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原選上訴字,105年度,3號
HLHM,105,原選上訴,3,2017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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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選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娟秀
選任辯護人 洪珮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104年度選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選偵字第30號、104
年度選偵字第29號、104年度選偵字第31號、104年度選偵字第3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第17屆花蓮縣○○鄉鄉長選舉,本由李春風當選,惟其違 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李春風因而 請辭○○鄉長,花蓮縣選舉委員會乃依規定公告,於民國 104年11月14日辦理花蓮縣○○鄉第17屆鄉長出缺補選,李 春風又參加該次鄉長補選。
二、葉娟秀為期上揭花蓮縣○○鄉鄉長補選時,候選人李春風得 以順利當選,明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不得行求、期約或交付 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竟意圖使李春風能夠順 利當選,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單一犯意,及與杜光 華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1月2 日或3日18時許,前往杜光華位於花蓮縣○○鄉○○村○○ 00號住處前,葉娟秀先與杜光華○○鄭美英打招呼,葉娟秀 復向鄭美英表示希望其支持李春風鄭美英即進入屋內;葉 娟秀即取出11張千元鈔,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1千元之賄 賂交付在場之杜光華,並要求杜光華及其家中有投票權人( 包含杜光華及○○鄭美英、○○杜曉蘭、○○杜世瑋等4人 )於上開○○鄉鄉長補選投票予李春風;另授意杜光華利用 鄉親關係,向重光部落內具有投票權之人行賄,並表示:「 你有看到誰幫我們李春風的人,就先給他們,包括你們家的 部分,剩下的算你的酬勞」、「盡量去拉票,剩下的就是你 的酬勞」等語;杜光華明知葉娟秀交付該1萬1千元賄款,除 約其投票支持李春風外,同時亦有要求其以該賄款,向其他 有投票權之人行賄之意,仍基於投票收賄及共同對有投票權 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予以收受。
三、杜光華葉娟秀上揭授意對有投票權人行賄後,明知對於有 投票權之人不得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但 為牟取上揭利益,仍與葉娟秀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 付賄賂,而約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1月4



日18時至19時許,先在其前揭住處前,請其僱請之除草工人 黃三思朱見輝2人飲酒,並探詢其等之投票意向,因朱見 輝表明為花蓮縣萬榮鄉人,杜光華乃向黃三思瞭解,嗣認黃 三思家中有3位投票權人(杜光華誤將黃三思19歲之外孫女 算入),而欲將3千元賄賂交付予黃三思,卻恐在其住處交 付賄賂3千元遭查獲,乃向黃三思等人表示,由其駕車搭載 其胞弟杜光雄朱見輝黃三思則以自行騎乘機車之方式, 共同前往杜光華山上之工寮,杜光華即在該工寮外,杜光雄朱見輝均得見聞下,當場交付3千元賄賂予黃三思,並要 求其支持李春風黃三思明知杜光華交付該3千元賄款,係 為約其及其有投票權之家人投票支持李春風,仍基於投票收 賄之犯意,將該3千元賄款,塞入自己褲子右邊口袋內,而 許以投票支持李春風杜光華共同投票交付賄賂罪部分,業 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褫奪公權3年;投票收賄 罪部分,亦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褫奪公權1年,均 附條件緩刑4年確定;黃三思投票收賄罪部分,原審法院另 案審理)。
四、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花蓮縣警察局吉安 分局、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於104年11月9日自黃三 思處扣得其所收受之3千元賄款;復於104年11月13日20時45 分許,得杜光華同意,至其位於花蓮縣○○鄉○○村○○00 號住處搜索後,在其住處二樓扣得杜光華葉娟秀處收受剩 餘之8千元賄款,始悉上情。
