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原上易字,104年度,11號
HLHM,104,原上易,11,2017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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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上易字第11號
                  104年度原上易字第12號        
                   104年度上易字第40號
                   104年度上易字第41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子彗(原名吳淑慧)
      林淑玲
      李耀鍟
      陳錦鈴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榮智
指定辯護人 徐韻晴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子珊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碧珠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春美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夏愛華
上列 二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鍾年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02 年度原易字第8、117號、103年度易字第24、240號中華民
國103 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
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4487號、101年度偵字第5234號、102年度偵
字第5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2年度偵字第938 號、102年度
偵字第1244號、102年度偵字第1245號、102年度偵字第4894號、
102年度偵緝字第231號、102年度偵緝字第330號,及於審判期日
以言詞追加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
署102年度偵續字第30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偵字第21
360 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12號、104偵
字第12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子彗李耀鍟林淑玲周碧珠盧春美夏愛華江榮智林子珊陳錦鈴有罪部分(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均撤銷。
吳子彗李耀鍟林淑玲周碧珠盧春美夏愛華江榮智林子珊陳錦鈴均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因本案卷宗數量繁多,為便於標示出處及查考,均以如附表 三標示之卷宗簡稱表示,合先敘明。
貳、審判範圍
一、㈠本件檢察官原起訴被告吳子彗林淑玲周碧珠盧春美夏愛華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 2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 度偵字第4487號、101年度偵字第5234號、102年度偵字第 54號);追加起訴被告李耀鍟江榮智林子珊犯詐欺取 財罪及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之非法多層次 傳銷罪(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38號、 102 年度偵字第1244號、102年度偵字第1245號、102年度 偵字第4894號、102 年度偵緝字第231號、102年度偵緝字 第330 號,追加起訴部分亦涉及吳子彗林子珊部分犯罪 事實);又追加起訴被告陳錦鈴違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 2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 度偵緝字第330號),並於民國103年8月7日審判期日當庭 以言詞追加被告林淑玲詐欺被害人梁沛晴部分(見原卷三 第209頁背面)。
