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6年度,2號
HLHM,106,交上易,2,2017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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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成華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交
易字第49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26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駁回上訴開場白:
㈠、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 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 由,必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 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 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 不具證據能力,或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 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 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 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 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 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 ,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 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 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第 4626號、第380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136號、97年度台上 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已於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增定:「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係屬上訴書狀應行記載之事項規定,為法定程式。是提 起第二審上訴,已不能再如同修法之前可以不附任何理由者 然,且既為上訴書狀所應具備之一定程式,自須在書狀之本 身內予以載敘,同法既無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代 替之規定,自不得逕行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以作替代。又上 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 是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



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 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參照同條第3項增定:「 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原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就其文義以觀,僅祇「理由」,而非「具體理由」,自 應認係專就全未敘述理由一情予以規範,尚不包含雖敘述理 由,卻空泛、不具體之情形在內,修正理由內且說明:「上 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 列」。是第一審法院僅須對於完全未敘述理由之上訴書狀, 定期命為補正;對於載有具體或空泛(不具體)理由之上訴 書狀,則無裁定命補正之餘地。又對照與該第361條同時修 正之第367條,增定於「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之情形,由 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可知乃相互配套之規範, 後者係因上訴人應於上訴書狀內,敘述其上訴之理由,為上 訴合法之必備程式,於聲明上訴而完全未敘述理由之情形下 ,倘第一審法院漏未裁定命補正理由,即將卷、證送交第二 審法院,仍不能發生移審效力,因其上訴是否合法,尚在未 確定狀態,故應由第二審法院之審判長基於訴訟程序指揮之 職權,限期命為補正,俾消滅該不確定狀態;然於上訴書狀 已記載理由,卻嫌空泛、不具體之情形,則因不符合法律上 之程式,既明顯又確定,自毋庸贅命補正,而可依上揭第 367條前段規定,逕認上訴不合法,判決駁回之。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邱成華(以下均以被告稱之)不服原審判 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以證人楊惟傑偵、審中重大矛盾瑕疵證詞,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難認允洽。
㈡、告訴人即證人朱武雄(以下均以告訴人稱之)所指擦撞地點 前後3套版本,何能採憑?
㈢、警員賴冠熊所製作現場草圖及現場圖並無瑕疵,何不可採?㈣、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認定被告無過失,何不可採?㈤、告訴人機車左後方如未撞擊被告小客車左前方,如何會反方 向翻轉倒停於慢車道?
㈥、告訴人機車如非衝到快車道上撞到被告小客車左前方,而係 在慢車道上遭被告撞上而翻轉,則不可能不撞到停在臺東縣 臺東市○○路0段000號(以下為判決書簡潔,僅載敘門牌號 碼,不再詳述行政區域及路段)門前白色小客車。三、經查,本案原審援依原判決載敘之理由,認定被告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審查第一審法院訴訟 紀錄及證據之結果,尚難認原判決所為論述及判斷,有違背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或事實認定過程有不合理之處,而有



明顯事實誤認之疑,或有其他違背法令或不當之處。四、補充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案刮地痕位在中華路0 段機車車道上(南往北方向):1、案發後未久臺東分局豐里派出所員警所拍攝現場照片顯示: 中華路0段機車道(南往北方向)有一刮地痕明顯延伸至告 訴人機車倒停位置,有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警卷第26頁,第 7、8張照片)。
2、證人賴冠熊所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驗(草)圖亦繪製刮地 痕位在中華路0段機車車道上(南往北方向)(原審卷第103 頁)。
3、證人楊惟傑於原審105年10月26日審理時(以下稱原審審理 )亦結證稱:機車道有刮地痕(原審卷第163頁)。4、從上開1至3之說明可知,案發後刮地痕係位在中華路0段 機車車道上(南往北方向),是原審不採與上開客觀證據或 難以撼動之客觀事實相扞格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 22頁),要係證據裁判主義及法官適正認定事實之應然操作 ,被告以此為由質疑原判決,應難認係一中肯之指摘。5、至於證人賴冠熊所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驗(草)圖固顯示 刮地痕約係自(000號前)000號開始往門牌號數較少路段延 伸(原審卷第103頁),惟證人賴冠熊即案發現場測繪員警 於原審105年8月11日勘驗時已明確陳稱:明顯之刮地痕是從 000號與000號間之鐵柱開始測量,刮地痕延伸至倒下之機車 (即告訴人機車)車頭前方約0.2公尺(原審卷第100頁), 參以,對照案發現場照片之刮地痕起點,長度,同時對應路 面邊線旁自小客車之車身長度,及告訴人機車停倒於000號 前(警卷第26頁),堪信,證人賴冠熊證稱明顯之刮地痕是 從000號與000號間之鐵柱開始測量,尚難認無足採信(此點 本院與原審判決認定不同,參原審判決第6頁倒數第13行, 惟不影響原判決本旨及結果)。是被告援依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勘驗(草)圖辯稱:刮地痕應自000號開始往門牌號數較 少路段延伸云云,要係片面觀察單一證據所致,應無足採。㈡、本案應係被告自「後方」撞擊告訴人:
