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土保持法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171號
HLHM,105,上訴,171,2017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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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俊傑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簡燦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
訴字第144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57號、102年度偵字第
12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撤銷。
㈡、賴俊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賴俊傑(下稱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至102年間擔 任玟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玟豪公司)總經理即負責人,負 責處理玟豪公司與欣欣水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欣公 司)間之業務。
㈡、緣民國96年8月14日,玟豪公司與欣欣公司簽訂「和仁礦石 加工碎石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契約書),約定玟豪 公司在欣欣公司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現改制為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下稱國產局)所承租坐落花蓮縣○○鄉○○段(起 訴書誤載為○○段應予更正)000之0、000之0及000之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3筆承租土地)範圍內,成立礦石碎解場( 下稱系爭碎解場),並向欣欣公司購買礦石原料加工,系爭 碎解場並自97年2月間開始運作。
㈢、詎被告明知中華民國所有,由國產局管理之系爭000之0東側 花蓮縣○○鄉○○段○○○○○○○○○段○○○○○000 之0號土地,及北側同段000之00號土地(以下稱系爭000之0 、000之00號土地),非欣欣公司所承租,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利益,基於竊佔犯意,於97年2月至98年4月間,未經國 產局同意,指示不知情玟豪公司員工,將系爭碎解場所生廢 土(即對自採礦區採集之礦石經以碎石機進行碎解時,需用 強力水柱清洗礦石上之表土,因此所生含有表土之廢水會放 置在污水沉澱池,讓表土沉澱,再利用挖土機將沉澱後之表 土堆置在污水沉澱池旁曬乾,此時即產生廢土),堆置於系 爭000之0、000之00號土地上。
㈣、嗣98年4月15日欣欣公司向玟豪公司購回系爭碎解場,自行 處理礦石碎解業務,並要求玟豪公司將堆置在系爭3筆承租 土地內之廢土清除,被告復承前竊佔犯意,接續指示不知情



挖土機司機將玟豪公司所有廢土均移置於系爭000之00號土 地上,計竊佔系爭000之0、000之00號土地面積分別達1,764 、1,016平方公尺(原起訴書未明確記載被告竊佔地號、面 積,經本院於105年12月13日行準備程序時,檢察官當庭確 認本案起訴範圍為:被告竊佔系爭000之0、000之00號土地 ,竊佔面積分別為1,764、1,016平方公尺,本院卷第56頁反 面、第57頁正面)。
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云云(查系爭3筆 承租土地於98年8月4日始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稱農委 會)公告劃定為山坡地範圍,故此本案無水土保持法及山坡 地保育利用條例之適用,不爭執事項第㈦、㈧點,本院卷第 60頁正面)。
