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抗字第83號
抗 告 人 王重助
相 對 人 翁振發
鄭鴻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代位撤銷支付命令事件(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9437號),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駁回強制執行聲請之處分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
105 年12月2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事聲字第258 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當事人之適格,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系爭支付命令 事件並未以相對人翁振發所提出之聲請狀及附件資料內容加 以判斷其是否已達足使對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其基準,因 承辦司法事務官之疏漏而誤發翁振發與鄭鴻權間之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9437號支付命 令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經抗告人提出釋明 及舉證證明相對人翁振發非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人,原法院 即應撤銷原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是。㈡、本件系爭支付命令事件之相對人所提出之聲請狀陳述之事實 及理由與其所提供之附件資料不符合,欠缺當事人適格要件 ,且承辦之事務官並未依照上開法律規定調查當事人是否適 格,更未依照司法事務官辦理督促程序規範要點規定就關於 相對人請求原因事實之記載,與相對人所提出之附件查證是 否符合「足以確認債權所發生之具體原因」,倘細加審查, 從相對人提出之資料於形式上審查即可認相對人非系爭支付 命令之效力所及之人,自非適格之債權人。且督促程序,性 質上為非訟事件,且非訟事件未有當事人參與訴訟之進行, 故有關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之主體及對象(包含聲請人及 相對人)之確定,其判斷自應以聲請狀及其所提出之附件資 料內容加以判斷其是否已達足使對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其 基準,倘若有所欠缺,即應命其補正釋明之;而抗告人已說 明及舉證證明相對人非本件支付命令之債權人,由相對人提 出之書狀及資料即可明確發現之,故本件乃係承辦司法事務 官之疏漏而核發該支付命令,抗告人提起異議非無理由,爰 依法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請求准予撤銷原裁定,並裁定 撤銷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語。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固定有明文;惟按訴訟程序 中之行為,僅訴訟當事人或訴訟法規定之關係人始得為之, 是在訴訟程序上唯有債務人始得進行之行為,尚非他債權人 所得代位行使。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債務 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其效力 ,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即進入訴訟程序。 且民法第242 條規定之債權人代位權,係債權人以自己之名 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若他債權人得代位債務人對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則異議人為該他債權人,被告反為債務人。故 由他債權人以自己之名義代行被告之訴訟行為,並不妥當( 最高法院99年度第6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支 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院外,衹須表明請求之 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 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之規定自明。因債務人依同法 第516 條對支付命令得不附理由提出異議,故債權人在督促 程序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毋庸舉證,其債權憑證之有無,與應 否許可發支付命令無關(最高法院61年台抗字第407 號判例 參照)。再者,參酌督促程序立法目的,對於依該程序請求 保護之私權,除限於給付請求權外,尚須以給付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且該目的在令權利義 務關係明確,因此當事人間訟爭性甚微之事件,毋待依循通 常訴訟程序,得以簡捷之方式取得執行名義,以獲得同與確 定勝訴判決之效果,期能節省當事人及法院之勞費,並兼顧 當事人兩造之利益。故而,發支付命令之法院僅須就聲請事 項為形式審查是否符合法條規定之要件,並無對實體事項予 以審酌之必要。
三、經查:
㈠、依抗告人提出之原法院103 年司執字第99294 號之2 事件之 分配表,抗告人為執行債務人即相對人鄭鴻權之債權人,揆 諸上開說明,異議如得由債務人之其他債權人代位行使,該 代位行使異議權之債權人亦不因此而成為該訴訟程序之當事 人,該訴訟程序仍應以債務人本人為當事人,該債權人即無 從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此與前揭行使代位權在 保全自己債權之規定顯然不合,債權人並不能因此項異議而 達成其保全債權之目的甚明;是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異議 權,依其性質,與上訴、抗告權相類,一旦行使,即足以使 原已可確定之法律關係,再度歸於不確定之狀態,仍由原來 之當事人繼續進行訴訟,自不適於由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代 位行使,是難認抗告人得為系爭支付命令之聲明異議權人。
㈡、又本件相對人翁振發聲請對相對人鄭鴻權核發支付命令,業 已表明當事人、請求標的、數量、請求之原因及事實,因而 請求相對人鄭鴻權為一定數量之金錢給付,並提出民國(下 同)103 年5 月19日協議書、93年12月15日合約書、96年3 月21日協議書、補充協議書及民事起訴狀(均見系爭支付命 令卷)供原法院為形式上之審查,參諸上開判例意旨及督促 程序之立法目的,應認相對人翁振發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 ,形式上確已遵守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規定之要件。又系爭 支付命令嗣於104 年5 月7 日、104 年5 月11日分別送達至 相對人鄭鴻權之居所地「臺南市○○區○○○街00號7 樓之 1 」及戶籍地「臺南市○○區○○路000 巷00弄000 號」, 相對人鄭鴻權逾20日不變期日均未依法提出異議等情,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104 年度司促字第9437號支付命令卷核閱查 明。從而,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之核發,於法並無 不合。
㈢、抗告人雖主張依相對人翁振發於聲請支付命令時所提出之補 充協議書之記載,債權人應為「士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而非其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翁振發,翁振發聲請系爭支付命 令為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云云。惟揆諸前揭說明,受理 聲請支付命令之法院僅須就相對人請求之事項及所提出之書 證為形式審查,非如判決應經言詞辯論就實體事項為審理, 而當事人是否適格,亦為判決有無理由之實體審查事項。是 本件異議人主張之異議理由,既均屬實體事項,自非系爭支 付命令之督促程序所得審究。至抗告人主張上開最高法院61 年台抗字第407 號判例業經同院以104 年度第16次、105 年 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部分,因不再援用理由係以 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已於104 年7 月1 日增列第2 項即「債 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為其依據,惟系爭支付命令核發時間 為104 年5 月1 日、確定時間為同年6 月15日,均在104 年 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是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2 項修正增 列之前,並無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1 項之適用; 原審依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自 屬於法有據。又上開判例意旨於系爭支付命令核發時,既尚 未經最高法院決議不再援用,原審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 議,洵屬有據。至債務人得否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 4 第2 項規定,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2 項規定 代位提起再審之訴,係屬另一事,併予敘明。
㈣、綜上,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之核發,既於法並無不合 ,而抗告人之抗告理由屬實體事項,並非系爭支付命令之督 促程序核發時所得審究,自應認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之核發,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之核發既無違誤, 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應將系爭支付 命令更正為駁回翁振發支付命令之聲請」之請求,並無違誤 。而原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抗告人仍執前述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 請求「應將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 1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陳學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宛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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