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
105年度金上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姜志忠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林柏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炳材(原名葉鼎南)
選任辯護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
蔡志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能貴
選任辯護人 鄭植元律師
黃信豪律師
楊家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嘉澤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弘仁
被 告 孫維隆
被 告 黃竹謙
被 告 孫嘉成
上 5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葉錦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春葉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秀齡
被 告 張麗珍
被 告 溫李秀蘭
上 4人共同 林柏祥律師
選任辯護人 沈佳儀律師
被 告 朱證龍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鄭鈞懋律師
陳姿樺律師
被 告 蘇良興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鄭家豪律師
被 告 顏素樺
被 告 侯秀蓉
被 告 林美足
前3人共同 吳秋麗律師(法律扶助)
選任辯護人
被 告 黃鏡徽
被 告 羅釧木(原名羅岳文、羅元隆、羅兆豐)
上2人共同 張啟祥律師
選任辯護人
被 告 陳品名
被 告 陳計宏
被 告 葉柏辰
上 3人共同 宋錦武律師(法律扶助)
選任辯護人
被 告 沈鳴鳳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被 告 郭德昌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巷00號
被 告 陳吳玉秋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之8
居高雄市○○區○○路00號3 樓(送達址)
被 告 王予貞(原名王楷禎)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送達址)
上 1 人 黃慕容律師
選任辯護人
上 4人共同 顏婌烊律師
選任辯護人
被 告 黃甘霖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送達址)
被 告 方羚葳 女 (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上 2人共同 黃懷萱律師
指定辯護人
被 告 王采雲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高雄
市鳳山區戶政事務所)
居高雄市○○市○○區○○路000 巷00號
5 樓(送達址)
指定辯護人 陳柏中律師(義務辯護人)
被 告 黃美秀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被 告 吳春長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上 2人共同 吳武軒律師(義務辯護人)
指定辯護人
參 與 人 得億智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
代 表 人 吳森彬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3 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104 年度金訴字第2 號中華民國104 年
10月30日、105 年4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6160 號、101 年度偵字第18589
號;移送併辦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14623 、20418 號;追加起
訴案號:104 年偵字第1387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
(同署103 年度偵字第8956號、104 年度偵字第28498 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1. 原判決關於姜志忠、葉炳材(原名葉鼎南)、楊能貴、蘇良 興、孫嘉澤、黃弘仁、林春葉、呂秀齡、朱證龍、孫維隆、 黃竹謙、孫嘉成、黃鏡徽、羅釧木(原名羅元隆)、沈鳴鳳 、郭德昌、王予貞(原名王楷禎)、陳吳玉秋、陳品名、陳 計宏、葉柏辰、方羚葳、黃甘霖、張麗珍、王采雲、黃美秀 部分均撤銷。
2. 姜志忠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捌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參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 日數比例折算。
3. 葉炳材(原名葉鼎南)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 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 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陸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4. 楊能貴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 新臺幣貳仟陸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 之日數比例折算。