二、認定無罪之開場白: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以下稱刑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㈡、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㈢、訴訟上之證明固然並非同自然科學般,使用基於實驗之論理 證明,而係所謂的「歷史證明」。論理證明係以本身的真實 為目標,相對於此,歷史證明則以滿足「真實高度蓋然性」 作為證明程度之門檻。因此,訴訟上之證明固然有異於不容 一點疑義之自然科學的證明,無必要到達徹底完全排除任何 疑義之程度,但仍須參照經驗法則,綜合檢討全盤證據,證 明至得以肯認特定事實會招致發生特定結果之「不容合理懷 疑之高度確實蓋然性」程度。至於高度蓋然性之判定則須「 致力」於不容許反對事實存在可能性之確信判斷(充分證明 犯罪),並以通常一般人無置疑程度之真實確信程度為必要 ,亦可以說是:社會一般人於日常生活中獲致該程度之判斷 時,應不致抱持懷疑且可安心行動之高度蓋然性)。因此,



於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與被訴犯行之關聯性,經法院調 查證據結果,如陷於無法得到確信之程度,或有反對事實合 理存在可能性時,犯罪證明即難認為充足分),基於無罪推 定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鐵則,自不能對被告科處刑罰,或 對被告為不利益之認定
㈣、其次,刑訴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參照)。亦即,檢察官就犯罪事實或相當於犯罪 事實之事項,應證明其存在至不容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如 經法院調查證據結果,針對應認定事實之存在,如無法到達 確信之程度,基於客觀舉證原則,提起訴訟一造之檢察官即 應擔負受不利益事實認定之危險。
三、二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57頁正面至第62頁反面): 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下列事項均無異詞:㈠、台灣省礦務局88年6月25日88礦東管字第14944號函: 欣欣所屬礦區,前經本局86年12月17日以86礦東管字第3747 1號函核定使用面積為3.6878公頃(礦業字號2552號,執照 字號:臺濟採字第5117號〈礦業權有效期間:62年1月22日 至117年1月21日止;礦區所在地:秀林鄉卡那剛溪上游地方 〉,土地坐落系爭3筆承租土地,即所謂「欣欣公司和仁二 礦」)。據請因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登記及地 籍圖謄本結果,原核定礦業用地:
系爭000之0面積已變更為2.2266公頃; 系爭000之0面積已變更為1.3412公頃; 系爭000之0面積則未改變;
故使用面積變更為3.8059公頃(調查卷第54頁、第55頁,他 卷1第74頁、第75頁、第110頁、第112頁、第129頁反面、第 130頁反面、第165頁正面,原審卷2第163頁)。㈡、欣欣公司與玟豪公司於96年8月14日簽訂系爭合作契約書, 主要約款如下:
1、範圍:
欣欣公司在和仁礦區用地範圍內,以不影響欣欣公司作業動 線,且限於欣欣公司所承租之3.8059公頃國有土地內,提撥 一處合適地坪(如附圖位置範圍)予玟豪公司自行規畫、投 資興建生產砂石與鋼料等系統設備(玟豪公司於系爭000-0 地號土地蓋碎解場),所有一切機器設備、電力、人工、維



修、裝機載具、用水、排水、污染防治等等之需要,概由玟 豪公司自行處理負責。玟豪公司於設備安置及生產運轉作業 時,不得影響欣欣公司現況碎石作業,否則欣欣公司有權要 求玟豪公司限期停工或自行拆除,玟豪公司不得異議,並捨 棄任何損害賠償之請求(現場碎解廠業務是由被告負責管理 ,並於97年2月間開始生產)。
2、合作條件及方式:
玟豪公司在欣欣公司提供設廠之用地上投資興建製砂與碎石 生產設備,欣欣公司負責供應原礦石原料,對玟豪公司產出 之成品鋼料部分,欣欣公司得全權處理,售得價款歸由欣欣 公司所有,與玟豪公司無涉,其它產出物如粗砂、碎石、廢 料等,全部由玟豪公司負責即刻運出販售,非必要不得堆置 現場(碎礦廠主要業務就是幫欣欣公司處理碎石、洗選業務 ,碎解洗選產生粒徑大於3公分的礦石,交還欣欣公司,並 收取代工費,至於粒徑小於3公分礦石,及從沈澱池挖出廢 土,由玟豪公司向欣欣公司購買,依契約須付給欣欣公司每 公噸新台幣99元)(偵1857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55頁, 調查卷第4頁反面、第5頁正面)。
