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權狀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抗字,105年度,82號
TNHV,105,重抗,82,2017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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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抗字第82號
抗 告 人 朱晉億
      朱昶欣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添正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5年度訴字
第15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餘抗告部分,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等於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坐落臺南 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建號建物(以上土地、建物, 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所有權狀),並非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涉訟,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應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新臺幣(下同)165萬 元,伊等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惟原法院裁定訴訟 標的價額為1,155萬元,並命伊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6,305 元,故提起本件抗告,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 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三、經查:抗告人於原審主張伊等於民國104年4月21日,與相對 人訂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因相對人拒絕履行,抗告人 已解除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 款請求返還系爭所有權狀等語,有民事起訴狀(見原審補字 卷第5至6頁)可參。核其聲明及主張之請求權,為財產權之 訴訟。惟依其等之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不能核定,雖其請求返還之所有權狀有7張,惟其係本於同 一回復原狀返還請求權而為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 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 萬元定訴訟標的價額。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 為1,155萬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該部分不當 ,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有關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部分廢棄。
四、另按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



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故原法院據 上開核定價額計算抗告人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限期命其補 繳部分,無論當否,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就原裁定此部分 併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有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翁金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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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