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54號
上 訴 人 楊愛欣
上 訴 人 劉音妙
上 訴 人 郭証元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素琴
上 訴 人 古錦堂
前列劉音妙、郭証元、古錦堂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子莊律師
被 上訴人 温敦雄
訴訟代理人 林月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
15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楊愛欣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 訴人温敦雄(下稱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原審起訴主張:
訴外人温○○死亡後遺留有如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 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然分別遭上訴人以附表「門牌 號碼」欄所示房屋無權占用(占用位置及面積分別如附表「 占用部分」、「占用面積」欄所示)。又伊因繼承而為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人,爰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後,將土地交還伊及其他全體共 有人等語。並聲明:(一)附表「占用人」欄所示上訴人, 各應將「占用部分」欄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 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二)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劉傳勳、上訴人劉音妙、楊愛欣、郭証元、古錦堂(劉音妙 、楊愛欣、郭証元、古錦堂等四人,下合稱上訴人)則以: 劉傳勳、劉音妙、楊愛欣、郭証元分別係經前手於民國52至 54年間向訴外人即温○○之子温○○購買土地後興建房屋, 再輾轉由其等因購買或繼承而取得該房地;古錦堂則係親向
温○○購買土地後建屋居住迄今,是上訴人分別為如附表「 門牌號碼」欄所示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又系爭土地位於 臺東縣長濱鄉市區唯一之幹道上,而上訴人及前手在系爭土 地上已居住4、50年,且温○○之繼承人亦共同居住於長濱 鄉,則温○○之繼承人自知悉前述温○○出售系爭土地之事 實,然長期容許上訴人使用房地、未出面主張權利,足認其 等均默示同意温○○出售、處分系爭土地而由上訴人或前手 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從而温○○對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 行為,對於其他共有人或共有人之繼承人均為有效,是被上 訴人自不得請求拆屋還地。再者,被上訴人就温○○所遺留 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僅為96分之1,就系爭土地之利益甚微, 而上訴人則係居住於長濱鄉之弱勢群體,被上訴人本件請求 將致使上訴人流離失所,而有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之虞 等語置辯(劉傳勳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並 答辯聲明:(一)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准許被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 補陳略以:
(一)上訴人之占有乃繼受占有,上訴人得以對抗公同共有人之 抗辯事由對抗全體公同共有人。
占有為事實狀態,温○○占有時,其係與其他共有人間使 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分配問題,而非因温○○之處分行為創 造上訴人或其前手之占有狀態。上訴人得依其與温○○之 債權關係,請求繼承登記,移轉温○○應有部分,並代位 請求分割,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上訴人得以買賣關 係對温○○及其繼承人主張有權占有,本件為固有必要共 同訴訟,被上訴人與公同共有人實質上為一體,判決結果 對於被上訴人及其公同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同勝同敗。 因此,對於公同共有人之訴訟,如果能抗辯之對象為公同 共有人,則其法律效果當及於全體,如果繼受權利來源係 共有人以外之第三人,方有權利相對性可言。
(二)上訴人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
系爭土地上之分管並非單純沉默,縱認單純沉默固非默示 之意思表示,但沉默,將使上訴人成為善意占有人,上訴 人善意、和平、公然、繼續占有土地10年以上,並在系爭 土地上建築房屋,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70條,上訴人得 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非無權占有。
(三)本件被上訴人並非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請求。 劉傳勳因病而無力繼續訴訟,進而與被上訴人和解,被上 訴人竟要求劉傳勳將其所有之稅籍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再向被上訴人租回系爭房屋。而被上訴人除繼受取得劉傳 勳之房屋所有權時,也同時取得對系爭土地之占有狀態, 該等點交占有為處分行為,必須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且須 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為之,被上訴人並非以全體公同 共有人之利益為之,且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又所收 之租金,名義上是房屋之對價,實際上係包含繼續占有土 地之對價。被上訴人應繼分不足以收取該高額租金,且其 占有系爭土地後,可以向其他公同占有人主張先占,且要 求分得系爭土地,對其他公同占有人並非有利,被上訴人 所為,實非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而係假藉名義,獲 取個人利益。
(四)被上訴人之行為係權利濫用。
被上訴人名義上係為全體公同共有人利益而為請求,惟實 際上所為對全體公同共有人不利,而以損害上訴人,榨取 上訴人系爭房屋,強收超過其應繼分之租金,且妨害其他 公同共有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自屬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上訴人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得對被上訴 人主張有權占有,況被上訴人就些許之應繼分,而要求上 訴人等拆除系爭房屋,殊為不公,更是以違反公共秩序、 善良風俗之方法,濫用僅有96分之1權利之行為。被上訴 人行使權利,有違誠實及信用方法,自屬權利濫用,應予 駁回。
(五)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陳述外,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一)上訴人為無權占有。