㈢、欣欣公司與玟豪公司於98年4月10日簽訂「和仁料場碎解廠 讓售合約書」(以下稱「系爭讓售合約書」),其主要約條 如下:
茲因玟豪公司同意出售其所有和仁礦場碎解廠整套生產系統 及設備(包含碎石機主要設備、機電設備、電力系統、及土 木工程、辦公室宿舍、地磅等其他設備等)予欣欣公司,為 昭信守,茲詳細契約條款如后:
1、(第1點)欣欣、玟豪公司雙方於96年8月14日簽訂之系爭合 作契約書,於本讓售契約書簽訂時,即行終止,雙方不得異 議。
2、(第9點)玟豪公司方屯儲於欣欣公司所租用之和仁料場之 石料,於碎解設備點交於欣欣公司後,依欣欣公司要求搬遷 ,區分堆儲並拍照存證,並於點交後最遲於98年5月31日前 ,須全數清除完畢,逾期如未清運完成,則視同廢棄物,任 由欣欣公司自行處置,玟豪公司不得異議或要求任何費用。 但如因而造成相關政府單位罰款,玟豪公司同意全額負擔( 調查卷第49頁,偵1857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原審卷4第226 頁)。
㈣、欣欣公司相關函文如下:
1、98年11月27日(98)欣業發第238號函: 欣欣公司於和仁地區尚未購入M03碎解廠前,是由玟豪公司 自行運作管理,當時作業廢水之處理,玟豪公司是以就地挖



掘之方式,建構簡易式土堤沉澱池,過濾沉澱廢置土汙泥並 挖出堆置於上述工地之北側(堆區不在欣欣公司和仁料場租 地內,為公有地),此為暫時之權宜措施,依規定必須興建 廢水處理設施,因此欣欣公司東開處分別於97/11/29、12/0 5、12/17依環保現地稽查通知應行改善事項,發出通知書( 見附件),請玟豪公司限期完成改善(調查卷第7頁反面) 。
2、100年6月7日欣欣公司劉立菁簽呈如下:⑴、5月24日礦物局監督檢查應注意事項第1條(欣欣和仁一礦) :颱風、汛期即將來臨,請作妥各項防汛、防颱整備措施, 另口頭交待沉沙池堆置廢泥已佔國有地,應儘速處理,避免 氾濫成災(如附件1)。
⑵、6月7日09:30時,林區管理處課員江永裕先生至本場督導告 之,應儘速處理沉沙池旁堆置之廢泥,因已佔用國有地,限 本月20日前處理完畢(如附件2)。
⑶、本公司水措及沉沙池之廢泥清除已委包順安公司處理,現煩 請順安公司將廢泥儘速自國有地搬運移出,經與順安鍾老闆 協商,運出廢泥本公司無需再付運費(調查卷第31頁正反面 、第32頁正面)。
3、100年6月17日(100)欣業管發字第108號函: 玟豪公司宣稱堆置土石(約60,000噸)非欣欣公司租地範圍 ,其產權為玟豪公司所有,經欣欣公司瞭解僅部份歸貴公司 早期堆置,故請玟豪公司於文到後乙週內指派代表至現地, 雙方會勘後再議(調查卷第8頁正面)。
4、100年7月19日(100)欣管發字第140號函:主旨:有關欣欣公司無權占用系爭000-0地號國有土地乙案,申 覆如說明。
說明:貴分處使用補償金之計算始期為95年7月,然和仁礦場之 碎解設備系於98年4月由玟豪公司讓售欣欣公司(如讓售 合約書),故欣欣公司應繳納使用補償金為98年4月至100 年6月(共計2年3個月),惠請貴分處從98年4月起計算使 用補償金。另堆放泥土占用國有土地,貴分處限於100年7 月3日前清除完畢,目前清運情況(如圖),因地上物面 積達9,500平方公尺,數量龐大,另考量蘇花公路和仁路 段施工管制、颱風季節來臨、泥土濕度過高無法清運等因 素,惠請貴分處通融清除日期延後至9月15日止,深感德 便(調查卷第48頁正面)。
5、100年9月14日(100)欣管發字第178號函: 有關欣欣公司無權占用系爭000之0、000之00、000之00地號 3筆國有土地乙案,目前欣欣公司正積極清運旨揭土地上泥



沙,還原土地原貌,惟受天侯影響,未能在期限內清除完畢 ;另考量欣欣公司對旨揭土地供礦場使用之實際需求,刻正 召商委請代理辦理租賃手續中,因辦理手續所需時程及彙整 作業資料,故請貴處再次通融清運日期延後至10月31日止, 誠感德便(調查卷第50頁)。
6、100年11月24日(100)欣管發字第234號函: 欣欣公司暫置堆放泥土占用國有土地,國產局花蓮分處限於 100年11月20日前清除完畢,系爭000之0號地上物已清運完 畢(如圖),系爭000之0、000之00、000之00號因欣欣公司 確有實際需要承租該3筆土地,辦理租賃申請書已於100年9 月27日送至貴處申辦中,請貴處同意本公司承租(他卷1第 246頁)。
7、101年2月20日(101)欣管發字第33號函: 欣欣公司暫置堆放於系爭000之00、00地上物已清運完畢( 如圖)(原審卷1第79頁至第83頁)。
