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抗字,105年度,68號
TNHV,105,重抗,68,20170125,3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抗字第68號
再抗告 人 陳志宏 
相 對 人 太豐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龍飛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
月9日本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抗字第6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 條之1第1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提起再抗告必 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者,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再抗告即為不 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準用同法第481條再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本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105年11月9日105年度重抗字第68號 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 院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正 律師委任書或依同法第466條之2聲請訴訟救助,該裁定已於 105年11月30日送達於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惟再抗 告人迄未補正,依上開說明,其提起本件再抗告,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李杭倫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岑玢

1/1頁


參考資料
太豐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