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577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578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579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912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9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科佑
選任辯護人 邵勇維律師
謝孟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73號、104 年度易字第259 號、104 年度易
字第270 號、104 年度訴字第283 號、105 年度易字第25號,中
華民國105 年7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562號、104 年度偵字第2802號;追加
起訴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3746號、104 年度偵字第5607號、10
4 年度偵字第5634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1467號;移送併辦案號
:104 年度毒偵字第91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盧科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分別為 下列犯行: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2月 15日,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何明德(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來電後,於當日16時26分後約半小時,在屏 東縣恆春鎮一心路「趙府元帥廟」前,販賣重量不詳、價值 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何明德,而牟取利 潤【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
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12月22日 ,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何明德持用上開門號來 電後,於當日20時4 分後約半小時,在屏東縣恆春鎮恆公路 「南海姑娘餐廳」前停車場,販賣重量不詳、價值500 元之 甲基安非他命予何明德,而牟取利潤【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 2 】。
二、盧科佑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 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2 月10
日23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00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同時 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 。嗣經警依法對盧科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號執行通訊監察,而循線於104 年2 月11日7 時45分許,至 盧科佑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居所搜索,扣得如附表 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復經盧科佑同意而採取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開販賣、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7 月11 日14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1 次【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 】。
三、盧科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103 年9 月22日11至12時許間,騎乘車號不詳機車,行至 屏東縣○○鎮○○路000 巷0 號前,見尤陳秋香所有之土黃 色皮包,吊掛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貨車內而無人 看管,竟徒手竊取該皮包內之現金2,000 元,得手後欲離去 之際,為尤陳秋香察覺有異而加以質問,盧科佑始返還竊得 金錢,並於逃逸而為尤陳秋香配偶尤金元追躡途中,將如附 表一編號8 至13所示之物遺留在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扣得 盧科佑遺留之物品,並循線查悉此次犯行【即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5 】。
㈡於103 年9 月22日18時30分許,在屏東縣恆春鎮「恆春古城 -東門」外側,見謝貴福所有之自用小客貨車(引擎號碼KF I-000000號,原車牌號碼為TI-8570 號,斯時所懸掛者為吳 素梅所有遭竊之XZ-4916 號車牌,價值約5 萬元)之鑰匙未 拔取,即徒手開啟車門,以該鑰匙發動電門後,將該車駛離 現場而竊取得手,以供代步之用,嗣於103 年9 月26日凌晨 1 時許,駕駛上開竊得之自用小客貨車,行至屏東縣○○鎮 ○○路00號之1 前,因不慎陷入農田而棄車離去,並經警尋 獲該車而將車輛、車牌分別發還謝貴福、吳素梅【即原判決 附表二編號8 】。
㈢於103 年9 月26日凌晨1 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0號 之1 旁貨櫃處,見許金全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4,000 元)之鑰匙未拔取,即以該鑰 匙發動電門後,將該機車駛離現場而竊取得手,以供代步之 用,其後盧科佑於翌日將該機車棄置在屏東縣恆春鎮樹林路 某處,嗣經警尋獲而發還許金全【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 】
。
㈣於104 年7 月11日16時2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巷 0 號「大墾丁美食育樂館」內,徒手竊取潘豐田所有置於電 子遊戲機上之白色SONY牌行動電話(價值約23,000元)1 支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 】。
㈤於104 年7 月11日16時30分許,在上開「大墾丁美食育樂館 」外之機車停放區,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鑰匙未拔取,即持該鑰匙開啟機車置物箱,徒手竊取王泊盛 所有之行動電話充電線(價值約1,000 元)1 條【即原判決 附表二編號7 】。適為在場民眾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到 場逮捕盧科佑,並自其黑色背包扣得竊得之行動電話、行動 電話充電線(分別發還潘豐田、王泊盛)及如附表一編號4 至7 所示之物,復經盧科佑同意而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開竊取行動電話、 行動電話充電線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暨王泊盛訴由該分局報告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檢察官、被告盧科佑、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 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4 年 度上訴字第913 號卷第95、96頁),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 其筆錄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 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 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對於本件犯罪事實於偵審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 者何明德所證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實一㈠、㈡) ;證人尤陳秋香、尤金元所證被告竊取現金之情(事實三㈠ );證人謝貴福、吳素梅所證自用小客貨車、車牌失竊之情 (事實三㈡);證人許金全所證機車失竊之情(事實三㈢) ;證人潘豐田所證行動電話失竊之情(事實三㈣);證人王 泊盛所證行動電話充電線失竊之情(事實三㈤)均相符,並 有被告與購毒者何明德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04 年2 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 含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事實一 ㈠、㈡、二㈠部分)、同局104 年3 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 含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事實三㈠部分)、同局 104 年7 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搜索扣押經過及扣押物品照片,事實二㈡、三㈣、