8、102年9月30日(102)欣業管發字第123號函: 本案系爭000之0號土地於100年6月28-29日委由達興礦業開 發有限公司以挖土機及卡車清運方式將廢土清運完畢(如附 件一),系爭000-00、000-00是於101年2月20日前委請東大 行以挖土機及卡車無價清運方式將廢土清運完畢。清運期間 (100年12月22日0930時),當時之有國產局花蓮分處亦派 員前來會勘(如附件二),101年2月20日公司清理完畢後, 隨即檢送相關資料陳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花 蓮分處備查(如附件三)。目前3筆地號土地上均無堆置廢 土石(現況如附件四)(原審卷1第72頁至第76頁,第77頁 、第78頁)。
9、104年12月17日(104)欣業管發字第144號函: 96-98年間委託新陽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新陽公 司)僅針對欣欣公司所承租之系爭000-0、000-0、000-0號 土地進行地形地物之測量,未實施鑑界。又98年後未再請新 陽公司進行鑑界(原審卷4第477頁)。
、105年3月16日(105)欣業管發字第030號函:⑴、沉砂滯洪池已於97年10月19日施工設置,97年12月31日竣工 ,98年1月8日初驗,98年3月8日複勘。⑵、污水沉澱池、曝曬池已於98年7月26日施工設置,99年2月9 日竣工(原審卷5第113頁至第114頁,他卷1第179頁反面, 原審卷4第243頁反面,原審卷5第32頁正面、第37頁反面、 第38頁反面)。
㈤、新陽公司104年12月17日(104)新技花顧字第104120701號 函:




新陽公司於96年至98年間接受欣欣公司委託辦理案件,經查 明結果,僅係就該公司承租碎石兼儲礦場及礦石堆積場用地 作局部地形、地物現況測量,並未就系爭000-0、000-0、00 0-0地號土地進行鑑界(原審卷4第473頁,原審卷5第3頁、 第4頁)。
㈥、玟豪公司相關函文如下:
1、98年11月18日玟股字第98032號:⑴、主旨:有關欣欣公司東部開發營運處(以下稱東開處)將玟 豪公司暫置於和仁地區之黏土擅自使用一事,請欣欣公司依 照玟豪公司向欣欣公司購料每噸新台幣99元之價格賠償玟豪 公司之損失。
⑵、說明:
Ⅰ、近日玟豪公司人員發現,欣欣公司東開處將玟豪公司原先暫 置於欣欣公司和仁工廠東北方的大量黏土使用於欣欣公司工 廠的沉澱池週邊回填整地,且欣欣公司事前並未知會玟豪公 司。
Ⅱ、該筆黏土為玟豪公司於97至98年間以每公噸新台幣99元向欣 欣公司及臨近礦區購買原料所加工後之部份產品,其所有權 為玟豪公司無疑。
Ⅲ、欣欣公司東開處之主管皆知悉該筆黏土為玟豪公司所有,但 欣欣公司卻未知會玟豪公司就自行挪用該筆黏土使用,已經 犯了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偵1857號卷第18頁)。2、100年6月7日玟股字第100042號:主旨:玟豪公司將擇日開始清運原堆置於欣欣公司和仁料場外東 區之土石(約60,000公噸),請欣欣公司不要再將工廠生 產之土石放置於該區,並不可將本公司堆置之出石運出。說明:
⑴、玟豪公司於98年11月18日玟股字第98032號函:請欣欣公司 將玟豪公司堆量之土石購回,但欣欣公司卻以雙方買賣合約 內第9條條文「屯儲於和仁料場租地之石料最遲於98年5月31 日前必須全數清運完畢..,」為由,拒絕將該土石購回( 98欣業發第238號函)。
⑵、經查玟豪公司堆置該土石之區域非欣欣公司租地範圍,非屬 貴我雙方合約第9條所定範圍內,因此該土石產權仍屬玟豪 公司(調查卷第6頁正面、第8頁反面、第52頁)。㈦、花蓮縣政府100年11月3日府農保字第1000197959號函: 依據農委會98年8月4日農授水保字第0981850245號公告之山 坡地範圍界址圖冊(包含山坡地範圍界址圖及其地段接合圖 )以及相關地籍圖辦理。經查系爭000之0、000之00、000之 00號土地屬中央主管機關劃定公告之山坡地範圍,於98年8



月4日始經農委會公告劃定為山坡地範圍(調查卷第38頁正 面)。
㈧、農委會水土保持局104年8月18日水保監字第1040725494號函 :
系爭000之0、000之00、000之00號土地,經農委會於98年8 月4日以農授水保字第0981850245號公告屬於水土保持法第3 條第3款所稱之山坡地,因此本案無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 育利用條例之適用(原審卷4第68之1頁)。㈨、系爭000之0、000之00號等2筆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 機關為國產局,其基本資料如下:
1、系爭000之0號土地:
面積14,847平方公尺,登記日期77年4月19日,使用分區: 森林區,使用地類別:礦業用地(調查卷第40頁,原審卷1 第29頁)。
2、系爭000之00號土地(分割自000之0號土地): 面積1,016平方公尺,登記日期78年9月11日,使用分區:森 林區,使用地類別:林業用地(調查卷第44頁,原審卷1第 33頁)。