五、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花蓮縣警察局吉安 分局、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上訴人即被告葉娟秀(下稱被告)測謊鑑定之證據能力(一)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 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 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 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 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 ,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人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 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 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 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 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 而係測謊人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 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



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 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 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 ,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 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1)經受測人同意 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 。(2)測謊人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3 )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4)受測人身心及意 識狀態正常。(5)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 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 、第7380號、95年度台上字第3730號判決要旨參照)。(二)檢察官於原審法院提出法務部調查局104年11月23日調科 參字第10423518890號測謊鑑定書,依其標準作業程序, 該測謊之測試方法係取得受測者之「呼吸反應」、「膚電 反應」及「心脈血壓完整生理反應」記錄之生理反應圖譜 研判測試結果(原審卷一第67頁),是受測者如罹有血液 循環疾病現正服食相關疾病之藥物者(如高血壓、心臟病 ),該疾病可能影響「心脈血壓」反應即有不適測謊之情 ,此參「地方法院檢察署實施性侵害犯罪付保護管束加害 人測謊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明訂:「受測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得不實施測謊:(二)患病正服食藥物(尤其是 服用血液循環疾病,如高血壓、心臟病等藥物)」即明。 查被告罹有高血壓性心臟病及糖尿病之痼疾,需定期服藥 等情,業據被告於測謊前之身心狀況調查表中自陳在案, 並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可按(原 審卷一第48頁反面、第21頁、原審卷二第174頁),是被 告之身體狀況是否影響測謊結果,顯屬有疑;況依被告葉 娟秀於測謊鑑定前之數字測試中,其於「你所寫的數字是 1-5嗎?」之測試問題中,所測得之結果均為「N」而無法 鑑別被告之回答是否真實(原審卷一第49頁),準此堪認 被告當時之生理狀況並不適合接受測謊鑑定,揆諸前開說 明,該測謊鑑定書應無證據能力。
二、關於證人即於原審法院之共同被告杜光華杜光雄於104年 11月12日及同年月13日,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是否不 具任意性問題
(一)證人所為陳述,究係供述證據,本諸供述應出於自由意志 之基本原則,倘證人因受詢問之司法警察(官)以恫嚇、 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影響證人之自由意志 而為虛偽陳述者,固得認其所為陳述,不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而不具證據能力。然此項事由之有無,仍應依證據 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判決要旨參照 )。