㈡檢察官以論告書(被告吳子彗林淑玲周碧珠盧春美夏愛華)、補充理由書(被告吳子彗等9 人)認被告吳 子彗等9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事實。 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關於周碧珠詐欺 陳少金陳孟塏部分。
二、原審判決認:
㈠檢察官起訴(含追加起訴)被告吳子彗林淑玲周碧珠盧春美夏愛華李耀鍟江榮智林子珊陳錦鈴共 同犯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之非法多層次傳 銷罪部分,均屬有罪。另就被告吳子彗林淑玲周碧珠盧春美夏愛華李耀鍟江榮智林子珊陳錦鈴違 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應屬無罪,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 開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㈡另就被告吳子彗被訴共同詐欺被害人李迎櫻、呂月仙、被



林淑玲被訴共同詐欺被害人李迎櫻陳怜嶬梁沛晴部 分;被告周碧珠被訴詐欺被害人孟秀英部分;被告盧春美 被訴共同詐欺被害人陳怜嶬部分;被告夏愛華被訴詐欺被 害人陳淑樺部分、被告江榮智被訴詐欺被害人吳献偉部分 ,均諭知無罪。
㈢另就被告周碧珠涉嫌詐欺被害人陳少金陳孟塏部分,亦 因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前開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有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吳子彗林淑玲周碧珠盧春美夏愛華李耀鍟江榮智林子珊陳錦鈴均對於原審認定彼等違反修正前公 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部分提起上訴, 檢察官則就銀行法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及詐欺宣告無罪及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
四、故本院審判之範圍:
㈠被告吳子彗:修正前公平交易法、詐欺李迎櫻、呂月仙部 分。
㈡被告林淑玲:修正前公平交易法、詐欺李迎櫻(101 年度 偵字第4487號、101年度偵字第5234號、102年度偵字第54 號起訴書)、陳怜嶬(上開起訴書)、梁沛晴(檢察官以 口頭起訴103 年度偵字第131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原 卷三第209頁背面)。
㈢被告周碧珠:修正前公平交易法、詐欺孟秀英部分( 101 年度偵字第4487號、101年度偵字第5234號、102年度偵字 第54號起訴書)。
㈣被告盧春美:修正前公平交易法、詐欺陳怜嶬部分( 101 年度偵字第4487號、101年度偵字第5234號、102年度偵字 第54號起訴書)。
㈤被告夏愛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詐欺陳淑樺部分( 101 年度偵字第4487號、101年度偵字第5234號、102年度偵字 第54號起訴書)。
㈥被告李耀鍟:修正前公平交易法。
㈦被告江榮智:修正前公平交易法、詐欺吳献偉部分( 102 年度偵字第938 號、102年度偵字第1244號、102年度偵字 第1245號、102年度偵字第4894號、102 年度偵緝字第231 號、102年度偵緝字第330號)。
㈧被告陳錦鈴:修正前公平交易法。
㈨被告林子珊:修正前公平交易法。
參、詐欺與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吳子彗林淑玲周碧珠盧春美夏愛華李耀鍟



