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上易字,105年度,65號
HLHV,105,上易,65,2017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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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65號
上 訴 人 陳惠珠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上訴人  花蓮縣平馬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楊正治 
訴訟代理人 侯阿金 
送達代收人 蔡承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8月19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緣上訴人(即被告) 擔任被上訴人花蓮縣平馬儲蓄互助社之專職職務時,藉由職 務之便,於民國89年7月18日侵占公款共計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嗣上訴人邀同訴外人陳長芳楊清德為連帶保證 人,與被上訴人協議償還上開金額,兩造並簽定還款切結書 約(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償還辦法及利息計算。詎料上訴人 並未依約履行還款義務且一再拖延,迭經被上訴人催討無效 ,爰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訴請上訴人償還。並聲明: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0萬元,及自89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不當得利之事實發生於89年 7月18日,被上訴人縱有不當得利請求權,依民法第125條之 規定,該請求權已於104年7月18日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 人遲至105年1月20日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不當得利,顯 已罹於消滅時效。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占被上訴人公款 且受有不當利益等語,與事實不符,上訴人否認之,被上訴 人復未舉證證明,是其所言自不可採。至被上訴人主張本件 訴訟標的為契約所生之請求權等語,其所提出之系爭切結書 之簽立背景,係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於簽名後,上訴人得針 對有疑慮之項目提出異議,被上訴人則應對異議項目進一步 確認,並釐清責任歸屬,待上揭流程完結後,兩造再重新簽 立本票及切結書以確認還款金額,此有被上訴人92年12月15 日之協商會議紀錄可稽;惟系爭切結書簽立後,被上訴人對 於上訴人提出之異議事項置之不理,亦無再行確認或釐清責 任歸屬,致款項爭議不了了之。且依民法第153條之規定, 系爭切結書並無被上訴人簽名,亦無呈現任何被上訴人之意



思表示,難認被上訴人有與上訴人成立任何契約,是被上訴 人逕執系爭切結書主張兩造已成立契約,上訴人應依約給付 ,顯屬無理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第一審 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敗訴、部分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並未 上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上訴主張、陳述,除與 原審相同予以引用外,補充略以:被上訴人方面係由侯阿金 自87年間起開始清查,依照社員的存摺紀錄與被上訴人的日 記帳,與上訴人逐筆確認侵占金額,承認的話就簽名,沒有 逼迫。上訴人承認侵占的金額約154萬元。因當時另有1名專 員江慧珠也侵占公款,且金額較大,理事會就只將侵占金額 較大的江慧珠免職,而未將上訴人免職等語。並聲明:上訴 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人答辯事實及理由引用原審判決理由所載,並補充略以 :上訴人當時係以刑事責任要脅,強要上訴人先簽立確保被 上訴人債權之系爭切結書及擔保後,被上訴人始同意上訴人 「得針對有疑慮之項目提出異議」。自不得認雙方已確定賠 償事實或和解金額之「和解協議」。況在上訴人簽立系爭切 結書前1日即92年12月15日曾召開協商會議,依該會議紀錄 記載:「…給予陳惠珠1個月的時間,針對查核項目有疑慮 者提出反證。1個月後針對陳惠珠提出的異議事項再進行確 認。完成上項動作,再重立本票及切結書」等語(下稱系爭 協商會議紀錄),及依被上訴人94年4月6日理事會議紀錄記 載:「陳惠珠案,於3月21日請侯主任給予翻案,確定數字 後再決定。」等語(下稱系爭理事會議紀錄)。足認系爭協商 會議決議內容應為系爭切結書之停止條件。被上訴人應舉證 證明條件已成就。另被上訴人主張侵占之金額150萬元,亦 與被上訴人督導機關中華民國儲蓄互助協會東區辦事處之查 核報告書所載118萬元不符,故被上訴人請求150萬元實無理 由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15日曾召開系爭協商會議,並作成上開 系爭協商會議紀錄。
(二)被上訴人於94年4月6日曾召開系爭理事會議,並作成上開系 爭理事會議紀錄。
(三)上訴人於92年12月16日曾簽立系爭切結書,並開立本票1紙( 金額150萬元、發票日期92年12月16日、發票人:陳惠珠、 共同發票人:陳長芳楊清德、本票號碼:NO.000000號, 下稱系爭本票)。