(二)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檢察官提出證據方法 之證據能力陳稱,如原審所述,而被告於原審之辯護人主 張證人即共同被告杜光華杜光雄於104年11月12日及同 年月13日於偵訊時在檢察官前之證述,係出於不正方法, 而不具證據能力云云。然查杜光華杜光雄於原審法院審 理時,就其於前開偵訊時之陳述有無不正訊問情形,均供 稱:都是出於自己意思陳述,並無不正訊問等語(原審卷 一第7頁、卷二第54頁);且觀證人杜光華杜光雄於前 開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內容,核與渠等2人於原審法院105 年4月11日審理時之結證內容並無出入(104年度選偵字第 29號卷,下稱偵29卷,第149-152、188 -191頁;原審卷 二第40-54頁),再參證人杜光華於104年11月12日偵訊時 之證述,係辯護人吳秋樵律師在場陪同偵訊等情(偵29卷 第149頁),依上述說明,證人杜光華杜光雄上開於檢 察官偵查時之證述,難認有何出於不正方法,亦無違反其 等自由意志之情,均得作為證據。
三、證人黃三思朱見輝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證人黃三思朱見輝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據被告葉娟秀之辯護人認為同原審法 院所述而否認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2頁、原審第102 -103頁),復查無其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5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上述同法第159 條第1項之規定,其等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引用除證人黃三思朱見輝 警詢以外及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被 告及其辯護人對證據能力部分,均未表示爭執,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外 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無證據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該 等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五、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訊之被告葉娟秀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犯 行,並辯稱:伊不曾於104年11月2日或3日,單獨前往杜 光華上開住處交付1萬1千元予杜光華,要求杜光華及其家 人投票予李春風,或授意杜光華以上開金錢為李春風買票 ,亦未曾與杜光華電話聯絡,僅曾與70至80人,一起至杜 光華家中拜票,不知別人為何要冤枉伊云云。被告之辯護 人則以:杜光華等人證述多有矛盾,而扣案之賄款8千元 亦未驗出被告之指紋,不能以被告曾於91年有類似案件之 前科而推論被告再犯;於原審時更以:與杜光華及其家人 平時並無互動,當無可能甘冒被檢舉之風險至其住處貿然 行賄。被告因罹患高血壓及糖尿病等疾患,每日下午5時 30分到7時被告均需測量血糖及血壓,是被告自不可能於 起訴書所載時間,單獨至杜光華家中行賄等詞為辯。(二)李春風為104年11月14日○○鄉長補選之候選人,而杜光 華、鄭美英、杜曉蘭杜世瑋黃三思等人,為該次○○ 鄉長補選之有投票權人等情,有卷附之花蓮縣選舉委員會 104年11月4日花選一字第1043150154號公告、花蓮縣○○ 鄉公所104年11月23日秀鄉民字第1040024938號函附之花 蓮縣○○鄉第17屆鄉長出缺補選文蘭村選舉人名冊影本附 卷可稽。
(三)按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 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994號判決要旨參照)。證 人之供述縱有先後不符或彼此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法 院本得斟酌各情,作合理之比較,依據經驗與論理法則予 以判斷,定其取捨,尤其證人之記憶常隨時間之流逝,或 與日常事務結合,難免逐漸模糊或產生干擾,且人之記憶 亦會因個人對事物之理解力、專注力、智識程度或年齡大 小而有所差別,對於事情之細節更可能會因時間之經過而 淡忘。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仍非不可採信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納,亦非 謂證人某部分之證詞為可信,即應認其證詞全部均為可採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
1.關於事實欄二部分