1.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温○○所有,並遭如附表「門牌號碼 」欄所示房屋占用(占用位置及面積分別如附表「占用部 分」、「占用面積」欄所示);而上訴人分別為上開房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以及,温○○業於36年間死亡,其所 遺留之系爭土地輾轉由被上訴人自温○○之子溫德鳳再轉 繼承,而與温○○之其他繼承人取得公同共有等情,有系 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手抄土地登記簿影本、 異動索引、戶籍登記簿影本、日治時期之戶籍登記資料及 繼承系統表等證在卷可稽。
2.上訴人固主張其為有權占有,所據無非以上訴人或其前手 ,有向温○○購買系爭土地繼續占有使用。惟上訴人不僅 提不出購買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況温○○出售其公同共 有持分,當時亦無分管協議,也絕非系爭土地全部,基於
債之相對性,無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況温○○縱使有出 售系爭土地之行為,亦因公同共有人不同意而無效。縱使 温○○占有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亦屬無權占有,各共有 人本得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温○○返還占有部分, 上訴人基於繼續非合法占有之狀態,其占有狀態自不能因 時間而成為合法。
3.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對上訴人或其前手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未加異議或制止,僅屬單純之沉默,不生任何法律效果 ,除有特別情事而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 不得謂其等默示同意上訴人或其前手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二)被上訴人係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請求。 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之全體利益為之,被上訴 人聲明拆除房屋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法律 上就是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且共有人之利益即是被上訴 人之利益。況不論被上訴人應繼分之多寡,均有權為全體 共有人提出拆屋還地之訴,各共有人本得就共有物之全部 為全體共有人請求回復共有物。被上訴人既然為系爭土地 之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則其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占用之土 地予全體公同共有人,本為其所有權之正當行使,難謂有 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被上訴人應繼分比例雖僅為96分 之1,但共有權比例大小無關其可否請求之問題。(三)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不得就系爭土地主張有權占有。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 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上開民法第821條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同 法第828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 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 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 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 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依其與温○○之債權關係,可請求繼承登記, 移轉温○○應有部分,上訴人並以買賣關係對温○○及其 繼承人主張有權占有等云云。經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 温○○所有,並遭上訴人以如附表「門牌號碼」欄所示之 房屋占用(占用位置及面積分別如附表「占用部分」、「
占用面積」欄所示);而上訴人分別為上開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人;温○○業於36年間死亡,其所遺留之系爭土地 輾轉由被上訴人自温○○之子溫德鳳再轉繼承,而與温○ 坤之其他繼承人取得公同共有等情,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 本、地籍圖謄本、手抄土地登記簿影本、異動索引、戶籍 登記簿影本、日治時期之戶籍登記資料及繼承系統表等證 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1至25、127至156、161至175、261 至269頁),並有原審依職權調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會同地政機關至現場履勘後所製作之測量成果圖 可資參照(原審卷第217至22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原審卷第232、276、277頁),自堪信為真實。 3.上訴人主張其係與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中之温○○購買系 爭土地而取得占有,自為有權占有等云云。查温○○為温 ○○之子,有上揭戶籍資料可資參照,系爭土地為温○○ 所有,迄未經辦理繼承登記,有前揭地籍資料在卷可查, 是系爭土地自仍為温○○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是温 ○○固因繼承温○○之遺產而同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 ,然温○○未經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即擅自將系爭土地 讓與上訴人或其前手,該處分行為對全體公同共有人自不 生效力。況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原因,乃係基於温○○ 與上訴人或其前手間所簽訂契約之約定,然被上訴人既非 該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依債之相對性原則,上開契約對被 上訴人自無拘束力。上訴人持其等或其前手與温○○間之 買賣契約主張對系爭土地係屬有權占有,即難憑採。(二)上訴人不得主張依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 1.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 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 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參 照)。次按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 首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始克為之。而占有人在 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可能係基於侵 權行為之意思,亦可能基於越界建築使用,亦或界址不明 致誤認他人土地為自己所有,或因不知為他人土地而誤為 占有使用……等等,原因多端,尚難僅以占有人在他人土 地上有建築物之客觀事實,即認占有人係基於行使地上權 之意思而占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判決意 旨參照)。