㈩、國產局花蓮分處本案相關函文及紀錄如下:1、國產局花蓮分處於100年6月29日、7月19日清查系爭000之0 、000之00號該2筆國有土地,調查結果為該2筆土地均被堆 置淤泥,堆置面積分別為:
系爭000之0號土地:9,500平方公尺, 系爭000之00號土地:1,016平方公尺(調查卷第39頁至第44 頁,原審卷1第240頁反面,他卷1第194頁)。2、100年7月7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1000302035號函:主旨:欣欣公司無權占用系爭000之0號國有土地乙案,請立即停 止使用行為,並清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說明:查系爭000之0號土地,本分處於100年6月29日派員至現場 勘查結果,地上為欣欣公司堆放泥土占用(現正開挖中) ,面積約9,500平方公尺,因欣欣公司與本分處間並未成 立租賃或其他合法使用之法律關係,屬無權使用,除應立 即停止使用行為,請於100年7月30日前清除地上物,並於 完成後檢附現場照片或通知本分處複勘,倘逾期未配合辦 理,本分處將移送司法機關偵辦,務請重視(調查卷第45 頁正面)。
3、100年8月5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10000058301號函:主旨:欣欣公司無權占用系爭000之0號國有土地乙案,請查照。說明:有關欣欣公司無權占用旨揭系爭000之0號國有土地,本分 處以前揭號函(100年7月7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100030203



5號函)請欣欣公司於100年7月即日前清除地上物,並依 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則,繳交自95年7月起至100年6月 止之使用補償金,惟欣欣公司檢具經公證人認證之讓售合 約書(影本),證明地上所有之碎解設備,係於98年4月 向玟豪公司承購後始使用系爭000之0土地,又因地上堆放 之泥土數量龐大,為考量蘇花公路和仁路段施工管制及颱 風季節來臨泥土溼度過高無法清運等因素,請求延後清除 期限至100年9月15日止乙節,本分處同意辦理,惟請務必 於開期限應清除完畢,倘逾期未清理,本分處將依法續處 。又本案經本分處於100年19日派員複勘後發現,欣欣公 司另占用系爭000之00、000之00地號2筆國有土地堆放泥 土,面積2,768平方公尺,請併同旨揭土地繳交使用補償 金,並於上開期限內清除完畢(調查卷第46頁正反面)。4、100年10月25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1000008588號函:主旨:欣欣公司無權占用系爭000之0、000之00、000之00地號3 筆國有土地乙案,請查照。
說明:本案前經本分處限於100年9月15日前清除地上物,惟據欣 欣公司表示,正積極清運旨揭系爭000-0、000-00、000-0 0國有土地上之泥沙,還原土地原貌,因受天候影響,未 能在期限內清除完畢,爰此,本分處考量同意再寬延至10 0年11月20日,逾期不再同意展延,將依法處理,事關貴 公司權益,務請重視(調查卷第47頁正面)。5、100年12月29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1000304285號函:主旨:檢送「欣欣公司使用系爭000之0、000之00、000之00地號 國有土地上堆置土石占用案」會勘紀錄乙份,惠依會勘結 論辦理,請查照。
會勘時間:100年12月22日上午9時30分。結論:系爭000之0號土地原占用之土石業已清除完竣,另000之 00、000之00號土地仍請欣欣公司於101年2月20日前地上 物清除(原審卷1第77頁、第78頁)。
6、102年10月8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10242016930號函: 有關系爭000之0、000之00、000之00地號國有土地,地上遭 人無權堆置之廢土石是否已全部清運完畢乙案,經本處派員 於102年9月30日至現場勘查結果,案地堆置之廢土石業已清 運完畢(如附圖),請查照(原審卷1第165頁至第170頁) 。
、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與本案有關函文如下:1、102年12月16日花地所測字第1020014576號函:⑴、估算套繪成果㈠、地表土石裸露(即虛線)區之面積約為8, 267平方公尺。




