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公上字,95年度,1號
TNHV,95,公上,1,20170124,4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公上字第1號
聲 明 人 
(上訴人即被告)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宜楷  
訴訟代理人 郭宏義律師
上 訴 人
(即原告) 丁裕益(即丁茂松之承受訴訟人)
      丁昭元(即丁茂松承受訴訟人)
      王 請(即丁尚承受訴訟人)
      丁俊瑋(即丁尚承受訴訟人)
      丁振博(即丁尚承受訴訟人)
      丁于棋(即丁尚承受訴訟人)
      丁振文(即丁尚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即被告榮民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丁裕益丁昭元為上訴人丁茂松王請丁于棋丁俊瑋丁振博丁振文為上訴人丁尚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 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168條、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上訴人即原告丁茂松丁尚先後於本院95年度公上字第1 號事件第二審訴訟程序進行中之95年1月29日、同年9月10日 死亡,丁茂松之繼承人為丁裕益丁昭元等2人;丁尚之繼 承人為王請丁于棋丁俊瑋丁振博丁振文等5人,有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於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1412 號聲請卷宗可稽,自應由渠等為丁茂松丁尚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聲明人就此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蔡雅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1/1頁


參考資料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