1、經檢視案發現場照片,告訴人機車受損部位係位在左後方側 (左後側車身下方車殼靠近車尾之接合處斷裂、彈開,車尾 之尾燈及左側方向燈均破裂,警卷第35頁、第36頁),至於 被告汽車刮擦痕則位在右前輪上(警卷第28頁、第29頁), 被告亦自承:伊係汽車右前方上方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 核交卷第26頁,偵卷第30頁),足見,2車碰撞處係在告訴 人機車左後側與被告汽車右前車輪上方無疑。
2、證人楊惟傑即案發時自000號屋宅內步出者於105年2月16日



偵訊、原審審理時均一再證稱:本案係被告汽車自後方撞擊 告訴人機車(偵卷第27頁,原審卷第151頁、第152頁、第 153頁、第157頁、第160頁)。
3、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被告汽車係從後方撞擊伊騎 乘機車左後方(原審卷第170頁、第171頁)。4、認定證人楊惟傑及告訴人上開供述具信用性之理由:⑴、與客觀證據或難以撼動客觀事實具有整合性:ㄅ、按與其他證據或客觀上難以撼動事實之符合性,乃判斷信用 性指標之一,供述者如為真實之供述,應不致與其他證據資 料或難以撼動之事實產生矛盾。從而,與客觀證據或難以撼 動之事實相抵觸之證人證述多不具信用性,相對於此,與客 觀證據或難以撼動之事實具有整合性之證言,在此限度內, 應無質疑其信用性之理由。
ㄆ、查證人楊惟傑與告訴人一致證稱,本案係被告汽車自後方撞 擊告訴人機車,與2車受損部分及刮擦痕位置具有無矛盾性 及整合性,自難率認證人楊惟傑與告訴人2人證述無信用性 。
⑵、關於追撞情形,證人楊惟傑與告訴人應有正確記憶之可能性 :
ㄅ、按觀察正確性之有無乃證明力判斷之出發點,觀察正確性如 有疑義的話,則多無法肯認證人指認供述之信用性,至於檢 視觀察正確性,則非不得依循下述因子:、客觀觀察條件 :明暗、距離、位置關係及觀察時間等觀察客觀條件多明顯 左右觀察之正確性;、主觀觀察條件:目擊者之視力、能 力、性格、心理狀態,尤其是觀察意識性等主觀條件,多會 對於觀察正確性產生影響。
ㄆ、查本案案發時間為104年4月4日上午11時11分,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道路無障礙物,道路型態為直 路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憑(警卷第37 頁),足見,案發當時外在客觀觀察條件良好,應不致影響 證人楊惟傑與告訴人2人之觀察正確性。且證人楊惟傑於原 審審理時亦證稱,伊目擊被告汽車自後方撞擊告訴人機車時 ,中間並無何障礙物(原審卷第152頁),告訴人於原審審 理時亦證稱:當初的情況是往北方向行駛時,忽然覺得機車 好像後面有一個推力沒有辦法控制(原審卷第171頁),堪 信,從證人楊惟傑及告訴人之主觀觀察能力、性格及心理狀 態檢視,應亦難認證人楊惟傑及告訴人不具主觀觀察能力, 而有影響觀察正確性之虞。
ㄇ、尤有甚者,汽車自後方撞擊前方機車,乃係一單純、類型之 型態,具有普通能力者不難觀察並存留於記憶當中,得否率



認證人楊惟傑及告訴人係基於錯誤之觀察或記憶,而為上開 證述,要難認為無疑。
⑶、證人楊惟傑及告訴人2 人證述之符合性、一致性: 證人楊惟傑及告訴人2人於105年2月16日偵訊(偵卷第26頁 至第28頁、第29頁、第30頁)及原審審理時(原審卷第151 頁至第168頁、第169頁至第176頁),均經隔離訊問,無從 聽聞對方應答內容,附合對方證述內容,經檢視證人楊惟傑 及告訴人2人證述關於被告汽車自後方撞擊告訴人機車此點 ,2人之證述內容互核一致,且有整合性、相容性,且本案 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2人有何聯絡勾串,冀圖口徑一致 之情,且證人楊惟傑及告訴人2人之證述復有上開客觀證據 足以擔保其信用性,是得否率認證人楊惟傑及告訴人2人之 證述不具信用性,實難認為無疑。
⑷、證人楊惟傑應無虛偽證述之動機、理由及原因:ㄅ、按證人自偵查階段受檢察官訊問,嗣於公判法庭,在具結及 偽證制裁下,接受交互詰問,如意圖維持虛偽供述,應有相 應之動機、理由及利益。因此證述者與訟爭案件或被告本人 具有如何利害關係,乃判斷供述信用性之重要基準。證述者 本身就事實之存否如全無利害關係,與被告間亦無何特殊恩 怨情仇,在無其他特殊情形之下,證述者實無虛偽供述之動 機、理由及利益,自不得輕易否定證述者證述之信用性。ㄆ、查本案係一過失案件,證人楊惟傑適返回000號家宅祭拜而 目睹車禍撞擊事故乙節,業據證人楊惟傑證稱在卷(原審卷 第151頁),且本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證人楊惟傑與被 告或告訴人2人間有何利害關係或特殊恩怨情仇,在無其他 特殊情形之下,證人楊惟傑實無虛偽供述之動機、理由及利 益,參照前開說明,自不得輕易否定證人楊惟傑證述之信用 性。
