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555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新福
被 告 蕭名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
字第170 號,中華民國105 年5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09 號、104 年度偵字
第34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陳慶宏於民國(下同)102 年6 月 30日15時19分許,自不知情友人林俊傑處,得知林俊傑友人 黃良偉之同事楊育綾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馬自達廠牌自 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同年月27日7時15分許,在高雄市 三民區河北路與泰順街旁遭竊後,竟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分 別為「偉仔」及「猴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先由陳慶宏於同年6月30日20時17分許,向林俊傑 謊稱已找到上開A車之下落,會請占有上開A車之人撥打電話 與其聯繫匯款贖車事宜云云,並向具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 確定故意之被告鄧新福借用帳戶以供上開匯款使用,而被告 鄧新福因未使用提款卡,轉向亦具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 定故意之被告蕭名宏,借用被告蕭名宏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東港中正路郵局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並將之交付予同案被告陳 慶宏使用後,另推由綽號「偉仔」之成年男子撥打電話予林 俊傑,訛稱:要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指定之帳戶內 ,收到款項後,會告知上開遭竊自用小客車之停放地點云云 ,由林俊傑轉知楊育綾上情,使楊育綾陷於錯誤,因而先於 同年7月1日18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處之自動 櫃員機,匯款轉帳3萬元至指定之蕭名宏本件帳戶內,接續 於同年7月1日18時4分許,委由同事黃良偉在上開自動櫃員 機,匯款轉帳1萬元至同一帳戶內後,旋由上開綽號「猴仔 」成年男子,於同年7月1日18時34分許,在新園郵局自動櫃 員機,持本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將上開匯款4萬元提領一 空。嗣因楊育綾、黃良偉及林俊傑等人,依綽號「偉仔」成 年男子之通知,前往高雄長庚醫院停車場,仍未尋獲上開遭 竊自用小客車,始知受騙,因認被告鄧新福、蕭名宏均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 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而「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之證據 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 力」之用,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 之憑信性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 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 劾證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於我 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故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 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仍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 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 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 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 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 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第2896 號、第40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判決以下所引有關上揭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非直接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依前開判決意旨,皆不受證據能力規定 及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 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 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
