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字第3號
再審原告 謝淑鈴(即謝月鐘)
陳民宗
再審被告 許進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
月29日本院105 年度上字第2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不經言
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就本院105 年度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930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該判決並於民國105 年11月2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卷第71、73、75頁), 是再審原告於105 年12月2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主張原 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13款之再審事由 ,未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意旨如附件。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再審原告主張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 利之判決部分:
1.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 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不能 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 意旨參照)。是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之證物,或已 存在並能利用而不提出,或已提出之證物,均不得據為本款 之再審理由(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76 號判決參照)。 又上開規定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 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 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 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 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
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258號判決參照)。所謂「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係指 從證物本身作形式上觀察,足認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 判者而言,此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 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 確定裁判之安定性。又所謂證物,係指書證(即依文書記載 之內容作為證據方法供證明之用者)及與書證有相同效用之 物件或勘驗物等而言,不包含人證在內(最高法院23年上字 第295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證人以其陳述之證言為證據, 法院於訴訟進行中訊問證人作成之筆錄,係因調查證據而製 作之文書,並非書證之對象。
2.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所舉再審聲證1(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2 99號誣告案審判筆錄及證人童艷齡提出之委任書、支票)、 聲證2至5(再審原告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29 號返還代墊款事件105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時所提出之證人 蔣筱瑩89年間薪工津貼、付款給下包之簽收簿及證人蔣筱瑩 開立之240 萬元支票2紙、轉帳傳票)、聲證7(本院96年度 上訴字第299 號誣告案準備程序筆錄)、聲證8(90.3.26製 作之系爭工程收支彙總表)等,依形式觀察,上開96年度上 訴字第299 號誣告案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非屬上開規定所 指之證物,至其餘文書(書證),符合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 詞辯論(105年7月19日)終結前已存在證物之要件,惟再審 原告並未舉證有何在前訴訟程序於客觀上確不知該等證物存 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等情 事,依上說明,即無所謂發現或得使用新證物之可言,與本 款再審事由已有未合。況上開文書,均未表彰再審原告有代 墊投資款之顯然事實,縱經斟酌亦無從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揆諸前開說明,亦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另再審 原告所提出聲證2、6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29 號返還代墊款事件中證人蔣筱瑩於105 年11月28日證詞、本 院104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號請求給付工程剩餘款事件再審被 告於105 年10月12日證詞等,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 論終結前已存在,且證人並非該條規定之證物,難認有再審 理由。
(二)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 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
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 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 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而就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 見解,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 1091號、63年台再字第67號、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意旨 參照)。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就第二審確定判決言,應 以該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3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依 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自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再審原告據以上開再審聲證,泛謂原確定判決對89年 10月3 日書證之內容,有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違背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復未依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 2085號、26年上字第805 號判例所揭示之辯論主義,以再審 被告對上開書證已自認為真正之事實作為判決基礎,及再審 原告認其等對主張之事實已為舉證,原確定判決對再審被告 空言推諉之說詞,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27 條及最高法院18年 上字第2855號判例為再審原告有利認定云云,核其等所述乃 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就其等提出之證 據為己意之解釋及評斷,核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 款違背法令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再審原告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四、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提 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業如前述,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 辯論以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
五、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康存真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游小玲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