5. 孫嘉澤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仟捌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 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6. 黃弘仁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柒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 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7. 蘇良興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8. 朱證龍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9. 黃甘霖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10.林春葉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11.呂秀齡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12.黃竹謙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13.羅釧木(原名羅元隆)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 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 貳年。
14.陳計宏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15.葉柏辰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16.王采雲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17.黃美秀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18.孫維隆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
19.孫嘉成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
20.黃鏡徽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
21.沈鳴鳳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
22.郭德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
23.張麗珍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
24.王予貞(原名王楷禎)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 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 貳年。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 新臺幣伍拾萬元。
25.陳品名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
26.陳吳玉秋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 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 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肆 拾萬元。
27.方羚葳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 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肆拾 萬元。
28.其他上訴駁回(顏素樺、侯秀蓉、林美足、溫李秀蘭、吳春 長無罪部分)。
29.如附表十八所示之物均沒收,同表編號⑺至⑽所示未扣案犯 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一、緣葉炳材(原名葉鼎南)、楊能貴、孫嘉澤、翁源駿(原名 翁振添,已歿,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黃弘仁、張福居、 王柏峰、盧復興(後3 人未經起訴)於96年5 月間知悉桃園 地區有人以民間互助會名義吸收資金,適渠等彼時欲投資瑞 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能公司)之鋰鐵電池事業而欠 缺資金,詎渠等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 得以投資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下稱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竟為取得大量資金,經共同商討 後仍基於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而決定仿 效上開方式吸收資金,並決定以「康乃馨互助聯誼會」(下 稱康乃馨互助會)之名義對外招攬會員入會以吸收資金,旋 於同年5 月20日起在屏東地區利用宣傳文宣、舉辦餐會、旅 遊及透過會員介紹等方式,向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會款) 而約定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報酬,以此方式經營視同收受 存款之業務,且渠等為擴大吸金規模,遂思以設立公司,並 由公司擔保互助會會員均能取回其繳付之會款之方式取信民 眾,藉以擴大吸金規模。嗣於同年10月間,王柏峰欲於高雄 市承租房屋繼續非法經營上開收受存款業務而認識姜志忠, 並介紹葉炳材、楊能貴、孫嘉澤、翁源駿、黃弘仁、張福居 等人與姜志忠商談,告知姜志忠渠等以康乃馨互助會之名義 對外招攬會員入會,將來會有大量資金,欲借助姜志忠投資 不動產之專業,請姜志忠協助提供或分析投資案件,以賺取 利潤,姜志忠明知王柏峰等人並非銀行業者,不得收受存款 ,竟仍與渠等基於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 決定加入,並建議渠等設立公司以便運作,王柏峰等人則答 應於公司設立後,姜志忠為該公司之投資部執行長,每月領 取新台幣(下同)2 萬元之薪資,若投資案件獲利則另有分 紅。渠等乃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設立「得億智投資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得億智公司,公司所在地:高雄市 ○○區○○○路000 號1 樓,得億智公司部分因現任負責人 吳森彬通緝,尚在原審審理中),並以張福居擔任董事長、