⑵、套繪成果㈡(系爭000之0號土地,98年2月航空攝影,98年 11月製圖,又原審卷1第290頁空照圖為98年2月航空攝影, 原審卷1第292頁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02年12月16日花地 所測字第1020014576號函係根據原審卷1第290頁空照圖所製 作)。
編號A:面積約為1,764平方公尺;
編號B:面積約為691平方公尺;
編號C:面積約為548平方公尺(原審卷1第289頁、第290頁 、第292頁,原審卷5第153頁)。
2、104年5月1日花地所測字第1040004835號函: 有關系爭3筆承租土地於96年至99年間是否有土地鑑界1案, 經查該其間並未申辦鑑界(原審卷2第177頁)。、農委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04年11月27日農測資字第104 9101106號函:
96年、97年查無影像可供申請(原審卷4第316之1頁)。、關於欣欣公司東開處(組)長、任職起迄時間如下:1、洪忠信
91年到97年7月間,擔任欣欣公司東開處長,負責:礦區採 礦、運輸及礦石碎解業務(99年7月自欣欣公司退休)(偵 1857號卷第146頁、第166頁,原審卷4第422頁)。2、靳樹仁
⑴、97年7月1日任東開處長至97年9月30日,99年3月11日調回嘉 義工廠擔任生產組主任,直接負責和仁二礦碎解業務,又和 仁一礦為開採礦區,和仁二礦為碎石場(偵1857號卷第36頁 、第37頁、第178頁,核交卷第7頁,原審卷5第24頁反面、 第32頁反面)。
⑵、98年4月15日接手碎礦業務,考量搬運成本及礦區內已經沒 有空地可供堆置,所以利用怪手將廢土石從沈澱池挖出來, 堆置在沈澱池旁邊,曬乾後再挖到礦區外的北邊靠山面(偵 1857號卷第149頁,他卷1第175頁正面、第178頁正反面、第 179頁正面、第180頁正面、第181頁、第194頁正面,偵1857 號卷第37頁、第53頁、第181頁、第189頁反面,核交卷第7 頁、第8頁,原審卷1第91頁,原審卷5第24頁正反面、第25 頁正面)。
3、何仕斌
94年10月間擔任欣欣公司嘉義工廠廠長,97年10月1日起至 99年2月間負責督導和仁二場碎解業務(同時代表欣欣公司 直接指揮東開處處長靳樹仁暨負責該處全盤工作),100年6 月間又至東開處協助處理與國產署間之糾紛(偵1857號卷第 36頁、第52頁,原審卷4第225頁、第233頁、第239頁)。



4、黃永松
99年3月10日至99年6月22日任東開處長(他卷1第214頁反面 、第221頁,核交卷第9頁,偵1857號卷第37頁、第38頁、第 55頁,原審卷1第91頁、第250頁反面)。5、鄭鍾靈
99年6月底至和仁礦區見習3個月,99年9月底正式擔任東開 組組長至100年1月15日(偵1857號卷第198頁)。6、劉立民
100年3月至100年6月間任職於欣欣公司東開處(調查卷第16 頁正面,核交卷第11頁)。
、被告方面除對於證人靳樹仁黃永松何仕斌洪忠信等4 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不同意有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原審卷1第229頁正面)。
四、本案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2頁反面、第63頁正面):㈠、(第1)主要事實-關於犯意部分(被告是否有竊佔系爭000 之0、000之00該2筆土地之主觀犯意(即被告於96年8月14日 起至98年4月10日間,是否知悉系爭000之0、000之00該2筆 土地之使用界線、範圍)。
105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經法曹三者協議「推認」上開( 第1)主要事實主觀犯意之間接事實如下(本院卷第62頁反 面、第63頁正面):
1、被告使用系爭3筆承租土地時,欣欣公司是否有指明系爭3筆 承租土地界線?或釘定界樁?
2、96年8月14日與欣欣公司簽訂系爭合作契約書時(偵1857號 卷第25頁至第27頁),欣欣公司是否有檢附系爭3筆承租土 地位置圖(或地籍圖)?或標明系爭3筆承租土地與國有地 之範圍、相對位置及毗鄰關係、界限?
3、96年8月14日至98年4月10日間,欣欣公司或被告是否有申請 花蓮地政事務所鑑界標示系爭3筆承租土地及國有地之界線 ?
4、96年8月14日至98年4月10日間,國產局是否有向被告指出有 逾越系爭3筆承租土地占有使用之情?
5、96年8月14日至98年4月10日間,國產局是否有向欣欣公司指 出有逾越系爭3筆承租土地占有使用之情?
6、96年8月14日至98年4月10日間,欣欣公司是否有向被告指出 有逾越系爭3筆承租土地占有使用之情?
