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附民字,105年度,22號
HLHM,105,附民,22,2017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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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附民字第22號
原   告 林愛珠
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
被   告 歐洋騰
上列當事人間因搶奪等案件(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10號),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陳瑋尹歐謙一共同意圖為自己 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搶奪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下同)104年7月4日2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號碼詳卷)自用小客車(銀灰色MATIZ,下稱系爭汽車), 先至陳瑋尹住處附近搭載陳瑋尹歐謙一,三人再共同前往 花蓮縣○○鄉○○路○○巷○○號附近,由歐謙一下車尋找 適合竊取之機車,並以自備鑰匙開啟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 林顯廷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得手,被告則駕駛系爭 汽車搭載陳瑋尹至約定之花蓮縣吉安鄉勝安公園籃球場與竊 得系爭機車之歐謙一會合。待會合後,由陳瑋尹騎乘系爭機 車搭載歐謙一於花蓮縣吉安鄉中原路與勝安一街口附近巡繞 ,適伊於翌日即同年7月5日凌晨0時2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 該處,由坐在後座之歐謙一下手拉扯伊掛於機車左手把上之 小提袋【內有新台幣(下同)6萬元】,致伊重心不穩人車 倒地,因伊奮力抵抗,陳瑋尹見狀旋跳下機車上前強行搶下 伊上開小提袋得手後,陳瑋尹歐謙一即騎乘系爭機車逃逸 至花蓮縣吉安鄉北安街,將系爭機車棄置路旁圳溝內,陳瑋 尹並通知被告接應,被告即駕駛系爭汽車前往,三人遂將搶 奪得手之金錢瓜分殆盡。被告與陳瑋尹歐謙一所犯共同搶 奪罪部分,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被告提起上訴,被告 雖矢口否認上開搶奪犯行,惟陳瑋尹歐謙一所犯共同搶奪 罪部分,業經花蓮地院以105年度原簡上字第6號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10月確定,並均已入監執行,被告與陳瑋尹歐謙一 共同故意侵害伊之權益,應堪認定。伊當時除遭搶奪6萬元 外,因遭陳瑋尹歐謙一拉扯倒地、身心重創,甚至不敢單 獨外出,被告另應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以賠償伊非財產 上之損害等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 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伊與原告有生意上往來,伊知道原告有被搶, 亦認識陳瑋尹歐謙一,僅願意基於道義上賠償原告5 萬元 等語,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被訴搶奪罪案件,前經花蓮地院105 年度訴字第17 號判決諭知有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105 年度上 訴字第110 號諭知被告無罪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 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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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