江榮智林子珊陳錦鈴向清福(另經本院以103 年度上 易字第26號判決無罪確定)及「資本運作」(或有人稱純資 本運作)中老總階級之真實姓名年籍綽號不詳成年男子,均 明知該「資本運作」係以多層次傳銷為經營型態,且從事多 層次傳銷之參加人,所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不 得以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 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竟共同基於以非法方式為多層次傳銷 之犯意聯絡,自100年3月間起至101 年10月間,假藉大陸地 區廣西省南寧市政府許可「資本運作」行業為由,以多層次 傳銷之方式,許以高額之獎金為誘因,在臺招攬投資人(術 語:下線)。該投資案之入會門檻為:支付人民幣6萬9,800 元(術語:21份股、1粒、1球),次月退回招攬他人加入之 補助費用人民幣1萬9,000元,投資人成為「資本運作」行業 會員後,即取得招攬他人為下線、發展組織之資格,招攬 3 人可升經理階級,招攬23人可升老總階級。分配獎金之方式 係:第一代會員以人民幣6萬9,800元加入「資本運作」,扣 除次月返還之人民幣19,000 元,其中之人民幣500元,會員 得選購寢具、服飾、精品等商品,其他會費約45% 由老總以 上階級分配,約55%由老總之下階級分配,又參加人每招攬1 人加入,可依招攬人所處階級分配比例,獲取人民幣 6,000 至10,000元之獎金,老總下線限四代,之後即出局,無法再 領取獎金。並假借旅遊名義,以投資人僅需支付機票費用, 其餘食宿全免之誘因,邀約投資人至廣西省南寧地區參訪, 進行7 天考察(術語:走學習),嗣投資人至廣西省南寧市 後,先將投資人帶至當地市區參覽,佯稱廣西省南寧市政府 默許「資本運作」行業,且該地繁榮之景亦係「資本運作」 行業所導致,再加以安排每日至老總階級之會員住處聽課程 (術語:分享),於課程中佯稱:「係投資於廣西省南寧市 政府之建設」、「投資款項係交予政府建設」、「投資3 年 可獲利上千萬元」等言論,使投資人可能將「資本運作」行 業與公權力及當地繁榮之景為不當之連結,加入申購投資, 並帶領投資人至當地中國工商銀行開戶,用於每月獎金匯款 。茲將渠等行為分列於下:
㈠被告陳錦鈴部分:被告陳錦鈴於99年4月間,受吳清正招攬, 加入廣西省南寧市「資本運作」行業,於99年5 月間,招攬 綽號「田橋仔」、「Linda」、「曼特寧」 等身分年籍不詳 之人及被告吳子彗等人加入前開資本運作行業後,被告吳子 彗再與廖永順共同陸續招攬投資人潘若喬顏秀琴林曉華 、被告林淑玲等人前往廣西南寧地區參觀,並由廖永順與被 告陳錦鈴安排大陸地區老總階級之真實姓名年籍綽號不詳成



年人,講解資本運作之前開傳銷計畫、運作模式,潘若喬顏秀琴林曉華、被告林淑玲等人遂加入前開資本運作行業 。
㈡被告吳子彗部分:被告吳子彗於99年5 月間,受被告陳錦鈴 之招攬,加入廣西省南寧市「資本運作」行業後,於99年 5 、6 月間,陸續招攬投資人廖永順林妙芬吳瑞真、被告 林淑玲等人前往廣西南寧地區參觀,被告吳子彗再安排大陸 地區老總階級之真實姓名年籍綽號不詳成年男子,講解資本 運作之前開傳銷計畫、運作模式,廖永順林妙芬吳瑞真 及被告林淑玲等人遂於回到臺灣地區後加入前開資本運作行 業。被告吳子彗召募被告林淑玲加入後,乃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淑玲招攬被害人李迎櫻 至廣西省南寧市旅遊,並於101年3月間,被告林淑玲在花蓮 地區復以上開言詞訛詐投資人即被害人李迎櫻,使其陷於錯 誤,於101 年3月7日繳交會費人民幣6萬9,800元,以獲得會 員資格。另基於詐欺之犯意,與廖永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7、8月間,在廣西 省南寧地區,共同向被告李耀鍟所招攬之投資人呂月仙佯稱 :資本運作行業會員所繳交的會費係用於當地投資建設云云 ,使呂月仙陷於錯誤,於100年7、8日間繳交會費人民幣6萬 9,800 元予被告李耀鍟,以獲得會員資格。(僅就違反公平 交易法及被告吳子彗詐欺李迎櫻、呂月仙部分為審判範圍) ㈢被告林淑玲盧春美部分:被告林淑玲99年8 月間,受被告 吳子彗招攬,加入廣西省南寧市「資本運作」行業後,陸續 招攬被告江榮智(99年10月、11月間)、被告李耀鍟( 101 年1 月間)、投資人李麗珠(時間不詳)、陳泰年(99年11 月、12月間)、林宗隆(時間不詳),林宗義(時間不詳) 、姚文彬(時間不詳)、姚嵐菁(100 年10月間)、李迎櫻 (與被告吳子彗共犯)、被告周碧珠(99年11月間)、被告 盧春美(100年3月間)、被告夏愛華(100年5月間)等人前 往廣西南寧地區參觀,被告林淑玲再安排大陸地區老總階級 之真實姓名年籍綽號不詳成年男子,講解資本運作之前開傳 銷計畫、運作模式,被告江榮智、被告李耀鍟、投資人李麗 珠、陳泰年林宗隆林宗義姚文彬姚嵐菁、被害人李 迎櫻(李迎櫻受詐欺之犯罪事實以詳述於吳子彗之犯罪事實 )、梁沛晴、被告周碧珠盧春美夏愛華等人遂於回到臺 灣地區後加入前開資本運作行業,被害人梁沛晴因而陷於錯 誤,遂於回到臺灣地區後,於101年8月29日將新臺幣335,87 8 元匯款入本案被告林淑玲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加入前開資本 運作行業。另被告盧春美為招攬被害人陳怜嶬加入前開行業