(1)被告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獨自至杜光華家中拉票,並 交付杜光華1萬1千元賄款等情,業據證人杜光華於檢察 官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葉娟秀於104年11月2日或3日 傍晚6時許,到我位於花蓮縣○○鄉○○00號的住處拜 票,請我幫忙李春風,並給我11張千元大鈔,總共1萬1 千元,葉娟秀當時跟我說:「你有看到誰幫我們李春風 的人,就先給他們,包括你們家的部分,剩下的算你的 酬勞」。當時葉娟秀是自己一人到我家找我,我○○鄭 美英有跟葉娟秀打招呼,之後我○○就到廚房煮飯,之 後我跟葉娟秀兩人就在我家門口椅子上聊天,我們兩人 有放低音量,後來葉娟秀就在門口把11張1千元交給我 ,叫我再發給別人。那些錢除了已發給黃三思的3千元 外,剩下的8千元放在我家床鋪下,壓在塌塌米下面, 沒有用紅包袋或信封裝起來。葉娟秀給我錢時沒有人看 到,我也沒有跟我○○講,因為我怕她喝酒後到處跟別 人講。我在葉娟秀來之前就有聽到風聲說有投票給李春 風的話,一票就是1千元,工作人員會看投票結果再給 錢等語(偵29卷第143-144、149-153、161-166、173-1 91、204-206、230-237頁);復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 證稱:被告葉娟秀是於104年11月2日或3日晚上6點左右 ,到我位於花蓮縣○○鄉○○村○○00號住處,葉娟秀 來幫李春風拉票,並給我1萬1千元,葉娟秀叫我看幾個 人就分一分,就是買票的錢,要我投李春風及幫忙找人 投李春風,她說1張(票)1千元。葉娟秀來時我○○有 看到,他們有打招呼,當時我○○在煮飯,她打個招呼 就進去廚房,她沒看到葉娟秀拿錢給我。後來我就在11 月4日晚上和黃三思杜光雄幾個人去山上,並發給黃 三思3千元,剩下的8千元我就放在家裡塌塌米的下面( 原審卷第40-51頁)。
(2)證人即杜光華○○鄭美英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 104年11月2、3日下午5點多葉娟秀有來我家,當時我正 在煮菜,葉娟秀有進去廚房跟我打招呼叫我「美英」, 我就揮手跟葉娟秀打招呼,葉娟秀還進來跟我打招呼並 叫我說支持一下李春風,拜託我投票給李春風,我就回 說「好」,之後葉娟秀就跟杜光華在我們住處門口聊天 。杜光華平常講話聲音很大,但是那時候葉娟秀好像在 跟杜光華講悄悄話,二人都講得很小聲,我也沒有去問 他們在講什麼。當時葉娟秀是一人過來,我在門口只有



看到我先生及葉娟秀,沒有看到其他人等語(偵29卷第 221-226、230-237頁、偵30卷第16-18頁)。 (3)稽諸證人杜光華就被告確於上揭時間,獨自至杜光華住 處,交付杜光華1萬1千元之賄賂,並要求杜光華及其家 人投票予李春風,並另外找人投票予李春風等情,前後 基本事實之證述均相一致,且與證人鄭美英之供證情節 相符,是被告確於上開時日單獨至杜光華家中為李春風 拉票之事實應甚灼然。至證人鄭美英於原審法院105年5 月6日審理時改稱:被告當天是跟很多人來,並非獨自 前來等語,然參諸證人鄭美英於該次審理時經詢問「今 天來作證前,是否有人教你要如何回答?」,證人鄭美 英沈默許久遲遲未能回答,顯有與他人串證以袒護被告 之虞;況其經原審法院詢問當天被告葉娟秀一行人共約 多少人至杜光華家中,證人鄭美英陳稱「可能是5、6個 」(原審卷二第144頁反面),亦與被告於原審法院準 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所稱「其與李春風等70人左右至杜 光華家中拉票」云云相差甚遠;再核證人即杜光華、鄭 美英○○杜曉蘭於原審法院同日審理時證稱「(問:你 們來法院作證前,鄭美英有無喝酒?)答:有,喝蠻多 的。(問:依你和○○生活的經驗,鄭美英現在還在酒 醉當中?)答:對。(問:你是如何判斷鄭美英現在還 在酒醉當中?)答:聞她身上的味道、一些動作、講話 的方式,他清醒跟酒醉的講話方式不一樣,正常的時候 就是像一般講話,酒醉的時候就會顛倒是非,他會突然 對我們小孩子發脾氣,問問題的時候也不會針對問題回 答,你講東他就會講西」等語(原審卷二第155-156頁 ),堪認證人鄭美英於原審法院該次審理時恐因飲酒致 意識不清,而影響其記憶及陳述能力;反觀證人鄭美英 於104年11月18日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前,自承意識清楚 ,甚且能回答計算問題(偵30卷第16頁),是證人鄭美 英於原審法院翻異其證述,並無足採。
(4)扣案賄款8千元之查獲,係杜光華於執行搜索前即104年 11月13日上午10時50分許,先於檢察官偵訊時主動供陳 :「那8千元我放在家裡我床鋪下面,壓在塌塌米下面 ,沒有用紅包袋或信封裝起來,只有我知道那邊有放錢 ,我放在那邊的錢都是葉娟秀給我的。但我不清楚我在 押期間,錢有無被拿走。」等語,並同意檢察官至上開 住處搜索(偵29卷第173-181、186-187頁),檢察官旋 於當(13)晚20時45分許,指揮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員警,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嗣雖未於上開床鋪塌塌



