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抗字第49號
抗 告 人 華仁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光麗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儀
相 對 人 巴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增富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5年5月30日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05年度執事聲字第2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查原抗告人光麗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5年6月17日變更 公司名稱為華仁股份有限公司(為與強制執行事件名稱一致 ,下均稱光麗公司),有新北市政府105年6月17日新北府經 司字第1055192304號函及所附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見本院 卷一第69至74頁)可憑,核其僅係變更公司名稱,並未變更 組織,無礙其法人格同一性,自應由本院逕為名稱變更,合 先說明。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定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 分配表之異議權,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 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 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 ,即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參照)。又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 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 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依前項 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聲明異議人未於 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 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 行提存;又承受不動產之債權人,其應繳之價金超過其應受 分配額者,執行法院應限期命其補繳差額後,發給權利移轉 證書,逾期不繳者,再行拍賣,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 第40條第2項、第41條第3項、第9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上 開關於不動產執行之規定,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於海 商法所定船舶之強制執行,準用之)。即分配表異議之訴之 提起,一方面阻止有異議債權之實施,他方面請求法院按異 議更正分配表之效果,在分配表異議之訴未確定前,異議債 權之債權人就有異議之債權不應受分配。而承受不動產之債 權人,就應繳之價金超過其「應受分配額」,而不繳者,執
行法院不應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而應限期命其補繳差額(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5號裁定意旨參照)。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執行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46780號強制執行案件,執行相 對人即債務人巴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巴福公司)所有 如附表所示「臺閩之星」船舶(下稱系爭船舶),因無人應 買由債權人即抗告人光麗公司依法以底價承受,執行法院於 104年10月15日完成分配表,定於同年11月16日分配,抗告 人除依執行法院通知繳納新臺幣(下同)3,200萬元及自動補 足費用1,450,138元(此部分已悉數經原審民事執行處通知抗 告人於105年9月14日領回,抗告人對司法事務官通知其領回 上開款項之通知聲明異議,經處分駁回後,並未抗告,附此 說明)外,餘款以債權抵繳後,已繳足全部價金,執行法院 應核發權利移轉證書,雖債權人歐陽進恒對上開分配表聲明 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然已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 重訴字第297號判決駁回在案,堪認抗告人價金已繳足。 ㈡強制執行法規定債權人繳足價金即應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並 未規定應待分配表異議之訴確定始能核發,而分配表異議之 訴僅在解決各債權人債權是否存在及分配金額多寡,並不涉 及權利移轉證書是否應予核發,「分配表異議之訴確定」並 非「權利移轉證書核發」之對待條件,且執行法院對於分配 表異議有程序上及形式上之審查權,抗告人本件執行名義係 拍賣抵押物裁定及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債務人巴福公 司亦承認此債權,堪認抗告人之債權金額業已確定,況分配 表異議之訴係以提存方式保障異議人之債權,本件抗告人已 表明願就異議人歐陽進恒之異議債權2,250萬元提存,或出 具承諾書承諾將來分配款不足時願負責補足,異議債權人歐 陽進恒超過2,250萬元部分又無權利保護必要,本件另無供 擔保停止執行之裁定,惟執行法院均不予置理,等同停止執 行,並以分配表異議之訴未確定前拒絕發給權利移轉證書, 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2、18、41條規定意旨,有消極不適用法 規之違法,原裁定同此認定,並未說明所憑法律依據,率爾 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洵有未洽,再系爭船舶現停靠安平港, 每月衍生船舶港埠費及各項費用,且因颱風來襲,導致右舷 船肚破裂,船舶長期滯放受損嚴重,造成抗告人極大損失, 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更為有利抗告人之諭知。四、經查:
㈠本件執行法院拍賣相對人巴福公司所有系爭船舶,已於104 年7月20日拍賣期日,因無人應買,而由債權人即抗告人光 麗公司聲明承受並陳明以其債權折抵價金,並繳納保證金3,
200萬元在案,嗣本件於同年10月15日製作分配表,並定於 同年11月16日上午10時實施分配,惟債務人即相對人巴福公 司、債權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歐陽進 恒等人依限具狀對分配表聲明異議,嗣後雖相對人巴福公司 及債權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分別具狀撤 回前開分配表異議,惟債權人歐陽進恒則於104年11月19日 向原審法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抗告人光麗公司、債 權人黃筱筑受分配之債權金額及逕予扣繳國庫之執行費等應 予剔除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雖經原審法院於105年5月31日 以104年度重訴字第297號判決駁回異議人即債權人歐陽進恒 所提異議之訴,惟經歐陽進恒不服提起上訴後,已經本院於 105年12月1日以105年度重上字第59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 原審重新審理,現於原審審理中,尚未確定等情,業據本院 調取原審103年度司執字第46780號執行卷宗(含抗告人併案 執行之104年度司執字第51298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有 原審104年度重訴字第297號判決書附卷(見原審執事聲卷第 48至91頁)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二第 23頁)可稽。
