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46號
HLHM,105,上訴,46,20170113,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46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
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1號;起訴案號: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2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乙○○諭知無罪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以下之理由外,並引用如附 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原審判決認被告無罪,無非以被告接受測謊後雖就測謊問題 呈不實反應,然被告測謊時之身心狀態有無不適並非無疑, 且被告主觀上無誣告犯意,因而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
(一)證人徐○(即0000-000000;下稱A女)於102年度偵字第 5120號案件偵訊時證稱:「(問:『小狗狗』對你好不好 )答:好。(問:爸爸會把你得痛痛?)答:會。(問: 爸爸哪裡用得你痛痛的?)答:褲子裡面硬硬的東西。( 問:媽媽有告訴你褲子裡面硬硬的東西?)答:(點頭) 。(此時被告轉頭看被害人即0000-000000一眼)。(問 三次:媽媽告訴你爸爸下面硬硬的東西?)答:(點頭) 」等語。觀諸該次開庭情形,證人證稱遭告訴人甲○○性 侵等節是否由被告所教授,已非無疑。
(二)被告之測謊結果足以作為證人A女證述之補強證據: 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結果為:被告就所詢問「妳有叫徐 ○做不實證述陷害甲○○嗎?」、「妳說『徐○下體紅腫 是居住在花蓮期間受傷的』,妳有沒有說謊?」,被告答 「沒有」之回答均呈「不實反應」等情。惟原審係以被告 之前未曾接受過測謊測試,且於測前會談中已陳明測試前 一日睡眠欠佳為由,而認被告當時身心狀態恐不適於進行



測謊,該鑑定報告無法具有充分正確性之擔保。然按法務 部調查局測謊鑑定標準作業程序記載,測謊必須徵得受測 者之同意,且必須填寫身心狀況調查表,並詢問受測者病 史,如發現受測者不宜測試,以取得包括呼吸反應、膚電 反應及心脈血壓等生理反應記錄之至少2個獨立有效圖譜 。測試後應詢問受測者測試過程中有無不適情形並予以註 記,以供圖譜研判之參考。本件鑑定測試人員依上開標準 作業程序對被告所為之測謊鑑定,於測前會談與測後會談 結果被告均無顯示任何不適之情形,此有被告親自簽名確 認之身心狀況調查表1份在卷可參,該測謊之結果,在鑑 定測試人員無任何違背程序且認被告並無任何不適宜測試 之情狀所進行之測試,該測謊之結果應可採信為補強證據 。且測謊結果不會因受測者身體狀況不佳,使未說謊之人 判定為說謊者。原審僅以被告之前未曾接受過測謊測試, 且於測前會談中已陳明測試前一日睡眠欠佳等情,卻未對 被告未曾接受過測謊測試,且於測前會談中已陳明測試前 一日睡眠欠佳係如何影響測試結果?為何測試結果無法採 信做為證人A女證述之補強證據,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原審上開事實之認定,似嫌速斷。
(三)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有上開違誤,自難認妥適,請撤銷原 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三、無罪推定原則、證據裁判主義及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 利被告原則;或稱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一)無罪推定原則:
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 。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 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 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423號判 決意旨參照)。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 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而法官或檢察官對於移送或起訴之 案件則須秉公處理,審慎斷獄,不可先入為主,視被告如 寇仇,刻意忽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 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基於無罪推定原則 ,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有疑點,甚或不能成 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 之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證據裁判主義:
次按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構成 要件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必須 具有證據能力之積極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 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 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 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最高法院10 1年度臺上字第192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事訴訟採 證據裁判主義,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應依嚴謹之證據法 則,並以證據嚴格證明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19 0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 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 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 認定(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423號、102年度臺上字 第1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或稱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原則):
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 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 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此即所謂之「罪疑唯輕 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詳言之,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 犯罪事實;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倘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唯有經過嚴格之證 明並獲得無疑之確信時,始得為有罪之判決。然人力有其 極限,縱擁有現代化之科技以為調查之工具,仍常發生重 要事實存否不明之情形。故於審判程序中,要求法官事後 重建、確認已發生之犯罪事實,自屬不易。倘法院依卷內 調查所得之證據,仍存在無法排除之疑問,致犯罪事實猶 不明確時,法院應如何處理,始不至於停滯而影響當事人 之權益,在各法治國刑事訴訟程序中,有所謂「罪疑唯輕 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足為法官裁判之準則 。我國刑事訴訟法就該原則雖未予明文,但該原則與無罪 推定原則息息相關,為支配刑事裁判過程之基礎原則,已 為現代法治國家所廣泛承認。亦即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 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