,竟與被告林淑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盧春美負責招攬,被告林淑玲負責安排廣西南寧食 宿,共同以上開言詞訛詐被害人陳怜嶬,使被害人陳怜嶬陷 於錯誤,被害人陳怜嶬遂於100年12月28日投入人民幣6萬9, 800 元,以獲得會員資格。(僅就違反公平交易法及被告林 淑玲詐欺李迎櫻陳怜嶬梁沛晴部分、被告盧春美詐欺陳 怜嶬為審理範圍)
㈣被告周碧珠部分:被告周碧珠先後於99年11月間受被告林淑 玲招攬,加入廣西省南寧市「資本運作」行業後,仍陸續招 攬投資人被告盧春美(100年3月間)、被告夏愛華(100年5 月間)、被害人孟秀英(101年3月間)等人前往廣西南寧地 區參觀,被告周碧珠再安排大陸地區老總階級之真實姓名年 籍綽號不詳成年男子,講解資本運作之前開傳銷計畫、運作 模式,被告盧春美夏愛華遂於回到臺灣地區後加入前開資 本運作行業。另被告周碧珠為招攬被害人孟秀英加入前開行 業,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上開言詞訛詐被 害人孟秀英,使被害人孟秀英陷於錯誤,被害人孟秀英於10 1年3月間投入人民幣6萬9,800元,以獲得會員資格。(被告 周碧珠被訴詐欺陳少金等人部分,另由本院將併案退回,容 後詳述)
㈤被告夏愛華部分:被告夏愛華於100年5月間,受被告周碧珠盧春美之招攬,加入廣西省南寧市「資本運作」行業後, 仍於100 年11月間前後,陸續招攬投資人李麗珠、黃復華何昇璁、黃美珠、田樹英林月英劉涵引、被告林子珊、 被害人陳淑樺等人前往廣西南寧地區參觀,被告夏愛華再安 排大陸地區老總階級之真實姓名年籍綽號不詳成年男子,講 解資本運作之前開傳銷計畫、運作模式,李麗珠、黃復華何昇璁、黃美珠、田樹英林月英劉涵引、被告林子珊陳淑樺等人遂於回到臺灣地區後加入前開資本運作行業。另 被告夏愛華為招攬被害人陳淑樺參加該行業,竟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上開言詞訛詐被害人陳淑樺,使陳 淑樺陷於錯誤,於101年7月間投入人民幣6萬9,800元,以獲 得會員資格。不法所得計達新臺幣10萬元以上。 ㈥被告江榮智部分:被告江榮智於100年1月間,受被告林淑玲 招攬,將人民幣6萬9,800元交付予被告吳子彗後即加入廣西 省南寧市「資本運作」行業後,即陸續招攬投資人謝冠生( 100 年10月間)、吳偉(101年3月間)、游雯婷(101年5月 間)等人前往廣西南寧地區參觀,再由被告江榮智林淑玲 安排大陸地區老總階級之真實姓名年籍綽號不詳之成年人, 講解資本運作之前開傳銷計畫、運作模式,謝冠生、吳献偉



游雯婷遂於回到臺灣地區後加入前開資本運作行業。被告 江榮智直接或間接招攬進入「資本運作」行業,至101年9月 間達20至30人,不法所得計達新臺幣30萬元以上。另被告江 榮智為招攬被害人吳献偉加入前開行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向被害人吳献偉佯稱:廣西南寧資本運作行業為當 地政府所允許云云,使其陷於錯誤,於101年3月間投入人民 幣6萬9,800元,以獲得會員資格。
㈦被告李耀鍟部分:被告李耀鍟於99年12月間,受林宗義招攬 ,加入廣西省南寧市「資本運作」行業後,於100 年3月至7 月間,陸續招攬投資人呂月仙、廖建信趙新記黃惠珍等 人前往廣西南寧地區參觀,被告吳子彗廖永順再安排大陸 地區老總階級之真實姓名年籍綽號不詳成年人,講解資本運 作之前開傳銷計畫、運作模式,呂月仙、廖建信趙新記黃惠珍等人遂於回到臺灣地區後加入前開資本運作行業。被 告李耀鍟直接或間接招攬進入「資本運作」行業,至101年9 月間達60餘人,不法所得計達新臺幣130萬元以上。 ㈧被告林子珊部分:被告林子珊於100年8月間,受被告夏愛華 與李麗珠招攬,加入廣西省南寧市「資本運作」行業,於10 0 年12月間招攬向清福加入前開行業後,由向清福陸續招攬 投資人曾子洋(101年2月間)、林君軒(101 年3、4月間) 、魏文禮(100年8月間)等人前往廣西南寧地區參觀,並由 廖永順、被告林淑玲周碧珠等人安排大陸地區老總階級之 真實姓名年籍綽號不詳成年人,講解資本運作之前開傳銷計 畫、運作模式,曾子洋林君軒魏文禮於回到臺灣地區後 ,曾子洋將10萬元交付予向清福、被告林子珊,其他23萬元 匯入被告林淑玲臺北富邦銀行之帳戶,林君軒將33餘萬元交 付予被告林子珊魏文禮則將新臺幣100 餘萬元(合計人民 幣20萬9,400 元)交付予向清福,以加入前開資本運作行業 。
