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5年度,573號
KSHM,105,上易,573,2017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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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5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楚怡辰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
243 號,中華民國105 年8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0816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楚怡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4 年2 月22日凌晨1 時9 至12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號統一超商興村門市(下稱興村門市)內 ,接續徒手竊取放在商品架上之小蜜媞護唇膏1 條(價值 新臺幣【下同】99元)、寶路潔牙骨1 包(價值79元), 得手後藏於其所著之短褲口袋內,於同日凌晨1 時13分許 ,僅結帳哈利寶可樂Q 軟糖1 包、芬達橘子汽水易開罐1 罐、雪碧汽水寶特瓶1 瓶共62元,即離開超商。(二)於104 年7 月17日凌晨1 時2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分 許」),在上址興村門市內,徒手竊取放在商品架上之絕 對伏特加蜜桃酒、絕對伏特加覆盆莓酒各1 瓶(各價值69 元),得手後藏於其所著之短褲口袋內,於同日凌晨1 時 23分許,僅結帳麒麟一番榨350cc 啤酒1 罐44元,即離開 超商。
(三)於104 年7 月18日上午7 時10分許,在上址興村門市內, 徒手竊取放置在商品架上之野格利口酒1 瓶(價值75元) ,得手後藏於其所著之短褲口袋內,於同日上午7 時11分 許,僅結帳雪碧汽水易開罐2 罐、芬達橘子汽水易開罐2 罐、優果甜坊濃厚熟布丁1 個、萬寶路冰球20支薄荷香菸 1 盒共180 元,即離開超商。嗣分別經興村門市店長郭世 智於遭竊當日即盤點發現商品短少,而於當日或隔日調閱 監視錄影畫面發現上情,惟於104 年7 月18日楚怡辰行竊 前均因息事寧人未報警,待楚怡辰於104 年7 月18日又行 竊後,郭世智始一併報警處理。經警通知楚怡辰於104 年 8 月5 日到案製作筆錄,楚怡辰方將前開竊得之小蜜媞護 唇膏1 條及絕對伏特加蜜桃酒、絕對伏特加覆盆莓酒、野 格利口酒各1 瓶交付警方扣押,員警並於104 年8 月10日 發還郭世智
二、案經郭世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楚怡辰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 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楚怡辰固不否認曾於事實欄一、(一)至 (三)所示時間,至興村門市購物,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 行,辯稱:我3 次至興村門市購物,均無部分商品未結帳之 情形,超商遺失之商品,不是在我住處查獲,是我在製作警 詢筆錄之前,警察列出清單叫我去統一超商買的,而且還說 他們怎麼問,我就怎麼回答,所以我是被警察設計的,缺少 寶路潔牙骨是因為我去買的那家超商已經賣完。縱使我有拿 超商遺失商品,那也是因我從15、16年前受高壓電的傷,很 難入睡,所以醫生開安眠藥史蒂諾斯及FM2 給我服用,這十 幾年來有陸續發生夢遊的事情,104 年7 月我失眠很嚴重, 所以我常常在服用安眠藥後,睡不著時會喝酒,然後就會忘 記睡前很多事情,所以我是因服藥而忘記超商的事情,若我 有拿取超商遺失物品而遺漏結帳,應是屬無意識的行為,並 無竊盜故意。又醫生與病人溝通時,並不會直接稱此副作用 為夢遊,也不會寫在病歷上,故不能以李慧玟醫師之證詞, 對我為不利之認定。另我是在作完警詢筆錄去超商要跟郭世 智道歉時,因郭世智提到捐發票的事,我才知道原來郭世智 就是我在104 年農曆年前後因捐贈發票沒給收據而發生口角 之人,原審認定我在警詢及原審就與郭世智有無糾紛之陳述 不一,顯有誤會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104 年2 月22日凌晨1 時13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興村門市內,僅結帳哈利寶可樂Q 軟糖1 包



