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5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燕泥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
第160 號,中華民國105 年9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8989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燕泥與陳春招因經銷與貨款問題互有嫌隙,並互相爭訟, 於民國104 年6 月23日14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許) ,楊燕泥與陳春招前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位於高雄市○○區 ○○路0 段00號之鳳山簡易庭開庭,庭訊結束後,雙方分別 步行至鳳山簡易庭停車場。楊燕泥因對陳春招心懷不滿,竟 基於公然侮辱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鳳山簡 易庭停車場,以「養小白臉」等語辱罵陳春招,足生損害於 陳春招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嗣楊燕泥見陳春招欲駕車離去, 竟另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徒手拍打陳春招所駕 駛之自小客車後車窗,並站立於陳招春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後 方,令陳春招無法倒車而駕車離去,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春 招行使駕車離去之權利。待陳春招迫不得已下車與楊燕泥理 論時,楊燕泥復基於傷害犯意,出手毆打陳春招,致陳春招 跌坐在地,因而受有左臉及左耳鈍傷、下背鈍傷之傷害。陳 春招所聘請之律師戴國石見陳春招遭楊燕泥毆打,遂上前阻 止,詎楊燕泥竟惱羞成怒,再基於恐嚇犯意,以「現在打妳 剛好而已,還要再找人打妳打得更慘」等語恫嚇陳春招,此 加害身體之事,使陳春招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陳春招之安 全。
二、案經陳春招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15
9條之5規定即明。經查,本判決後所引用各該被告楊燕泥( 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固 亦皆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 但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楊燕泥固不否認有於104 年6 月23日14時 30分開庭結束後,在鳳山簡易庭停車場與告訴人陳春招發生 爭執,進而有罵告訴人、拍打告訴人車輛、打告訴人之行為 ,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沒有說告訴人養小白臉, 只有說告訴人公司有一個小白臉;我當日先上車後,從後照 鏡看到告訴人和律師對我的車子指指點點,我就下車,律師 就叫告訴人趕快離開,告訴人遂上車,我要叫告訴人下車, 所以拍打告訴人車窗;另稱:是告訴人來擋我,不是我擋她 的;告訴人下車後先用腳踢我,我才基於防衛的意思跟她揮 手一下;我沒有那種能耐可以找人打告訴人,所以沒有出言 恐嚇告訴人云云。
二、本院查:
㈠被告楊燕泥於104 年6 月23日14時30分開庭結束後,在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停車場與告訴人陳春招發生爭執, 進而罵告訴人、言及「小白臉」一詞、拍打告訴人車輛、毆 打告訴人之行為等事實,為被告於原審自承在卷(見原審法 院易字卷第26頁、原審法院易字卷第36、37、39頁)。被告 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即告訴人陳春招於偵訊時證稱:當日 開完庭後,我和律師走出來,被告跟在我們後面一直講不好 聽的話,有罵我沒先生、養小白臉;我上了我的車要倒車時 ,發現被告站在我車子後方拍打我的車窗,並到副駕駛座要 拉開我的車門,律師看到後阻止被告,但被告一直站在我車 子後方,我沒有辦法走;被告還有打我的左臉一下,在律師 阻止她打我時,她還有說「現在打妳剛好而已,還要再找人 打妳打得更慘」,聽到這句話我會感到害怕等語(見他卷第 15、16頁)。證人即當日在場目擊之律師戴國石則於檢察官 偵查中證稱:被告有說告訴人沒有先生,又說陳春招公司裡 面的總經理或是副總經理是小白臉,就是指該總經理或是副 總經理是告訴人的小白臉,當時我勸告訴人趕快走,結果告 訴人上車後要離開,被告就在告訴人車後拍打車窗,我勸被
告不要拍打讓告訴人走,但被告還是一直拍並擋在告訴人車 後,告訴人只好下車,又與被告發生口角,此時被告以右拳 打告訴人左臉一拳,告訴人就跌坐在地上,我把告訴人拉起 來,要告訴人趕快離開;當時陳春招說為「什麼打我」,被 告就說我還要再打妳呢等語(見他字偵查卷卷第17、18頁) 。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在告訴人下車之後,有立 刻閃開嗎?)是沒有,兩個人就是你一句我一句的吵吵吵, 後來突然間就一巴掌打過去。」。「那個時候我記得告訴人 被打一巴掌之後,有跌坐下去,我把她扶起來推她到車上去 叫她趕快離開,那時候被告好像有在車後面擋著,還是怎麼 樣?因這時序已經過了很久,我不是很清楚那時序,我是勸 告訴人趕快離開,不然一定繼續吵下去。因時間已經過六、 七個月,我當時認為這是一件小事,結果沒想到弄得這麼大 !」,「(有關本件告訴人與被告之糾紛,你於事發後有接 受檢察官之偵訊?)對。檢察官有傳訊我去作證。」,「( 當時距離案發比較接近,你當時的陳述是不是真實?)那時 候比較清楚,因為那個時候好像事發沒多久。因為隔了那麼 久了,我現在印象有些模糊了。」,「(所以你在偵訊時, 你的證述是就就當時案發的經過,一個真實的陳述?)是的 。」(見本院106 年1 月5 日審判筆錄)。本院審酌證人戴 國石僅為告訴人委任為民事訴訟行為之律師,與被告、告訴 人間均無特別親疏或仇隙關係,要無甘冒偽證罪之重典而刻 意對被告為不利證述之必要。再者證人戴國石所述內容,與 告訴人之指訴之內容大致相符,益徵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戴 國石證述之內容信而有徵,可以採信。另告訴人當日遭被告 毆打後,於同日16時35分即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就診,經診 斷受有左臉及左耳鈍傷、下背鈍傷之傷害,有高雄市立大同 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受傷照片1 張在卷可稽(見他字偵查 卷第4 、9 頁),顯見被告以相當力道毆打告訴人,且告訴 人遭被告毆打而受有傷害之事實,亦堪認定。參以被告遭告 訴人提起民事訴訟,在情緒不滿之下,出言辱罵、恐嚇告訴 人,與常情尚不相悖,是足認被告確曾在上開時、地,以上 開言詞辱罵、恐嚇告訴人。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沒有說告訴人養小白臉,只有說告訴人公司有一 個小白臉云云。