⑸、尚難單憑告訴人與被告於訴訟法上立於相對立立場,即率認 告訴人之指訴全無足取:
按被告與告訴人(被害人)於案發前如無特殊恩怨關係,除 非有其他相當特殊事由(例如被害妄想、虛言癖等),實難 以立即連結告訴人明明沒有遭受被害,而故意為虛偽供述, 使被告遭受不白冤屈,蓋於一般情形之下,告訴人並無刻意 製造如此事態之動機及利益,何況就現實考量來說,以告訴 人角度而言,控訴犯罪被害,於警局、檢察署接受調查訊問 ,之後又在公判法庭前,接受被告或其選任辯護人之嚴厲詰 問,實係一相當沉重之負擔,準此,應尚不得單憑告訴人與 被告於訴訟法上立於相對立立場,即率認告訴人之指訴全無 足取。




⑹、告訴人關於被撞擊地點前後所陳固有不一,但尚難憑此即率 認告訴人之陳述不具信用性:
ㄅ、被告方面固指摘告訴人關於被撞擊地點,前後有3套版本, 足見,告訴人之指訴有明顯瑕疵可指云云。
ㄆ、按告訴人(被害人)由於遭受犯罪行為人施加犯罪被害該非 日常行為,其體驗固然直接並印象深刻,但以一般人而言, 就細部體驗部分,時有觀察錯誤、或僅有曖昧不明確記憶, 或難以利用言詞(言語)正確表現其所體驗之歷史事實之情 ,準此以觀,被害人之體驗由於是遭逢犯罪被害下之異常事 態體驗,或多或少,被害人係處在衝擊、狼狽、錯亂等欠缺 (不具)冷靜心理狀態下,準此,被害人就細部觀察、記憶 或表現如有存在錯誤或不明瞭部分,實非不能想像,是縱認 被害人之細部供述部分有反於客觀事實,變遷或混亂之情, 如無理擴大檢視該情,進而否定供述整體信用性,實難認係 一合理之判斷。
ㄇ、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就關於被撞擊地點有不同陳述乙節,業 具體說明:發生車禍後伊被送到醫院,出院後伊也沒有去過 現場,至於000號地址是警方詢問時所提示,且本案係因被 告從後方撞來,而伊騎乘時一直看前面,只記得是在000號 與000號這當中機車不能控制,但確實撞擊點究是在000號或 000號,伊真的無法確定(原審卷第173頁、第174頁)。本 院以為對身處車禍事故異常狀況下之告訴人而言,尤其是從 後方被追撞之車禍類型,告訴人就被害地點,難以為正確記 憶或供述略有矛盾、混亂,尚難認為是不自然、不合理。參 以000號、000號、000號等屋宅相互毗鄰連結,並非相隔錯 離,有原審勘驗照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05頁至第111頁) ,告訴人受撞擊時又處於行進狀態當中,加上告訴人亦非住 居於中華路0段(查告訴人係住居於臺東市○○路000巷00號 ,原審卷第91頁),是一併參照上開說明,告訴人關於被撞 擊地點縱有前述之供述齟齬或混亂,除難認不具合理性,或 有反自然性之情外,亦難認已達損害整體供述信用性之程度 。
ㄈ、小結:被告以此為由質疑告訴人證述之信用性,應係對於供 述證據本質有所誤認所致,應無足取。
⑺、證人楊惟傑關於被告汽車究行駛在機車道、靠近機車道之快 車道上,或有無目睹被告汽車行駛於機車道上前後縱有不一 之情,惟尚難憑此即率認證人楊惟傑之證詞全無足採:ㄅ、按證述內容先後變遷、動搖確足有可能削弱證述之信用性, 因此,於判斷證述信用性之際,確應慎重審酌證述內容之變 遷、動搖,惟因證人如計劃為虛偽證述,其證述應具有一貫



性,相對於此,證人由於認識不正確或記憶錯誤等原由,證 述前後變遷動搖之情,亦所在多有,是為避免誤判,法官尚 不能單憑證述內容前後有矛盾變遷為由,即率認證人之供述 全不足採。又證人證述中之特定部分固有先後變遷、動搖之 情,但單憑此點即率認證人證述當中,與該變遷、動搖部分 無關之其他部分,亦全無足採,則非無過於輕率之虞,形成 所謂的「心證雪崩現象」(心證のなだれ現象),非無誤判 之可能(植村立郎,〈實踐的刑事事實認定と情況證據〉, 平成28年6月20日,第3版第1刷,第53頁、第54頁、第55頁 )。
ㄇ、查證人楊惟傑關於被告汽車究行駛在機車道、靠近機車道之 快車道上,或有無目睹被告汽車行駛於機車道上前後縱有不 一,針對此點(被告究行駛於何車道上)而言,前後變遷動 搖固非可能削弱該部分證述之信用性,但關於被告汽車係自 後方撞擊告訴人機車乙節,不僅有前開客觀證據足以擔保其 信用性,更有其他「補助證據」足以佐證支撐其證述信用性 ,又證人證述中之特定部分固有先後變遷、動搖之情,但不 當然即推導出與該變遷、動搖部分無關之其他部分,亦全無 足採。從而,被告以此為由,率認原審判決係基於有瑕疵之 證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尚難認係對於供述證據本質之正確 理解。
㈢、本案被告汽車與告訴人機車應係在機車道上發生撞擊:1、本案刮地痕位在中華路0段機車車道上(南往北方向),且 其中1條刮地痕係位在機車道略偏中間之位置(警卷第26頁 )。