㈤部分)、竊案現場圖及監視器翻拍照片(事實三㈠部分) 、贓物認領保管單(事實三㈡、㈣、㈤部分)、車籍資料( 事實三㈡、㈢部分)在卷可稽。又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 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購毒者何明德之尿液經 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尿液送檢人 真實姓名對照表3 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 4 年3 月6 日尿液檢驗報告2 份(被告及何明德部分)、10 4 年8 月7 日尿液檢驗報告2 份(被告部分)在卷可稽。復 有如附表一編號1 、4 、5 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被告施用所剩)、如附表一編號2 、6 所示之注射針筒(供 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扣案足憑,而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1 、4 所示之白色粉末共5 包、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 之晶體1 包、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注射針筒,分別經送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粉末3 包(驗 後淨重共0.089 公克)、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粉末2 包(驗 後淨重共0.117 公克)均檢出海洛因成分、附表一編號5 所 示之晶體(驗後淨重共0.347 公克)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注射針筒呈海洛因陽性反應等情, 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 年5 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表一編號1 )、104 年11月 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7654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 表一編號4 )、105 年1 月4 日00000-000 號檢驗報告(附 表一編號5 )、105 年1 月4 日00000-000 號檢驗報告(附 表一編號6 )在卷可稽;且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注射 針筒,經警初步檢驗呈海洛因陽性反應等情,有毒品初步檢 驗報告表可憑。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不易於市面上取得,且量微 價高,被告與購毒者何明德僅係普通朋友,並無親屬關係或 特別情誼,而其等毒品交易時,有交付對價而屬有償行為。 被告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乃屬重罪,應知之甚詳,苟無利潤 可圖,豈有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而以低於販入價格之代價 賣予購毒者何明德之理,況被告未能反證釋明其販賣非出於 牟利,益徵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具有營利之意圖至明。 ㈢綜上,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事 實之基礎。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事實一部分,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前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悉為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事實二部分,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已有施用 毒品之論罪科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憑,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核被告此部 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各次均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 後施用,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次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檢察官移送併 辦部分(104 年度毒偵字第914 號),其犯罪事實事實二㈠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部分,與被告經起訴並經本 院認定有罪之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部分,為同 一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㈢事實三部分,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之竊 盜罪。
㈣被告所犯如事實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 罪)、事實二 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2 罪)、事實三所示竊盜罪(5 罪) ,共9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1 罪)、10月(2 罪)、7 月 (1 罪)、1 年(1 罪)、8 月(1 罪)、1 年4 月(1 罪 )確定,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734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甲刑);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罪)、6 月(1 罪)、8 月(1 罪)確定,並經同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 年10月(乙刑),自97年6 月9 日起執行甲刑,於10 2 年8 月8 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乙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被告所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所犯各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該次入 監後雖曾於103 年3 月26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 刑,然該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刑,其效力不 及於甲刑,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⒉被告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 罪),業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則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 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於104 年4 月1 日為警借提偵辦販毒案時,於有偵查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竊取事實三㈡、㈢之自用小客 貨車、機車前,主動向詢問員警坦承此部分竊盜犯行乙情, 有被告104 年4 月1 日警詢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 局104 年6 月23日偵查報告1 份(見恆警偵政卷一第1 頁) 在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就被告如事實三㈡、㈢之竊盜 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⒋綜上所述,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 罪),均應先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後 ,再依法減輕其刑(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 定減輕其刑);所犯如事實三㈡、㈢之竊盜罪(2 罪),均 應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再依法減輕其刑(適用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 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 充足。