㈨因認被告吳子彗等9 人涉嫌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 2 項之規定,另外被告吳子彗林淑鈴盧春美周碧珠夏愛華江榮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 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 基礎,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判例可資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 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詐欺部分:
㈠公訴意旨就施以詐術部分之主張係以被告吳子彗等人將投資 人帶往至廣西省南寧市區參覽,佯稱廣西省南寧市政府默許 「資本運作」行業,且該地繁榮之景亦係「資本運作」行業 所導致,再加以安排每日至老總階級之會員住處聽課程(術 語:分享),於課程中佯稱:「係投資於廣西省南寧市政府 之建設」、「投資款項係交予政府建設」、「投資3年可獲 利上千萬元」等言論,使投資人可能將「資本運作」行業與 公權力及當地繁榮之景為不當之連結等詐欺手段,使投資人 陷於錯誤而加入申購投資。
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 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 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 ,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 。茲就不同被告是否有施以詐術及被害人是否有陷於錯誤, 分述如下:
⒈被告吳子彗林淑玲被訴共同詐欺被害人李迎櫻部分: 檢察官起訴被告吳子彗林淑玲涉犯詐欺取財罪,無非係以 證人李迎櫻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林淑玲所開設臺 北富邦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被告吳子彗林淑玲固坦承被害人李迎櫻匯款進 入被告林淑玲帳戶之事實,然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 ,被告吳子彗辯稱:沒有詐欺等語(本院原11卷三第153 頁 ),被告林淑玲辯稱:伊不認識被害人李迎櫻等語(同上頁 )。經查:
⑴被害人李迎櫻於101年3月7日上午11時5分10秒許,在臺北富 邦銀行花蓮簡易分行,以現金存款之方式,匯入新臺幣332, 248元至被告林淑玲所開設之臺北富邦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被告林淑玲臺北富邦銀行帳戶 )之事實,業據證人李迎櫻於調查時、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聲監卷第30頁反面、原卷三第212 頁反面),復有本案 被告林淑玲臺北富邦銀行帳戶101年3月1日至101年3 月15日 交易往來明細影本1 份在卷可佐(見聲監卷第32頁),足堪 認定。




⑵被害人李迎櫻並非為投資廣西南寧而加入「資本運作」,而 為賺取介紹費而加入。
證人李迎櫻於調查時證稱:伊參加「資本運作」課程,有講 到「資本運作」入會門檻為支付人民幣69,800元,成為組長 ,次月退還招攬他人加入之補助費用人民幣19,000元,每招 攬1人可以領取新臺幣30,000元之佣金,招攬3人不需再找人 加入,轉為輔導下線發展投資網絡,若下線組織達21人,可 升為老總階級等「資本運作」運作模式等語(見聲監卷第31 頁正面),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大陸地區參加「資本 運作」課程後,填寫資本運作申購單前,已知悉前述「資本 運作」運作模式,亦知悉參加「資本運作」後,唯一收入來 源係招攬下線以獲取獎金或佣金,並知悉加入劉涵引下線後 ,劉涵引有獎金可以領取,亦知若無招攬下線,即無任何獎 金或佣金可以領取。