姜志忠及黃慧婷(未經起訴)擔任董事、翁源駿擔任監察人 ,經高雄市政府於96年11月12日核准設立。得億智公司設立 後,王柏峰等人即於公司所在地點繼續經營、管理康乃馨互 助會,實際上由王柏峰擔任總經理負責擬定公司經營方針、 獎金核發制度、投資標的及資金調度,姜志忠除為董事並擔 任投資部執行長,為法人行為負責人,負責經營、管理公司 投資業務及參與投資決策外,並吸收其妻即具有共同犯意聯 絡之張麗珍(嗣升任為康乃馨互助會總監,詳下述四、)加 入招募互助會員(即吸收資金);而孫嘉澤擔任顧問,按月 領薪3 萬元,負責資金調度、參與投資決策、招攬互助會會 員(即吸收資金)、帳務簽核及協助辦理業務授課(即教育 訓練)等綜合業務,黃弘仁除加入康乃馨互助會招攬其他會 員非法吸收資金外(嗣升任處長),並擔任得億智公司財務 長,按月領薪2 萬元,負責尋找投資標的、參與投資決策及 辦理招待會員旅遊事宜,楊能貴擔任業務副總經理,按月領 薪3 萬元,負責業務授課(即教育訓練)、帳務簽核及所有 對外招攬互助會員(即吸收資金)等業務事宜(亦擔任康乃 馨互助會處長),葉炳材擔任行政副總經理,按月領薪3 萬 元,負責管理公司人事及行政部門,並審核公司帳務及在公 開活動招募不特定多數人參加互助會(即吸收資金)。翁源 駿另於96年11月間邀請不知上開招募方式違法但無正當理由 亦非無法避免之有共同犯意聯絡會員朱證龍(於96年11月2 日入會)擔任得億智公司顧問,加入公司事業團隊,每月領 取車馬費2 萬元,並負責在公司圍事協調合會糾紛,且參與 投資業務之執行(包括仲介古董交易、為轉投資之瑞能公司 推廣鋰鐵電池業務),共同以得億智公司之名義對外宣稱得 億智公司受託收受代付管理康乃馨互助會之會費,並將會費 從事不動產買賣、不良債權操作及鋰鐵電池科技、鷹架工程 等產業投資,及前往越南、柬埔寨等國種植優良稻作之「黃 金米倉」計畫等,獲利相當豐厚,加入互助會可享有高額獲 利,向不特定大眾招攬加入互助會,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 相當之報酬,且為擴大吸金規模,由得億智公司出資印製「 成功掌握賺錢資訊」、「詳細瞭解互助聯誼會」之廣告文宣 ,以資宣傳,並由得億智公司出資印製康乃馨互助聯誼會合 會簿、康乃馨互助聯誼會入會申請書、康乃馨互助聯誼會訂 單(即客戶收執聯收據)、繳款收據(黃色)、入會繳款收 據(藍色)、得標金收據、康乃馨互助聯誼會申請得標金與 續繳款互抵同意書、康乃馨互助聯誼會變更入會申請書切結 書、變更入會申請表切結書等文件,供會員入會或變更入會 名義人時登載使用。翁源駿等人並僱用無共同犯意聯絡之顏
素樺、侯秀蓉及林美足(後3 人均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分別擔任公司會計、會計助理、人事行政及出納業務,依 翁源駿等人之指示,負責製作收支日報表、應收會款、續繳 會款、得標金明細表、獎金明細表、出納收支報表等相關資 料、登錄入會會員資料加以建檔、收受、發放得標金及公司 所有帳務之收支管理等業務。
二、康乃馨互助會之運作模式如下:每組合會由24名會員及1 名 會首(即林春葉或呂秀齡)組成,每會金額新台幣(下同) 1 萬元,為期25個月,新入會者須填寫「入會申請書」,得 億智公司並發給合會簿予會員收執,每組合會之標息、會費 固定,自96年5 月20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標息為2,500 元 ,每月應繳會費為7,500 元,自99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2 月28日止標息為2,200 元,每月應繳會費為7,800 元,自10 0 年3 月1 日起標息調降為2,100 元,每月應繳會費為7,90 0 元。且依會員參加之會數不同,又有每位會員參加一會( 俗稱散會)、六會、十二會、二十四會(俗稱全車)之四種 方案(四種方案之頭期款及各期應繳會款、得標金額、實繳 會款、盈餘金額詳如附表A 、B 、C 、D 所示)。以每位會 員參加一會(即散會)之標息2,100 元為例,起會第1 個月 ,每位會員需繳交會費7,900 元及預付25期管理費5,000 元 (即每期200 元)共1 萬2,900 元,第一期會款全數由得億 智公司取得;第2 個月起,每月由公司以抽籤決定得標者, 第2 個月得標者可領回所繳會費7,900 元、公司給付之利息 2,100 元及退還之管理費4,800 元計1 萬4,800 元,此後該 得標會員即退出合會,無須再按月繳交死會之會費,其餘未 得標之會員則繼續按月繳交會費7,900 元;第3 個月得標者 可領回所繳會費1 萬5,800 元、公司給付之2 個月利息計4, 200 元及退還之管理費4,600 元共計2 萬4,600 元,得標後 即獲利了結,未抽中之會員則繼續按月繳交會費7,900 元, 依此類推,最後1 期得標者可領回24萬200 元後結束,依此 方式換算而得之翁源駿等人與會員約定給付之報酬率如附表 Y 所示。以一位會員參加二十四會(即全車)之標息2,100 元為例,起會第1 個月(首期即第一期),參加會員需繳交 30萬9,600 元【計算式:每參加一會繳(7,900 元+5,000 元)x24 會】,第一期會款全數由得億智公司取得,之後依 附表D 所示之內容按月繳納一定金額,自第十二期起迄第二 十五期止則依附表D 所示之內容按月自得億智公司領取一定 金額,依此方式換算而得之翁源駿等人與會員約定給付之報 酬率如附表Y 右下角所示(平均報酬率)。翁源駿等人為擴 大吸金規模,復制訂獎勵制度利誘會員加碼投資或積極招攬