然按刑法上公然侮辱罪所規範之「公然」, 祇以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自 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 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 (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第2179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解釋第145 號解釋意旨參照)。而「侮辱」係以使人難 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 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 價。經查,被告自承有言及「小白臉」一詞,業如前述,而 被告對伊何以出此言,曾具狀稱「會說他養小白臉也並非指 他養小白臉,而是說我又不是你養的小白臉」等語,有被告 提出之書狀1 紙附卷足憑(見原審法院審易字卷第28頁); 於原審審理時復改稱:我沒有說告訴人養小白臉,我只有說 告訴人公司有一個小白臉等語(見原審法院易字卷第39頁) ,被告前後所辯不同,顯係翻異反覆之詞,本院無從輕信。 而證人戴國石聽聞被告言及「小白臉」一詞時,即認知到被 告所指為告訴人公司內某人為告訴人所養之小白臉,業經證 人戴國石證述如前,足徵被告言及「小白臉」一詞時,足以 讓人認知其所指涉者為告訴人「養小白臉」,而「養小白臉 」一詞,寓有女性倚仗經濟、社會強勢地位,包養男性以滿 足性慾之意,則被告在鳳山簡易庭停車場之公眾得以共見共 聞之場所,以「養小白臉」之言語辱罵告訴人,係對告訴人 在社會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評價之貶損,而使告訴人感到難 堪、不快,係屬侮辱告訴人之用語甚明,顯見被告主觀上確 有公然侮辱之犯意無訛。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核無足採。 ㈢被告雖辯稱係告訴人先用腳踢她,所以她才直覺反應出手打 告訴人云云。然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 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查告訴人否認有攻 擊被告之行為,證人戴國石於檢察官詢問當天案發情形時, 亦未證述告訴人有攻擊被告之行為,被告復未提出諸如診斷 證明書等證據證明告訴人當日對伊有攻擊行為,是依卷附證 據,無從認定告訴人有對被告為不法侵害行為,揆諸上開判 例意旨,被告不得主張防衛權,被告上開傷害犯行不能阻卻 違法而仍需負其刑責。
㈣綜上,被告於事實欄所述之時、地,有以「養小白臉」等語 公然侮辱告訴人、徒手拍打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後車窗 ,並站立於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後方等強暴方式,妨害 告訴人行使駕車離去之權利、毆打告訴人成傷、以「現在打 妳剛好而已,還要再找人打妳打得更慘」等語恐嚇告訴人之 犯行,均事證明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 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依據:
⒈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衹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
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所稱「強暴」乃以實力 不法加諸他人之謂,但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 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查被告於前揭時地, 在告訴人駕車欲離去時徒手拍打陳春招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後 車窗,並站立於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後方,令告訴人無 法倒車而駕車離去等行為,雖非直接對告訴人行使有形之強 制力,然係屬間接施之於物且足以妨害告訴人駕車離去之權 利。
⒉按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 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 而言,故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無重大 影響者,仍非本款所稱之重傷(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85 號 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雖陳稱渠因被告之傷害行為 ,受有左耳聽力障礙之重傷害云云,並提出高雄市立大同醫 院之診斷證明書1 紙為證(見原審法院審易字卷第22頁)。 然經原審函詢該院,獲函覆稱:經門診檢查其雙耳鼓膜完整 ,純聽力檢查顯示右耳12.5分貝(正常),左耳35分貝(輕 度聽力障礙),非屬毀敗或嚴重減損聽能之重傷程度等語, 有高雄市立醫院105 年7 月4 日高醫同管字第1050000833號 函在卷可考(見原審法院易字卷第23、24頁),足見告訴人 所受前揭之傷害並未達重大之影響,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尚 無刑法第10條第4 項所稱之重傷害情事,故本案尚難認定告 訴人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第30 4 條第1 項強制罪、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第305 條恐嚇 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為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原審因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 、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1 項、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 ,僅因輕微糾紛動輒為本件犯行,漠視法律保護他人法益之 規範,且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實屬不該,且犯後推諉 犯行,未見悔意;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告訴人分 別所受損害、所受傷勢況、被告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公然侮辱罪部分處拘役30日,強制罪部分拘役30日, 傷害罪部分拘役50日,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拘役40日。及諭知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並定其應執行 刑拘役12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 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耀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