被告林淑玲在大陸地區廣西省長壽村係 分享其身體本來不好,原本做保險,後來加入等關於生活歷 程及參加「資本運作」之過程,未對「資本運作」制度講解 。被告吳子彗林淑玲並未對伊有使用詐術之處等語(見原 卷三第211頁反面、第212頁正面、第213頁反面、第217頁正 面、第218 頁反面),顯然證人李迎櫻對於獎金來源係由招 募其它會員而得,並非投資廣西南寧地區,知之慎詳,應無 公訴意旨所指之因被告等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之事實。 ⒉被告林淑玲盧春美被訴共同詐欺被害人陳怜嶬部分: 檢察官起訴被告林淑玲盧春美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 以證人陳怜嶬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淑 玲、盧春美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林淑玲、盧 春美均辯稱:伊未詐騙陳怜嶬等語(見本院原11卷三第 153 頁正面)。經查:
⑴被害人陳怜嶬有於100 年12月28日,以跨行匯款之方式,匯 入新臺幣342,090 元至本案被告林淑玲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 事實,業據證人陳怜嶬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 明確(見聲監卷第21頁正反面,偵卷二第342 頁、原卷二第 176頁反面),復有臺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1份在 卷可佐(見聲監卷第23頁反面),足堪認定。 ⑵被害人陳怜嶬非因被告林淑玲盧春美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而陷於錯誤,加入「資本運作」:
證人陳怜嶬於調詢時證稱:伊於100 年10月16日與陳品秀一 同搭機前往香港,再與其他人會合前往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 市,頭兩天有人安排伊等聽取投資說明會,說明會中向伊等 鼓吹可以在廣西省投資,加入會員門檻為人民幣69,800元, 並成為組長,隔月退還人民幣19,000元,之後再找兩名投資



人各投資人民幣69,800 元,可升為經理,每介紹1人可以領 取新臺幣30,000 元佣金,若能湊足3個下線,不需再找人投 資,轉為輔導下線發展投資網路,若下線組織達21人,可升 為老總,每月可領取6位數字之月薪,總共領到新臺幣3,000 萬元,就可以順利出局等語(見聲監卷第21頁反面),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伊知道參加「資本運作」行業唯一收入來源 係靠拉下線得佣金。投資一股人民幣69,800元,隔月會退還 人民幣19,000元,要找3 個人,一直連續下去,到20多人就 會當老總,最多可賺新臺幣3,000 萬,像伊大姊陳品秀找伊 加入,可以抽新臺幣30,000 元等語(見原卷二第174頁正面 ),足認被害人陳怜嶬對於「資本運作」獎金制度及獲利方 式等運作模式知之甚稔,且對於獎金來源係由招募其它會員 而得,並非投資廣西南寧地區,知之甚詳,應無公訴意旨所 指之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之行為。
⑶被害人陳怜嶬於調詢、偵查、原審審理中均一致證稱;伊之 所以投資「資本運作」,最大原因係因親大姊陳品秀,陳品 秀有拿自己存摺給伊看,投資下來賺了新台幣30多萬元,且 其好友被告盧春美也確實賺到錢,已月入新台幣幾十萬了。 陳品秀說很快會當上老總、月收入好新台幣幾十萬,可以幫 伊還錢,叫伊借錢參加,所以伊於100 年12月就參加「資本 運作」行業。伊係因大姊陳品秀不斷鼓吹,並表示會協助還 清借款,始向別人借錢投資等語(見聲監卷第21頁反面、偵 卷二第342頁、原卷二第174頁正面、第175頁反面、第176頁 正面),堪認陳怜嶬係因姐姐陳品秀鼓吹而加入「資本運作 」,而與被告林淑玲盧春美無關,被告林淑玲盧春美應 無詐欺之犯行。
⒊被告林淑玲被訴詐欺告訴人梁沛晴部分:
檢察官起訴被告林淑玲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 即證人梁沛晴於警詢時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本案被 告林淑玲臺北富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 告林淑玲固不否認梁沛晴有於101年8月29日將新臺幣335,87 8 元匯款入本案被告林淑玲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加入「資本 運作」行業之事實(見原卷三第228 頁正面),惟堅詞否認 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沒有詐欺(本院原11卷三第 153 頁)。經查:
⑴被害人梁沛晴於101年8月29日下午3時18分3秒許,在位於花 蓮縣壽豐鄉中山路2段202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壽豐志 學郵局(花蓮17支),以跨行匯款之方式,匯入新臺幣335, 878 元至本案被告林淑玲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證 人梁沛晴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宜警卷第3、4頁),復有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1 份在卷可佐(見宜警卷第11頁),足堪認 定。
⑵證人梁沛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去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 約5 天,有去「走學習」即聽說明會及上課,有人跟伊介紹 「資本運作」運作方式,講得很清楚,伊有做筆記。有告知 參加「資本運作」唯一收入來源係介紹人、拉下線來獲取佣 金、獎金或紅利,有拉到下線會有收入、沒有拉到下線就不 會有任何收入,拉一個下線可得多少獎金,及下線累積約23 人可以晉升為老總。伊上課聽到之獎金制度為加入「資本運 作」入會門檻為支付人民幣69,800元,成為組長,次月退還 人民幣19,000元,之後再找兩名投資人各投資人民幣69,800 元,可升級作經理,每介紹1 人可以領取新臺幣30,000元之 佣金,招攬3 名下線不需再找人加入,轉為輔導下線發展投 資網絡,若下線組織達21人,可升為老總階級等語(見原卷 三第219頁反面、第220頁正面、第221頁正面、第225頁正面 ),足認被害人梁沛晴對於「資本運作」獎金制度及獲利方 式等運作模式知之甚稔,且對於獎金來源係由招募其它會員 而得,並非投資廣西南寧地區,知之甚詳,應無公訴意旨所 指之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之行為。又雖證人梁沛晴已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被告林淑玲說沒介紹人就沒有獎金(見原卷三 第225 頁正反面),故獎金之來源並非基於投資廣西省南寧 市,而係介紹他人加入,縱令證人梁沛晴原審審理時證稱: 被告林淑玲有特別強調「資本運作」係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 政府默許認可,說這個錢要投資在廣西省南寧市的建設上面 、投資3 年可以獲利上千萬元,伊【以為】介紹人分紅的獎 金,係廣西省南寧市政府給的紅利,投資「資本運作」如果 伊找到3個朋友願意進來的話,伊可以得到這3個人的紅利, 紅利是廣西省南寧市政府給的等語(見原卷三第223 頁反面 、225 頁反面),既然證人梁沛晴【以為】「資本運作」屬 於投資之紅利,與廣西省南寧市政府有關,顯然為證人梁沛 晴個人之猜測,而與被告林淑玲無關,且經核與證人梁沛晴 前述只有介紹他人才有獎金之說詞相矛盾,而無足取。 ⑶證人梁沛晴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被告林淑玲告知伊加入「 資本運作」後,會員資格可以轉讓,但沒有告知要自己找到 人來轉讓。伊認為被告林淑玲詐騙伊,係因為伊要求被告林 淑玲退錢,被告林淑玲未足額退伊等語,然其又稱在伊參加 及匯款前,有明確問如果不想參加,可否退錢,被告林淑玲 說隨時可以轉讓,並沒有說如果不想參加,不用轉讓就可以 直接把錢拿回來。被告林淑玲說隨時可以轉讓,未提到會負 責幫忙找到人,亦未提到轉讓須伊要去找到人等語(見原卷



三第220頁正面、第221頁正面、第222頁反面、第223頁正反 面、第226 頁反面),依據一般社會通念,會員權利之轉讓 與無條件買回並不相同,所謂轉讓乃必須尋得接手之人,無 條件買回則係立即退款,依據證人梁沛晴所述之情節,顯然 係另覓接手之人,而非無條件買回,自難僅因證人梁沛晴無 法將款項全額領回,即認定被告林淑玲施以詐術。揆諸前開 說明,被害人梁沛晴並無受詐欺而陷於錯誤而交付投資金錢 之狀況,應可認定。