7、96年8月14日至98年4月10日間,林務局是否有到系爭3筆承 租土地及國有地現場插置紅旗,確認系爭3筆承租土地及國 有地之界線?被告是否因林務局於上開時間內插紅旗,而知 悉系爭3筆承租土地與國有地之界限?




㈡、(第2)主要事實-關於竊佔行為、竊佔面積(本院卷第63 頁正面):
1、被告是否有竊佔系爭000之0號土地?如有,竊佔面積是否為 1,764平方公尺?
2、被告是否有竊佔系爭000之00號土地?如有,竊佔面積是否 為1,016平方公尺?
五、認定被告無罪之理由:
㈠、尚難認定玟豪公司於96年8月14日與欣欣公司簽訂系爭合作 契約書時,欣欣公司有檢附系爭3筆承租地位置圖(或地籍 圖),或標明系爭3筆承租土地與國有地之範圍、相對位置 及毗鄰關係、界限:
1、查被告與欣欣公司於96年8月14日簽訂系爭合作契約書,其 主要約款如下:一、範圍:欣欣公司在和仁礦區用地範圍內 ,以不影響欣欣公司作業動線,且限於欣欣公司所承租之3. 8059公頃國有土地內,提撥一處合適地坪(如附圖位置範圍 )予玟豪公司自行規畫、投資興建生產砂石與鋼料等系統設 備,所有一切機器設備、電力、人工、維修、裝機載具、用 水、排水、污染防治等等之需要,概由玟豪公司自行處理負 責。玟豪公司於設備安置及生產運轉作業時,不得影響欣欣 公司現況碎石作業,否則欣欣公司有權要求玟豪公司限期停 工或自行拆除,玟豪公司不得異議,並捨棄任何損害賠償之 請求,為檢察官及被告方面所不爭(不爭執事項第㈡點1, 本院卷第57頁正反面),並有系爭合作契約書乙紙(偵1857 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在卷足憑。
2、上開系爭合作契約書固有載明欣欣公司提撥一處合適地坪( 如附圖位置範圍)予玟豪公司自行規畫,惟經查閱該紙系爭 合作契約書(偵1857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並無同契約書 所指「如附圖位置範圍」,準此,欣欣公司於96年8月14日 與玟豪公司簽訂系爭合作契約書時,是否有檢具附圖位置範 圍予被告,自難認為無疑,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 」,自難認定96年8月14日簽訂系爭合作契約書時,欣欣公 司有檢附系爭3筆承租土地位置圖(或地籍圖)予被告,或 向被告標明系爭3筆承租土地與國有地之範圍、相對位置及 毗鄰關係、界限。
3、又退步縱認欣欣公司有檢具「附圖位置範圍」,惟所謂的「 附圖位置範圍」究指為何,究係僅指系爭3筆承租土地之位 置、範圍,甚包含相毗鄰土地之地號、界限等,尚無法單憑 該段語句推論得知,按基於不確實之事實無法推導出確定之 命題,以有罪方向作用驅使不確實事實,無異於依憑無證據 之推理,導引推論有罪判決,法院自僅得依憑證據所證明或



推認之確實事實,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查「附圖位置範圍」 該語句,既有上述之不確實性、籠統性,參照上開說明,自 不執此不確實之事實,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96年8月14日至98年4月10日間,欣欣公司或被告均無申請花 蓮地政事務所鑑界標示系爭3筆承租土地及毗鄰國有地之界 線:
1、查有關系爭3筆承租土地於96年至99年間並無申請土地鑑界 乙節,除為檢察官、被告方面所不爭外(不爭執事項第點 2,本院卷第61頁反面),並有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04 年5月1日花地所測字第1040004835號函乙紙(原審卷2第177 頁)在卷足憑,足見,96年8月14日至98年4月10日間,欣欣 公司或被告均無申請花蓮地政事務所鑑界標示系爭3筆承租 土地及毗鄰國有地之界線無疑。
2、承上,96年8月14日至98年4月10日間,欣欣公司或被告既均 無申請花蓮地政事務所鑑界標示系爭3筆承租土地及毗鄰國 有地之界線,準此,被告於96年8月14日起至98年4月10日間 ,是否知悉系爭000之0、000之00該2筆土地之使用界線、範 圍,或與系爭000之0、000之00號土地之相毗鄰界限,要尚 難認為無疑。
㈢、96年8月14日至98年4月10日間,國產局並無向被告或欣欣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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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欣水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陽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玟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