芬達橘子汽水易開罐1 罐、雪碧汽水寶特瓶1 瓶共62元 ,即離開超商;於104 年7 月17日凌晨1 時23分許,在興 村門市內,僅結帳麒麟一番榨350cc 啤酒1 罐44元,即離 開超商;於104 年7 月18日上午7 時11分許,在興村門市 內,僅結帳雪碧汽水易開罐2 罐、芬達橘子汽水易開罐2 罐、優果甜坊濃厚熟布丁1 個、萬寶路冰球20支薄荷香菸 1 盒共180 元,即離開超商等事實,為證人即告訴人郭世 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 至3 頁、第40至 42頁、第101 至102 頁),並有被告於104 年2 月22日、 同年7 月17日、同年7 月18日至興村門市結帳上開物品之 電子發票存根聯3 紙附卷可稽(見院二卷第92至94頁), 復為被告於警詢及104 年9 月17日偵查所坦認(見警卷第 4 頁反面),自堪認定。
(二)又被告於104 年2 月22日1 時9 分0 秒,在興村門市內, 以右手自商品架上拿取唇膏1 條,左手拿著瓶罐,未拿購 物籃,於同分1 秒將拿著唇膏右手放入其短褲右側,於同 分2 秒,被告抬頭雙眼直視監視器,於同時12分11秒被告 在寵物用品架前彎腰以右手拿取商品,於同分14秒被告注 視右手所拿商品,於同分34秒被告拿取商品之右手貼附其 短褲右側,於同分47秒被告將右手商品置入上衣右口袋內 ,同時13分0 至2 秒被告將右手抽離口袋,右手已無原拿 取之商品,於同分13秒被告以右手拿取糖果、口香糖商品 架上商品,上開期間被告左手均拿著狀似飲料之瓶罐,且 均未拿購物籃;於同年7 月17日1 時22分5 秒,在興村門 市內,被告左手拿著狀似飲料之瓶罐,右手自酒類商品架 拿取商品,於同分7 至12秒,被告右手拿著自酒類商品架 取下之商品繞到商品架另一側監視器鏡頭無法拍到之處, 於同分25秒被告自商品架後方出現在畫面右側離開監視器 鏡頭範圍,上開期間均未拿購物籃;於同年7 月18日7 時 10分12至13秒,在興村門市內,被告左手自酒類商品架上 拿取野格利口酒,右手拿著購物籃,於同分17秒,被告將 左手拿取之商品置入購物籃,於同分23至24秒被告繞到商 品架另一端,左手拿取置於購物籃之商品,於同分28秒被 告右手手提購物籃,左手遭商品架擋住,於同分32秒被告 右手手提購物籃,左手插在其短褲左邊口袋內,於同分39 秒被告離開監視器鏡頭範圍等事實,有檢察事務官之勘驗 報告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檢察官之勘驗筆錄、原審之勘 驗筆錄各1 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84至96頁、第102 頁, 原審院二卷第73頁)。對照證人即在興村門市擔任店長之 告訴人郭世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是該門市的店長,



店員盤點商品時,發覺店內商品短缺後調閱監視器畫面, 發覺被告於店內徘徊,趁店員不注意時,將商品放入口袋 ,僅結帳部分商品就離開店內,於104 年2 月22日遭竊小 蜜媞護唇膏1 條價值99元、寶路潔牙骨1 包價值79元,於 104 年7 月17日遭竊絕對伏特加蜜桃酒1 瓶價值69元、絕 對伏特加覆盆莓酒1 瓶價值69元,於104 年7 月18日遭竊 野格利口酒1 瓶價值75元;這3 次雖然我都沒有目擊,但 都是清點當下發現商品短缺才會調監視器畫面來看,被告 所竊取的商品都是交班會盤點的東西,我都是當天或隔天 就會看錄影帶,我確認是被告偷的,當天我們就發現,但 因為很忙,所以之前都息事寧人不想追究,直到104 年7 月18日這次才提告等語(見偵卷第2 頁背面、第41至42頁 、第101 頁背面),核與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之情況 均相符合,堪認證人郭世智之證言具有相當之憑信性,足 可採信。因此,被告於104 年2 月22日1 時9 分0 至1 秒 拿取之商品為小蜜媞護唇膏1 條,於同時12分11秒在寵物 用品架拿取之商品為寶路潔牙骨1 包;於同年7 月17日1 時22分5 秒自酒類商品拿取之商品為絕對伏特加蜜桃酒1 瓶、絕對伏特加覆盆莓酒1 瓶;於同年7 月18日7 時10分 12至13秒自酒類商品拿取之商品為野格利口酒1 瓶,應足 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並未提供結帳櫃檯之監視器畫面,故無 法證明我有拿取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商品而未 結帳云云,且興村門市於結帳櫃檯所裝設之監視器,因逾 約1 個月保存期限,已遭覆蓋一情,亦有原審書記官與告 訴人郭世智之公務電話紀錄1 紙(見原審院二卷第87頁) 存卷可參。惟被告確有於104 年2 月22日1 時9 分0 至1 秒拿取小蜜媞護唇膏1 條商品,於同時12分11秒在寵物用 品架拿取寶路潔牙骨1 包商品;於同年7 月17日1 時22分 5 秒拿取絕對伏特加蜜桃酒1 瓶、絕對伏特加覆盆莓酒1 瓶商品;於同年7 月18日7 時10分12至13秒拿取野格利口 酒1 瓶商品,業如上述;且對照上開3 紙電子發票存根聯 ,被告於此3 次結帳之商品,均無所上開所拿取之小蜜媞 護唇膏1 條、寶路潔牙骨1 包、絕對伏特加蜜桃酒1 瓶、 絕對伏特加覆盆莓酒1 瓶、野格利口酒1 瓶;並佐以被告 經警通知於104 年8 月5 日到案製作筆錄,被告交出小蜜 媞護唇膏1 條及絕對伏特加蜜桃酒、絕對伏特加覆盆莓酒 、野格利口酒各1 瓶予警方扣押,且於104 年8 月10日發 還告訴人郭世智一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 二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員警職務報告各1 份存卷足稽(見偵卷第11至12頁、第 14頁,原審院二卷第101 頁),足見被告確實未將該等商 品取出結帳、付款。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 認定。