(四)上訴人前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 簡字第82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緩刑5年確定。
六、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50萬 元,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本件經本院協議簡化爭點為:(一)上訴人於92年12月16日簽立之系爭切結書,是否為兩造間有 效成立之和解契約?
(二)承上,系爭切結書如為兩造間有效成立之和解契約,則是否 以系爭協商會議紀錄內容為解除條件或停止條件?條件是否 業已成就?
(三)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150萬元,是否有理?七、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上訴第二審,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此項規定係以89年 2月9日民事訴訟法所修正之續審制,仍無法避免及改正當事 人輕忽第一審程序,遲至第二審程序始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 之情形為由,將該「原則上准許新攻防方法,例外限制」之 制度,修正為「原則上限制新攻防方法,例外准許」之「嚴 格限制之續審制」或「改良式之續審制」或「接近事後審制 」,以充實第一審之事實審功能,及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並 維護當事人之程序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47號民事 裁判要旨參照)。又當事人至第二審程序,違背現行民事訴 訟法第447條規定,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如他造已表示 無異議或知其違背或可知其違背,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辯論( 或無異議而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者,即喪失責問權, 此項程序上之瑕疵,即因其不責問而為補正,此觀92年2月7 日修正前及現行同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123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系爭切結書遭被上訴人強迫簽訂之 情事,復未主張系爭協商會議紀錄為系爭切結書之停止條件 及侵占金額有疑義等抗辯,屬於本院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 法。惟被上訴人並無異議且就該新攻擊防禦方法有所陳述, 故此程序上之瑕疵,已因被上訴人不責問而補正。(二)次按債務人對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法院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 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 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訴狀送 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訴之變更 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105



年1月22日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上訴人收受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411號支付命令後,於法 定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視同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22日起訴 。被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時,固以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為 請求權基礎,惟嗣已於本案原審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系爭切 結書所生之請求權(原審卷第40頁)。上訴人於原審對此並無 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變更。本件被上訴人 請求權基礎既已變更為系爭切結書所生請求權,本件則原請 求權即因債務人承認而中斷時效,依民法第137條第1項,應 重行起算時效,時效即應自92年12月16日簽訂系爭切結書起 算,核至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22日起訴繫屬法院,尚未逾15 年請求權時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云云,洵屬有誤,合先敘明。
(三)系爭切結書乃兩造合意成立之有效契約: 1、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 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 737條定有明文。而訴訟外之和解,在法律上並非要式行為 ,自無適用民法第73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3343號 民事判例參照)。是以,和解契約之成立,民法並未特設規 定,為不要式契約及諾成契約,以當事人間之意思表示合致 而成立,毋庸以書面為之甚明(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139號民 事判例參照)。
2、查上訴人對系爭切結書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而系爭切結書 雖名為「切結書」,然其內容乃被上訴人派員清查後所撰寫 ,償還方式復載明係依被上訴人92年11月17日理事會議決議 ,業據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侯阿金陳述在卷,復有系爭切結 書可參。而據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侯阿金於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稱:上訴人承認侵占的金額為154萬1元等語。核與系爭切 結書所載150萬元相較,略有酌減;且依系爭切結書第1點約 定,如上訴人於93年1月18日前償還70萬元,則不計侵占事 件發生起之利息;第3、4點復約定擔保方式。堪認系爭切結 書應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針對上訴人侵占公款金額、償還與 擔保方式,相互讓步以終止、防止紛爭所為之約定,性質應 為和解契約,要屬無疑。上訴人於親簽後將系爭切結書交與 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允為接受,並已依系爭切結書第4點 內容,收受上訴人及其連帶保證人陳長芳楊清德所共同簽 發之系爭本票,上訴人自應受系爭切結書內容之意思表示所 拘束。足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已就系爭切結書所為之約定, 雙方意思表思合致,契約應已成立。