實施為要件。若雖在外形上,可認為幫助,但對正犯之犯罪 ,無違法之認識,或其所認識,與正犯實施之犯罪有齟齬, 則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即難論以幫助犯;幫助犯係從屬於 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 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 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
四、公訴人認被告鄧新福、蕭名宏分別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鄧新福、蕭名宏於警、偵訊之供述、證人即被 害人楊育綾、證人黃良偉、林俊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人鄧建宏偵訊時之證述,及本件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 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內政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張、高雄市政府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 份、中華郵政新園 郵局ATM 機號1I2 提款機監視器提款畫面4 張、本件帳戶存 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金融卡及寫有密碼之紙條各1 份、 通聯調閱查詢單數紙、簡訊對話畫面(起訴書誤載為LINE交 談對話畫面)7 張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鄧新福固不否 認有向被告蕭名宏商借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給同案被 告陳建宏使用;被告蕭名宏於原審亦不否認出借本件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給被告鄧新福乙情,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之犯行,被告鄧新福辯稱:是陳建宏說有朋友向他買 車,匯錢需要帳戶,所以向伊借提款卡,但伊只有存款簿沒 有提款卡,所以伊乃轉向蕭名宏借提款卡交給陳慶宏使用, 伊完全不知道陳慶宏是要供作詐騙被害人楊育綾匯款及提領 之用,伊無幫助詐欺之犯罪故意等語;被告蕭名宏於原審辯 稱:是鄧新福來向伊借提款卡,說隔天就會還,並表示不是 違法的事情,因為鄧新福是伊朋友的妹婿,所以伊才信任借 給他,伊根本不知道鄧新福的朋友陳慶宏詐騙被害人楊育綾 之事,無幫助詐欺之意思等語。
五、經查:
㈠證人楊育綾之A 車於前揭時地遭竊後,透過同事黃良偉之友 人林俊傑尋找該車,同案被告陳慶宏知悉後,向林俊傑謊稱 已找到A 車之下落,會請占有A 車之人撥打電話與其聯繫匯 款贖車事宜,嗣林俊傑接到電話指示:需匯款4 萬元至指定 之帳戶內,收到款項後,會告知A 車之停放地點云云,由林 俊傑轉知楊育綾上情,楊育綾乃與黃良偉分別於102 年7 月 1 日晚間6 時許、6 時4 分許,匯款轉帳3 萬元、1 萬元至 指定之蕭名宏本件帳戶內。旋被陳慶宏之同夥於同日晚間6
時34分許,在新園郵局自動櫃員機,持本件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將上開匯款4 萬元提領一空。楊育綾、黃良偉及林俊傑 等人,依綽號「偉仔」成年男子之通知,前往高雄長庚醫院 停車場,仍未尋獲上開遭竊自用小客車,始知受騙等情,業 經證人楊育綾、黃良偉、林俊傑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 述及證人林俊傑於原審證述明確(警卷第19-21 、22-24 、 25-29 頁、偵卷第22-24 頁、原審卷二第108-112 頁),並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內政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張、高雄市政府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 份、中華郵政新園郵 局ATM 機號1I2 提款機監視器提款畫面4 張、本件帳戶存摺 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金融卡及寫有密碼之紙條各1 份等在 卷可稽(警卷第17-18 、51-52 、55、56、60、61、64、65 -68頁),上開各節事實,均堪認定。
㈡本件供作詐騙被害人楊育綾要求匯款之帳戶,係被告鄧新福 向蕭名宏商借,轉交給陳慶宏使用乙節,固據被告鄧新福、 蕭名宏等人一致陳明在卷,核與證人鄧建宏證稱有目擊被告 鄧新福交付郵局存褶予同案被告陳慶宏等語相符(偵卷第19 0-194 頁),惟查:
⒈依證人楊育綾、黃良偉、林俊傑等人之證言,均指稱僅係透 過同案被告陳慶宏,欲將遭竊之A 車找回,而未曾與被告鄧 新福、蕭名宏接觸或聯絡過欲找回失竊車及事後被通知匯款 贖車之事宜(偵卷第22-24 頁),況證人林俊傑更於偵查中 明確證稱:這件事(即洽找失竊之A 車)我只告訴陳慶宏等 語(偵卷第23頁),另證人陳慶宏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 詞,亦表示伊不認識蕭名宏,只認識鄧新福,但平常沒有跟 他在一起,鄧新福僅是要向伊買中古車,後來先向伊借一台 中古車去開,關於洽找本案遭竊的A 車之事,伊只叫林俊傑 自己去與對方(即持有A 車之人)聯絡等語(偵卷第54頁背 面、第68、153 頁),從陳慶宏之證述,亦無從認定其有向 鄧新福提及上開洽找遭竊A 車及匯款贖車之事,是本件尚無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鄧新福、蕭名宏係在知悉同案被告陳慶宏 處理洽找遭竊A 車並向被害人楊育綾要求匯款贖車之情形下 ,仍故意交付本件帳戶供其詐欺取財時之匯款及提供之用甚 明。
⒉同案被告陳慶宏為中古車商,而被告鄧新福有意向其購買二 手車等節,業據被告鄧新福於原審審理時供陳在卷(原審卷 二第18、21、2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慶宏於原