⒋被告周碧珠涉嫌詐欺被害人孟秀英部分:
檢察官起訴被告周碧珠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孟 秀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周碧 珠坦承招募孟秀英,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我已經把錢還給孟秀英了,沒有詐欺等語(見原卷一第29頁 、原卷三第69頁正面)。經查:
⑴被害人孟秀英於101年3月間交付人民幣69,800元予被告周碧 珠,以獲取「資本運作」會員資格之事實,業據被告周碧珠 自陳在卷,並據證人孟秀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 花警卷第101頁、聲監卷第27頁反面、偵卷二第343頁),足 堪認定。
周碧珠已告知被害人孟秀英「資本運作」之獎金制度及獲利 方式等運作模式之事實,業據證人孟秀英於100年9月16日警 詢時證稱:被告周碧珠有跟伊提過及拿資料給伊看,伊有投 資新臺幣300,000元(換算人民幣為69,800元),於隔月8日 大陸公司會匯款人民幣19,000元至每名投資人的大陸銀行帳 戶內,被告周碧珠說加入後再請伊等每名投資人從臺灣帶新 加入的投資人至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參訪投資認購1-21股 ,每位投資人帶一名去參訪投資,每1名可抽佣金新臺幣30, 000 元等語(見花警卷第105、106頁),足認被告周碧珠已 告知孟秀英「資本運作」之獎金制度及獲利方式等運作模式 ,被害人孟秀英對於「資本運作」獎金制度及獲利方式等運 作模式知之甚稔,且對於獎金來源係由招募其它會員而得, 並非投資廣西南寧地區,知之甚詳,應無公訴意旨所指之施 用詐術之行為。
⒌被告夏愛華涉嫌詐欺被害人陳淑樺部分:
檢察官起訴被告夏愛華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陳 淑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夏愛 華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沒有詐欺。(本院原 11卷三第153頁),經查:
證人陳淑樺於調查時證稱:課程內容提到以人民幣69,800元 投資申購1 個球,即取得拉下線申購之資格,隔月可退還人



民幣19,000元,只要有拉到下線進來申購,就可分獎金,並 可升到主任、老總等等,伊在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聽了「 資本運作」課程後,很認同此種投資方式,當時就決定要申 購加入「資本運作」等語(見偵卷二第467、468頁),足認 被害人陳淑樺在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參加「資本運作」 課程時,已知悉「資本運作」之獎金制度及獲利方式等運作 模式之事實,且被害人陳淑樺因認同「資本運作」之獎金制 度及獲利方式等運作模式,而決定加入「資本運作」,並非 因被告夏愛華之行為而決定加入,且審酌被害人陳淑樺在大 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參與「資本運作」課程時,係由大陸地 區人民,負責講解「資本運作」獎金制度及獲利方式等運作 模式,且在當地夜市、路邊攤可購得關於「資本運作」制度 之書籍之事實,業據證人陳淑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 確稱(見偵卷二第468、469頁、原卷二第178頁反面),足 認被害人陳淑樺對於「資本運作」獎金制度及獲利方式等運 作模式知之甚稔,且對於獎金來源係由招募其它會員而得, 並非投資廣西南寧地區,知之甚詳,應無公訴意旨所指之被 告夏愛華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之行為。又衡諸常情,被害人 陳淑樺投資無非為獲得利益,至於是否投資南寧,依據前開 說明,顯然與被害人陳淑樺獲利無關,故證人陳淑樺於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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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