倘被告販賣毒品之種類,與其所供毒品來源之正犯或 共犯供應毒品之種類不同,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 出而被查獲,仍不符上開應減輕或免刑之規定。查被告雖供 稱其毒品來源為吳志雄、洪浚滐,惟本案被告販賣予何明德 之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被告所供其向吳志雄、洪浚滐購 買之毒品則為海洛因,是被告所供毒品來源,與其所販賣之 毒品,並不具關聯性,縱然洪浚滐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係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因無關聯性,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遑論吳志雄經檢察官偵辦後認 未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此由檢察官起訴被告誣告吳志雄 自明)。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論述理由,雖有未週之處,惟尚 不影響判決結論,爰不予以撤銷,併予指明。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 項、第10條、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 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50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明知販毒行為為煙毒禍害之源,其源不斷,則流毒所及,非 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於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
能免,自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亦即被告 所犯不單助長毒品氾濫,足令購毒者沉迷毒癮無法自拔,甚 因缺錢買毒而引發各式犯罪,於治安同有負面之影響,所生 潛在危害難認輕微,行為確屬可議,惟念被告前未有何販賣 毒品之前案紀錄,且毒品販賣對象僅何明德一人,所獲不法 利益亦僅合計1,000 元,自同難認所販出之毒品係屬鉅量, 犯罪情節顯非重大。復審酌被告業有多數竊盜、施用毒品前 案紀錄,素行已非良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竟 再犯相同之各罪,顯未能切實自省、知所警惕,亦足認被告 遵守法治觀念係屬薄弱,復無視他人財產權益及毒品對於自 身健康之戕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均經 發(返)還被害人,所生損害已有所減輕,且於施用毒品部 分,其本質係屬自戕行為,未對他人法益造成直接侵害,亦 未顯然衝擊社會法秩序之平和,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所 不同;加以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不單自首事實三㈡、 ㈢之犯罪,甚積極供述毒品來源,此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 項規定未符,然仍值肯定,犯罪後態度自當稱許 ;兼衡被告為臨時工、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 寒及被害人意見、前案科刑之矯正效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 之刑部分,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就得易科罰金 之刑部分,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並諭知以 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就沒收部分敘明 :⑴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分 別為供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物,應依裁判時( 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各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併 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未扣案之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均500 元 ),應依裁判時(即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之。⑶附表一編號1 、4 、5 及2 、6 所示之扣案物,分別 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使用之物 ,且分別經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如上述,應依裁 判時(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各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⑷至其餘附表 一編號3 、7 至13所示之扣案物,均與被告本件犯行無關, 自無從依法宣告沒收之。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 ,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五、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否適 用刑法第59條部分,原審未及審酌,被告雖因偵審中自白減 刑,若因此即認定無情堪憫恕之適用,則造成若未偵審中自 白,則依刑法第59條減刑,若有偵審中自白,則不得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減刑,造成二者無分軒輊,則減刑之規定形同 虛設,是否允當,再請斟酌,故被告認本件應有情堪憫恕減 刑之適用。⑵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部分均過重,未妥適審酌 刑法第57條之規定,查原審就其附表二編號5 (即本判決附 表二編號5 )之竊盜犯行部分犯罪所得2,000 元,編號6 ( 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8 )部分價值23,000元,編號7 (即本 判決附表二編號9 )價值1,000 元,編號8 (即本判決附表 二編號6 )小貨車價值50,000元,編號9 (即本判決附表二 編號7 )機車價值4,000 元,且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 、9 部 分業經自首,然其量刑分別為有期徒刑3 月、5 月、3 月、 6 月、5 月,就形式上觀之,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 部分,財 物損失價值僅為4,000 元且經自首,其量刑較編號6 財物損 失23,000元部分且無自首部分為重,此部分量刑顯屬失衡。 又編號5 財物價值為2,000 元,編號7 財物價值為1,000 元 ,此部分均各量處有期徒刑3 月,是否過重亦請斟酌。又施 用毒品部分,均量處有期徒刑1 年,是否過重,亦請斟酌, 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查: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該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 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 例、98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該法條立法 理由,亦以酌量犯人之心術與犯罪事實,情可矜憫為原則; 至被告是否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事後是否坦認犯行或犯 罪危害程度等情,涉及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犯 罪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等因素,均屬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 標準事項,僅可依比例原則在法定刑範圍內予以審酌,非援 為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依據。