審之證述相符(原審卷二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是被告鄧 新福辯稱陳慶宏以出售中古車輛需帳戶匯款為由,向其商借 帳戶提款卡,供買車客人匯款之用,其未想太多就相信了乙 節,尚非完全不合情理,亦無背於一般之日常生活經驗;而 被告蕭名宏與被告鄧新福既為舊識好友,在被告鄧新福作出 保證不作違法後,出借其提款卡,基於熟識朋友之情誼,亦 非難以置信;況若被告鄧新福、蕭名宏知悉所出借予陳慶宏 使用之本件帳戶,可能被陳慶福當作詐騙贖車匯款之犯罪工 具,又豈會毫不在意地出借予彼此相識之熟人,徒增事後很 容易即遭查獲之風險。衡諸一般日常之社會生活經驗,在社 交、工作、營業等生活、交易之作為中,或為圖方便、或暫 時應急、或為圖節省跨行之手續費等原因,向他人商借金融 帳戶,暫時供匯款、轉帳、存款、提款之用,並非不可能之 事,而基於人際間之信任關係,短暫出借金融帳戶予熟識之 親朋好友使用,雖可能有欠謹慎周延,然亦非不能理解之事 。本案被告蕭名宏、鄧新福既非將本件帳戶提款卡、密碼等 ,無端交付給素不相識之陌生人使用,且又無證據證明被告 鄧新福、蕭名宏等2 人,交付本件帳戶後,曾取得任何對價 、報酬或利益,實難僅以其出借並交付提款卡、密碼予經營 中古車買賣之陳慶宏,即認定渠等有幫助陳慶宏向被害人楊 育綾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⒊至於證人鄧建宏之上開證言,亦僅陳述看見被告鄧新福曾開 車至被告蕭名宏住處,其後再開車至同案被告陳慶宏處交付 郵局存摺等語(偵卷第191-193 頁),按單純目睹交付郵局 存摺之事實,與被告鄧新福、蕭名宏知悉同案被告陳慶宏向 被害人楊育綾詐騙匯款贖車之事,而仍加予幫助交付本件帳 戶,係屬二事,自不得徒以證人鄧建宏有看到被告鄧新福交 付本件帳戶存摺予同案被告陳慶宏,即推論被告鄧新福、蕭 名宏知悉陳慶宏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並加予幫助甚明。本案 依證人楊育綾、林俊傑、黃良偉、鄧建宏等人之歷次證述、 同案被告陳慶宏之供詞,及卷內其他證據,既均不能證明被 告鄧新福、蕭名宏有何幫助陳慶宏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 意,從而,尚難僅憑被告鄧新福、蕭名宏自承有出借及轉交 本件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予陳慶宏之事實,或證人鄧建宏有 目擊被告鄧新福有交付存摺予陳慶宏之證言,即遽認被告2 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公訴人上訴意旨徒以被告 鄧新福自承為買中古車僅認識陳慶宏3、4個月,非交情深厚 ,與一般出借帳戶習見於至親或摯友間之情況有別,認原審 認陳慶宏與鄧新福間借用帳戶不違常情,有速斷之嫌云云, 然被告陳慶宏已供承在鄧新福向其買車前,已有出借中古車
供被告鄧新福代步使用之情形,此亦為被告鄧新福所陳明在 卷,足見其二人間之交往非淺,已有一定程度之信賴關係存 在,故原審因而認定被告鄧新福與陳慶宏間有一定之往來關 係,陳慶宏向其借用帳戶提款卡時,因鄧新福自己無提款卡 轉而向蕭名宏借用,提供給陳慶宏使用,並不違常情,核原 審依憑之論斷,並不違日常經驗法則,公訴人此部分之上訴 意旨,尚非的論,而不可採。公訴人上訴意旨又以被告鄧新 福先於警詢稱找不到郵局提款卡,始向蕭名宏借用等語,但 於偵查及審理中則改稱伊僅有郵局存簿未請領提款卡等語, 前後說詞不一,而認鄧新福係不願出借,且原因係對陳慶宏 借用提款卡之用途存有戒心及起疑,因認鄧新福有幫助陳慶 宏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惟遍查全卷之證據資料,並無同 案被告陳慶宏、被告鄧新福、蕭名宏及證人鄧建宏等人陳稱 或提及被告鄧新福有懷疑陳慶宏借提款卡係要供作不法用途 ,或鄧新福有不願出借之情形,公訴人上開認鄧新福有起疑 及戒心乙節,顯係出於猜想,並無證據可資佐證,殊難憑信 。至於被告鄧新福雖曾證稱向蕭名宏借用提款卡時,有告知 係供陳慶宏使用等語(原審卷二第21項),蕭名宏固不認識 陳慶宏,然鄧新福既有向蕭名宏保證不會供違法使用,則蕭 名宏基於信賴鄧新福之關係而同意出借,此並不背常情,公 訴人徒以蕭名宏與陳慶宏互不認識,猶敢出借帳戶,即謂蕭 名宏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亦非的論,要非可採 。
六、綜上各節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所持之前開 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鄧新福、蕭名宏確有本件檢察官 所指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證據,此外,本院依卷內 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 官所起訴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鄧新福 、蕭名宏2 人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2 人無罪之 諭知。
七、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鄧新福、蕭名宏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而為被告鄧新福、蕭名宏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 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諭知鄧新福、蕭名宏無罪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被告蕭名宏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鍾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