(四)另被告所辯縱有拿取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商品 ,亦因行為時係在夢遊狀態,故無竊盜犯意云云,不予採 信之理由如下:
⒈被告於89年12月28日因體表面積80-89 %三度燒傷而送至 國軍左營醫院急診治療,之後於90至95年間並陸續於同一 醫院就燒傷病況及睡眠障礙進行治療;又因非器質性睡眠 障礙、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肌痛及肌炎,自100 年8 月31 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初診治療,自102 年7 月 24日開始均規則回診,開立之藥物為Modipanol 2mg 2#hs 、Relax 1#hs、Seroque 1200mg 1.5#hs 、Stilnox (即 史蒂諾斯)3#hs等情,有被告於國軍左營醫院之病歷、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之診斷證明書(應診日期104 年 7 月29日)1 紙、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5 年6 月13日北市 醫和字第10530805400 號函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 、第43至65頁,原審院二卷第48頁),而可認定。且Modi panol 之適應症為:失眠,副作用為:口乾、便秘、視力 模糊、頭暈、嗜睡;Relax 之適應症為:鎮痛鬆弛作用, 警語為:請小心開車或操作危險機械,副作用為:可能會 倦怠、暈眩、腸胃不適、口乾、噁心;Seroque (Quetia pine)之適應症為:調整精神狀態,警語為:請勿開車或 操作機械,副作用為:可能會嗜睡、頭暈、口乾、便秘、 消化不良、體重增加、起立性;Stilnox (Zolpidem)之 適應症為:幫助睡眠,警語為:服藥後可能嗜睡,請小心 開車或操作機械,服藥後可能出現夢遊、開車、打電話及 準備與食用食物等異常行為,副作用為:可能會成癮性、 健忘、暈眩、思睡、口乾、噁心、複視、頭痛等情,雖有 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調劑日期為104 年7 月29日藥袋影 本4 紙,及被告於原審所提出之調劑日期為104 年4 月15 日藥袋正本4 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8至21頁,原審院一 卷第28至31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⒉然經原審影印上開調劑日期為104 年4 月15日藥袋4 紙, 就藥袋上所示藥品服用後,是否有可能導致夢遊進而為本 案竊盜犯行?以及發生之機率、變因為何?等節詢問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經該院函覆以:依實證 醫學報告,如病患服用Zolpidem(即Stilnox )、Quetia pine(Seroque )有發生夢遊之可能;根據郭約瑟等人研



究10名每日服用Zolpidem的患者,出現夢遊機率為3/10, 而Tsai JH 等人研究一群使用Zolpidem超過半年的病人, 結果發生不尋常睡眠相關行為機率有5.1 %,但Hwang 等 人研究一群使用Zolpidem超過3 個月的病人,結果發生不 尋常睡眠相關行為機率卻有15.2%。且依仿單所載,一般 Zolpidem應從對低量開始服用,男性起始量為5 毫克或10 毫克,待劑量無效後可增加至10毫克,但如大於10毫克劑 量時,會增加不尋常睡眠行為之風險發生。依藥袋所示病 患睡前服用劑量為3 顆,此為參考資料的3 倍,故被告服 用Zolpidem後發生夢遊機率相對更高。Quetiapine具鎮靜 特性,臨床常做為助眠之用,目前尚無服用Quetiapine發 生夢遊機率之醫學報告,僅有少數零星個案提及此不良反 應。另因藥品經人體吸收後個體差異本來存在,且服用後 可能發生的反應不盡相符及長期服用藥物或服用劑量的多 寡,均可能造成病患不同反應的變因,雖目前有文獻資料 得佐,服用Zolpidem及Quetiapine藥物均可能造成夢遊, 惟此尚無法確認夢遊與竊盜行為間之直接關連性,建議透 過被告之健保卡查詢雲端藥歷或開立處方箋之醫療院所協 助釐清為宜等內容,有該院105 年5 月24日(105 )長庚 院高字第F43013號函暨所附文獻報告及仿單可參(見院二 卷第22至32頁)。是以,縱使依據目前之實證醫學研究報 告,被告服用Zolpidem即Stilnox 之劑量確有發生夢遊之 高度可能性,然因人體吸收後個體所存在之差異,可能造 成病患不同反應的變因,仍難依據該函文暨所附文獻報告 及仿單,即逕認被告本件行為時均係處於夢遊狀態。 ⒊又被告就其服用醫師開立之上開藥物,於案發前有無發生 夢遊症狀並向醫師反應,以及醫師之相關處置等節,於原 審審理中固供稱:我提供給法院的藥袋處方醫師,是之前 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的李慧玟醫師,我持續從李慧玟醫 師那邊拿處方箋,開始的時間應該就是診斷證明書上所寫 的100 年8 月31日;在警察還未因本案來找我之前,我應 該有跟李慧玟醫師聊過發生夢遊的情況,我有跟醫師就吃 藥的時間點、吃的方式、吃了之後的處理做討論,例如我 吃藥之前先吃點東西,避免肚子餓,吃了之後就把自己反 鎖在房間內,還有例如叫警衛注意如果我在深夜期間有異 常行為,要過來提醒我,醫生也有叫我吃了藥之後不能喝 酒。我印象中在1 、2 年前,在臺北的時候我曾經去超商 買東西付了錢卻沒有把東西拿走,是隔天店員告訴我,我 才知道。本案發生後,我也有跟李慧玟醫師討論這件事, 醫師叫我晚一點再吃藥,分段吃,因為我要吃4 種藥物,



會讓我比較好入眠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37至38頁)。惟 經原審就被告於就診期間有無跟李慧玟醫師提及所開立藥 物曾發生夢遊之副作用?以及若有,是否有修正處方?等 節發函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請李慧玟醫師協助回覆,經回覆 以:由病歷記載,被告確實自102 年7 月24日開始均規則 回診,臨床上Stilnox 有些病人因體質關係,而發生前行 性失憶,因而造成夢遊。被告於就診期間均未提及有夢遊 之副作用出現,直到104 年7 月29日來門診陳述前兩週在 高雄發生到超商買東西但未付款,要求開立診斷書等情, 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5 年6 月13日北市醫和字第105308 05400 號函1 紙存卷可憑(見原審院二卷第48頁);參以 被告就其所辯醫生與病人溝通時,不會直接稱副作用為夢 遊,也不會寫在病歷上云云,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互核上情,足認被告前開所辯於案發前後均有向醫師反 應服藥後有夢遊情況並與醫師討論修正方式等情,顯非事 實,難以採信。
⒋綜合上情,上開藥物副作用產生與否,既事涉體質,又被 告於本案案發前,於102年7月24日開始即服用上開藥物, 皆未曾出現夢遊之無法控制異常行為,而向醫師反應,且 無事證足認本案行為時其體質或所服用之藥物內容與案發 前後有何變更,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從104 年農 曆過年後,我不只在上開3 次時間至興村門市購物,我只 要有回來高雄,幾乎每天都會去這家超商買東西等語(見 原審院二卷第78頁),實難認被告唯獨於本案上開行為時 因服用上開藥物而產生無意識之夢遊行為。又被告於上開 時間,在興村門市內均有拿取商品、付款之正常消費行為 ,且被告拿取上開未結帳商品,與結帳上開付款消費商品 之時間,均僅相隔約1 分鐘,若被告當時均係處於夢遊狀 態,何以均出現部分商品結帳、部分商品未結帳之差異。 對此被告雖於本院供稱可能是買東西時手腳不協調云云, 然自被告於上開購物之過程,其神色、舉止、穿著均與常 人無異一情,有前開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可證,足認被告行 為時之精神狀況均無異常,並無手腳不協調情形,更難認 被告有因服用上開藥物導致夢遊,致其無法辨識行為內容 ,或其辨識行為違法、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 之情事,被告此部分所辯與事理相違,要難憑採。(五)至被告所辯其無竊盜之故意部分。觀諸被告於前開時間所 消費付款之商品與未結帳之商品,被告於104 年2 月22日 、同年7 月17日未結帳商品之單價,均較所消費付款之商 品單價為高;於同年7 月18日消費付款之商品,除萬寶路



冰球20支薄荷香菸單價為90元外,其餘消費付款商品,均 較未結帳付款之單價75元野格利口酒為低一情,業據證人 郭世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 至3 頁、第 40至42頁、第101 至102 頁),並有上開被告於104 年2 月22日、同年7 月17日、同年7 月18日至興村門市結帳上 開物品之電子發票存根聯3 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貪 圖小利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辯稱 :郭世智跟我在104 年農曆過年後,有因為捐贈發票而他 不給我收據的事情發生口角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74頁) ,而質疑證人郭世智證言之憑信性,然被告於距離案發時 間較近之104 年8 月5 日警詢中供稱:與郭世智不認識, 沒有仇恨或是金錢糾紛等語(見偵卷第6 頁),足認被告 所述,前後不一,難以採信。