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 事實認定;易言之,當被告所涉及之犯罪事實,可能兼括 重罪名與輕罪名,而輕罪名之事實已獲得證明,但重罪名 之事實仍有疑問時,此時應認定被告僅該當於輕罪罪名, 而論以輕罪;若連輕罪名之事實,亦無法證明時,即應作 有利於被告之無罪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696 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 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 ,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 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 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3 年臺上字第656號判例、103年度臺上字第596號、102年度 臺上字第2600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507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四、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一)現代刑事訴訟進步理念,認為唯有透過程序的正義,始能 實現實體的正義;缺乏程序正義,即無實體正義可言。我 國刑事訴訟法乃以法院、檢察官和被告形成訴訟結構的三 面關係,法院居於公平、客觀、中立、超然立場審判,後 二者為當事人(不含被害人及告訴人,但此二類人員之權 益保障,另見後述),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第161 條),被告受無罪推定保障(第154條第1項),審判以法 庭活動為中心(第159條第1項、第164條至第170條),訴 訟程序原則上由當事人主導(第161條之2第1項、第2項、 第163條第1項),法院僅補充性介入(第163條第2項), 學理上稱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最高法院101年度臺 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不利於被告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 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104年度臺上字第3716號、10



3年度臺上字第281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930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 臺上字第2583號、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要求檢察官向法院提出對被告追究 刑事責任之控訴和主張後,為證明被告有罪,仍應負實質 舉證責任,屬其無可迴避之義務;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使法院摒卻對被告被訴事實合理之懷疑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 度臺上字第304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檢察官作為國家機 器,係公益之代表人,擁有廣大之社會資源為其後盾、供 其利用,自應盡其職責,蒐集被告犯罪之證據,負責推翻 被告無罪之推定,以證明被告確實犯罪,學理上稱為實質 舉證責任(包含說服責任),乃有別於過去之形式舉證責 任;法院之審判,必須堅持證據裁判主義(第154條第2項 )及嚴格證明法則(第155條第1項、第2項),檢察官之 起訴,自不能草率,倘仍沿襲職權進行主義之舊例,因「 有合理之懷疑」,即行起訴,此後袖手旁觀,冀賴法院補 足、判罪,應認為不夠嚴謹、不合時宜;以量化為喻,偵 查檢察官之起訴門檻,不應祇有「多半是如此」(百分之 五、六十),而應為「八、九不離十」(百分之八十,甚 至更高);至於公訴檢察官在公判庭上,則應接棒,負責 說服法院達致「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百分之百),使 形成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96 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事訴訟已採改良式當事人進 行主義,審判中之檢察官為當事人一造,負有實質舉證責 任,在法庭活動訴訟攻、防程序進行中,必須說服法院, 形成確信被告有罪之心證;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 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當受類似民事訴訟之敗訴判決 ,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 主義,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 1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第14條第2項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同此意旨(最高法 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042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482號、10 3年度臺上字第900號判決、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 參照)。詳言之,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 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 所保障之基本人權。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 第2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 據之規定,當與第161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 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條第1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