米下面搜出該8千元,但經警當場詢問在場之杜光華妻 子鄭美英鄭美英陳稱:其打掃房間時確實有在該床鋪 塌塌米下找到8千元,並交付予○○杜曉蘭,嗣待杜曉 蘭返家後,即於杜光華○○杜曉蘭房間梳妝台右側抽屜 內,扣得上開8千元賄款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錄影光碟及其 翻拍蒐證照片在卷可稽(偵29卷第209-217頁)。而該8 千元原藏放於塌塌米下,嗣鄭美英打掃時找出後交給杜 曉蘭等情,復據證人鄭美英於同(13)日於檢察官偵訊 時具結證稱:杜光華104年11月10日被收押後某日,我 在打掃杜光華房間,打開榻榻米時就發現有8千元。房 間是杜光華和我在睡的,這8千元不是我的,所以應該 是杜光華的。這8千元是8張1千元壓在榻榻米下,沒有 用信封或袋子裝,這8千元我就拿給我○○杜曉蘭(偵 29卷第225頁),核與證人杜曉蘭於同日(13)偵訊時 具結證稱:我父親被收押之後,也就是前(11)天星期 三晚上我下班回家後,我○○就在家裡客廳直接給我8 千元,是8張1千元,當時我○○只有跟我說這錢給你, 我就沒想太多,因為我○○常沒經過我父親同意就拿我 父親的錢,所以我想這次又是直接拿我父親的錢,我沒 有多問就收下了。我收下後就放我樓上的房間抽屣內, 都還沒花用等語(偵29卷第232頁)。審酌證人鄭美英 、杜曉蘭就該賄款之藏放經過互核相符,且核證人鄭美 英所證稱該8千元係在杜光華房間塌塌米下找到等語, 亦核與杜光華之證述相符,自堪信實。
2.關於事實欄三部分
(1)證人杜光華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104年11月4日晚上6、7時許,黃三思朱見輝一起過來 我住處喝酒,當時我們在我住處外面喝酒,我請他們二 人喝一瓶米酒,還有一杯紅茶後,我跟朱見輝說:「我 與黃三思支持我們鄉長李春風」,朱見輝說:「我是萬 榮的人,沒有辦法投票」,我當時就知道朱見輝沒有投 票權。約晚上20時許,我開車載朱見輝杜光雄2人, 黃三思則自行騎摩托車上去工寮,我是為了要給黃三思 錢才去工寮,因為在家中,人進進出出容易被發現,所 以才去工寮給錢。我有在工寮外的走廊交給黃三思3千 元,我將3張1千元鈔票放在黃三思的手上,並跟他講: 「支持李春風」,黃三思很快就將錢放在他自己褲子右 邊的口袋。當時杜光雄在我旁邊有看到我將錢交給黃三 思,當時朱見輝站在馬路旁邊,朱見輝應該也有看到。



黃三思3千元是因為我以為黃三思、他○○與外孫女 三人都有投票權等語(偵29卷第149-1 53頁、原審卷二 第40-51頁)
(2)證人黃三思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104年11月4日晚上杜光華約我去他家,並要我投給李春 風,我們一開始在杜光華的住處,之後我騎摩托車到杜 光華的工寮,杜光華開車載杜光雄、「哇忍」(朱見輝 )去工寮等我,我到杜光華的工寮後,杜光華又問我: 「要不要投給李春風?」,隨即將3千元塞到我右邊褲 子口袋中。我知道那個錢應該是要買票的等語(偵29卷 第18-24頁、原審卷二第55-59頁);證人即在場之人杜 光雄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104年11月4日晚上9點 多的時候,我、杜光華黃三思朱見輝有去重光部落 山上的工寮,杜光華於工寮外(即警卷照片編號5、6) 交給黃三思3千元,當時我就站在旁邊等語(偵29卷第 188- 191頁);證人即在場之人朱見輝於偵查中具結證 稱:104年11月4日晚上9點多的時候,我、杜光華、黃 三思及杜光雄杜光華家喝酒,當天杜光華請我們喝一 瓶米酒、一杯紅茶,要我們支持李春風,後來杜光華開 車載杜光雄和我,黃三思則自己騎車去杜光華山上的工 寮,杜光華交付3千元給黃三思時,我站在馬路那邊, 我有看到杜光華當場拿3千元拿錢給黃三思。當天在杜 光華住處及其工寮時,我有聽到杜光華一直要黃三思支 持李春風。當天杜光華也有向我確認,但我是萬榮人, 沒有投票權等語(偵29卷第161-1、66頁)。 (3)此部分並有黃三思於警詢時主動提出之賄款3千元扣案 為憑(警卷第29-30頁),復審酌證人杜光華杜光雄黃三思朱見輝等人迭經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 ,仍願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 其等對於上揭基本事實之供述相符,於偵查及原審法院 審理時分別供陳其等與被告並無恩怨嫌隙或金錢借貸關 係等情,尚難想像證人杜光華有何動機自陷投票收賄罪 及最輕本刑3年以上之共同投票行賄罪之重罪,黃三思杜光雄亦分別自陷投票收賄罪及偽證罪之制裁,另杜 光華及黃三思甚至甘受8千元、3千元供警查扣之財物上 損失證人朱見輝甘冒偽證罪重罰,杜撰虛偽情節以構陷 素無恩怨之被告,堪認證人杜光華杜光雄黃三思朱見輝等人之前開結證,應屬信而有徵。至於辯護人指 稱上開杜光華等證人,歷次證述有所出入或互有矛盾, 然稽其供證有所出入部分,僅係犯罪事實之細節性事項



,尚難僅以此細節性之不同,而忽視就基本事實部分仍 屬一致,揆諸首開說明,自不得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 認其全部供證均為不可採信。
(4)證人即共同被告杜光華於事實欄三所為之犯行,業經原 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同有相關卷證及判決書存卷可參 。
(五)其餘辯解之指駁