被告雖於本院又稱:我是因 作完警詢筆錄之後去超商想跟郭世智道歉及解釋時,郭世 智有提到捐發票事時,我才發現與他在104 年農曆年有因 捐贈發票發生口角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郭世智於偵查已 證稱;104 年2 月22日這次我們有監視器拍到被告竊取護 唇膏1 條、潔牙骨1 個,因為我們很忙,所以被告來偷的 時候,我們都息事寧人,直到這一次(指104 年7 月17日 、18日)我們才提告,當天我們就發現只是不想追究等語 (見偵卷第41頁),嗣經訊問是否同意對被告為緩起訴處 分時,亦明確表示:「同意」等語(見偵卷第42頁),是 縱認被告於本院所為上開辯解為真,亦因依證人郭世智上 開所述,其並無意使被告遭起訴判刑,可知證人郭世智未 因被告所稱之捐發票發生口角之事,對被告有所怨懟,自 無因此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故被告上開所辯,要難採為有 利之認定。再被告另辯稱:交給警察扣押的物品,不是在 我家查獲,是我在製作警詢筆錄之前,警察列出清單叫我 去統一超商買的,而且還說他們怎麼問,我就怎麼回答, 所以我是被警察設計的,缺少寶路潔牙骨是因為我去買的 那家超商已經賣完云云。惟被告於警詢時就員警所詢問未 結帳商品均已交給警方,但潔牙骨還沒找到等問題,確實 均為肯定之回答,而且員警製作筆錄詢問過程未有被告所 稱建議被告購買失竊商品返還店家之情事等情,有原審勘 驗被告警詢筆錄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1 份可稽(見原審院 二卷第105 至106 頁);而被告當時交付上開物品扣押之 過程為:「…職當時依據被害人於筆錄中所述之遭竊物品 ,詢問楚嫌是否有竊取被害人遭竊之商品,楚嫌向警方表 示要回家查看,職並未要求楚嫌前往另一家店購買,係楚 嫌返家後自行將扣押物品帶至本所交給警方,並共(應係



「供」)稱渠係因精神狀況不穩定,有服用藥物等緣由, 未結帳就將商品帶回家,都還沒有使用上記竊得之物品… 」等情,亦有執行扣押之員警職務報告1 份足憑(見原審 院二卷第101 頁),參以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其所謂依警方 提供之清單至另家超商購買商品以供警方查扣之收據或發 票,可認被告所辯,亦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部分:
核被告事實一、(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事實欄一、(一)先後拿取小蜜媞護 唇膏1 條、寶路潔牙骨1 包,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徒手竊取,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 益,為接續犯。被告先後3 次竊盜犯行,時間相異,犯意各 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 條第6 款、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 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接連在同 一地點,僅因貪圖小利,即率爾竊取超商商品,侵害他人之 財產安全,所為殊值譴責;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飾詞 狡辯,難認具有悔意。惟念及被告所竊取之財物除寶路潔牙 骨1 包外,均據告訴人郭世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 輕。又被告前無經法院科刑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3 次竊盜犯行,各處拘役40 日,並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拘役100 日,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並敘明:被告就事實一、(一)所為,竊得之犯罪 所得價值79元之寶路潔牙骨1 包並未扣案,自應依修正後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被告其餘竊得物品,因均業已發還告訴人郭世智領回一情, 亦已認定如上,自應依同條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併此敘明。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 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李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盧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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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