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 妥速審判法第6、8、9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 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條明示 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 ,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 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 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 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 ,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 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 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 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 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又該項前段所稱「法院得依職權 調查證據」,係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 認為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護 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得斟酌具體個案之 情形,無待聲請,主動依職權調查之謂(最高法院102年 度臺上字第463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刑事訴訟新制採行 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 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 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 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104年度 臺上字第1496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既受無罪推定,關於犯罪事實,亦即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依本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負有實質 舉證責任,證明被告有罪乃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法官基 於公平法院之原則,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 審判,不負擔推翻被告無罪推定之責任,法院無接續檢察 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105年 度臺上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對於被告 犯罪之證據有舉證及說服之責任,而法院為發現真實,固 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以卷內所存在之證據為限,並無主 動依職權蒐集不利於被告證據之責任。原審依據卷存證據 資料調查結果,既無從認定被告確有附表之犯罪行為,則 其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尚難遽指為 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1647號判決意旨參照)。五、本件檢察官既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自應 就被告所為合致前開之罪之構成要件,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未能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基於無罪推定、 證據裁判主義及罪疑唯輕原則,仍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六、誣告罪法律見解分析:
(一)法律依據:
刑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 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二)誣告罪法律要件分析:
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虛構事 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 臺上字第3158號、95年度臺上字第71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在主觀方面,固須申告者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 思;在客觀方面,尤須所虛構之事實足使被誣告人有受刑 事或懲戒處分之險,始足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 6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誣告罪之構成要件,首須意 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次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稱誣 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 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 、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 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 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 出於憑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 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 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959號判決 意旨參照)。茲將各要件析述如下:
1、「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要件:
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構成,須具有意圖他人受刑事 或懲戒處分之要件,如其報告之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 ,並無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請求,即與誣告罪之構成 要件不符(最高法院55年度臺上字第888號判例意旨參照 )。所申告之事實,在法律上如有使受誣告人受刑事或懲 戒處分之危險者,即足當之,不以所申告之罪名為限,而 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 字第31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該管公務員」要件:
「所謂該管公務員,係指有偵查犯罪或審判職權,或有監 督、彈劾、懲戒職權之公務員而言。又所謂懲戒處分,係 指公務員懲戒法規所定之各項處分而言,故受此項懲戒處 分之主體,以有受上開法規懲戒處分之公務員之身分為前 提(本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一九一○號判例參照)。」(最 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所謂該



管公務員,係指於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實現,有其職權關係 ,而可受人申告者而言。在刑事案件,須為有追訴或處罰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在懲戒案件,須為有提出彈劾、移付 懲戒、或有自為懲戒處分職權之公務員(最高法院88年度 臺上字第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3、「告」要件:
(1)「關於刑事處分之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 條第一項規定,即為告訴及告發(不含第二百四十三條第 一項所定外國「政府」之「請求」),乃人民請求犯罪之 調、偵查或審判機關,查辦其所提控之人與事之訴訟行為 ,屬私人意思表示及意願;至於受理之司法警察官依刑事 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將之移送,或司法警察依同 法第二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將之報告 於該管檢察官,則係本於警察職權(責)之公行政作為, 二者有別,不應混淆。」(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1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誣告罪係以使他人受刑事或 懲戒處分為目的,而為虛偽申告之犯罪。其誣告之方式為 告訴、告發、自訴或報告,以書狀或口頭行之,或具名或 捏名或匿名為之,均所不問,惟須出諸積極之行為,不得 以消極行為犯之(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814號、90 年度臺上字第350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虛偽申告係 親自為之或透過他人為之在所不問(最高法院105年度臺 上字第31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若因公務員之推問而為不利於他人之陳述,因無「申告」 之意思,而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再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 分之意思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若因公務員之推問而 為不利他人之陳述,縱其陳述涉於虛偽,既無申告他人使 其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即與誣告之要件不符(最高 法院53年臺上字第574號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其陳述 係出於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縱有請求懲辦對方之表 示,因其目的在於脫免自己之責任,不能謂為誣告;至於 因公務員之推問而為不利於他人之陳述者,既無申告他人 使受刑事或懲戒之意思,亦與誣告罪之要件不符。」(最 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62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法 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 ,進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若因公務員之推問而為 不利他人之陳述,縱其陳述涉於虛偽,除具有同條第二項 (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證據)之情形外,即 與誣告罪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486號



判決意旨參照)。
4、「誣告」要件:
(1)係虛偽申告,即所申告事實必須出於故意虛構: 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 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 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 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 第88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 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 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46年度臺上字第927號判 例、88年度臺上字第20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誣告罪之 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 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 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 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4年度臺 上字第892號判例、104年度臺上字第14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 ,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 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43年度臺上字 第251號判例、105年度臺上字第758號、99年度臺上字第 3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所告事實之一部分出於故意虛構,亦可成立誣告罪: 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 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 告(最高法院20年上第662號判例、105年度臺上字第695 號、95年度臺上字第2406號、91年度臺上字第3751號判決 意旨參照)。反之如所控告事實之一部分,並非虛構,該 部分即難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611號 判決意旨參照)。
(3)何謂誤認他人有犯罪嫌疑,而不構成誣告罪之情形: 所謂誤認他人有犯罪嫌疑而可認其無誣告之故意者,必在 告訴人未親歷其事,僅由於輕信傳說懷疑誤會之情形下始 能發生,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持被訴人有犯 罪行為,經判決無罪,認被訴人無此事實者,即不得認告 訴人無誣告之故意(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3020號、69 年度臺上字第12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反面言之,上訴人 以自己所為之事實,反指為被告犯罪行為,顯非出於誤會 或懷疑,自不能謂其不應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47年度臺 上字第160號判例意旨參照)。
(4)若行為人張大其詞而申告,則非誣告:




刑法上之誣告罪,除行為人有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 意圖外,尚須明知無此事實而捏造事實,向公務員誣告犯 罪為其要件,若行為人就其事實,張大其詞而為申告,或 以為有此嫌疑,均不得指為誣告(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 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 其係屬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固不能謂 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然此必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 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張大其詞而為申告之 情形,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120號判決 意旨參照)。
(5)然若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堅指他人有犯罪行為,向該管公 務員申告,仍應負誣告罪:
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者,固不能謂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然 此必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對其 事實張大其詞而為申告之情形,始足以當之,若告訴人以 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 公務員告訴,經不起訴處分,認被訴人無此犯罪事實者, 即不能謂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 184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申告人所訴之事實,若有出 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 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告人因缺乏誣告之 犯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反之,若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妄 指他人有犯罪行為,向該管公務員申告,非因出於誤會或 懷疑而係出於故為虛構者,即無解於誣告罪之構成(最高 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758號、94年度臺上字第1578號判決 意旨參照)。
5、必須具備誣告之故意為之:
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 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 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 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如對於事實有所誤認,即缺乏此種 意思條件,自難令負誣告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368 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 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 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 ,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自難 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584號判決意旨 參照)。換言之,誣告罪之成立,以明知所告事實之虛偽 為要件,若因懷疑誤告,縱令所告不實,因其缺乏誣告故



意,雖難使負刑責;然若故意違反自己明知之事實而為申 告,顯非出於懷疑或誤會,自不能謂其不應負誣告罪責( 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02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告 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 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59年度 臺上字第581號判例意旨參照)。詳言之,刑法的誣告罪 ,固然除了必須申告人所訴的事實,具有不真的客觀情形 外,還須有明知非真而故意虛構,誣陷被訴人的主觀犯意 ,才能成立;若純因不懂法律,出於誤解,或懷疑事實, 為求釐清而申告,縱然事後查明無何不法,尚無因此反坐 誣告的餘地。但如係對於親歷的關鍵性事實,刻意扭曲, 為相反的指述,產生誤導作用,足以使被訴的人,遭認定 為犯罪、非難受罰者,即難謂缺乏誣告的主觀犯意(最高 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6、誣告罪成立之時間:
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 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即明知無此事實而故 意捏造,虛構事實進而為申告他人犯罪,即已成立(最高 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祇須具 有誣告意思,及所告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已 足,而其所為之申告復已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已成立 (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567號判決意旨參照)。七、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甲○○前係夫妻關係,並育有一未成年子女 A女。嗣雙方於102年3月5日離婚,並約定共同行使負擔對 A女之親子責任,告訴人前於102年9月20日接A女回花蓮同 住,並於同年月22日送回被告臺北住處,為公訴意旨所載 之事實,被告及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堪認為真實。(二)而被告曾於102年9月23日13時15分許帶A女至財團法人臺 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 (下稱馬偕醫院)小兒科求診,主訴A女一直表示陰部不 舒服,希望醫師檢查是何原因造成,經馬偕醫院小兒科醫 師張瑞幸檢查陰唇及陰道口有發紅充血之情形,診斷為「 會陰部發紅充血」,因被告仍擔心A女陰部有其他受傷, 經小兒科醫師建議轉至婦產科作進一步檢查,被告在婦產 科主訴A女由告訴人送回家後,洗澡時發現A女外陰部紅腫 ,A女表示坐在告訴人腿上,有跟告訴人說下面會痛,告 訴人沒有理他,經婦產科醫師王有利檢查後亦發現「外陰 部發紅充血」,婦產科醫師楊子逸亦診斷為「會陰部發紅