3、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應於發現詐 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自意思表示後 ,經過10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定 有明文。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 ,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 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民事判決要 旨參照)。上訴人雖抗辯因被上訴人強迫方簽訂系爭切結書 云云,然依上開規定,已逾撤銷意思表示之除斥期間,復未 舉證以實其說,實不足採信。
(四)系爭切結書未約定停止條件,於92年12月16日簽訂時即生契 約效力: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詳言之,解釋當事人之 意思,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 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 、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 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 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 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擷取書據中一二 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9 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 照)。惟如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2、觀之系爭切結書及系爭本票之內容,均未提及或記載系爭協 商會議紀錄。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協商會議紀錄為系爭切結書 之停止條件,已屬無據。況據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侯阿金於 本院準備程序陳稱:當時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切結書時,是跟 她說1個月內提出異議,而且經過被上訴人確認屬實者,再重 新簽本票及切結書,並沒有跟上訴人說系爭切結書先不算數 ,等1個月之後才算數等語。益徵雙方簽訂系爭切結書時,並 無停止條件之約定甚明。縱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切結書,本無 欲受其所表示意思拘束之意,然此意顯非為被上訴人所明知 ,其表示之意思究不因之而無效,於系爭切結書之成立及效 力,不生影響。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實乏憑據,難 認可信。
3、復觀之系爭協商會議紀錄所載內容,係由上訴人於92年12月 16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及本票,並辦理土地抵押權之設定,但 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得於完成上述行為後1個月期間內,針對 查核項目有疑慮部分提出反證推翻之,亦即被上訴人同意其



將於上訴人完成簽發系爭切結書及本票之日起1個月內,就上 訴人提出異議之事證再進行一次確認,如果確認異議成立者 ,得由上訴人再重行按新認定之侵占金額重立本票及切結書 。堪認兩造間之上述協議,係就已成立之和解,設有解除條 件,亦即給予上訴人1個月期間去準備事證以翻案,倘上訴人 能提出確切事證而與第三人江慧珠核對釐清責任歸屬者,得 使原本已成立之和解契約消滅而依重新確認後之責任內容改 成立新的和解契約。反之,倘上訴人未能於上述期間內提出 確切事證翻案而釐清責任歸屬者,原已成立之系爭切結書效 力則不受影響。上訴人就此反證翻案成功之有利於其之事實 ,應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解除條件業已成就 ,故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切結書請求本案給付,即屬有據。(五)復按和解契約具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 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規定甚明。查 系爭切結書所載上訴人侵占金額及應償還之金額均為150萬 元,依上開規定,上訴人即應受系爭切結書約定金額之拘束 。縱與上訴人所提前開查核報告書(本院卷第39頁)所載上訴 人侵占金額不符,亦無礙於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切結書請求上 訴人給付150萬元之效力。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洵非有理 。
(六)末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 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及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關 於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方面(原審卷第44頁),本件系爭切結 書性質為和解契約,其所約定之給付,因具有創設性之他種 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及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之性 質,其請求權應自92年12月16日兩造簽訂系爭切結書,以和 解成立新法律關係之時起始發生。而系爭切結書所約定之給 付期則為93年1月18日前給付70萬元,其餘80萬元則此後7年 內給付完畢。故關於系爭切結書應給付之本金部分,自其請 求權成立而得行使時起,迄至本件被上訴人105年1月22日聲 請支付命令時,均尚未逾一般15年之消滅時效,上訴人此部 分之時效抗辯為無理由,詳如前述。但關於系爭切結書所約 定上訴人應按月給付利息部分,因適用民法第126條之5年時 效,故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請求自105年1月22日回溯5年即 100年1月22日以前之利息給付,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就敗訴 部分未上訴)。
八、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0萬 及自89年7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150萬元及自100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核無違 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志豪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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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