2、告訴人行進時係直行行駛於機車道上,並無左偏(即靠快車 道)乙節,業據告訴人(原審卷第170頁)、證人楊惟傑於 原審(原審卷第164頁、第165頁)證稱在卷。3、檢視現場照片(警卷第26頁),有2片橘色碎片及1片紅色碎 片散落於地,另1片橘色碎片則掉落在快車道接近快慢車道 分隔線附近。又告訴人機車之車尾方向燈、煞車燈燈殼分別 為橘色、紅色,顏色與前開碎片相符,前開碎片之大小亦合 於告訴人機車車尾燈殼破損部位。此外,證人楊惟傑亦證述 地面上橘、紅色之物為告訴人機車車殼,未曾遭移動過(原 審卷第164頁)。經綜合判斷上開證據,足認前開碎片均屬 告訴人機車之車體碎片無訛。又從告訴人機車碎片所在位置 觀察,除其中1塊位於劃分快車道與機車道之白線附近,其 餘2塊則均位在機車道上,更有1塊位於接近路面邊線上之位 置,與上開1之2之證據綜合觀察,應足以推認被告汽車與 告訴人機車應係在機車道上發生撞擊。




4、被告雖辯稱:本案係告訴人機車先碰撞證人楊惟傑機車後再 衝到快車道,撞擊被告汽車(原審卷第55頁、第56頁、第 184頁)。惟從告訴人機車碎片,對照路旁自小客車車身長 度,約有2片位在000號前(甚或是000號),有現場照片在 卷可稽(警卷第26頁),是果如被告所辯,本案係告訴人機 車先碰撞證人楊惟傑機車後(位於000號)再衝到「快車道 」,撞擊被告汽車,為何告訴人機車之碎片會位於000號前 之000號(甚或是000號)屋宅前?且其中會有1片位在機車 道上?甚距離000號前最近該機車碎片,會位在機車道上? 足見,被告上開所辯應無足取,不足以停止上記綜合判斷1 至3說明所產生之推認力或證明力。
㈣、至於被告固辯稱:本案實係告訴人先撞及000號屋前證人楊 惟傑機車,因而自000號屋前搖擺並刮地衝入快車道,致與 被告汽車擦撞後,告訴人機車始翻轉倒在000號前慢車道上 ,且本案果係告訴人機車在機車道上被擦撞,不可能未撞及 000號屋前之自色小客車云云(本院卷第9頁、第11頁)。1、查告訴人機車碎片,對照路旁自小客車車身長度,約有2片 位在000號前(甚或是000號),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警卷 第26頁),是果如被告所辯,本案係告訴人先撞及000號屋 前證人楊惟傑機車,因而自「000號」屋前搖擺並刮地衝入 快車道,則為何告訴人機車之碎片會位於000號前之000號( 甚或是000號)屋宅前?
2、告訴人機車係以直行方式騎乘於機車道上,途中並無任何障 礙物,業據證人楊惟傑證稱在卷(原審卷第152頁、第164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憑(警卷第38頁 ),又證人楊惟傑所有機車於案發當時係停在機車道旁水溝 蓋上(路面邊線外),亦據證人楊惟傑證稱在卷(原審卷第 154頁),足見,證人楊惟傑機車之停放方式,應不至於對 於慢車道之用路人構成影響。佐以,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認 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有車速過快,或失神、其他分心之情, 如略偏離正常行車路線,一般人應有足夠反應時間修正路徑 、煞車或採取手腳撐地之措施減輕損害。足證,告訴人因不 慎或外部作用力致撞擊證人楊惟傑之機率應認尚屬低微。3、又倘如被告所辯告訴人機車係自行撞擊證人楊惟傑機車,致 衝向快車道,再於000號屋前撞向從後駛至之被告汽車,或 為從後駛至之被告汽車撞擊,則告訴人機車之刮地痕應從快 車道或快慢車道分隔線,向北北東或東北方位延伸為是,然 觀事故勘驗圖及交通事故照片中之編號2、6-8照片(原審卷 第103頁,警卷第23頁至第26頁),刮地痕並非如此呈現, 而係從000號與000號間之鐵柱前,朝北北東方向延伸至000



號屋前,及從000號屋前朝大略相同方向延伸至同路段000號 屋前,跡痕均落於慢車道內。足證,被告之上開辯解要與客 觀證據或難以撼動之客觀事實有間,實難採信。4、又告訴人機車是否會撞擊000號屋宅前白色小客車,要與被 告汽車、告訴人、證人楊惟傑機車、碰撞時之質量(車重及 車上人員與物品重量)、車速、作用時間、作用方向、摩擦 力、摩擦係數等有關,實難以率加論斷,是被告辯稱:本案 果係告訴人機車在機車道上被擦撞,不可能未撞及000號屋 前之自色小客車云云,乃係一己想像之詞,尚無足取,尚難 援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雖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核交卷第31 頁)固記載「尚未發現肇事因素」,惟同紙分析表記載:本 表係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法第10條所為之初步分析 研判,非可供保險業者作為理賠當事人之完全依據,對於肇 事原因如有疑義,仍應以公路法第67條所定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或法院之判決為最終之確定。