1.被告之辯護人固於原審法院辯稱:被告與杜光華及其家人 平時並無互動,當無可能甘冒被檢舉之風險至其住處貿然 行賄云云。惟查被告已於檢察官偵查中自承:我認識杜光 華,我和他都是文蘭村重光部落的村民,也都是重光教會 的教友,我們每個禮拜天早上9點半至11點間會在教會碰 面。兩個禮拜前有聽到其他教友提起杜光華的○○即將出 嫁。我很少單獨跟杜光華家裡的人接觸,但碰到會聊天, 我稱杜光華○○為「美英」,杜光華他們家人會在他們家 外頭吃飯等語。又供稱:104年9月底至11月間我有打電話 給朋友,請他們支持李春風,我有跟十幾個朋友在電話中 講過,都在文蘭村裡面的人。除了電話之外,如果有在文 蘭村跟朋友碰到面,我也會跟朋友當面講說請他們支持李 春風,我有跟十幾二十個村民朋友提過要支持李春風。我 在請人家支持李春風時,有詢問他們家中有幾人,因為想 知道他們家中有幾票。我講「你那個多少?」是指你家多 少人的意思,我只是問問,沒有什麼意思,只是要知道李 春風可以得幾票。我只有計算重光部落,沒有計算文蘭村 其他區域。我最後掌握大概有二十幾個人等語(偵29卷第 264-265、282-284、294-295頁、偵30卷第22-23頁)。 準此,被告既與杜光華為同部落且同教會之教友,其與杜 光華間並有共同友人而得了解杜光華政治傾向、家中人數 等資訊,且被告尤打多通電話予朋友,為候選人李春風拉 票,以求李春風能在補選中當選鄉長,自有向具有選舉權 之杜光華及其親友行賄之動機及可能。被告上揭泛言與杜 光華平時無互動而無可能甘冒風險行賄云云,顯屬無據。 2.被告之辯護人再以員警至杜光華家中扣得之8千元,並未 驗出被告之指紋,而無從證明被告有交付前開賄款予杜光 華為辯。惟查,證人杜光華鄭美英及杜曉蘭就該賄款係 杜光華葉娟秀處收受後,便藏放於家中床鋪塌塌米下, 嗣鄭美英杜光華收押後,於打掃房間時自該處搜出,並 交予杜曉蘭後置放於其梳妝台抽屜內等情,已如前述。又 自被告於104年11月2、3日交付賄款,迄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為指紋鑑定,前後相距已有月餘,鈔票上短暫沾



留之指紋是否仍足留存,已非無虞;況證人杜曉蘭於原審 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鄭美英給我這8千元的那天晚上我 就是直接放樓上房間抽屜內。這段期間我有去動這些錢, 因為我抽屜還有其他的錢,我都放在一起。我抽屜裡面不 只8千元,還有我結婚要用的錢等語(原審卷第147-148頁 ),是上開賄款8千元既已輾轉移動至不同位置存放,且 與杜曉蘭所存放於抽屜內之其他千元鈔票混同,尚難僅以 該扣案之8千元未驗出被告之指紋,即資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
3.被告之辯護人另以:被告因罹患高血壓及糖尿病等疾患, 每日下午5時30分到7時均需測量血糖及血壓,是被告不可 能於事實欄二所載時間,單獨至杜光華家中行賄云云,固 據以證人李燕萍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述,及提出葉娟秀 之血壓血糖血脂紀錄手冊為證(原審卷二第151-155頁、 卷三第4-46頁),然查證人即被告○○李燕萍於原審法院 審理時證稱:「(問:被告葉娟秀在路上如果有遇到村民 或朋友,是否會幫李春風拉票?)答:都不會。(問:被 告葉娟秀是否會打電話幫李春風拉票?)答:不可能。( 問:被告葉娟秀是否會問選民家中有幾個人?)答:沒有 ,因為我們每天都在部落,也很少去講這種事,因為自己 家裡的事情就忙不完,也不會去跟人談這些有的沒有。( 問:被告葉娟秀是否會去協助瞭解他所掌握支持李春風的 選民數量?)答:不會」等語,顯與被告葉娟秀於檢察官 偵查中自承:「會於電話中及與朋友碰面時請他們支持李 春風,也會詢問某些選民家中有幾個人。我問選民他們家 中有幾人,是要知道李春風可以得幾票。我只有計算重光 區。我掌握大概有二十幾個人」等語(偵29卷第283、293 -295頁、偵30卷第22-24頁),稽核二人所述大相逕庭, 已屬有疑;況證人李燕萍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尚證稱:「( 問:被告葉娟秀有獨自一個人跑到外面過?)答:很少, 我都會跟著他。(問:你是指有,但是很少?)答:對」 等語(原審卷二第153頁),顯見證人李燕萍亦不排除被 告單獨外出之可能。又依被告所提出之血壓血糖血脂紀錄 手冊,其上並無記載每日測量之時間,而上開血壓等測量 ,又何需於每日下午5時30分到7時之1個半小時之期間均 待在家中始得為之?所辯顯然違反常情。從而,以被告每 日早晚需測量血壓、血糖、血脂為由,辯稱其於事實欄二 所載時間未至杜光華家中行賄云云,亦嫌無據。(六)本件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04年11月9日、11日、13 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即共同被告杜光華



處及工寮照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 105年2月15日行維三字第1050000081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 查(警卷第42、47、61-62頁,偵29卷第212、214-217頁 ,原審卷一第158-176頁),及賄款1萬1千元扣案足憑。(七)綜上所述,被告確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給付1萬1千元賄 款予杜光華,並要求杜光華及其家人投票予李春風,並另 外找人投票予李春風,嗣杜光華於事實欄三之時地,交付 賄款3千元予黃三思,並告以投票予李春風之事證甚為明 確,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之適用
