ │位於屏東│電話聯繫後,雙方│ │②證人蘇盈璉證述(見│示手機壹支(未含SIM 卡│
│ │ │縣新園鄉│約見於左列時間地│ │ 他卷第164 頁背面至│)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興安路1 │點,陳宏濟交付海│ │ 第165頁、第196頁)│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巷23號住│洛因予蘇盈璉並收│ │③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處附近 │取右列價金後完成│ │ 卷第192 頁)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交易。 │ │ │ │
├─┼─┼────┼────────┼────┼──────────┼───────────┤
│8 │施│104 年7 │由施順裕以其所持│500元 │①被告陳宏濟自白(見│陳宏濟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 │順│月11日8 │0000000000號行動│/1包 │ 偵卷㈠第11頁、第87│,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 │裕│時32分許│電話與陳宏濟所持│ │ 頁、原審卷㈠第73頁│拾月。 │
│ │ │在屏東縣│0000000000號行動│ │ )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7 所│
│ │ │萬丹鄉丹│電話聯繫後,雙方│ │②證人施順裕證述(見│示手壹支(未含SIM 卡)│
│ │ │榮路891 │約見於左列時間地│ │ 他卷第206 頁、第236│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號附近7 │點,陳宏濟交付海│ │ 頁)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11 超商│洛因予施順裕並收│ │③通訊監察譯文(見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取右列價金後完成│ │ 卷第232 頁)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交易。 │ │ │ │
├─┤ ├────┼────────┼────┼──────────┼───────────┤
│9 │ │104 年7 │由施順裕以其所持│500元 │①被告陳宏濟自白(見│陳宏濟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月14日8 │0000000000號行動│/1包 │ 偵卷第11頁背面、第│,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 │ │時42分許│電話與陳宏濟所持│ │ 88頁、原審卷㈠第73│拾月。 │
│ │ │在屏東縣│0000000000號行動│ │ 頁)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7 所│
│ │ │萬丹鄉丹│電話聯繫後,雙方│ │②證人施順裕證述(見│示手機壹支(未含SIM 卡│
│ │ │榮路891 │約見於左列時間地│ │ 他卷第206 頁背面至│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號 │點,陳宏濟交付海│ │ 第207 頁、第237 頁│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洛因予施順裕並收│ │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取右列價金後完成│ │③通訊監察譯文(見他│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交易。 │ │ 卷第234 頁) │。 │
├─┼─┼────┼────────┼────┼──────────┼───────────┤




│10│洪│104 年7 │由洪全民以08-777│500元 │①被告陳宏濟自白(見│陳宏濟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 │全│月15日19│1564號公共電話與│/1包 │ 偵卷第11頁背面、第│,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 │民│時9 分許│陳宏濟所持090349│ │ 89頁、原審卷㈠第73│拾月。 │
│ │ │在屏東縣│4485號行動電話聯│ │ 頁)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7 所│
│ │ │萬丹鄉丹│繫後,雙方約見於│ │②證人洪全民證述(見│示手機壹支(未含SIM 卡│
│ │ │榮路891 │左列時間地點,陳│ │ 他卷第41頁至第41頁│卡)沒收;未案之販賣第│
│ │ │號附近7 │宏濟交付海洛因予│ │ 背面、第61頁)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伍佰元│
│ │ │-11 超商│洪全民並收取右列│ │③通訊監察譯文(見他│沒收,全部或一部不沒收│
│ │ │ │價金後完成交易。│ │ 卷第59頁) │時,追徵價額。 │
├─┼─┼────┼────────┼────┼──────────┼───────────┤
│11│李│104 年8 │由李來成以其所持│500元 │①被告陳宏濟自白(見│陳宏濟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 │來│月3 日20│0000000000號行動│/1包 │ 偵卷第11頁背面至第│,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 │成│時22分許│電話與陳宏濟所持│ │ 12頁、第90頁、原審│拾月。 │
│ │ │在屏東縣│0000000000號行動│ │ 卷㈠第73頁)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7 所│
│ │ │萬丹鄉丹│電話聯繫後,雙方│ │②證人李來成證述(見│示手機壹支(未含SIM 卡│
│ │ │榮路891 │約見於左列時間地│ │ 他卷第248 頁、第27│)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號附近道│點,陳宏濟交付海│ │ 7 頁)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路 │洛因予李來成並收│ │③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取右列價金後完成│ │ 卷第265 頁)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交易。 │ │ │ │
├─┤ ├────┼────────┼────┼──────────┼───────────┤
│12│ │104 年8 │由李來成以其所持│500元 │①被告陳宏濟自白(見│陳宏濟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月12日18│0000000000號行動│/1包 │ 偵卷㈠第12頁、第90│,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 │ │時18分許│電話與陳宏濟所持│ │ 頁、原審卷第73頁)│拾月。 │
│ │ │在屏東縣│0000000000號行動│ │②證人李來成證述(見│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7 所│
│ │ │萬丹鄉四│電話聯繫後,雙方│ │ 他卷第248 頁、第27│示手機壹支(未含SIM卡 │
│ │ │維國小旁│約見於左列時間地│ │ 8 頁)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點,陳宏濟交付海│ │③通訊監察譯文(見他│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洛因予李來成並收│ │ 卷第266 頁)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取右列價金後完成│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交易。 │ │ │ │
├─┤ ├────┼────────┼────┼──────────┼───────────┤