充血」等情,有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小兒科門診紀 錄單、急診病歷、照片2張、(放置於原審彌封袋內)、 馬偕醫院104年9月3日馬院醫兒字第0000000000號函、000 0000000年9月4日馬院醫兒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 、104年9月9日馬院醫兒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20至123頁),復經原審勾稽診斷證明書、病 歷、照片及相關回函詳予論述(見原判決理由欄五、(二 ))。足徵告訴人帶同A女返回被告住處之翌日,A女陰部 確實不舒服,有紅腫現象,被告因而帶A女就醫,就診時 並未指稱前開現象係告訴人造成,僅希望查明係何原因造 成,經診斷A女亦確有「會陰部發紅充血」之症狀,且造 成前開症狀之原因眾多,未排除遭「外力搓揉傷害」之可 能,醫師復未確認係何原因造成,從而被告確有懷疑或誤 會A女遭他人(包含告訴人)性侵害之可能,並非事出無 因。
(三)又馬偕醫院社工吳小琴曾函覆原審法院,稱伊為馬偕醫院 聘僱之社工師,於急診室服務,102年9月23日為其上班時 間,急診驗傷護士轉介個案,轉介緣由為「昨晚發現會陰 部紅腫痛,現要驗傷」,伊依馬偕醫院常規陪同A女進行 疑似性侵害驗傷採證。當日A女疑似對環境感到陌生,實 無法多談,被告有代為陳述看診事由,印象中當下好像沒 觀察到被告有誘導示意行為,也沒看到阻止A女回答,A女 害怕時會抱著被告尋求慰藉。當日楊子逸醫師問診時A女 無法主動答問,只好問被告為何要來看診,被告表示幫A 女洗澡時發現有會陰部紅腫狀況,也提到告訴人把A女帶 走,等A女回家後幫A女洗澡時發現異狀,擔心之下來院檢 查,後楊子逸醫師問A女,怎麼提問已不記得,只記得A女 有提到坐在爸爸腿上,告訴爸爸會痛但他沒理她。而依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8條,醫事人員、社工人員...於執行職 務時知有疑似性侵害犯罪情事者,應立即向主管機關通報 ,故非被告要求通報等情(見原審卷第144、145頁),馬 偕醫院102年9月23日急診病歷下方Social worker note, 社工吳小琴亦註記:通報性侵害防治中心等情。依卷附「 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通報人復記載通報單位為馬偕 醫院;通報人員為社會工作人員吳小琴;通報時間102年9 月23日19時24分;嫌疑人記載「嫌疑人數:一人;關係類 別:(案父?),姓名:案父。」;受害經過則記載:A 女為單親家庭獨生女,由被告陪同主述昨日帶同與告訴人 共同監護之A女,發現有會陰部紅腫痛,A女因處女膜完整 ,被告考量後堅持不採證僅驗傷,病歷記載,被告代述



102年9月22日告訴人帶A女回家後,洗澡時發現A女外陰部 紅腫,無明顯外傷,要求驗傷,同意拍照存證,不同意開 採證盒(A女表示:坐在爸爸腿上,有跟爸爸說下面會痛 ,但爸爸沒有理她),社工詢問A女爸爸有否穿褲子,A女 說有;問爸爸手放那,A女說放她背上;主述沒有跌倒, 也否認有人碰她下體,但有反應下體會痛等情(見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839號卷【下稱他字第 839號卷】第2頁)。則依前開證人吳小琴之回函及性侵害 犯罪事件通報表,除可佐證上開就醫情形及A女之症狀, 亦陳明A女無法陳述,亦未陳述症狀發生之原因,被告復 未誘導或教導A女如何陳述,且未指稱前開症狀係告訴人 所造成,可知本件乃是馬偕醫院社工人員在被告及A女均 未指稱A女「會陰部發紅充血」係告訴人造成,且尚未釐 清是否為性侵害案件之情形下,主動逕依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第8條第1項通報主管機關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 中心,且逕列告訴人(案父)為嫌疑人。
(四)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接獲通報後,即於102 年10月8日以北市家防性字第0000000000號函移請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主旨載為「為兒童保護個案徐○ 疑遭案父性猥褻一案,移請貴署偵辦」,說明一記載係依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