(一)論罪及罪數
1.論罪
(1)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雖於105年12月14日,經總統以 華總一義字第10500155481號令修正公布第11、40、42 、45、49~56、59、76、79~81、83、86、87、90、94 、102、104、110、124條條文及第三章章名、第六節節 名、第九節第一款款名、第九節第二款款名、第九節第 三款款名;增訂第86-1條條文及第九節節名;並刪除第 四章章名,然與本案論罪法條無關,並無比較新舊法問 題,合先敘明。
(2)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 、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 、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 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 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 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 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 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 「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 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 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 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方之 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 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 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 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 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 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 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



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 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該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 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 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 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 決要旨參照)。
(3)查被告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交付1萬1千元賄賂予被告 杜光華,要求其投票予李春風,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至被告授意杜光華鄭美英、杜曉蘭杜世瑋行賄,依上述事證並無從確 切證明該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已達到有投票權之鄭 美英等3人,揆諸上述說明,則僅成立同條第2項預備投 票行求賄賂罪(但詳後述,預備投票行賄部分為交付賄 賂罪所吸收);嗣杜光華基於上揭與被告之犯意聯絡, 於事實欄三所載時地,交付3千元賄賂與黃三思,並要 求其支持李春風,依上述事證並無從確切證明該行賄者 單方之意思表示,已達到有投票權之黃三思家人等犯行 ,同依上述說明,核被告就事實欄三部分所為,係犯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及同條第2 項預備投票行求賄賂罪(但詳後述,預備投票行賄為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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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