㈡前述債權人歐陽進恒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對抗告人光麗公 司部分,其係以抗告人與債務人巴福公司間之債權全部均不 存在為由,起訴聲明就前開執行事件104年10月15日製作之 分配表次序編號2、13、43、44及債權人分配金額彙總表, 關於抗告人受分配之金額合計398,549,862元應予剔除等情 ,有卷附前開原審104年度重訴字第297號判決書可稽,而依 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定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 配表之異議權,債權人歐陽進恒既係以抗告人聲明參與分配 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 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其於確認該債權不存在後,即具有得 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效力,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在分配表異議之訴未確定前,執行法院就該異議債權 應受分配之金額本應提存不應分配,實無從認定承受不動產 之抗告人就「應繳之價金」未超過其「應受分配額」,或認 其已於104年7月20日承受翌日繳納之3,200萬元,及於同年1 2月9日補繳1,450,138元即已補足差額,進而認定其已繳足 價金。是於分配表異議之訴確定債權人即抗告人之債權存在 ,且「應繳之價金未超過其應受分配額」前,或抗告人將異 議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交執行法院辦理提存,並就無異議部 分先為分配,認定其繳足價金前,執行法院不予核發權利移 轉證書,核無不合。
㈢又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 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 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 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法條前後文義,對 分配表聲明異議後,若聲明異議人已期限內為起訴之證明, 執行法院應行提存者係被異議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而非聲 明異議之債權人應受分配之金額,應甚明確。抗告人以依強 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對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債權人保障方式 ,係將異議債權提存,而其已表示願將異議債權人歐陽進恒 之異議債權2,250萬元全部為提存,或出具承諾書承諾將來 分配款不足時抗告人願意補足,應認已繳足承受價金,且債 權人歐陽進恒對超過2,250萬元部分拍賣價金無權利保護必 要等語異議,誤認前述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所應提存之對 象,更無視同法第94條第2項關於承受不動產之債權人應繳 之價金超過其應分配額,執行法院應先命其補繳差額後,始 得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規定,其據此異議,並非可採。 ㈣再「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 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 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 」、「執行法院為非訟法院,僅得依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 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固有最高法 院63年台抗字第376號判例及80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 可憑,而查抗告人聲請併案執行之執行名義係原審103年度 司拍字第343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 司票字第6758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本 票等情,則據本院調取原審104年度司執字第51298號執行卷 宗(併入原審103年度司執字第46780號執行事件)核閱無訛 ,雖亦具有確定力及執行力。然上開抗告人所據執行名義, 並不具有相當於法院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債務人或其他債權 人非不得再對之提起消極確認訴訟以否定其債權之存在,而 債權人歐陽進恒既以抗告人之債權不存在為由提起前開分配 表異議之訴,併認其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 顯已對抗告人前開執行名義所表彰之債權存否有爭議,而抗 告人之債權是否確實存在,事涉實體爭議,依前開最高法院 所揭示意旨,並非執行法院所得調查審認,則於前開分配表 異議之訴未確定前,實難要求執行法院逕以抗告人所提出之 執行名義所載,或債務人對之承認,即認其債權金額已告確
定,是抗告人主張執行法院對分配表異議有程序上及形式上 之審查權,抗告人債權金額已告確定,其於補繳前述金額及 以債權抵繳後價金已繳足,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97條 規定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並點交船舶等語,實非足採。 ㈤至抗告人主張系爭船舶長期停靠安平港,因颱風侵襲及長期 滯放造成損害等情,固據提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 務分公司105年9月21日高港安港字第1053241455號函及所附 移泊緊急作業簽署、巡查紀錄及系爭船舶右舷船艉機艙入口 下方約水線下1公尺破洞照片等(見本院卷一第89至95頁、卷 二第15至17頁)為據,堪可採信。然系爭船舶於抗告人聲明 承受後,已經執行法院於104年7月31日交由抗告人保管等情 ,有該筆錄與保管切結附於前開105年度司執字第46780號執 行卷宗(卷五)可稽,抗告人自應負保管之責以避免系爭船舶 遭受損害,而所生費用為執行費用或共益費用之一部,依強 制執行法第29條規定,本可優先於普通債權而受償,甚抗告 人非不可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將前開分配表所載異議 債權可受分配之金額398,549,862元交法院辦理提存後,就 其餘無爭議之部分先為分配,待執行法院認其無應繳之價金 超過其應受分配額者,或有超過而補繳差額後,再行請求發 給權利移轉證書、點交船舶,其捨此不為,自不能以前開船 舶長期滯放受有損害為由,提起本件抗告。
五、綜上所述,前開分配表異議之訴既尚未確定,抗告人又未依 法將有爭議債權應受分配金額交法院辦理提存,而就無爭議 部分先為分配,實無從認抗告人就「應繳之價金」未超過其 「應受分配額」或認其已補繳差額而認其有繳足價金之情, 其請求執行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點交船舶之聲請,於法 未合,不應准許。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核發權利移轉證書 、點交船舶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 異議,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並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高榮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雅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
│附表: │
├──┬──┬────┬───┬─────┬─┬──────┬───┬───┬────────┬──┬───┤
│編號│船舶│船舶號數│船籍港│種 類│船│取得國籍年月│總噸位│淨噸位│主 機 種 類│數量│船舶所│
│ │名稱│ │ │ │質│日 │ │ │ │ │在地 │
├──┼──┼────┼───┼─────┼─┼──────┼───┼───┼────────┼──┼───┤
│001 │臺閩│015203 │基隆港│駛上駛下高│鋼│中華民國101 │9,351 │2,805 │20缸柴油機2台、 │乙台│臺南市│
│ │之星│ │ │速客貨船 │ │年11月28日 │ │ │燃氣渦輪機2部 │ │安平港│
└──┴──┴────┴───┴─────┴─┴──────┴───┴───┴────────┴──┴───┘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