況因毒品殘害國民身體健康 、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向為政府嚴厲查禁之物,被告無視政 府杜絕毒品禁令,仍意圖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 被告所為自足以毒害他人身心,衡其犯罪情節,客觀上毫無 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再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輕 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輕 本刑為3 年6 月以上有期徒刑,參酌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情節,衡諸比例原則,難認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故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 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行,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予減輕其刑 之必要,上訴意旨主張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應依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尚非可採。此外,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之要件本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是法院審酌有無本 條規定適用時,自應先依所有法定減刑事由予以減輕其刑後 ,再決定是否酌量減輕其刑,被告經減刑後若無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自不得依本條規定再行酌減,反之 ,若未有任何法定減刑事由可減輕其刑,於有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時,自得依本條規定酌減其刑,自不待 言,容無所謂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 ,即得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然性,仍應考量個案犯罪 情狀,以為適法之量刑,上訴意旨未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與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先後順序,及各規定之 要件不同,遽認販賣毒品之被告必得依其一規定減刑,容有 誤會。
㈡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 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 審酌而定。按刑罰之適用,乃對被告侵害法益之惡害行為, 經非難評價後依據罪責相當性原則,反應刑罰應報正義、預 防目的等刑事政策所為處分。倘量刑過輕,確對被告易生僥 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戒其意;惟 量刑過重,則易致被告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 ,即殺戮亦不足以服其心。因此,現今法治國乃有罪刑相當 原則,即衡量犯罪行為之罪質、不法內涵來訂定法定刑之高 低,法官再以具體事實情況不同,確定應科處之刑度輕重。 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 程度、犯行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 違,且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 而被告為累犯,原判決此部分僅均量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 核屬輕判,自無過重之情。又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犯行本質較單純施用第一級毒品為重,原判決綜合被告 犯罪情狀,就此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2 月,亦 屬妥適而無過重之情。
㈢同一被告所犯不同數罪,法院科刑時,仍應就各個行為之不 同情狀,視其具體情節,妥適衡量決定,具體之犯情既有不 同,斟酌之因素亦異,量得之刑度自難一致。本件被告所犯
竊盜罪共5 罪,除審酌被告個別犯罪情狀外,其量刑之重點 在於被告之品行及犯罪所生之危害,亦即竊盜所得之價值及 被告一再犯罪而藐視法律,乃其主要量刑因子,自應就各罪 予以個別斟酌評價。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8 之竊盜犯行所竊 得之物價值為23,000元,而就附表二編號7 之竊盜犯行所竊 得之物價值為4,000 元,且有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此2 犯 行之犯罪所得價值與有無減刑情形,固有不同之處,然被告 就附表二編號7 之竊盜犯行,業已順利使用竊得之機車,就 附表二編號8 之竊盜犯行則尚未享有竊得之利益即遭查獲, 亦即附表二編號7 之竊盜犯行所生危害應較附表二編號8 之 竊盜犯行為重,乃原判決綜合各該犯罪情狀及自首減刑規定 後,就此2 罪均量處有期徒刑5 月,難認有何量刑失當之處 ,容無過重之情。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5 、9 所竊得之物價 值雖僅為2,000 元、1,000 元,然原審審酌各該犯罪情狀後 認應判處有期徒刑之刑,以符罪刑與刑罰均等原則,而被告 為累犯,原判決就此2 罪僅均量處有期徒刑3 月,乃為法定 最低刑度,亦無過重之情。
㈣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請求從輕量刑,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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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 項│數量│所有人│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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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海洛因 │3 包│盧科佑│經檢驗均為海洛因檢出之結果判定; │
│ │ │ │ │合計驗餘淨重0.089 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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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注射針筒 │1 支│盧科佑│經初步檢驗呈嗎啡、海洛因陽性反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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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iPhone行動電話│1 支│盧科佑│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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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海洛因 │2 包│盧科佑│經檢驗均為海洛因檢出之結果判定; │
│ │ │ │ │合計驗餘淨重0.117 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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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盧科佑│經檢驗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結果判定;│
│ │ │ │ │驗餘淨重0.347 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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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注射針筒 │1 支│盧科佑│經檢驗為海洛因陽性之結果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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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咖啡包 │1 包│盧科佑│經檢驗為bk-MDMA 陽性之結果判定; │