│13│ │104 年8 │由李來成以其所持│500元 │①被告陳宏濟自白(見│陳宏濟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月16日15│0000000000號行動│/1包 │ 偵卷㈠第12頁、第90│,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 │ │時50分許│電話與陳宏濟所持│ │ 頁、原審卷㈠第73頁│拾月。 │
│ │ │在屏東縣│0000000000號行動│ │ )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7 所│
│ │ │新園鄉仙│電話聯繫後,雙方│ │②證人李來成證述(見│示手機壹支(未含SIM 卡│
│ │ │吉釣蝦場│約見於左列時間地│ │ 他卷第248 頁背面至│)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點,陳宏濟交付海│ │ 第249 頁、第278 頁│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洛因予李來成並收│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取右列價金後完成│ │③通訊監察譯文(見他│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交易。 │ │ 卷第267 頁) │ │
├─┼─┼────┼────────┼────┼──────────┼───────────┤
│14│洪│104 年8 │由洪錦策以其所持│1000元 │①被告陳宏濟自白(見│陳宏濟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 │錦│月12日16│0000000000號行動│/1包 │ 偵卷第204 頁、第23│,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 │策│時40分許│電話與陳宏濟所持│ │ 4 頁至第235 頁、原│拾壹月。 │
│ │ │在屏東縣│0000000000號行動│ │ 審卷第73頁)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7 所│
│ │ │萬丹鄉四│電話聯繫後,雙方│ │②證人洪錦策證述(見│示手機壹支(未含SIM 卡│
│ │ │維國小大│約見於左列時間地│ │ 偵卷㈠第134 頁、第│)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門 │點,陳宏濟交付海│ │ 17 0至171 頁)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洛因予洪錦策並收│ │③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取右列價金後完成│ │ 卷㈠第152 頁)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交易。 │ │ │ │
├─┤ ├────┼────────┼────┼──────────┼───────────┤
│15│ │104 年8 │由洪錦策以其所持│1000元 │①被告陳宏濟自白(見│陳宏濟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月17日21│0000000000號行動│/1包 │ 偵卷㈠第204 頁、第│,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 │ │時45分許│電話與陳宏濟所持│ │ 235 頁、原審卷㈠第│拾壹月。 │
│ │ │在屏東縣│0000000000號行動│ │ 73頁)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7 所│
│ │ │新園鄉仙│電話聯繫後,雙方│ │②證人洪錦策證述(見│示手機壹支(未含SIM 卡│
│ │ │吉釣蝦場│約見於左列時間地│ │ 偵卷㈠第134 頁背面│)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點,陳宏濟交付海│ │ 、第171 頁)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洛因予洪錦策並收│ │③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取右列價金後完成│ │ 卷㈠第155 至156 頁│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交易。 │ │ ) │ │
├─┼─┼────┼────────┼────┼──────────┼───────────┤
│16│陳│104 年8 │由陳保元以其所持│450 元 │①被告陳宏濟自白(見│陳宏濟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 │保│月19日12│0000000000號行動│/1包 │ 偵卷㈠第12頁背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 │元│時35分許│電話與陳宏濟所持│ │ 第92頁、原審卷㈠第│拾月。 │
│ │ │在屏東縣│0000000000號行動│ │ 73頁)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7 所│
│ │ │萬丹鄉丹│電話聯繫後,雙方│ │②證人陳保元證述(見│示手機壹支(未含SIM 卡│
│ │ │榮路891 │約見於左列時間地│ │ 他卷第87頁、第117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號陳宏濟│點,陳宏濟交付海│ │ 頁)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
│ │ │住處樓下│洛因予陳保元並收│ │③通訊監察譯文(見他│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取右列價金後完成│ │ 卷第113 頁至第114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交易。 │ │ 頁) │額。 │
├─┤ ├────┼────────┼────┼──────────┼───────────┤
│17│ │104 年8 │由陳保元以其所持│500元 │①被告陳宏濟自白(見│陳宏濟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月20日12│0000000000號行動│/1包 │ 偵卷㈠第12頁背面至│,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 │ │時35分許│電話與陳宏濟所持│ │ 第13頁、第92頁、原│拾月。 │
│ │ │在屏東縣│0000000000號行動│ │ 審卷㈠第73頁)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7 所│




│ │ │萬丹鄉丹│電話聯繫後,雙方│ │②證人陳保元證述(見│示手機壹支(未含SIM 卡│
│ │ │榮路891 │約見於左列時間地│ │ 他卷第87頁背面、第│)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號陳宏濟│點,陳宏濟交付海│ │ 117 頁)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住處樓下│洛因予陳保元並收│ │③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取右列價金後完成│ │ 卷第114 頁)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交易。 │ │ │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 1│電子磅秤 │1 個 │ │
├──┼──────────┼───┼────────┤
│ 2│海洛因 │2 包 │驗餘淨重共0.461 │
│ │ │ │公克 │
├──┼──────────┼───┼────────┤
│ 3│口香糖盒 │1 個 │ │
├──┼──────────┼───┼────────┤
│ 4│透明夾鏈袋 │1 包 │ │
├──┼──────────┼───┼────────┤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