2.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土地上之分管並非單純沉默,其得依時 效而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等云云。查上訴人不得就系爭土
地主張有權占有,既如前述,而上訴人並未就温○○之繼 承人對其等有任何積極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 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行為舉證以實其說, 所辯已難採信。又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縱對上訴人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之行為未加異議或制止,揆諸前揭說明,此 亦僅屬單純之沈默,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上訴人復未舉證 證明究有何特別情事,而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之意思表 示,自不得謂為其等默示同意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 更何況上訴人原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有權 占有」系爭土地,卻又主張其得依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 上權,惟上訴人得以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登記之前提 要件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準此以觀,上訴人先後之 主張已嫌矛盾,且上訴人亦未就其等對系爭土地係「以行 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主觀要件舉證證明,自無從本 於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之規定,請求登記為地上 權人。據上,上訴人前揭主張,尚有未合。
(三)被上訴人之行為並無權利濫用。
1.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 法院45年台上第105號判例意旨參照)。
2.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公同共有部分僅有96分之1,其濫 用該部分權利之行為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目的為加 損害於上訴人,且係以妨害其他公同共有人行使權利為目 的,非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為請求,為權利濫用等云 云。查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既如前述,被上訴 人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之一人,其持分雖僅為96分之 1,但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仍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依 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得就系爭土地之全部主張權利,故 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占有予全體公同 共有人。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之行為 ,為其權利之行使,上訴人即使受有不利益,被上訴人亦 非以損害上訴人之利益為目的,亦非權利濫用或違背誠信 原則。上訴人僅空言泛稱被上訴人之行為係以損害上訴人 為目的,非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為請求,卻未提出證 據以實其說,則其上揭主張,自難採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公同共有之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分別將如附表「占用部分」欄所示土地 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公同共 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邱志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表:
┌───┬────┬────┬───────────┬──────┬────┬────┐
│占用人│門牌號碼│占用地號│ 占用部分 │ 占用面積 │假執行擔│免假執行│
│ │ │(坐落臺│(附圖編號及占用情形)│(平方公尺)│保金(新│擔保金(│
│ │ │東縣○○│ │ │臺幣) │新臺幣)│
│ │ │村○○段│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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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東縣○│000 │000,水泥磚造蓋鐵皮建 │59.43 │170,000 │385,000 │
│楊愛欣│○鄉○○│ │ 物 │ │元 │元 │
│ │村000號 │ ├───────────┼──────┤ │ │
│ │ │ │000,水泥磚造建物 │0.20 │ │ │
├───┼────┼────┼───────────┼──────┼────┼────┤
│ │臺東縣○│000 │000,鐵架蓋鐵皮建物 │33.93 │160,000 │466,000 │
│劉音妙│○鄉○○├────┼───────────┼──────┤元 │元 │
│ │村000號 │000 │000,鐵架蓋鐵皮建物 │38.22 │ │ │
│ │ │ │ │ │ │ │
├───┼────┼────┼───────────┼──────┼────┼────┤
│ │臺東縣○│000 │000,水泥磚造建物 │81.27 │180,000 │528,000 │
│郭証元│○鄉○○│ │ │ │元 │元 │
│ │村000號 │ │ │ │ │ │
│ │ │ │ │ │ │ │
├───┼────┼────┼───────────┼──────┼────┼────┤
│ │臺東縣○│000 │000,加強磚造建物 │1.48 │260,000 │762,000 │
│古錦堂│○鄉○○│ ├───────────┼──────┤元 │元 │
│ │村000號 │ │000,磚造蓋瓦建物 │116.63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