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寄託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抗字,106年度,26號
TNHV,106,抗,26,2017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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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林玠嬉 
相 對 人 炫麗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鴻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5年12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徵收第一審裁判費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8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捌佰陸拾貳元。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其於民國(下同)105年11月10日訴請相對 人返還寄託物即銀塊4,000.005台錢之白銀(下稱系爭白銀 ),依國際美元現貨收盤白銀1盎司價格為美元18.52元,且 依台灣銀行匯率公告之本行賣出收盤價1美元為新台幣(下 同)31.777元,故白銀1盎司價格約為588.51元;另1盎司約 8.29台錢,是以本件其請求返還系爭白銀即約482.50965盎 司,則抗告人請求系爭白銀起訴價格為283,961元,本件訴 訟價額應核定為283,961元,爰對原審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 核定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抗告人於105年11月11日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 系爭白銀,有原審法院之收狀戳在卷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4 頁),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白銀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經本院核算如下:於105年11月11日國際美元現貨 收盤白銀1盎司價格為美元18.33元,有國際美元現貨收盤價 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且依台灣銀行匯率公告之 本行賣出收盤價1美元為31.982元新台幣(見本院依職權調 取之美金匯率表),是故白銀1盎司價格約為586.23006元( 18.33×31.982=586.23006);又1盎司約為8.29台錢,系爭 白銀為4,000.005台錢銀塊,即約為482.50965盎司(4,000. 005÷8.29=482.50965);則抗告人請求系爭白銀起訴價值 為282,862元(586.23006×482.50965=282,861.66,元以下 4捨5入),本件訴訟價額理應核定為282,862元。三、原裁定誤以抗告人購買時之價額作為計算基準,而核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558,660元,並徵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尚 有未洽,抗告意旨誤依105年11月10日計算系爭白銀價格,



雖不足採,惟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核算,既 有未合,抗告人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就此部分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所命限期 補繳裁判費部分,亦失所附麗;俟本件裁定確定後,再依確 定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第一審裁判費補繳之,併此 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歐貞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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