│ │ │ │ │驗餘淨重9.601 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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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粉紅色雨衣 │1 件│盧科佑│(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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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黑色拖鞋 │1 雙│盧科佑│(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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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鑰匙 │1 串│盧科佑│(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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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帽子 │1 頂│盧科佑│(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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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手錶 │1 支│盧科佑│無錶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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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針頭 │2 支│盧科佑│未拆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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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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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罪 刑 │ 沒 收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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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事實一㈠│盧科佑犯販賣第二│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即原判│
│ │ │級毒品罪,累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決附表│
│ │ │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門號○九七│二編號│
│ │ │月。 │六五六五六二八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1 所示│
│ │ │ │枚)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之罪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2 │事實一㈡│盧科佑犯販賣第二│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即原判│
│ │ │級毒品罪,累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決附表│
│ │ │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門號○九七│二編號│
│ │ │月。 │四二五三○一○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2 所示│
│ │ │ │枚)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之罪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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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事實二㈠│盧科佑犯施用第一│扣案海洛因叁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零捌│即原判│
│ │ │級毒品罪,累犯,│玖公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決附表│
│ │ │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編號│
│ │ │ │ │3 所示│
│ │ │ │ │之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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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事實二㈡│盧科佑犯施用第一│扣案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壹壹│即原判│
│ │ │級毒品罪,累犯,│柒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決附表│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零點叁肆柒公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二編號│
│ │ │月。 │收銷燬。 │4 所示│
│ │ │ │ │之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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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事實三㈠│盧科佑犯竊盜罪,│(無) │即原判│
│ │ │累犯,處有期徒刑│ │決附表│
│ │ │叁月,如易科罰金│ │二編號│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5 所示│
│ │ │折算壹日。 │ │之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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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事實三㈡│盧科佑犯竊盜罪,│(無) │即原判│
│ │ │累犯,處有期徒刑│ │決附表│
│ │ │陸月,如易科罰金│ │二編號│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8 所示│
│ │ │折算壹日。 │ │之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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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事實三㈢│盧科佑犯竊盜罪,│(無) │即原判│
│ │ │累犯,處有期徒刑│ │決附表│
│ │ │伍月,如易科罰金│ │二編號│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9 所示│
│ │ │折算壹日。 │ │之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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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事實三㈣│盧科佑犯竊盜罪,│(無) │即原判│
│ │ │累犯,處有期徒刑│ │決附表│
│ │ │伍月,如易科罰金│ │二編號│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6 所示│
│ │ │折算壹日。 │ │之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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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事實三㈤│盧科佑犯竊盜罪,│(無) │即原判│
│ │ │累犯,處有期徒刑│ │決附表│
│ │ │叁月,如易科罰金│ │二編號│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7 所示│
│ │ │折算壹日。 │ │之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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