新會員,當會員隨招攬入會之會數增加,即依序晉升「主任 、副理、經理、處長、總監、董事」等職階,每招攬一名新 會員則依職階抽取不同額度之獎金,績優者另行享有國內外 旅遊招待、電動機車之鋰鐵電池、平板電腦等獎勵。三、會員林春葉雖不知上開互助會招募方式違反銀行法,惟並無 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仍以自有資金參與投資康乃馨互助會 加入會員後,於96年11月間起即與翁源駿等人共同基於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同意翁源駿之指派,按月支 領2 萬元之報酬,擔任上開互助會之名義上會首,並提供其 分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灣內分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前鎮 分行申設之第1287****67278 號、第0595****7351號帳號之 存摺、提款卡、印鑑章予得億智公司,供加入互助會之會員 匯入款項之用;嗣於99年12月間林春葉向翁源駿表明不願再 任會首,因翁源駿無法立即覓得接手會員,乃央請林春葉繼 續提供上開帳戶,嗣於100 年3 月間,翁源駿徵得原有共同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意聯絡之會員呂秀齡(其招募會員 非法吸金犯行,另見下述四、)同意,以每月3 萬元之報酬 ,擔任上開互助會名義上會首(林春葉因此脫離共犯),並 於100 年3 月29日起提供其分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灣內分 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六合分行申設之帳號1287****70317 號、2775****1394號帳號之存摺、提款卡、印鑑章予得億智 公司,供加入互助會之會員匯入款項之用。
四、另孫維隆、黃竹謙、孫嘉成、黃鏡徽、羅釧木、沈鳴鳳、郭 德昌、張麗珍、王予貞、陳品名、陳計宏、葉柏辰、呂秀齡 、黃甘霖、陳吳玉秋、方羚葳、王采雲、黃美秀等人,各於 自如附表十七所示時間起,至100 年12月19日查獲日止,與 其他參與招攬業務之不詳康乃馨互助會會員,因不知上開互 助會招募方式已違反銀行法,惟並無正當理由亦非無法避免 ,仍以自有資金參與投資康乃馨互助會加入會員後,亦基於 與翁源駿等人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以前 述方式對外招募他人加入會員,共同參與發展康乃馨互助會 業務而吸收資金,其中孫維隆、黃竹謙、孫嘉成、黃鏡徽、 羅釧木、沈鳴鳳、郭德昌、張麗珍、王予貞、陳品名、陳計 宏、葉柏辰與呂秀齡共計13人,依前開獎勵制度晉升至「總 監」職階(迄查獲時尚未發展至「董事」職階),並參與由 翁源駿、葉炳材、楊能貴定期主持之總監會議,共同發展康 乃馨互助會會務;黃甘霖、陳吳玉秋、方羚葳、黃弘仁、王 采雲、黃美秀則晉升至「處長」職階,而共同對外不法吸收 資金,並代收或指定參與之會員將會費存入或匯入前開會首 林春葉或呂秀齡所申設之前述金融帳戶。另黃甘霖尚於99年
初起陸續仲介土地買賣予得億智公司,而參與得億智公司投 資行為分取利潤。
五、嗣王柏峰與翁源駿因故不合,王柏峰於得億智公司設立後不 久即退出,由翁源駿接任總經理,為得億智公司之法人行為 負責人,繼續經營、管理康乃馨互助會及尋找投資標的。再 於98年10月間,張福居亦退出得億智公司,黃弘仁即徵詢其 同母異父胞弟吳森彬(現在原審通緝中)之意見,是否願出 名登記為得億智公司之董事長,吳森彬明知翁源駿等人並非 銀行業者,不得收受存款,竟為貪圖每月3 萬元之報酬而與 渠等基於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允諾掛名 登記為得億智公司之董事長,並提供其分別向陽信商業銀行 鼎力分行、陽信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前鎮 分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屏東分行申設之第0009*** -**210 96號、第108**** -***79號、000**50-***5820 號、000*** **-***8061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章供得億智公司調 度資金使用;翁源駿另邀請不知上開招募違法但無正當理亦 非無法避免而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友人即會員蘇良興(於97年 10月31日入會)擔任董事,得億智公司遂自98年10月16日起 改由吳森彬登記為董事長、翁源駿及蘇良興登記為董事、姜 志忠改登記為監察人,於同年11月3 日完成上開變更登記。 蘇良興因此加入得億智公司之事業團隊,於管理期間每月支 領2 萬元車馬費,對得億智公司經營合會會務及投資業務等 提供意見。
六、得億智公司經營康乃馨互助會自97年8 月21日起至100 年12 月19日本案查獲時止,共吸收高達48億1,167 萬8,088 元之 資金,並發放或退還予互助會會員之款項共24億6,819 萬79 47元(因得億智公司自97年8 月21日開始使用千奧會計系統 記帳,於97年8 月21日之前並無相關資料可資認定,起訴意 旨亦僅主張97年8 月21日起至查獲日止之金額),於上開人 員參與期間,得億智公司非法吸收資金之犯罪所得均超過1 億元(各人參與期間犯罪所得詳如附表十七),期間至少有 附表十五所示之人參加上開互助會(交付之金額詳如附表十 五所示)。翁源駿等人於上述期間收受資金後,再透過得億 智公司前揭之經營管理制度,從事動產、不動產、或轉投資 其他企業公司等投資。嗣於100 年1 月初,翁源駿復將康乃 馨互助會之會員所繳納之會款,其中供發放獎金使用之餘額 ,由吳森彬之陽信銀行岡山分行第108* *-**0557-9 號帳戶 內簽發面額各50萬元之支票10張,除其本人取得3 張外,另 發給姜志忠1 張、楊能貴1 張、黃弘仁2 張、林春葉1 張、 吳森彬2 張支票供其兌領充作紅利。嗣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
市調查處獲報後,分別於附表一至附表十四所示之時、地查 扣附表所示之物,並扣得附表甲、乙所示之非法經營吸收存 款業務所得資金及變得之股票及古董字畫等物,始循線查獲 上情。