已明確敘 明本分表之作用、目的,及僅是警察機關之「初步」分析研 判,準此,該紙分析表如何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㈥、另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關於事故位置固勾記為: 快車道(警卷第37頁),惟參照現場照片之刮地痕、告訴人 機車碎片及證人楊惟傑、告訴人之證述等,及上開證據之綜 合判斷認定,被告汽車與告訴人機車應係在機車道上發生撞 擊,業經原審法院與本院論述稽詳,自難執此與客觀證據或 難以撼動之客觀事實相扞格之「不確實書證」(就事故位置 部分)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應無待贅言。
㈦、系爭車禍事後後,告訴人旋於104年4月4日,至馬偕紀念醫 院台東分院急診共就診1次(急診紀錄如下:104/04/04,ll :34:44~104/04/04,12:00:00);於104年4月6日起至104 年4月24日止,共就診3次(紀錄如下:骨科就診日期:104/ 04/06、104/04/20、104/04/24);於104年4月6日起至104 年4月10日止,共住院1次(住院紀錄如下:104/04/06~104/ 04/10 (普通病床4天,共計4天);於104年4月7日共手術治 療1次,有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104年4月24日乙種診斷證 書乙紙在卷足憑(警卷第21頁),足見,被告辯稱:「嗣於 104年4月14日在台東馬偕醫院遇見告訴人之妻,其妻向被告 稱告訴人正在該醫院施行手術,令人奇怪者,為何告訴人於 104年4月4日當日未急診手術,而延至10天之後始行手術」 云云,要難認為有據(告訴人係於104年4月7日手術),尚 無足採,自亦無庸為此無益及延滯訴訟之調查。五、按抽象上縱有反對事實存在之疑慮,然參照健全社會常識及



一般社會經驗,得以判斷認該疑慮並無一般合理存在可能性 時,法院仍得為有罪之認定,蓋「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固 為刑事審判之鐵則,但針對難以解決之事實認定問題,如欠 缺決斷力,往粗糙懷疑方向逃避,則非無誤用「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原則之疑義(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一小法庭昭和48 年12月13日判決、第一小法庭平成19年10月16日裁定參照) ,針對被告所提上開質疑,退一步言之,縱或有些許之單純 想像可能性,然經調查審視本案全部卷證,縱向及橫向勾稽 各證據證據力,及綜合判斷各證據之證明力及所生推認力, 參照健全社會常識及一般社會經驗,應得以判斷認被告所提 該疑慮並無一般合理存在可能性,原審法院為有罪之認定, 自難認有違證據裁判主義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 訴訟基本原則。
六、按以事實誤認影響判決為由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理由書中援 用在訴訟紀錄及原審法院業已調查證據中所顯現之事實,及 顯然影響判決而足信有事實誤認之事實(日本刑事訴訟法第 382條參照)。查被告提起本案上訴僅就原審業已明白論斷 說明之事項,再次指出一己局部觀察各別證據之片面意見, 並未提出顯然影響判決而足信有事實誤認之事實,及足以影 響判決本旨之具體理由,從形式上觀察,被告所指並不足以 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違法或不當而得改判之事由。徵諸上 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所提上訴理由,自難謂係具體理 由。參照前開說明,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連玫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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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