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3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同案被告翁源駿業 於原審審理中即104 年4 月6 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 (原審卷六第127 頁),其於調詢中自承擔任得億智公司總 經理,受康乃馨互助會之委託,管理資金運用及投資等事宜 ,可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 要,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再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文。扣案附表九編 號A2-1-1之得億智公司100 年5 月31日事業團隊會議紀錄( 影本見偵三卷第71-72 頁),係被告葉炳材於會後製作,但 有的人有簽名,有的人沒有等情,業經其證述在卷(本院卷 五第24頁),而葉炳材既任職於得億智公司,復實際參與上 開會議,可認係其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 載,復因其係完成於會議終了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 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足以保障其可信 性,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共同被告姜志忠於調詢中陳 稱:翁源駿為總理理,蘇良興為董事,但僅開會到場參與表 決,並沒有負責參與公司業務經營(偵一卷第211 頁),嗣 於原審審理中改稱:我忘了為什麼這樣說,沒有開過會云云 (原審卷三第220 頁);又於調詢中陳述:都是透過會員招 攬會員,係由楊能貴及葉鼎南(即葉炳材)每月負責舉辦餐 會,請會員再找其他親朋好友參與餐會,在餐會中向新會員
說明互助會運作方式及優點,以招攬新會員入會(偵一卷第 212 頁)、嗣於原審改稱:我根本沒有去瞭解過,是調查員 拿著翁源駿講的話我順著回答云云(原審卷三第231 頁), 顯與其調詢中所述不符,觀諸姜志忠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內容 ,無非係已經遺忘或根本未曾瞭解等模糊之陳述,參照其於 調詢中自承係得億智公司執行長,為對己不利之陳述,顯見 其上開調詢陳述,距案發時間較接近,且未及思索利害關係 ,則其警詢中所為上開細節之陳述,當係記憶較清晰時所為 ,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所證之經過,亦為證明被告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有證據能力。
㈣本判決所引之其餘傳聞證據(含書面傳聞),業經檢察官、 被告及其選任之辯護人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126-12 7 、卷三10-11 頁、108-109 、165-166 頁、卷七第368 頁 ),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上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無不法取得之情形,且 與本案犯罪事實亦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為證據,合 先敘明。
二、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
㈠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 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新 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 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 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 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 而取得。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4 項亦有明文。
㈡查本案係被告姜志忠等人被訴以同案被告得億智投資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名義(下稱得億智公司)違法吸收資金,因得億 智公司負責人吳森彬經原審發布通緝後尚未審結,並未繫屬 本院,則得億智公司於本案上訴程序中仍為第三人,其非法 吸金犯罪所得財物仍應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沒收,並有參與程序之必要,本院爰依職權裁定命其 參與沒收程序。
㈢參與人得億智公司本院經合法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吳森彬,未 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4第2
項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姜志忠、黃弘仁、孫嘉澤、楊能貴、葉炳材(原名 葉鼎南)、呂秀齡、林春葉、朱證龍、蘇良興、孫維隆、黃 竹謙、孫嘉成、黃鏡徽、羅釧木(原名羅元隆)、沈鳴鳳、 郭德昌、張麗珍、王予貞(原名王楷禎)、陳品名、陳計宏 、葉柏辰、黃甘霖、陳吳玉秋、方羚葳、王采雲、黃美秀等 人(下稱被告姜志忠等人)固坦認有前揭在得億智公司任職 或參與康乃馨互助會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違反銀行法之 犯行,辯稱略以:
㈠被告姜志忠辯稱:本案康乃馨互助聯誼會之運作模式與民法 規定之互助會相仿,係改良式之互助會,並無違法之處,退 一步言之,本案亦無任何證據證明康乃馨互助聯誼會之標息 與本金顯不相當,自不該當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 之規定,自難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論斷;又其並 未參與康乃馨互助聯誼會之創設,嗣翁源駿等人成立得億智 公司之後,借重其投資不動產之專業能力,邀約其進入公司 擔任投資部執行長,負責該公司之不動產投資、規劃,其並 非得億智公司之負責人,亦非得億智公司之重要決策人員, 更無經營、管理該公司財務、人事、行政之權力;依卷存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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